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九条

对国土资源领域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标准:

(一)国土资源术语、分类、代码、符号、图式、图例及制图方法;

(二)国土资源信息化技术要求;

(三)土地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整治、保护与节约集约利用技术要求,土地权属管理和土地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要求;

(四)区域地质调查与海洋区域地质调查技术要求,包括主要目标、对象内容、技术工作程序、技术工艺、方法及装备、成果质量管理要求等;

(五)矿产资源的调查、勘查、评价、规划、开发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其中包括标准化设计、技术工艺、方法、装备及技术指标要求;矿业权管理(其中包括矿山设计、开发利用方案、选矿厂设计、技术工艺、方法及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资源回收率等技术指标要求)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及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技术要求;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技术要求;

(七)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等技术要求;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保护与合理利用技术要求;

(八)地质矿产勘查技术方法和地质矿产实验测试技术方法及标准物质;

(九)地质资料管理技术要求;

(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全文强制或部分条文强制。

下列国土资源领域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强制性标准:

(一)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要求的标准;

(二)为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监督执法作依据的技术标准;

(三)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标准;

(四)地质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标准;

(五)地下水资源管护技术要求;

(六)土地整治工程环境、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技术要求;

(七)国土资源调查涉及环境、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技术要求;

(八)其他需要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

国土资源领域其他技术要求应制定推荐性标准。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需要在国土资源相关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依据相关法规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企业生产在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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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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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联机室内机(标准静压风式) MDV-D36T2/N1-C3,制冷/热量:3.6/4.0kW,L=540m3/h(高档) ,N=72W,单相,220V,50Hz,制冷空气入口温度:Tdb=27℃ Twb=19℃,制热空气入口温度:Tdb=20℃ Twb=15℃,机体尺寸:700X450X210(h),噪音:≤33dB(A)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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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联机室内机(标准静压风式) MDV-D45T2/N1-C3,制冷/热量:4.5/5.0kW,L=800m3/h(高档) ,N=80W,单相,220V,50Hz,制冷空气入口温度:Tdb=27℃ Twb=19℃,制热空气入口温度:Tdb=20℃ Twb=15℃,机体尺寸:920X450X210(h),噪音:≤36dB(A)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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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联机室内机(标准静压风式) MDV-D63T2/N1-C3,制冷/热量:6.3/7.1kW,L=1000m3/h(高档) N=105W你,单相,220V,50Hz,制冷空气入口温度:Tdb=27℃ Twb=19℃,制热空气入口温度:Tdb=20℃ Twb=15℃,机体尺寸:1140X450X210(h),噪音:≤37dB(A)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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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司局归口管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建立完善国土资源标准体系;

(二)组织制定、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对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审查、统一批准、统一编号和发布,负责行业标准的备案工作;

(三)统一组织协调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各业务主管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组织开展相关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七条

设立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专门从事国土资源标准化的技术工作,其成员由国土资源领域内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和管理等工作的专家组成。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规划及年度计划工作提供咨询,开展国土资源标准的制、修订技术审查和技术复审等工作。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负责承担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作为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主要承担重要标准的制、修订及标准草案的标准化审查,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基础研究,协助开展技术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复审及信息咨询等工作。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八条

技术委员会按专业领域划分并设立若干专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技术委员会),分别承担本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委员会工作。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有关直属单位。有关直属单位作为专业技术归口单位为秘书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专业技术归口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承担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承担本专业标准的制、修订及标准草案的技术指导和审查工作;为技术委员会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条

标准化是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重要科学技术基础,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制定、修订、宣传、贯彻和监督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土资源标准是指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地质、海洋、测绘等领域的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自然资源、地质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适用于本办法。海洋、测绘技术标准由国家海洋局与国家测绘局分别制定。

国土资源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土资源部组织拟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组织制定审批发布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对国土资源领域的地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

(二)支撑国土资源管理和依法行政;促进科技进步与成果转化;

