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河南省筹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批复基本信息

中文名 国务院关于河南省筹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批复 发文字号 国函〔1991〕82号
发布单位 国务院 成文日期 1991年12月05日

文件全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筹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报告(豫政文〔1991〕18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省面向社会筹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办法。但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和完善集资办法。

二、集资范围限于工程受益地区。时间可考虑从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五年四年。

三、要充分考虑大灾之后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根据需要与可能,分别不同企业的实际生产和经营状况确定对职工集资的数额和收取的比重。

四、向个人集资是件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一定要做好宣传解释,取得群众的充分理解和支持。

五、严格对集资的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集中用于水利工程建设。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审计,坚决杜绝挪作他用。

六、不同意对城乡非农业征地征收水利设施补偿费。

国 务 院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五日

2100433B

国务院关于河南省筹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批复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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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C形桩(PFC) 预制构件:PFC-1000-E,板高500mm,壁厚 13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58.8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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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护壁V形桩(PFV) 预制构件:PFV-500-A,板高250mm,壁厚120mm,C60型号分为A-B-C-D-E,在以A型号除税价为基础,排序中的每种型号除税价在前一型号上递增29.5元/米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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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筹集水利建设资金的几点思考 关于筹集水利建设资金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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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水利提出新的更高要求。水利建设需要大量的投入,如何筹措资金,保证水利建设的顺利实施,甚为关键。本文拟从江苏水利实际出发,就当前形势下如何筹措水利建设资金谈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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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河南省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97-09-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1997年9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水办字[1997]第52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河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地、县水利建设基金组成。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骨干河道、大中型水库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市地的灌溉、排涝、滞洪区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中央安排河南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省级配套,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市地、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地、县境内的中、小河流、水库的治理、维护和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防汛、排涝、抗旱工程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中央和省安排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市地、县级配套,以及经市地、县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省级征收和分成的养路费、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车辆通行费、公路客票附加费、货运附加费。

(二)每年省级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总额的3%。

(三)省级分成的从房地产开发、商业、宾馆、办公楼项目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

(四)省级分成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水利基金。征集的具体办法仍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补充通知》(豫政[1994]4号)执行。

(五)省级分成的新购小汽车水利建设附加资金。征集的具体办法扔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豫政[1995]44号)执行。

(六)省人民政府征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统一纳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市地、县水利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地、县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市地、县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市地、县征收和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养路费、市政设施配套费、驾驶员培训费、征地管理费、车辆通行费、公路客票附加费、货运附加费。

(二)每年市地、县级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总额的3%。

(三)市地、县分成的从房地产开发、商业、宾馆、办公楼建设项目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由城建部门安排用于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其中:郑州、开封2个国家重点防洪城市划出15%;新乡、洛阳、信阳、周口、漯河、安阳、南阳、平顶山、驻马店市9个省级 重点防洪城市划出10%。

(五)市地、县分成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水利基金。征集的具体办法仍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补充通知》(豫政[1994]4号)执行。

(六)市地分成的小汽车水利建设附加资金。征集的具体办法仍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豫政[1995]44号)执行。

(七)市地、县人民政府征集的其他水利建设资金,统一纳入市地、县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除“安居工程”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业、宾馆、办公楼项目,按其建设项目投资总额(不含港澳台和外商的直接投资)的1%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省级按市地、县级提取水利建设基金总额的30%分成,余70%由市地、县级留成。市地、县如何分成由市地自定。

