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灌溉水源 | 外文名 | water source for irrig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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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型 | 天然水体 | 形 式 | 地面水和地下水 |
首先要明确什么叫灌溉水质。灌溉水质主要指灌溉水中所含泥沙的粒径和数量、可溶盐的种类和数量、灌溉水温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等。
从多沙河流引水的灌溉工程,必须分析灌溉水中泥沙的含量和组成,以便在灌溉工程设计和管理时,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有害泥沙入渠入田,防止渠道淤积。(不同粒径泥沙危害程度不同:
(1)粒径<0.005mm的泥沙,具有一定的肥力,可适量输入田间,但也不能引入过多,引入过多,则会降低土壤的透水性和通气性。
(2)粒径为0.005~0.1mm的泥沙,在土壤质地粘重的地区,可少量引入田间,以改善土壤结构,增加透水性和通气性。
(3)粒径大于0.1~0.15mm的泥沙,容易在渠中淤积,对于农田土壤也不利,因此应禁止入渠。
渠中水的泥沙含沙量也不应超出渠道的输沙能力,否则会产生淤积。
灌溉水中允许含有一定的盐分,但如果含盐过多,就会增加土壤溶液的浓度,使作物根系吸水困难,影响作物正常生长,严重的甚至会造成作物死亡。甚至还会引起土壤次生盐碱化。由于各种盐类对作物的危害程度不同,不同作物的耐盐能力也不同,因此灌溉水质的标准也随着含盐种类和作物种类的不同而不同,对大多数作物来说,通常要求灌溉水的含盐量不超过15%(1.5g/l) 。以碳酸钠为主的含盐量应小于0.1%,以氯化钠为主的含盐量应小于0.2%。以硫酸钠为主时应小于0.3%,钙盐危害不大,其允许含盐量可更高。
但是,实践证明,在水源短缺的地区,只要土壤透水性较好,排水条件较好,灌溉水的含盐量也可以大一些,有些地区甚至用含盐量为0.3~0.6%的咸水进行抗旱灌溉,在夏季雨大而集中,土壤中暂时积累的盐分很快又冲洗掉,使耕作层仍能保持盐量的平衡。
灌溉水的温度,对农作物的生长影响也是很大的。水温过低会抑制作物的生长,水温过高,会降低水中溶解氧的含量,并提高水中有毒物质的毒性。
作物对水温的要求:旱作T=15~20度,最低允许温度为2度。
水稻T不小于20度。
均不能大于35度。
井灌或引水库灌溉时,水温往往偏低,措施是:(1)井灌时延长输水路线或设晒水池曝晒。(2)从水库引水灌溉应从温度较高的表层取水。
城市污水中含有较多种类的有毒有害物质,灌溉前应作水质分析,作适当的水质处理,使之满足灌溉水水质要求。
对于灌溉水质,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标准。中国颁布的农田灌溉水质的国家标准见表。
编号 |
项 目 |
标 准 |
1 |
水温 |
不超过 35℃ |
2 |
pH值 |
5.5~8.5 |
3 |
全盐量 |
非盐碱土农田不超过1500毫克/升 |
4 |
氯化物(以Cl计) |
非盐碱土农田不超过300毫克/升 |
5 |
硫化物(以S计) |
不超过 1毫克/升 |
6 |
汞及其化合物(以Hg计) |
不超过 0.001毫克/升 |
7 |
镉及其化合物(以Cd计) |
不超过 0.005毫克/升 |
8 |
砷及其化合物(以As计) |
不超过 0.05毫克/升 |
9 |
六价铬化合物(以Cr 6计) |
不超过 0.1毫克/升 |
10 |
铅及其化合物(以Pb计) |
不超过 0.1毫克/升 |
11 |
铜及其化合物(以Cu计) |