(三)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

(四)规范、公开、透明,社会公众参与。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标准范围和类别常见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经第34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实行标准预研究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项、重大项目应设立相关重要技术标准预研究项目,在立项时向部科技主管司局备案。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预研究项目成果在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将项目成果和后续技术标准研究制定的方案报部科技主管司局备案,作为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的战略研究,并编制国土资源标准化规划。国土资源标准化规划应有明确的目标、任务、总体部署和具体措施。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实行标准计划管理。制定和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须纳入国家标准和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部有关业务司局、有关单位应结合国土资源工作的实际需要,向部科技主管司局提出制、修订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建议。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对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并组织部相关业务主管司局及有关专家共同研究,提出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建议,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技术委员会审查。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标准的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属行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在国土资源部网站公示十个工作日并对反馈意见处理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发布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项目一般不作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经技术委员会审查后,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业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专项工作经费及其它渠道筹集的经费。

国土资源部安排基础性、公益性及行政管理类标准的制、修订经费。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项、重大项目按任务内容落实标准计划项目经费,经费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在两年内完成。若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起草单位可向部科技主管司局申请延期一年。延期一年仍未完成的项目,视为自动撤销。对不按时完成任务,又不及时提出延期申请的单位,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工作。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部业务主管司局负责组织拟订相关领域技术标准。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应广泛听取和吸纳有关的生产、科研、教学、管理部门等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报分技术委员会。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分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有关文档进行审查后报部业务主管司局。部业务主管司局组织征求意见,提出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文档报技术委员会。如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由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技术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或函审,提出《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属强制性标准须经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采用会议审查时,组织者应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标准送审稿及有关附件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会议审查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同意为通过;标准起草人不能作为审查人员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人数的1/4。

采用函审时,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及上述文件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时,必须有3/4的回函同意为通过。

会议代表出席率或函审回函率不足2/3时,应重新组织审查。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承担标准制、修订的单位按照《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报送部科技主管司局。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标准报批时,文档必须齐全,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对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后,属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布;属行业标准的,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编号、发布,并在国土资源部网站上发布公告,对强制性标准的主要内容进行公示。

强制性土地管理行业标准代号为TD;

推荐性土地管理行业标准代号为TD/T;

强制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

推荐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T。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地方标准的发布依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规定,应经国土资源部批准。

国土资源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负责组织管理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技术归口单位承办日常工作,出版经费纳入国土资源标准编制经费。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土资源部解释。国土资源标准的著作权由批准发布机构享有。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标准发布后,部业务主管司局应及时组织开展标准宣传、贯彻、培训、指导工作。标准宣贯工作应列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机构的工作计划。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标准发布后,属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法规要求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自动变更为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土资源工作的组织和机构应积极贯彻、实施标准。实施标准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应当及时向部科技主管司局、有关业务主管司局或技术归口单位报告。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部业务主管司局组织对有关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情况,编制监督检查报告及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报告, 部科技主管司局定期发布。检查报告及评估报告作为标准复审的重要依据。

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部投诉、举报违反国土资源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标准实施后,应当适时地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司局组织或委托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进行复审。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标准的复审可分别采取会议审查或函审的形式。需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或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要求;

(二)标准的实施效果,以及标准内容和技术指标是否反映当前的技术水平;

(三)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对规范国土资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推动作用;

(四)是否与现行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是否符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复审结果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栏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标准修订程序与标准制定程序相同。修订后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改为重新发布时的年号。

(三)已无必要存在的标准,予以废止。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应在复审结束后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并按规定归档。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国家标准的复审结论经国土资源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业标准的复审结论由国土资源部审查、公示、批准、发布,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原国土资发〔2003〕137号印发的《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标准范围和类别文献

