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 2009年07月02日
实施时间 2009年07月02日 颁布单位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订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国有资产,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管局应当完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推进管理创新,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明确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逐步完善制度标准体系,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管局根据国家政策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各部门负责制定其他资产配置标准,报国管局备案。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严禁铺张浪费,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九条 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

第十条 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一条 通用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部门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费用支出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投入使用或开工时间,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本部门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二条 各部门纳入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的资产,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其他资产配置事项由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 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资产变动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包括固定资产账、无形资产账和对外投资资产账,相关信息应当按规定统一内容和格式,全面真实反映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和机构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应当办理资产交还手续。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其他资产清查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二)罚没或按规定应当上缴的;

(三)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

(五)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各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处理意见,报国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处置手续。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经国管局批复后,作为调整资产账目和考核评价、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发生下列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应当报国管局审批:

(一)办公用房等房屋资产的配置、处置,以及出租、出借;

(二)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配置、处置;

(三)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年度资产配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

(四)重要会议、大型活动资产配置和处置;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国管局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统计等工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编制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负责汇总、分析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情况,开展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工作,定期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二)资产处置方式、程序和收益管理情况;

(三)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管局。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的;

(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或报送虚假资产信息的;

(七)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7号)、《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国管财字[1998]第22号),2000年2月16日印发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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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

国管资〔2009〕167号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要求,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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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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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下面是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全文 如下,敬请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 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 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简称行政单 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 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 (公共 )财产。具体包括: (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 (存货 )、暂付 款(应收及预付款项 )、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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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结合的分析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结合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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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企业发展迅速,很多企业都呈现出勃勃生机的状态,企业得到快速的发展,与良好的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互结合分不开,行政事业单位也不例外。本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现状进行分析,并探讨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互结合的有效对策,从而促进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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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温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9〕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存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各类资产的盘亏、损坏、失窃、丢失、权益灭失等损失。

第三条 各单位由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对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单位是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规范会计核算,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五条 配备给干部职工个人使用的资产,要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资产使用和保管责任。

贵重资产、专用资产、保密资产等特殊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及各个内设机构公用的资产,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得随意串用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得“化公为私”擅自占用。

资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发生工作变动时,应及时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资产交回等手续。

因机构调整或工作调动,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六条 各单位日常工作中发生或发现国有资产损失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并迅速组织力量查明原因,核实资产损失情况,进行责任认定。属于国有资产被盗的,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发生重大国有资产损失事故的,应当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七条 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查证核实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多人过错共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共同故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在责令赔偿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还应根据损失大小、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审计、财政监督以及各类专项检查中发现单位未对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赔偿处理的,应责令单位整改纠正。经查实单位存在故意隐瞒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的,单位负责人与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经查证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固定资产、存货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或未按规定使用,造成非正常毁损、提前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

(二)违反规定公物私用或擅自出借公物,致使资产损坏、丢失、被盗或无法收回的;

(三)管理不善,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现金短缺、失窃或因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导致各类存款损失的;

(四)违规出借资金或违规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导致资金损失的;

(五)应收及预付款项未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及预付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导致无法收回,形成坏账损失的;

(六)违规对外投资或未对投资项目进行有效监管,造成对外投资损失的;

(七)擅自出租资产,未订立租赁合同(协议),造成资产损坏、损失或租金难以收回的;

(八)违规提供担保,造成资产损失的;

(九)违规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产损失的;

(十)因其他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

第十条 经查证核实,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可免于赔偿:

(一)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己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经公安部门侦查属于盗窃行为等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已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或相关规定操作使用资产,经相关职能部门或技术专家鉴定确系非责任人过错原因引起的资产损失;

(四)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严格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因市场原因、政策性原因造成的损失;

(五)发生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后,相关责任人已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挽回损失或经本人修复,不影响资产使用功能的;

(六)其它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经查证认定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资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根据资产损失的不同情形,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一)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主要依据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等情况计算确定,其中:

1.未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或提前报废的,应根据资产账面原值、规定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报废资产变价收入等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计算公式为:应赔偿金额=账面原值÷规定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已用年限)-(保险理赔收入 报废资产变价收入)

〔注:账面原值指购置该资产时的入账价值。报废资产变价收入指该资产报废处置时的回收价值(下同),实物丢失的,计算赔偿金额时不扣除资产变价收入。〕

2.实际使用年限大于或等于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的,按照同类资产报废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无同类资产可供参照的,单位可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3.无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确定赔偿金额;无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损坏报废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和报废资产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资产实际损失金额单位能合理认定的,由单位自行认定;单位无法认定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下同。)

4.资产局部损坏经修复仍能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修理费用。

5.责任人愿意用实物抵偿的,经所在单位认定,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抵偿。

(二)存货丢失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确定赔偿金额;存货损坏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和存货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经所在单位同意,责任人也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抵偿。

(三)货币资金、应收款项、预付款项等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赔偿,按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确定。

(四)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损失的赔偿,按照中介机构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赔偿金额确定后,所在单位应下达书面处理意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理意见,责令相关责任人支付赔偿金。责任人应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偿还,但原则上应在一年内付清。

第十三条 各单位向市财政局申请办理国有资产报废、报损核销的,按照《温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9〕10号)和《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13〕149号)有关规定执行。除按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外,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聘请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材料,保险公司出险及理赔材料,赔偿情况说明,赔偿收入(包括责任人的赔偿收入和保险理赔收入)收缴凭证等材料,作为必备的报送资料。

各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如未实施相关责任追究程序的,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有权不予受理该项资产处置申请。

第十四条 各单位收缴的相关责任人的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资产变价收入等属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各单位收到市财政局同意对相关国有资产作报废、报损处置的批复后,应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和变价收入上缴财政手续,并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相关账目。

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相关的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妥善保管。对权益尚未完全灭失的,应继续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

公安机关破案后或以其他方式追回的实物资产,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追回货币资金的,应按规定上缴市财政,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出台前各单位发生但尚未处理的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的赔偿处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382号),该文件2012年12月12日,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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