第六条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每年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总额提取的3%,养路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国家征地管理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根据当年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额以及4项收费或基金收入数额从预算收入中直接划转;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公路客票附加费、货运附加费等7项收费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根据其收入数额从各级预算外收入中直接划转;驾驶员培训费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代征,缴同级财政。除“安居工程”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业、宾馆、办公楼建设项目投资总额(不含港澳台和外商的直接投资)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征收,有关建设单位凭财政部门征收票据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新购小汽车水利建设附加资金、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水利基金以及省、市地人民政府征集的其他水利建设资金,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缴库划转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另行制定。市地、县水利建设基金的缴库划转管理办法由市地人民政府参照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本实施意见第三、四条规定的从各个渠道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各级水利和城建部门每年根据水利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和城市防洪设施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九条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纳入水利和城市防洪设施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进行严格审查。每年年终,各级水利和城建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为了保障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水利建设基金代征部门工作需要,核定提取一定数量的业务费,按规定用途使用。业务费的具体核定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多征、漏征和少征。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为了加强领导,管好用好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政府都要成立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政府的1位主管领导同志负责,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基金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审定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统一协调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指导下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工作。

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均应在财政部门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落实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协调各部门搞好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按计划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本实施意见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四条各市地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省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备案。

第十五条本实施意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解释。 2100433B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筹集水利建设基金来源项目的原管理体制和上缴比例不变。水利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三级分级征收,各级以按规定留用费额为基数。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其实际收取额,每半年一次从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的专户中直接划转。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先由收费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再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以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数据为准。

从车辆通行费和驾驶员培训费收入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具体征、缴时间及其他有关事宜,由财政部门商同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第十五条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单位在立项审批前,按项目和计划投资额向有审批权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属国家审批的,向省财政部门缴纳),项目审批机关凭财政部门出具的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审批手续。项目竣工后,由财政和审计部门按全部投资额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购置机动车辆的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需要办理社会集团控购手续的单位,由控购机关随车辆购置地方附加费同时代征代缴。其他车辆由公安部门代征代缴。控购机关和公安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七条 向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土地部门代征代缴(属国家审批的,由省土地部门代征代缴)。土地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非农业生产用水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由供水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费时代征代缴,并按季向本级财政部门缴纳。

电网销售电价附加,属省管电网的,由供电部门代征代缴,并按月逐级汇交至省电力主管部门,由省电力主管部门按季向省财政部门缴纳;属其他电网的,汇交所属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非农业生产用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电网销售电价附加的代征代缴单位,不承担水利建设基金税费。

第十九条 县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4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20%缴入市水利建设基金,40%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市直接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40%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

本条上款所列上缴水利建设基金的比例不包括各市、县从本级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部分。

按规定上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按季由市、县财政部门从其财政专户中直接划转到上级财政专户,于次年三月底以前结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范围和提高筹集标准,不得扩大减征、免征范围。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和第十一条所列收费项目中有关收费减免的规定不变。

除非农业生产用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电网销售电价附加外,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不得转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水利建设基金代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设立云南滇中新区的请示》(云政报〔2014〕4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云南滇中新区。云南滇中新区位于昆明市主城区东西两侧,是滇中产业聚集区的核心区域,初期规划范围包括安宁市、嵩明县和官渡区部分区域,面积约482平方公里。云南滇中新区区位条件优越、科教创新实力较强、产业发展优势明显、区域综合承载能力较高、对外开放合作基础良好。要把建设云南滇中新区作为实施“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等国家重大战略和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的重要举措,打造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的重要支点、云南桥头堡建设重要经济增长极、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化综合试验区和改革创新先行区。

二、云南滇中新区建设,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化综合试验主题,坚持高标准规划、高起点建设,注重科技创新和自主创新,注重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以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培育现代特色产业、推进新型城镇化为支撑,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热情,不断提高经济综合实力和竞争力。

三、云南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支持力度,积极探索与现行体制协调、联动、高效的管理方式以及与行政区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积极稳妥扎实推进云南滇中新区建设发展。要认真做好云南滇中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工作,规划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要着力优化空间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切实保护和节约水资源。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云南滇中新区建设发展的支持和指导,在有关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帮助解决云南滇中新区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建设好云南滇中新区,对于推进实施“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等国家重大战略,为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提供试验示范,培育壮大区域经济增长极,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方面要统一思想,密切合作,勇于创新,扎实工作,共同推动云南滇中新区持续健康发展。

国务院

20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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