煤矿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 煤矿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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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七台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下发《煤矿质量标准化制度》的通知 公司所属煤矿单位: 为了确实加强公司所有煤矿的工程建设和安全生产, 经公司 研究决定,特制定《煤矿质量标准化制度》实施方案望各单位认 真执行。 附:煤矿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 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 矿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我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力度,全面提升我矿质量 标准化管理水平, 促进我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 努 力打造精品“五优”矿井,特制定以下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创建精品“五优” 矿井和国家一级质量标准化矿井为目标, 加大质量标准化投入, 进一步强化安全质量标准化的基础地位, 强化 责任意识、生命工程意识和创新意识,坚持“全面部署、分段实施、 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原则;确保我公司长治久安和各项目标的顺 利实现。要求每月 25 日开展质量标准化验收工作,由生产科、安检 科、机运科、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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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资料标准化管理办法 监理资料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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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监理负责人培训资料 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第 页,共 8页1 项目监理资料分类编制与管理 为加强公司技术管理,完善公司资料管理制度,规范项目监理 部监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 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省《建筑工程施工资料整理规程》的 有关规定,现工程部结合上述文件编制项目监理资料分类编制与管理 办法: 一、监理资料的管理职责和要求 1、监理资料的编制与归档管理是一项重要工作,应由总监(或总监 代表)负责,并在组建项目监理部初始、总监理工程师指定专人具体 实施。 2、监理资料应在工程监理实施过程中,按照监理资料计划的编制内 容,分专业、按工序和工程部位进行编制。 3、编制完成的监理资料应在各阶段监理工作结束后,由资料员收集 整理,总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监理资料的移交和归 档工作。 4、监理资料管理要求做到:编制详细、整理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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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为实施《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国海规范[2016]4号),规范海洋标准化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国家海洋局业务部门、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标委”)及其各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会”)、标准化业务支撑单位以及标准应用单位等,依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海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鼓励通过各类国际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积极制定海洋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开展海洋标准化国际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海洋标准与国外海洋标准的转化运用。

第二章 海洋标准的立项

第五条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以下简称“标准项目”)的立项工作以海洋标准化规划及标准体系为依据,一般采取集中立项申报、审查和分批下达年度计划的方式实施。业务工作急需的标准可适时增补计划,由业务部门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海洋标准的立项包括:征集需求、申报、审核与协调、批准立项等环节(详见附件1《海洋标准立项工作流程图》)。

第六条管理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启动下一年度标准项目申报工作,包括向业务部门征集立项需求,下达年度标准项目申报通知和向全社会征集标准项目。

第七条海洋标准申报单位应根据本细则和申报通知等要求,在科研成果、实践经验和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向管理部门提出标准项目申请。

第八条申报标准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现行标准相协调;

(二)符合海洋行业领域发展需求,具有海洋工作应用实践经验,且已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三)拟纳入标准中的科技成果已经过验收或验证,技术先进、成熟可行;

(四)基本可在2年内完成标准项目制修订。

第九条标准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在申报标准项目的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有标准项目经费保障,已承担的标准项目完成情况较好。鼓励产学研用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条海洋标准起草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第一起草人应为在职职工,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在标准项目相关的海洋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具有中级职称并在标准项目相关的海洋领域工作6年以上。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二)起草组成员一般应具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在拟起草标准内容相关的海洋领域工作3年以上;

(三)起草组主要成员应经过标准编写知识培训,掌握标准的编写规定,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组织海标委和分委会,分工开展海洋标准项目申报材料的立项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按分工负责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要点包括:申报材料是否手续完备、内容是否完整、申报书信息与草案是否一致、文字是否规范通顺、是否加盖公章和经费是否落实等。

第十三条对于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组织业务部门代表、委员及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议,对申报材料开展技术审查,第一起草人需进行现场答辩。

技术审查要点包括: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拟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等;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情况;先进性、创新性和产业化情况;起草单位、起草组人员情况;经费预算的合理性;预期作用和效益等。

第十四条海洋国家标准申报材料需全体委员人数3/4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技术审查,海洋行业标准申报材料需参加审查人员数量3/4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技术审查。

经会议研究,通过技术审查但需进一步修改材料的,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组织申报单位限期修改后重新报送材料。

第十五条海标委负责审核各分委会的立项审查结果及相关材料,提出全部海洋标准申报项目的立项建议,并将有关材料报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管理部门会同业务部门审核年度标准项目的立项建议。海洋国家标准项目,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经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第一起草人须接受国家标准项目的立项评估。海洋行业标准项目,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经国家海洋局批准立项,由国家海洋局下达海洋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三章 海洋标准的编制

第十七条海洋标准的编制包括:起草、征求意见、送审、报批等环节(详见附件2《海洋标准制修订工作流程图》)。

第十八条海洋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为保证标准编制质量,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在制修订计划通知下达10个工作日内,为每个标准项目确定跟踪指导人员,负责对标准编制各环节跟踪指导。

第十九条在收到计划项目任务通知书9个月内,负责起草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标准编制的要求起草标准。

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须进行验证,管理标准根据需要进行验证。对关键技术内容或指标,负责起草单位应在自行验证的基础上,委托3家以上单位进行试验验证,其中,分析方法标准应委托6家以上单位进行试验验证。

