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发布文号 桂政办[1986]149号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1986-12-14 生效日期 1987-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能协调顺利地进行,以解决楼房住户接收报刊、邮件的问题。根据国家建委、邮电部〔1979〕邮字524号《关于在城市住宅楼房增设信报箱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是城市居民通信的基础设施;是邮政投递一种基本形式的专用设备,对它的设置和使用应提到保障人民通信自由的高度加以重视和保护。

第二章 信报箱的设置

第三条凡需由邮局投递的城市住宅楼房(包括新建和已建楼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一层楼梯口安装一套与住户号数相适应的信报箱,供楼房住户接收报刊、邮件使用;与单位同院和有收发人员集中处理报刊、邮件等不需邮局投递的住宅楼房,可以不设置信报箱。

第四条凡需由邮局投递的新建住宅楼房,要将信报箱的设置纳入建筑标准设计和列入竣工验收项目。增设信报箱所需材料和资金在基建计划项目内统一发放。对无此设计者不批设计、不发执照、不准施工。

第五条凡需由邮局投递的已建住宅楼房,要限期补装信报箱,由房管单位投资设置。房管单位可按邮局提供的规格标准自行装设,也可商请邮局代购代装,费用由房管单位负担。

第六条住宅楼房信报箱必须按规定的限期装妥,否则邮局不予按户投递;而将报刊、邮件投递房管单位转交住户,如有因此发生报刊邮件延误、丢失、损毁者由房管单位负责。

第三章 信报箱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需由邮局投递的住宅楼房,信报箱装妥后,房管单位应向邮局申报登记插箱投递事宜,并送交信报箱的总门钥匙,邮局检查信报箱合格后要在一个月内组织插箱投递,否则按违章论处。

第八条为保障插箱报刊、邮件的安全,用户和房管单位要加强对信报箱的维护管理,尤其要保持关锁牢靠。邮局要经常检查信报箱的使用维护情况,发现有破损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房管单位修理并限期修复。对限期不修复者,邮局即停止插箱投递,改将其报刊、邮件送交房管单位转交住户。

第九条信报箱的维修更新由房管单位负责。房管单位可自行办理,也可请邮局代办,费用由房管单位负担。

第十条邮局应配备人员负责信报箱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办理增设信报箱的宣传联系、装箱检查;受理代购、代装、代维信报箱及帐务结算;受理插箱投递的申报登记和协调实施;检查督促信报箱的正确使用和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实行,如有未尽事宜由各地邮局同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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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政办[1986]149号

【发布日期】1986-12-14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1986年12月14日桂政办〔1986〕1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常见问题

  • 广西壮族自治区采保费文件号是多少

    好像没有单独规定的文件,但是这个在信息价里面都有说到这个价格是含采保费的了。不用单独计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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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然资源部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出让矿业权(含自然资源部委托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体现政府宏观调控职能,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中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发、共享的发展理念。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条件

第七条出让矿业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各市、县(市、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砂石资源开发规划等专项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及地方政府相关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严格控制矿业权年度出让数量和全区矿业权总量。

(二)符合产业转型升级政策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向有利于产业转型升级、精细加工、延伸产业链、向高附加值高质量发展,实现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

(三)与各类禁止开发区不重叠,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地质公园(含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保护地)、湿地公园、森林公园、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地、水源地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等各类保护区;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矿业权,须按照《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采矿权,还必须满足与下列禁止开采区不重叠,包括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范围,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四)新立采矿权出让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新立矿业权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新立矿业权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煤层气与煤炭探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已设油气探矿权增列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采矿权人权益承诺的。

3.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或新立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4.新立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矿业权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双

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已设非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第八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应在发布出让公告的同时,公开拟出让区块的各类地质资料和勘查成果。

对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全面查清资源储量、资源赋存状态、开采条件等。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本办法附录中规定的资源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普通砂石土类矿山,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我区有关规定执行。对拟出让的探矿权,应充分考虑勘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本办法附录中规定的无需勘查或经简易勘查即可出让采矿权的普通砂石土类矿产,以及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

