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 2017年3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含义】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

农村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发展原则】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护环境、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市级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公路工作成效进行考核。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职责】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社会义务】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公路三乱】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依据和要求】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农村公路比例适当、有效衔接、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十条【规划审批程序】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农村公路的命名和编号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避免公路街道化】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农村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农村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农村公路街道化,影响农村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三条【建设计划】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等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公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县道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附属工程建设】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的防护、排水、安保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必要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设计资质】技术标准为四级及以上的农村公路和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招投标】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招投标需要政府采购的,县级财政部门应该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施工许可】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制度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实行建设计划、补助政策、招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管理、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七公开”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检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监理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技术标准为四级及以上的农村公路和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计划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抽调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建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质量保证金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鼓励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验收归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原批准设计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工程档案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养护体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的公路养护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主体】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县道的日常养护工作;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与其管养的农村公路里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养护要求】农村公路的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养护方式】农村公路的养护大中修工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危桥险路处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农村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急弯、陡坡、沿河等易发生危险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绿化要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三十条【路线中断处理】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修复。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养护作业要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线路,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

第三十二条【场地办理】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路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三十四条 【县道管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县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县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乡、村道管理】乡道、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农村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硬化路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二)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三)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四)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五)超限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

(六)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筑控制区范围及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三)村道不少于3米。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等设施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涉路施工管理】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涉及县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涉及乡道、村道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乡道、村道巡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对乡道、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巡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筹资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四十一条【养护资金投入】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足够的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改善公路路况,确保完成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路况指标。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根据养护公路里程的增加和政府财力的增长而增加。

第四十二条【资金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建设配套资金足额到位。

第四十三条【资金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应当严格执行预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 【竣工决算及审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已完工的农村公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县级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资金监督】农村公路资金使用情况应接受审计、财政及上级交通主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侵害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农村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虽未规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不按时到位的;

(二)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五)未完成农村公路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任务的;

(六)其他造成农村公路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占用农村公路的,应当依法向具体管理养护单位进行赔偿或给予补偿。对收取的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农村公路路产的恢复和路权的维护。

第五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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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广西农村公路建设发展的现状与前景。

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涵、隧道和渡口。近年来,国家和自治区高度重视和支持广西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发展,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广西农村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条件得到显著改善。一是农村公路建设成绩显著。“十二五”以来,我区各地抢抓国家重点支持西部农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战略机遇,不断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截至2014年底,广西公路总里程为114899.5公里,其中:农村公路里程达到99360.8公里,占全区公路总里程的86.5%;全区乡镇共1127个,已通达的乡镇1127个,通达率为100%,已通沥青(水泥)路的乡镇1127个,通畅率为100%;全区建制村14356个,已通达的建制村14351个,通达率为99.97%,已通沥青(水泥)路的建制村12564个,通畅率为87.52%。随着农村公路的通达深度不断延伸和加密,道路等级、路面状况日渐提高,路网结构逐渐优化完善,为促进广西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提供了良好的交通运输保障。二是农村公路网络主骨架初步形成。截至2014年底,县道里程为25076.3公里,乡道里程为28825.5公里,村道里程为45459公里。初步建成以县道为主,乡道、村道为辅的农村公路网络。三是逐步建立适合我区实际情况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我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目前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养护”的管养运行机制,县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养,乡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养,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各市也积极探索农村公路养护的新路子,并取得了一定的突破。如上思县建立蔗区道路养护管理公司,对县乡公路管理所管养范围外的农村公路进行养护;防城区推行乡镇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由乡镇直接管护;又如桂林市对乡道、村道的养护采取责任承包的方式;来宾部分乡镇成立管理中心或小组负责乡村道管养等等。

几年来,我区农村公路建设和发展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制约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尽管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和《自治区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8号)均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但由于配套规定不具体,监督制约机制未建立,县级人民政府并未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这种主体责任的不到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极度缺乏。大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并未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政府部门预算,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仅依靠中央燃油税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远远不能满足公路养护的需要,导致大量农村公路建好后处于无钱养护的尴尬境地;第二,缺乏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监督与考核。目前对农村公路的监督与考核主要来自于交通公路系统内部,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考核结果对各级责任主体不产生影响,流于形式。全区各县(区)未形成一种较为明朗有效的监督与考核制度,缺乏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社会的监督与考核,直接影响农村公路的长远发展。

