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建设质量,规范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六条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本部门的办公厅(室)提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机构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机构的意见。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十二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厅(室)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由部(厅、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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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6 号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办法全文文献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土地规范 (2)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土地规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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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2: 国土资源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土地类 ) 序号 制定机关 文号 文件标题 继续有效理由 1.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办发【 2008】4 号 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和有 关标志牌设立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继续适用 2.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2007】19号 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 准》通知的通知 继续适用 3.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 2007】41 号 关于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重要决策进一步做好国土资源群 众工作和信访工作的意见 继续适用 4.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 2007】50 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专项土地整理 “金土地工程” 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继续适用 5.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 2007】53 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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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土地规范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土地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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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2: 国土资源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土地类 ) 序号 制定机关 文号 文件标题 继续有效理由 1.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办发【 2008】4 号 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和有 关标志牌设立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继续适用 2.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2007】19号 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 准》通知的通知 继续适用 3.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 2007】41 号 关于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重要决策进一步做好国土资源群 众工作和信访工作的意见 继续适用 4.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 2007】50 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专项土地整理 “金土地工程” 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继续适用 5.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川国土资发【 2007】53 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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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增强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建设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规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改进作风增强执行力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国土资源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客观调查和综合评价,提出完善制度、改进管理的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土资源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后评估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后评估。

部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后评估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后评估年度计划,部政策法规司协调组织有关司局、事业单位、学会协会等开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后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七条 开展后评估工作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公开后评估有关信息,广泛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部有关司局应当对本司局起草或者主要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向有关单位提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实施情况等文字资料和有关数据,配合后评估工作的开展。有关事业单位、学会协会等可以根据部后评估年度计划,具体承担后评估工作。

第八条 开展后评估工作,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采用专业统计分析工具,研究建立计量模型,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确保后评估的客观性、科学性。

第九条 后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条 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针对特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制度。

前款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体制度为后评估项目。

第十一条 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国土资源部年度部门预算。

对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国土资源管理新机制有重大影响的后评估项目,纳入国土资源部软科学研究项目指南。国土资源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后评估计划草案,并确定承担单位,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后评估项目根据实践需要、条件成熟、重点突出、统筹兼顾的原则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确定为后评估项目: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具体制度对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国土资源管理新机制有重大影响的;

(二)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拟将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规章或者行政法规的;

(四)本办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一年的。

部有关司局每年应当提出1至2个后评估建议项目。

第十四条 列入后评估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拟订后评估工作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底前送部政策法规司。

后评估工作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后评估目的、内容、方法、进度安排、预期成果和组织保障等。

第十五条 开展后评估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收集信息资料,形成有关后评估项目实施的文献综述报告;设计后评估指标体系;确定数据采集的对象和途径;拟订调研访谈提纲、调查问卷及调查统计表等。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后评估正式开始前组织开展预评估。

第十六条 后评估可以采取文献研究、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数据分析、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对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重点制度和关键问题,应当收集一定数量的数据,运用计量经济方法进行实证分析。

第十七条 后评估工作完成时,应当起草后评估报告,于每年10月底前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送部政策法规司。

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和措施的数据信息分析,重点问题的论证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部政策法规司应当综合后评估报告和有关司局对相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报告,起草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绩效年度报告,报部审定后,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后评估报告中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建议的,应当优先纳入国土资源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提出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建议的,应当作为制定国土资源部年度发文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后评估工作中发现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行为不规范的,应当制作改进管理建议书,报部审定后,送有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改进管理建议书样式由部政策法规司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承担的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47号

《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已经2010年6月1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部长 徐绍史

二○一○年七月九日

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16年12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检查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专门的“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统一发布。

未使用“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十一条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二条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至五年,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的办公厅(室)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对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等事项。

第十六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没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将其退回起草机构修改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含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不符合国家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的;

(五)存在设置资格、资质以及市场准入条件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理由比较充分的;

(七)涉及对同一事项作出重复规定,未对以往同类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修改的;

(八)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机构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终止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

第二十一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党组(委)会议、部(厅、局)务会议、办公会议。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审议通过,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国土资源公报、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开发布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的同时,起草机构应当负责对其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社会公众等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误读误解,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及时进行回应,消除误解和疑虑。

第二十六条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原起草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有效期、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前公告延长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其最初设定的有效期;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其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发布。

有效期届满,需要废止或者原起草机构未提出处理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符,但其他部分仍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应当进行修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管理内容、管理对象已经消失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本级党委、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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