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 施行地区 | 珙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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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健全退出机制,保障城市低收入(含城市低保,下同)、中等及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10〕10号)、《珙县人民政府关于珙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珙府发〔2009〕2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4年起,珙县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下同)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统一实施;在建廉租住房和已建成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保障对象,限定租赁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基本居住困难的一种保障性租赁用房。
第四条 珙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主要是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工作;县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负责对申请对象及家庭收入和财产等情况进行认定和审核;县房产登记部门负责申请对象及家庭房产认定和审核;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
第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按照“以需定供”原则,制定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方式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补贴保障对象为原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保障方式和补助标准保持不变。保障面积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3平方米(不足13平方米的保障到13平方米),人均每平方米每月补助租金4元。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实物配租保障对象限定为城市低收入、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不受户籍限制)和城市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农民工参加农民工保障房分配。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稳定的收入和租金支付能力。
城市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在当地平均收入水平以下的家庭。认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依据住房状况、家庭收入以及家庭财产情况。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变化,城市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上一年度珙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来确定家庭保障收入标准的上限。
第九条 已承租国有公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享受福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政策的家庭和个人,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保障对象、申请条件及提供申请材料
(一)城市低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1.申请家庭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户籍成员为申请人,其它户籍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
2.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3.正在享受珙县城镇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4.申请人及户籍成员无私有住房和未享受保障性住房;
5.申请人及户籍成员3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
6.申请人及户籍成员3年内无车辆交易记录(小型车辆及以上)。
此类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填写《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并向户籍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镇(乡)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应当提交(交验)下列材料:
1.《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及其户籍成员户口簿,同时提交复印件;
4.申请人、配偶以及其户籍成员需在县房产登记部门提供无私房和3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证明;
5.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低收入证明和低保证明;
6.其他证明材料。
(二)城市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1.申请家庭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户籍成员为申请人,其它户籍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
2.申请人及户籍成员无私有住房和未享受保障性住房;
3.申请人及户籍成员3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
4.申请人及户籍成员3年内无车辆交易记录(小型车辆及以上)。
此类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填写《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并向户籍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镇(乡)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应当提交(交验)下列材料:
1.《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及其户籍成员户口簿,同时提交复印件;
4.申请人、配偶以及其户籍成员需在县房产登记部门提供无私房和3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证明材料原件;
5.其他证明材料。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1.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2年以上(含2年);
2.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和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在珙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1年以上(含1年);
3.申请人及配偶、子女在珙县无私有住房,在珙县未享受保障性住房和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4.申请人及户籍成员3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
5.申请人及户籍成员3年内无车辆交易记录(小型车辆及以上)。
此类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填写《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并向户籍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镇(乡)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应当提交(交验)下列材料:
1.《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及其户籍成员户口簿,同时提交复印件;
4.毕业证书,同时提交复印件;
5.劳动合同及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明材料原件;
6.所在单位未提供住房的证明材料原件;
7.申请人、配偶以及其户籍成员需在县房产登记部门提供无私房和3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证明材料原件;
8.盖有鲜章的单位职工发放工资花名册复印件;
9.其他证明材料。
(四)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定向参与珙县农民工保障性住房行动,应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1.有稳定职业并在珙县城镇居住一定年限并持有当地居住证;
2.在珙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2年以上;
3.申请人及配偶在珙县及珙县以外的其他地方未享受保障性住房和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4.申请人及户籍成员3年内无车辆交易记录(小型车辆及以上)。
此类申请人属珙县户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填写《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并向户籍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镇(乡)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此类申请人属非珙县户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填写《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并向申请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镇(乡)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应当提交(交验)下列材料:
1.《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及其户籍成员户口簿,居住证,同时提交复印件;
4.劳动合同及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明材料原件;
5.非珙县户籍申请人提供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享受保障性住房的证明;
6.所在单位未提供住房的证明材料原件;
7.盖有鲜章的单位职工发放工资花名册复印件;
8.其他证明材料。
(五)城市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4平方米以下(包含14平方米)的可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1.申请家庭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户籍成员为申请人,其它户籍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
2.申请人及户籍成员未享受保障性住房;
3.申请人及户籍成员3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
4.申请人及户籍成员3年内无车辆交易记录(小型车辆及以上)。
此类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填写《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并向户籍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镇(乡)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应当提交(交验)下列材料:
1.《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及其户籍成员户口簿,同时提交复印件;
4.申请人、配偶以及其户籍成员需在县房产登记部门提供3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及户籍成员人均建筑面积14平方米以下(包括14平方米)的证明材料原件;
5.其他证明材料。