二是乡道、村道管理养护机制不健全,职责分解不明确。村道的养护、管理主体仍是空白。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虽然对县道、乡道、村道的管理职责进行了划分,但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养护和管理职责规定得十分原则,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我区目前还未能完全按照“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原则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乡镇政府虽然有分管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但是绝大部分未设专人进行管理,亦未安排足额的预算资金;村委会更是处于无钱亦无人养护的境地。所以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负责养护的农村公路,大部分处于失养状态。

三是路政管理职责和执法主体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虽然对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职责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但由于乡级人民政府没有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不能进行处理,路政管理力不从心,乡道、村道失管现象日益严重。

(二)区内外农村公路的立法现状。

交通大建设、大发展的形势推动我区农村公路通车里程快速增长,但我区农村公路立法步伐却十分滞后。

交通大建设、大发展的形势推动我区农村公路通车里程快速增长,但我区农村公路立法步伐却相对滞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订颁布后,我区于2005年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国务院也于2011年颁布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促进了我区公路的发展。但这些法律法规主要针对等级公路进行规范,对以非等级公路为主的农村公路管理则规定得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尤其是乡道和村道的养护和路政管理方面,更是存在主体责任不明晰、管理不到位的情况。至今为止,我区尚未出台一部关于农村公路管理的法规或规章,是全国仅有的几个未颁布农村公路管理法规规章的省份,这与我区农村公路发展的现状是极其不相称的。相比而言,兄弟省份农村公路地方立法步伐较快,目前全国有甘肃、山东、安徽、湖北、河南、黑龙江、湖南、云南等8个省颁布了农村公路地方性法规,陕西、河北、重庆、上海、福建、贵州、江苏、四川、新疆、青海、吉林、内蒙古、辽宁省、云南省等14个省(区、市)颁布了政府规章。除了经济发达的河南、江苏、山东等省份早已出台了农村公路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外,与我区经济水平相当的云南、甘肃、贵州等省份以及与我区同属少数民族自治省份的新疆、青海、内蒙古也在近两年出台了类似的法规规章,对促进本省农村公路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广西农村公路通车里程和在建规模居于全国中下游,更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

(三)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迫在眉睫。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明确要求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在湖南、陕西、贵州等地调研时,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要加快农村地区、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和边疆地区交通建设。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建、养、管各项工作,既是贯彻习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的要求,也是一项必须完成的政治使命。2016年是“十三五”开局之年,我区农村公路建设即将迈上新的征途,亟需一部农村公路管理的政府规章为农村公路工作保驾护航。因此,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厘清县道、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职责,建立农村公路绩效考核与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行为的规范,对依法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改善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资金匮乏状况,提高乡(镇)政府加强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的意识,促进我区农村公路更好、更快发展,为广大农民群众营造更加顺畅的出行环境,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已经迫在眉睫,必须付诸实施了。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一)明确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与管理主体责任,厘清县道、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

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未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未将建设与养护所需资金纳入县级公共财政预算,使得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工作陷入困境,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农村公路的发展。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虽然对县道、乡道、村道的管理职责进行了划分,但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的养护和管理职责规定得十分原则,并不具有操作性。因此随着我区农村公路总里程的逐年增多,乡道、村道的失养失管、缺养缺管的状况也日益严峻。为此,《办法》不仅应当进一步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的主体责任,还要对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主体和职责进行规定。

(二)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工作履行监督考核职能。

目前对农村公路的监督与考核主要来自于交通公路系统内部,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考核多流于形式。建议《办法》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监督、考核作出制度化的规定,将监督考核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责任制,加强社会监督,促进农村公路良性发展。

(三)解决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存在的诸多问题。

1.解决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缺乏的问题

一是农村公路建设缺乏专项的前期工作经费,绝大部分项目挤占上级补助款项开展前期工作。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前期费用包括工可编制、设计编制、水保编制、环保编制、地矿钻探、桥梁检测、通航验证等,实际工作中县级人民政府并未将这部分费用纳入年度县级公共财政预算,绝大部分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直接在上级工程建设补助款项中罗列,挤占了工程建设费用,导致每年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缓慢。

