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 发布单位 |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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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然资源部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出让矿业权(含自然资源部委托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体现政府宏观调控职能,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中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发、共享的发展理念。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条件
第七条出让矿业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各市、县(市、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砂石资源开发规划等专项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及地方政府相关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严格控制矿业权年度出让数量和全区矿业权总量。
(二)符合产业转型升级政策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向有利于产业转型升级、精细加工、延伸产业链、向高附加值高质量发展,实现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
(三)与各类禁止开发区不重叠,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地质公园(含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保护地)、湿地公园、森林公园、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地、水源地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等各类保护区;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矿业权,须按照《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采矿权,还必须满足与下列禁止开采区不重叠,包括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范围,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四)新立采矿权出让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新立矿业权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新立矿业权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煤层气与煤炭探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已设油气探矿权增列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采矿权人权益承诺的。
3.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或新立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4.新立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矿业权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双
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已设非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第八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应在发布出让公告的同时,公开拟出让区块的各类地质资料和勘查成果。
对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全面查清资源储量、资源赋存状态、开采条件等。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本办法附录中规定的资源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普通砂石土类矿山,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我区有关规定执行。对拟出让的探矿权,应充分考虑勘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本办法附录中规定的无需勘查或经简易勘查即可出让采矿权的普通砂石土类矿产,以及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
(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
(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属于矿业权空白地或以往工作未能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勘查区块,可以设置探矿权。
第三章出让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探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包括:勘查区块范围核定、野外核查、探矿权价值确定、拟定出让建议方案等。
达到一定勘查程度的探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还应增加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地质报告及编制模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二条采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包括:采矿权范围核定、野外核查、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地质报告、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价值评估、拟定出让建议方案等。
第十三条加强和规范矿业权出让前期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将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相关经
费列入审批主管部门同级财政或受委托的下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在采矿权出让前,采矿权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合法做好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的衔接,鼓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探索并逐步推进净采矿权出让。
第四章 出让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计划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年度内出让矿业权做出统筹安排,向市场投放矿业权的计划。
列入出让计划的矿业权,方可根据审批权限由同级或受委托的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计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工作规律以及满足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原则,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划,严格控制列入计划的矿业权矿种及数量。
第十七条自治区矿业权出让计划可通过自上而下以及自下而上两种方式编制,并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审定后执行(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及自治区统筹推进的特定矿种,须将出让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一)自上而下编制是指根据编制原则,在征求出让计划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
(二)自下而上编制是指根据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对设置属于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
第十八条设区市矿业权出让计划,包括设置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以及设区市、下辖县(市、区)对设置属于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拟定设区市本级矿业权出让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设区市、下辖县(市、区)对设置属于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由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形成,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委员会审定。
县(市、区)矿业权出让计划,包括设置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以及对设置属于设区市、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拟定本级矿业权出让计划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并报所在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对设置属于设区市、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由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形成,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设区市矿业权出让计划相关流程执行。
设区市、县(市、区)矿业权出让计划在推进实施中作出调整、暂缓或者取消的,须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其中取消出让计划的,按本条前款设置出让计划流程执行。
第十九条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及11月30日前,将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出让计划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将设置属于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审定。县(市、区)矿业权出让计划报所在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或审定的时限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设区市矿业权出让计划上报时限自行确定。
上报的出让计划应包含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范围、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要求等。
第二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出让计划是否符合出让条件进行严格把关。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前,应书面征求同级发改、林业[林业部门已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合并的设区市、县(市、区)应内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交通、住建、旅游、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对拟设矿业权的意见,并对编制的出让计划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每年将本级上一年度矿业权出让计划执行情况以及矿业权出让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级及下辖县(市、区)上一年度出让计划执行情况以及矿业权出让情况进行统计,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汇总。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对全区矿业权出让计划执行情况以及矿业权出让情况进行评估并报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出让计划编制的依据。
第五章出让方式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二十三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同一主体同类矿产的(本办法附录规定的矿产除外)。
(三)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四)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第二十四条探矿权完成勘查工作后,勘查程度达到开采要求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可依法申请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六章出让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活动,原则上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属于上级审批权限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可委托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六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同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中进行。受委托组织实施出让的矿业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办理审批登记。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活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号)的有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实施合同管理。管理机关在矿业权出让前,应对勘查开采条件做出规定并予以公告。
对出让的探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勘查矿种与范围、期限、申请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综合勘查要求、优先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以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
对出让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开采矿种、范围、期限、规模、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土地复垦、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以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其中,矿山开采规模、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一致,大型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已设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依据可供开采的范围(即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确定矿区范围,补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对申请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不涉及权益处置、不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开采规模的,可不再签订出让合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全区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出让活动,并提供业务指导。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举报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出让信息公示公开制度,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监督,提供社会化服务。矿业权出让信息公示公开的时间、平台、以及方式等内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号)的有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出让合同等情况,通过信息公开、社会监督、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建立异常名录和违法违规名单、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等措施,规范矿业权人行为,促进矿业权人诚信自律。