在征求意见阶段,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标准征求意见稿的齐全性、规范性及主要技术内容等进行内部审查。对于通过内部审查的项目,负责起草单位应向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提交征求意见申请,包括:申请征求意见的公文、标准的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试验验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编制说明一般包括:

(一)制定标准的背景、目的和意义(应写明国内外有关技术状况、标准的需求程度);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计划项目编号、标准负责起草和参加起草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 (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及论据(含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四)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五)标准水平分析(包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分析;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六)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

(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八)标准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行业标准的建议;

(九)贯彻该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含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建议;

(十)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一)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其中第(五)、(七)、(十)项如无此方面的内容,可省略。

第二十一条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海洋标准征求意见稿有关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主要技术内容和征求意见范围等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对于未达到审查要求的,报送单位需限期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二条负责起草单位按审查要求,对海洋标准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征求单位数量应不少于20个,征求意见回函率需达到3/4以上。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20个工作日,逾期未回复,按无异议处理。

征求意见单位范围应涵盖对口业务部门、其他涉海有关部门、地方海洋行政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产品生产和检验检测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标准应用单位(尤其是一线工作单位)等。同时,海洋国家标准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海洋行业标准由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通过国家海洋局网站等方式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征求意见期满后2个月内,负责起草单位组织归纳整理反馈意见并逐条提出处理意见,修改后形成海洋标准送审稿。通过内部审查后,将公文、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试验验证报告”等海洋标准送审材料交海标委或分委会送审。

第二十四条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应在收到海洋标准送审材料15个工作日内,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初核;通知负责起草单位提交审查,或限期修改、重新征求意见、再次召开内部审查会等初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海标委或分委会组织开展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审查,也可进行函审;海洋国家标准应由全体委员进行投票表决。审查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在标准送审稿会审前10个工作日,或函审表决前20个工作日,将标准送审稿有关材料提交审查人员及相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本领域相关标准送审稿出具书面意见,于会前反馈秘书处。

(二)参加会议审查的海标委或分委会委员和专家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和学术权威性,数量应为9人以上且为单数,其中委员的比例不低于2/3;相关业务部门应派代表参会。会审或函审的审查人员数量3/4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审查。对于未通过审查的标准需择期再审。

(三)通过会议审查的海洋国家标准,方可进行全体委员投票表决,全体委员人数3/4以上投票同意方为通过审查。

第二十六条负责起草单位应于会议审查或函审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标准送审稿形成标准报批稿,并将海洋标准报批材料报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报批材料包括:报批公文、标准申报单、报批文件清单、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送审稿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表(附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试验验证报告、标准送审稿等。强制性标准还需提供英文摘要和中英文WTO/TBT通报表。

第二十七条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收到海洋标准报批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报批材料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负责起草单位限期修改后重新报送。负责起草单位应按时完成修改,保障标准报批材料质量。

分委会审查通过的报批材料应报海标委审核。对存有异议的报批材料,海标委组织分委会限期修改。分委会应组织负责起草单位按时完成修改,保障海洋标准报批材料质量。

第二十八条以下情况适用于海洋标准制定的快速程序:

(一)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制定海洋标准的项目;

(二)等同或修改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制定海洋标准的项目;

(三)现行海洋标准的修订项目;

(四)现行海洋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转化为海洋国家标准的项目;

(五)现行海洋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或地方标准转化为海洋行业标准的项目;

(六)制定海洋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项目。

在立项中应严格审查采用快速程序项目。除《海洋标准制定快速程序代码表》(详见附件3)明确的省略程序外,采用快速程序项目的各程序仍应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

采用快速程序的项目应在标准项目各阶段材料中注明快速程序代码及情况说明。

第四章 海洋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九条海标委秘书处对审核通过的海洋标准分配标准文献分类号,将海洋标准报批材料提交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业务部门审核报批材料,无异议的海洋标准报国家海洋局。

海洋国家标准经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批、发布。海洋国家标准发布后,相应的海洋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海洋行业标准由国家海洋局审批、编号和发布公告。海洋行业标准发布后,由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组织海标委按要求提交备案信息。

第三十条海洋标准的编号由海洋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批准发布的年号构成。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HY/T。