不超过 1毫克/升 |
12 |
锌及其化合物(以Zn计) |
不超过 3毫克/升 |
13 |
硒及其化合物(以Se计) |
不超过 0.01毫克/升 |
14 |
氟化物(以F计) |
不超过 3毫克/升 |
15 |
氰化物(以游离态氰根计) |
不超过 0.5毫克/升 |
16 |
石油类 |
不超过 10毫克/升 |
17 |
挥发性酚 |
不超过 1毫克/升 |
18 |
苯 |
不超过 2.5毫克/升 |
19 |
三氯乙醛 |
不超过 0.5毫克/升 |
20 |
丙稀醛 |
不超过 0.5毫克/升 |
降水是地表水源的主要补给来源,中国大部分地区降水的季节分配不均匀。长江以南地区多雨季节为3~6月或4~7月。雨季降水量占全年降水量的60%~70%。华北和东北地区,多雨季节为6~9月,雨季降水量占全年降水量的70%~80%。因此,地表径流量主要随降雨的季节而变化,在时间上分配极不均衡,而作物在生长期内的需水是逐日变化且相对均匀的,这使径流的时间分配与灌溉的需求不尽适应。此外,灌溉水源的年际变化也很大,南方河流丰枯年份水量比值在3倍以上,北方河流丰枯年份水量比值可达10~20倍。干旱年份,特别是连续干旱年份,水量不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极大,以至造成绝收。中国80年代初的年灌溉用水量约4000亿m3,占全国总用水量的84%,其中约90%取自地表水。河川径流的开发利用程度,南方、北方差异很大。在中等干旱年份,海滦河流域已达77%,黄河流域59%,长江流域仅19%。
地下水接受降雨入渗、河道渗漏、灌溉渗漏、山前侧渗等补给,形成存在于地壳表层含水层(第四季松散岩体)中的地下水。在多年丰枯水文周期内的开采、补给交替作用下,可得到恢复和更新的多年平均水量为地下水资源量。其中浅层地下水是另一重要的灌溉水源。它与降水和地表水有着密切的联系,补给条件好,容易更新,地下水位埋藏深度相对较浅,是中国华北和东北平原地区发展灌溉的重要水源。1981年海滦河流域平原地区地下水利用率已达90%。深层地下水补给距离长,不易更新,一般不宜作为灌溉常备水源。对深层地下水的开采,要注意采补平衡。
中国河川径流多年平均总量约为2.6万亿立方米,地下水总补给量约7700亿立方米, 扣除重复部分,全国水资源总量约为2.7万亿立方米。 这一水量占世界第六位,但若折算成每亩耕地占有水量,则每亩仅有1750立方米, 相当于世界平均值的一半左右, 这些水还不能完全用于灌溉, 因此, 中国灌溉水源并不丰沛,且在地区上的分布极不均衡。南方长江以南各河流域, 年径流量占全国总量的82%, 但耕地只占全国总耕地面积的38%; 而华北、 东北、 西北广大地区耕地占全国总耕地62%, 但年径流量仅占全国总量18%, 其中黄、淮、海三大河流域, 年径流量只占全国总量的6.6%, 但耕地却占全国总量的40%。这种不均衡情况, 给农业生产的发展带来很大影响。
降雨是地面水源的主要补给来源, 因地面径流量主要随降雨的季节而变化,在时程上分布也极不均衡。在大多数地区呈现夏季丰水、 冬季枯水、 春秋过渡的特点。 灌溉水源水量的天然状况, 在时程上与灌溉的需求不尽适应。 此外, 灌溉水源的年际变化也相当剧烈, 水量越贫乏的地区, 丰水及枯水年份的水量相差越大。 南方河流枯水年份的水量一般比丰水年份的水量小3倍以下, 北方河流丰枯年份的水量比可达10~20倍。干旱年份由于水量不足而对农业生产影响极大。
把灌溉水经过95℃的热交换,时间保证30秒以上。水PH值降到4.5以下进行热交换,送入热交换器。降低PH值是为了避免钙质累积在热交换器上。交换器的管壁材料以不锈钢或钛合金为主。加热能源以天然气为例,ÿ...
需要计算三通等配件。另外套定额。
1.首先搞清井的材质及深度,再执行定额; 2.园林章节中有所用的是喷灌,所以还要搞清深水井的用途,如果是用的,可执行其他专业定额; 3.既然是灌溉用,那最好套园林绿化中定额,根据所有的井的类型,如果无...