(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

(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属于矿业权空白地或以往工作未能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勘查区块,可以设置探矿权。

第三章出让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探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包括:勘查区块范围核定、野外核查、探矿权价值确定、拟定出让建议方案等。

达到一定勘查程度的探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还应增加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地质报告及编制模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二条采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包括:采矿权范围核定、野外核查、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地质报告、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价值评估、拟定出让建议方案等。

第十三条加强和规范矿业权出让前期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将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相关经

费列入审批主管部门同级财政或受委托的下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在采矿权出让前,采矿权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合法做好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的衔接,鼓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探索并逐步推进净采矿权出让。

第四章 出让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计划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年度内出让矿业权做出统筹安排,向市场投放矿业权的计划。

列入出让计划的矿业权,方可根据审批权限由同级或受委托的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计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工作规律以及满足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原则,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划,严格控制列入计划的矿业权矿种及数量。

第十七条自治区矿业权出让计划可通过自上而下以及自下而上两种方式编制,并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审定后执行(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及自治区统筹推进的特定矿种,须将出让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一)自上而下编制是指根据编制原则,在征求出让计划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

(二)自下而上编制是指根据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对设置属于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

第十八条设区市矿业权出让计划,包括设置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以及设区市、下辖县(市、区)对设置属于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拟定设区市本级矿业权出让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设区市、下辖县(市、区)对设置属于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由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形成,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委员会审定。

县(市、区)矿业权出让计划,包括设置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以及对设置属于设区市、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拟定本级矿业权出让计划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并报所在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对设置属于设区市、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由县(市、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形成,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设区市矿业权出让计划相关流程执行。

设区市、县(市、区)矿业权出让计划在推进实施中作出调整、暂缓或者取消的,须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其中取消出让计划的,按本条前款设置出让计划流程执行。

第十九条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及11月30日前,将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出让计划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将设置属于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审定。县(市、区)矿业权出让计划报所在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或审定的时限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设区市矿业权出让计划上报时限自行确定。

上报的出让计划应包含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范围、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要求等。

第二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出让计划是否符合出让条件进行严格把关。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前,应书面征求同级发改、林业[林业部门已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合并的设区市、县(市、区)应内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交通、住建、旅游、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对拟设矿业权的意见,并对编制的出让计划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每年将本级上一年度矿业权出让计划执行情况以及矿业权出让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级及下辖县(市、区)上一年度出让计划执行情况以及矿业权出让情况进行统计,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汇总。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对全区矿业权出让计划执行情况以及矿业权出让情况进行评估并报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出让计划编制的依据。

第五章出让方式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二十三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同一主体同类矿产的(本办法附录规定的矿产除外)。

(三)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四)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第二十四条探矿权完成勘查工作后,勘查程度达到开采要求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可依法申请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六章出让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活动,原则上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属于上级审批权限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可委托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六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同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中进行。受委托组织实施出让的矿业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办理审批登记。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活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号)的有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实施合同管理。管理机关在矿业权出让前,应对勘查开采条件做出规定并予以公告。

对出让的探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勘查矿种与范围、期限、申请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综合勘查要求、优先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以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

对出让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开采矿种、范围、期限、规模、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土地复垦、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以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其中,矿山开采规模、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一致,大型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已设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依据可供开采的范围(即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确定矿区范围,补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对申请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不涉及权益处置、不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开采规模的,可不再签订出让合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全区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出让活动,并提供业务指导。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举报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出让信息公示公开制度,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监督,提供社会化服务。矿业权出让信息公示公开的时间、平台、以及方式等内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号)的有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出让合同等情况,通过信息公开、社会监督、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建立异常名录和违法违规名单、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等措施,规范矿业权人行为,促进矿业权人诚信自律。

第三十二条 在矿业权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探矿权年度出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8〕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1〕7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制定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桂自然资规〔2019〕10号

自治区林业局、海洋局,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有关处室(室、局)、厅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19年12月18日

(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二)新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前款规定的补偿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分别征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因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十八条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并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作出处罚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苗、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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