(六)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民政部门认定的分散供养的城镇特困人员、优抚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配租。
此类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填写《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并向户籍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镇(乡)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应当提交(交验)下列材料:
1.《珙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申请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及其户籍成员户口簿,同时提交复印件;
4.申请人、配偶以及其户籍成员需在县房产登记部门提供无私房和3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证明材料原件;
5.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引进人才证明,同时提交复印件;
6.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同时提交复印件;
7.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同时提交复印件;
8.优抚对象的相关证明,同时提交复印件;
9.其他证明材料。
(七)非当地户籍,在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企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可通过租赁在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集体公寓和宿舍,以及用工企业自建集体宿舍,解决居住困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保障方式。实物配租由政府或公共租赁住房权属单位提供,住房面积以40—60平方米为标准。
第三章 申请、审核、登记、轮候、配租程序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的次日起计算(补齐资料日期限定为:5个工作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时间以及补齐资料时间结束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后将申请资料报送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由县民政部门牵头,镇(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结束之日起30 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公示5天,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签署意见盖章后将申请材料报镇(乡)人民政府。
对审核后存在疑问的家庭,相关部门再次调查复核,时间限定在5个工作日内。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原受理镇(乡)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镇(乡)人民政府出具备案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登记备案的家庭和个人,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配租。摇号落选申请人自动进入下次分配轮候,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应重新排号、摇号。轮候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案由镇(乡)人民政府拟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及房源
第十六条 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租赁补贴所需资金。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各类补助资金;
(二)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比例不低于10%;
(四)部分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
(五)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结余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地方债券;
(八)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九)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税费信贷支持。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五章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已建廉租住房项目分配入住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原已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可继续使用,期满变更或续签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租金管理
完善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差别化租金(租金标准按市场变化情况每年公布一次)。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房管所、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根据珙县市场租金水平、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按不超过市场租金水平的70%确定限价租金,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经珙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物价局备案。
(二)城市低收入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执行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不因并轨而提高租金。
(三)向农民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不高于市场租金的50%执行。
第二十条 合同管理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公共租赁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它费用,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违反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终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入住管理
(一)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城市低收入家庭需一次性缴纳500元房屋装修保证金和500元房屋入住违约保证金,其余承租人需一次性缴纳2000元房屋装修保证金和2000元房屋入住违约保证金,并签订房屋装修保证书,才能领取住房钥匙。
待房屋装修完毕,经产权单位检查,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后,立即退还承租人房屋装修保证金。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没有违约使用房屋,待退租后,立即退还房屋入住违约金。
(二)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对于房屋内部设施设备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恢复房屋原貌责任、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承租人须在有关部门限定期限内对房屋进行恢复原貌,否则产权单位将申请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性措施,直至房屋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退出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6个月以上),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反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等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产权单位应与其解除租赁合同。
(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产权单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须在30日内腾退出住房,如该承租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符合申请条件,需在社区重新进行申请。
(三)对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应腾退住房而不腾退的,产权单位和镇(乡)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督促腾退。对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租金按原租金标准收取,过渡期后,给予腾退处理;拒不腾退的,可采取在适当范围公告通报,5年内其家庭成员不得享受珙县住房保障政策等措施,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要通过不定期入户调查、设立电话和网络举报热线等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居住情况进行检查和动态跟踪管理,发现违规出租、出借、闲置或改变住房用途等行为,报告出租人,由出租人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要建立健全档案,确保数据的完整、准确;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形成信息网络系统,发布房源信息,提供租赁服务,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户籍成员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和县房管所、县民政部门要畅通公共租赁住房投诉渠道,建立举报电话,对投诉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向投诉人反馈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建立档案备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
(一)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执纪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弄虚作假,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资格,收回已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对出具弄虚作假证明的单位,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检察机关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监督各职能部门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公共租赁住房在分配、管理中出现严重问题、产生不良影响的相关部门人员,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0日发布的《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珙府办发〔2012〕20号)同时废止。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府或用...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 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令 162号 )、《经济适 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 2007〕258 号)、《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 保〔2009〕295 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 2010〕30 号 )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费等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社会或个人提供,限 定保障面积、供应对象,面向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家庭出租或出