灌溉水源指可以用于灌溉的天然水体,一般分地面水和地下水两种形式。
如进一步细分的话,则可分为河川湖泊径流、当地地面径流、地下径流和城市污水等四种。
江苏平原地区主要以河川湖泊径流为灌溉水源,如长江、淮河、太湖、洪泽湖等。山丘区主要以当地径流为水源,通过修建水库、塘坝拦蓄当地径流。徐淮地区,特别是徐州地区,地下水也是一种重要的水源。地下水的特点是含盐量通常较高,但含沙量很小。随着工业的发展,污水问题日益突出,发展污水灌溉将逐步引起重视。发展污水灌溉,一方面可作为一种灌溉水源,另一方面可避免其它水体受到污染。因此发展污水灌溉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灌溉水源应在水量和水质两方面满足灌溉的要求。灌溉水源在水量、时间分布、地理位置与灌溉的要求不相适应时,常建蓄水工程调节天然来水状况,做到以丰补歉,及适应自流灌溉农田的要求;或修建引水工程以适应水土资源在地理位置上的不平衡;或修建提水工程以满足高地农田对灌溉的要求。在条件许可时,可修建蓄、引、提相结合的灌溉工程系统,在时间上和地区上对水资源进行更大程度的调节和利用。 灌溉水源的水质,如水的化学、物理性状,水中含有污染物的成分及其含量等,对农业生产也有一定的影响。它应符合作物生长和发育的要求,并兼顾人畜饮用及鱼类生长的要求。灌溉水源的水质不能满足灌溉要求时,可通过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加以改善,或与清水掺合,符合标准后再用于灌溉。
灌溉水源的原有状况,往往在水量及时程分布上不能完全适应农田灌溉的需要。这就需要兴建工程设施,调节和改变水量的天然分布状况。
为了在更大范围内解决地区之间水土资源不协调的问题, 可兴建大规模的调水工程。此外,灌溉水源的水质不能满足灌溉的要求时,可用延长输水路程等方法调节水温;用兴建沉沙池等办法减少水的含沙量;用与清水混用等办法改变水中含盐浓度或提高溶解氧的含量;或兴建污水处理厂等以改变成分复杂的工业污水的水质,然后用于灌溉。
1水资源紧缺、资源开发进入高成本阶段1.1中国水资源紧缺状况水资源不同于一般矿产资源,它是在周而复始的水文循环中随机、流动、可资利用的水。中国年均水资源总量约28124×108m3,其中河川径流总量27115×108m3,地下水资源8288×108m...
XX 县 XX 乡 XX 村灌溉水源工程 实 施 方 案 XX 县 XX 乡 XX 子村 二○一一年三月 第一章 综合说明 1.1项目区背景 宁夏 XX 县位于我区中部西侧 ,属中卫市所辖 ,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大县,总 面积 4189.2 km2,引黄灌溉总面积 54.6 万亩。 XX县得黄河灌溉之利,适宜发展 粮食生产,是全国粮食生产重点县。沿黄河两岸农业发达,物产丰饶,是全国商 品粮、瘦肉型猪生产基地县,经济林建设先进县。 2003年 12月 31日,自治区将同心县 XX 乡划归 XX 管辖。XX 乡属于国家 级重点扶贫对象,生态环境恶劣,水资源短缺,水利基础设施薄弱,经济发展滞 后,群众生产生活水平低下。 近年来,政府决心把开展节水型灌区示范工作作为 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主攻方向, 发展设施农业、 提升产业发展水平, 作为改善生态 环境、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统筹全社会力量,充分发挥水利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下简称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国家所有和有国家投资但依法确定给集体所有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以及人为造成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含水量减少、水位降低、水质污染等)的行为;占用灌溉耕地,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发挥效益的耕地,致使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乡(含镇,下同)水利站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或者乡水利站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占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申请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用灌溉耕地的,必须事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签署意见;占用的灌溉耕地有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
第八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占用,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急需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先行占用,并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补办占用手续。
第十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提出,经县以上水行政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先占后建的等效替代工程竣工后,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开发补偿费退还给缴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 次缴纳开发补偿费:
(一)农田每平方米1.00元至1.50元;
(二)菜地每平方米1.20元至1.70元;
(三)园地每平方米0.80元至1.30元。
具体标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类型、规模、结构、工程量、施工条件确定。
第十三条 占用灌溉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开发补偿费:
(一)国家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减收20%至40%;
(二)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和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减收40%至60%;
(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防护林建设、部队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兴办公益事业以及灾民新建自用住宅,免收开发补偿费。
占用灌溉耕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者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不再缴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四条 占用灌溉水源和灌排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交纳开发补偿费;占用灌溉耕地的,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起5日内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灌溉水源、灌排设施。
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灌溉耕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从造地费中划拨开发补偿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用途的;
(三)先行占用后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补办占用手续的;
(四)临时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耕地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耕地用途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占用集体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及其他影响灌排工程设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行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灌溉水源是指用于农业灌溉的一切水源。包括水库、河湖和地下水及人工调水、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雨水、海水等其他水源。
本实施细则所称灌排工程设施是指与农业灌溉和以农村为主要目标的相关的一切灌溉排水工程设施。包括水库、闸、坝、灌渠、农用井、灌排泵站、蓄滞洪区和其他调水蓄水、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的减少、人为造成污染影响农业灌溉、导致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及其他影响灌排工程设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行为,实行有偿占用与“等量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有偿占用与“等量等效”替代相结合系指社会效益补偿和水利资产经济损失赔偿,其补偿方式包括:等量等效的替代工程或者开发补偿费、赔偿费等。
“等量等效”替代系指修建与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数量(水量、流量、面积、工程量)相当,净效益(灌溉、排涝标准和社会效益及管理单位收益)相等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方案与内容由被占用单位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在全省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占用大型或者国有和省立项建设的工程及跨市地的灌排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在其辖区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具体负责市、县审批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填报《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见附录一),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被占用工程管理单位初审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批准意见书》(见附录一),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应当由占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跨市地、跨县(市、区)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市、地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应当由占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从事各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有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批准意见书》。补偿方案和交费金额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可研报告且一并评估。