二是用于日常养护的资金也严重不足,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效果较差。目前农村公路的养护仅依靠中央燃油税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没有把养护资金纳入年度公共财政预算,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严重短缺,公路失养、缺养现象严重。

2.解决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混乱、挤占挪用问题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一般集中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划分不清,互为挪用或被占用的情况经常发生。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资金管理缺乏监督,审计工作也未能落实到位,农村公路资金使用乱象长期存在。

3.解决已完工项目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及交竣工验收问题

自“十二五”以来,我区农村公路建设进入一个高峰时期,建设项目数量逐年增多,每年完工需要交竣工的项目也逐年增多。但是由于受地方政府对交竣工不够重视、管理较为混乱、缺乏专业技术人员、结算审计周期过长等因素影响,很多已经完工的项目未能按规定及时进行交竣工验收。这些长期未进行交竣工验收的完工项目,随着逐年车辆运行出现损坏,引发业主与施工方矛盾,公路不能正常交付日常养护。

为此,建议《办法》明确将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工程前期工作经费、养护资金纳入年度县级公共财政预算,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力度,加强资金的监管,加强已完工项目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及验收工作。

(四)解决路政管理职责不明确,乡道、村道的管理缺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职责,但对如何实现这一职责未做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由于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对公路上的违法行为不能处理,管理职能形同虚设。因此,需要《办法》对涉及乡道、村道的路产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职责进行划分,厘清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责任,相互配合,共同加强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总体思路和基本框架

制定《办法》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紧密结合我区实际,充分借鉴区外兄弟省市成功的立法经验,明确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重点内容,即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及资金管理,强化管理主体责任,细化管理职责及管理措施。

《办法》初定为七章共五十三条。各章分别为:总则、规划与建设、养护管理、路政管理、资金筹集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以县为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养并重、确保质量,保护环境、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具体工作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等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命名和编号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农村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农村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农村公路街道化,影响农村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公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现有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农村公路,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时,建设项目中的防护、排水、安全保护、交通标志标线以及便民候车亭或者港湾站等附属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技术等级为四级及以上农村公路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九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者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建设技术等级为四级及以上的农村公路,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鼓励当地群众或者群众代表有序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完整、及时立卷归档,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公开建设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管理、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公路养护实际的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中的大修、中修和县道的小修保养工作;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中的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公路的小修保养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保证农村公路路面平整、路肩和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农村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检测发现农村公路桥梁荷载等级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损坏严重,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警支援,尽快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作业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二)打谷晒场、漫路灌溉、种植作物、焚烧物品、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三)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四)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五)损坏、占用便民候车亭和港湾站;

(六)其他损坏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线和易燃易爆管线;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明火作业和搭建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修建除公路防护、养护等设施外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取得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对乡道、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不能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建设资金的足额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等方式,统筹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专款专用,防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已完工的农村公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并按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资金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审计、财政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交付使用的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二)摊派或者违法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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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像没有单独规定的文件,但是这个在信息价里面都有说到这个价格是含采保费的了。不用单独计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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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保证农村公路质量耐久、工程耐用和安全可靠,现将《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8年11月13日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保证农村公路质量耐久、工程耐用和安全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责、社会参与、有效监督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综合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职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质量管理机制,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要求,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进行工程质量责任登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积极推行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专业化管理;鼓励实行“建养一体化”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全寿命周期质量管理。

第九条 坚持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鼓励推行集约化建设、标准化施工、工厂化生产、信息化管理,鼓励小型构件商品化,推进农村公路现代工程管理。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项目业主对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负总责,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目标,落实专人负责质量管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加强对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

项目业主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签订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条款,并签订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农村公路勘察、设计质量负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并在交工验收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农村公路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岗位责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规程)和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加强过程质量控制、质量检验、技术交底和岗位培训,建立完整、可追溯的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对农村公路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按要求开展质量评定工作,在项目交工验收前向项目业主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的,可由代建单位组织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成立监理组,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施工质量检测工作,可通过设立工地试验室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按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方式组织实施。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对施工自检结果进行抽检复核或者检测见证。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检测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能力等级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规程开展检测工作,对检测数据及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质量监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上下协调、控制有效、覆盖全面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机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职责。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部、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政策,组织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督导、抽查和考核,协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各地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