贵港市人民政府通知
贵政发〔201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二)规范管理,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特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要严格规范供应程序和租赁管理,定向出租,只租不售。
(三)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房源筹集,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公示、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房改、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六条 根据我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等部门,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土地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满足实际需要。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由开发项目业主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含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向本园区(开发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确定方法、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以及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并按有关规定审批、实施。
第十七条 在留足住房维修资金、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款后,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统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或贷款贴息。具体统筹使用售房款的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以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财政部门安排的不低于年度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通过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公开公正、分层把关、统筹平衡的准入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 周岁。
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由民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核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属我市城区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无住房或家庭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大专以上学历;
(二)毕业不满五年(以毕业证书为准);
(三)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本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就业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我市城区户籍的,须具有就业地暂住证;
(二)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 单身家庭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其符合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审核意见及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等情况材料;
(四)申请人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就业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六)由暂住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书面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辖区所在地及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调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进行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得高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 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期的租金在届时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使用住房,及时缴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配合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的情况。
第四十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不接受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七)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人核实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应当退出但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的,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以及金融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财产、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依法依规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向本单位(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财综〔2011〕232号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市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业主单位:
为规范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相关规定,经商市国土房管局,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承租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含商业用房、车库及其经营服务性质的设施)应当缴纳的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由承租人按照三个月的租金金额交纳,其中:住宅的保证金由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租局”)收取和管理,非住宅的保证金由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收取和管理。
第五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选择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保证金的存储银行。市公租局开设保证金专户应报市财政局审批,业主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保证金收缴及退付管理
第六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于收到承租人缴纳保证金的当日将保证金全额存入保证金专户,确保资金安全。保证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第七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当开发公租房保证金管理系统,与保证金专户存储银行建立对账机制,保证账务清晰,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八条 市公租局向承租人收取保证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九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自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保证金本金。
第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欠缴房屋租金、水、电、气、物管等费用的,可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在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扣缴,扣缴后的余额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在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若保证金不足以扣缴的,差额部分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依法向承租人追缴。承租人租用的住房和设施损坏、遗失的,在承租人恢复、修理完毕并经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后方可退付保证金本金。
保证金收益及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公租房保证金收益是指公租房保证金孳生的利息收入或其他收益。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建立健全公租房保证金运作、增值及核算管理制度,确保公租房保证金安全增值。
第十二条 保证金应按不低于账面余额的30%留存备用周转金,用于保证金的正常退付,其余部分可以按下列范围运作安排。
(一)在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二)银行协议存款;
(三)银行定期存款;
第十三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动用保证金进行增值运作,须报经主管部门(集团)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保证金收益:
(一)保证金孳生的利息收入;
(二)保证金理财产生的净收益;
(三)按规定转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公租房住宅和非住宅保证金收益各自由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分别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市级财政统一管理。业主单位应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计收的非住宅保证金产生的收益书面告知市公租局,由市公租局代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解缴。市公租局管理的住宅保证金产生的收益由市公租局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解缴。解缴项目均为“其它收入”,不得与租金收入项目共用。
第十六条 保证金收益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公租房维修、维护和管理等支出。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保证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保证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部门(集团)和市财政局书面报告公租房保证金收支、结余及运作收益等情况。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公租房保证金专用收据的;
(二)保证金收益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三)以及转移、侵占、挪用保证金的;
第二十条 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