第九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含三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等量等效的替代工程。
替代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必须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替代工程经费应列入拟建项目工程预算,并于拟建设项目开工前下达到位、同步施工;必要时应先兴建替代工程,方可批准开工。替代工程分类见附录二。
第十条 利用开发补偿费兴建的灌溉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设施以及占用者兴建的“替代工程”,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仍按占用前工程属性不变,并由原管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编制提出占用补偿方案,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由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由占用者给予补偿;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补偿,如果确定无法进行评估的,除按规定交纳水费外,按一年取水量计算,每立方米的补偿标准为1"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二条 全部由国家财政投资兴建的建设项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且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按照水利工程的现值,由占用者负责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按《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执行,可不交纳新菜地灌排工程开发补偿费。
第十四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建设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及相应工程管理费用。
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支。
对于没有开发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核收的开发补偿费交上一级财政部门,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视为临时占用农业灌排工程。
(一)利用农业灌排工程行船及作临时码头的。
(二)确因需要在农业灌排工程上临时堆放物料和用作施工场地或开展经营项目等。
(三)占用影响期限在三年以下的。
第十七条 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在三年以上和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赔偿费标准如下:
(一)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对地面附着物和青苗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具体参照省物价局、财政厅(92)鲁价涉字第280号文标准执行。
(二)对因航道整修等原因确需改变航道利用农业灌排工程做通航和临时码头的,按船舶吨位,每次每吨位收赔偿费0"para" label-module="para">
(三)三年以下临时占用,其赔偿费根据占用期限长短、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按等量等效替代工程总投资的20~30%交纳。占用期满,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收取的赔偿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也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发生的治安、民事、刑事违法案件,应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占用集体、个人所有和管理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补偿办法,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和批准意见书格式。
附录2:替代工程分类和补偿费用构成。
附录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和批准意见书。2100433B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做如下修改:
七、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九条。
5.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
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
7.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
8.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下简称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国家所有和有国家投资但依法确定给集体所有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以及人为造成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含水量减少、水位降低、水质污染等)的行为;占用灌溉耕地,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发挥效益的耕地,致使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乡(含镇,下同)水利站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或者乡水利站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占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申请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用灌溉耕地的,必须事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签署意见;占用的灌溉耕地有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
第八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占用,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急需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先行占用,并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补办占用手续。
第十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提出,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先占后建的等效替代工程竣工后,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开发补偿费退还给缴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缴纳开发补偿费:
(一)农田每平方米1.00元至1.50元;
(二)菜地每平方米1.20元至1.70元;
(三)园地每平方米0.80元至1.30元。
具体标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类型、规模、结构、工程量、施工条件确定。
第十三条 占用灌溉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开发补偿费:
(一)国家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减收20%至40%;
(二)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和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减收40%至60%;
(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防护林建设、部队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兴办公益事业以及灾民新建自用住宅,免收开发补偿费。
占用灌溉耕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者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不再缴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四条 占用灌溉水源和灌排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交纳开发补偿费;占用灌溉耕地的,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起5日内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灌溉水源、灌排设施。
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灌溉耕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从造地费中划拨开发补偿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用途的;
(三)先行占用后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补办占用手续的;
(四)临时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耕地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耕地用途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占用集体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