第三十二条 在矿业权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探矿权年度出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8〕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1〕7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制定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广西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日前印发,该《办法》有效期为两年,之前制定的相关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等同时废止。
《办法》的出台走在了全国前列,属于第一次全面系统地就广西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办法》包括:矿业权出让定义、出让条件、采矿权以及探矿权出让前期工作、出让计划的报批程序以及管理、出让方式及组织实施、矿业权出让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矿山开采规模、服务年限应与储量规模相一致,大型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桂自然资规〔2019〕10号
自治区林业局、海洋局,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有关处室(室、局)、厅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19年12月18日
好像没有单独规定的文件,但是这个在信息价里面都有说到这个价格是含采保费的了。不用单独计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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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出让行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颁发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
第四条 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按照颁发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委托同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或上级交易机构(本级无交易机构的)承办相关交易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发布挂牌公告,在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竞得人的行为。
第六条 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的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招拍挂出让范围
第八条 除下列情形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外,其余探矿权出让均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进行:
(一)列入国家老矿山深边部找矿的项目;
(二)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三)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探矿权的。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外,其余采矿权出让均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进行: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三)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四)原已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或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协议出让的探矿权转采矿权的;
(五)原未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属于已设采矿权边深部探矿且通过扩界方式转采矿权,或通过与已设采矿权整合转采矿权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以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的。
第三章 招拍挂出让条件
第十条 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的探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三)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原则上应达到普查程度;
(四)拟出让范围经主管部门核查同意;
(五)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三)地质勘查工作程度符合设置采矿权的要求;
(四)符合开采准入条件;
(五)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
(六)拟出让范围经主管部门核查同意;
(七)征得当地村、组和群众用地同意;
(八)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对原未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需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应先对勘查投入成本进行核定。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后,从收缴的价款中按成本补偿原则对原探矿权人进行补偿,并实行溢价部分与原探矿权人分成。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研究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探矿权,应由拟出让探矿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出让探矿权的报告;
(二)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出让探矿权的意见(省直管县除外);
(三)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图或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方案;
(四)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拟出让范围核查报告;
(五)主管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省或市级主管部门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应由拟出让采矿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出让采矿权的报告;
(二)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出让采矿权的意见(限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出让,省直管县除外);
(三)县级国土资源、财政、环保、安监、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初步论证意见;
(四)经批准的拟出让矿产地地质勘查报告或资源储量核实报告;
(五)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图或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方案;
(六)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拟出让范围核查报告;
(七)拟设采矿权所在村、组和村民会议、村民小组同意用地的意见;
(八)主管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由县级主管部门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四条(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准备相关资料,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出让。
第四章 招拍挂出让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矿业权招拍挂出让,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招拍挂出让,但应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易机构集体审查决定。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审核颁发。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事项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委托的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招拍挂出让。
第十七条 对资料审查符合要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由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或上级(本级无交易机构的)交易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编制招拍挂出让文件。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市场价格、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商有关部门集体会审确定招标标底或拍卖挂牌底价。
第十九条 由交易机构负责在拟出让矿业权所在地市州主要媒体、《湖南日报》、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交易机构信息化平台上发布出让公告。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采取现场开标、评标的方式进行。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采取网上交易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主管部门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通知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投标人参加招标出让行为。采取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竞得人应在成交后到交易机构办理资质资格确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按照出让公告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或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负责招拍挂出让的具体交易工作,并在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后,通知中标人或竞得人。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按照交易机构通知的时间和地点,与交易机构签订成交确认书;按照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与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矿业权价款。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不按约定缴纳矿业权价款或竞得人资质和资格不符合要求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矿业权价款,确需分期缴纳的,应当在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矿业权价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交易机构须在招拍挂出让行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在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和其门户网站上公示交易结果,交易机构应当在其信息化平台上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中标人或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交易机构负责建立招拍挂的档案,档案包括评标委员会、投标人和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招拍挂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
第二节 招 标
第三十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投标人少于3人,属采矿权招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属探矿权招标的,可以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投标、开标、评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投标文件由交易机构签收,开标由交易机构主持,评标由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由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矿业权确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必须保密。
第三十四条 确定的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但投标价格低于标底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交易机构应当通知中标人自接到中标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机构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投标人。中标人按照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与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三节 拍 卖
第三十六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应当停止拍卖。
第三十七条 交易机构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三十八条 交易机构应当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拍卖时间等,在交易机构信息化平台上公布。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应当在出让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在交易机构信息化平台上提交申请、缴纳保证金、报价,交易机构信息化平台根据设定的规则自动确认竞买资格和成交结果。
第四十条 拍卖成交后,交易机构应当通知竞得人接到竞得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机构办理竞得人资质资格确认和成交确认手续。竞得人按照成交确认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与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节 挂 牌
第四十一条 采取挂牌形式出让矿业权的,交易机构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第四十二条 交易机构应当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在交易机构信息化平台上公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网上挂牌按照设定的规则进行。竞买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在交易机构信息化平台上提交申请、缴纳保证金、报价,挂牌时间截止时,交易机构信息化平台根据设定条件自动确定是否进入限时竞价程序。报价结束后,交易机构信息化平台根据设定的规则自动确认竞买资格和成交结果。
第四十四条 挂牌成交后,交易机构应当通知竞得人自接到竞得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机构办理竞得人资质资格确认和成交确认手续。竞得人按照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与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违纪的,依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签订出让合同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定给予处分;给中标人或竞得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或有关其他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按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矿业权招拍挂出让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2年01月17日 14:34
2008年8月23日国土资发〔2008〕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4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规范各地矿业权交易机构和矿业权人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现将《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