第二十条 地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权限,全面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主体责任,贯彻落实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工作要点,落实责任部门,开展质量监督检查,规范从业单位质量行为,加强质量管理人员业务培训,组织项目验收。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检查可采用巡视检查、突击检查、专项督查和双随机等方式,重点加强从业单位执行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强制性标准情况、从业单位关键人及关键设备到位情况、影响工程安全耐久的关键部位和关键指标、试验检测工作、工程档案管理等抽检抽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通过组建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抽检。

倡导能力等级高的检测机构对服务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抽检的检测机构开展技术帮扶,提升基层监督检测能力水平。

第二十四条 鼓励聘请技术专家、组织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和项目验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质量监督员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积极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将群众质量监督员纳入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对质量问题频发、质量形势严峻的地区,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项目,开展质量约谈或者挂牌督办,督促落实质量责任。

第四章 质量管控要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并针对农村公路特点和薄弱环节,加强质量关键环节的把控。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沿线地质调查勘测和老路结构技术评价,针对质量薄弱环节开展设计。

对于老路改造或者加宽项目、特殊地质和水文条件的路基和桥涵结构、地质地形限制路段的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等,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设计,明确设计质量控制措施。

地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职权,加强对设计文件的审核把关,确保设计源头质量。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严格按照规定对水泥、钢材、沥青、砂石等原材料进行进场检验检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复核验证,确保配合比设计满足混凝土强度和耐久性要求。

第二十九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实行首件工程制。

施工单位应当通过首件工程,完善施工工艺,确定施工技术参数和质量控制措施,严格执行技术交底制度。工程质量技术要点交底应当覆盖到一线作业人员。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质量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及质量监督负责人和联系方式,工程质量目标,主要原材料种类,路面混凝土及结构层混合料配合比,路面厚度、宽度、强度等关键质量指标,项目验收结果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应当执行工程质量验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一)路基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路面施工;

(二)路面基层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路面面层施工;

(三)桩基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上部工程施工;

(四)预制构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安装施工;

(五)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验收。

对于非封闭施工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完善交通组织措施,加强对工程成品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开展验收,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简化程序开展验收。

第三十三条 省级、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纳入农村公路考核范畴,重点加强对质量监管机制运行及履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状况、项目验收工作等考核。考核结果可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排、资金补助、“四好农村路”示范县创建工作等相挂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信用记录,建立完善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质量诚信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推动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招投标和行业监管中的应用。有关信用信息记录应在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交通部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交质监发〔2004〕370号)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嘉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按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镇(街道)、村配合的分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相关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配备农村公路管理站专业管理人员,相关人员编制由县级政府负责落实;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认真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具体由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行行业管理。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上级有关规定增加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人力社保、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道养护管理及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省补资金,县(市、区)、镇(街道)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进行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不足部分由镇(街道)财政配套解决;五个县(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县(市)、镇(街道)财政配套解决。

第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省补资金,市、县(市、区)、镇(街道)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五县(市)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标准;镇(街道)财政投入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公路管理机构增加人员的日常管理经费由省级汽车养护费(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专项安排,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日常管理经费根据省、市、县(市、区)相关规定安排。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养护财政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县(市、区)政府应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

对桥梁、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害时,县(市、区)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投标。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并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和村道的路政许可、路政处罚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镇(街道)应配备农村公路路政协管人员,并建立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村级信息员制度,履行路政协管职责。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加强路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收集、反馈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信息,做好路政管理中相关矛盾的排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制度,按要求统一路政管理台账,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依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专业管理与镇村协管相结合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站应加强乡道、村道公路路产的保护,对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及时上缴县级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上发生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区)、镇(街道)两级政府和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政府考核目标,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路肩边坡培护、边沟疏通、桥梁(涵洞)管护、绿化管护、交通安全设施维护、港湾式停靠站维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是指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公路附属设施保护、治理超限运输、建筑控制区管理、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涉路行政许可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行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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