管理部门组织海标委在有关网站及时公开海洋行业标准题录信息和制修订等信息,推动海洋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海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出版后,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的,应填写标准修改单。国家标准修改单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发布;海洋行业标准修改单由国家海洋局批准发布。

第五章 海洋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二条海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结论包括:标准继续有效、修订、转化或者废止。

第三十三条管理部门每年下半年组织海洋标准的复审,海标委组织分委会承担复审具体工作(详见附件4《海洋标准复审工作流程图》)。

复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洋标准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要求;

(二)海洋标准的内容和技术指标是否反映当前的科学技术水平;

(三)海洋标准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对规范海洋工作、提高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有推动作用;

(四)海洋标准是否与现行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第三十四条分委会秘书处应于复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海洋标准复审意见,经海标委审查后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业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五条海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复审结论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发布。确认已无存在必要的海洋行业标准,由国家海洋局发布公告予以废止。

第六章 海洋标准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管理部门、业务部门、海标委及分委会、负责起草单位等,依据职责分工对标准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保障项目如期完成。

管理部门组织海标委于每年6月和12月检查全部海洋标准项目进展情况,对于半年内没有工作进展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做出书面情况说明。根据项目进展中的主要问题,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和海标委及分委会对超期在研项目、长期无进展项目以及需调整的项目及时开展评估。对经评估仍执行不力的项目,管理部门视情约谈相关单位,或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立项的标准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项目名称、负责起草单位和负责起草人等。在征求意见和审查过程中,如专家一致建议修改标准名称,可酌情修改,但不得脱离原标准项目。

对于确需变更的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经分委会及海标委审查通过后,由海标委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国家标准项目调整申请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业标准项目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标准项目制修订期限原则上控制在2年以内。若无法按时完成,负责起草单位应在标准项目制修订期限内向海标委或分委会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最长1年),明确延期理由和延期计划,经海标委审核通过后报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对于需终止的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应向海标委或分委会提出终止申请,经海标委秘书处或分委会秘书处组织专家论证并通过的项目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征求业务部门的意见并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因非客观原因未及时完成标准项目制修订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海洋局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标准项目申报。

第四十条管理部门组织建立海洋标准化信息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海洋标准项目制定、实施和监督进行全程监管。

第七章 海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管理部门组织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及各分局制定年度海洋标准宣贯计划,对重要标准进行宣贯;业务部门组织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或分局对相关标准进行宣贯;沿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涉海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工作需要,开展海洋标准宣贯工作。

第四十二条海洋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海洋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提供。

海洋推荐性标准及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鼓励采用。

第四十三条在各项海洋活动中应积极使用海洋标准。执行海洋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公开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业务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制度、计划和履行职责时应积极引用、推广和使用海洋标准。

第四十四条管理部门组织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及各分局开展海洋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经常性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等形式进行。

沿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避免重复检查。监督检查时,需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参加,保证监督检查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要求存在问题的单位整改。

第四十五条管理部门组织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和各分局对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组织建立海洋标准制定后评估制度和年度计划,会同业务部门组织对海洋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开展试验验证。后评估结果纳入海洋标准制修订和废止的依据。

鼓励标准化服务和科研机构对海洋标准进行评价比对。

鼓励具备能力的单位加强国际标准化合作交流,与他国开展海洋标准比对验证和分析研究。

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海洋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开展海洋标准化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 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四十六条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制定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项目;

(三)重大专项实施中急需的技术文件。

第四十八条依据《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和海洋行业标准的管理规定,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海洋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GB/Z,海洋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HY/Z;

(二)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前言中应说明制定理由,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编号、名称及其采用程度。同时注明:“本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参考。有关对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建议和意见,向国家海洋局反映。”;

(三)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得被海洋标准引用。

第四十九条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3年内必须复审,以确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撤销。确认转化为海洋标准的,管理部门将其列入海洋标准项目需求。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涉及的各类表格和材料清单,均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最新要求为准。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全国率先以政府规章形式出台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明确了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检查以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制定工程建设标准方面,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等组织,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工程建设团体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团体标准应当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签订相关合同时,明确相关强制性标准内容,并要建立执行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要在相关报告中记录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

管理办法还建立了以行政监督为主体,企业内部监督、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监督制约机制。同时明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检查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建设内容,并公布检查结果,将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单位和人员纳入建筑行业信用体系管理系统。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执行强制性标准审查制度,并在相关文件、报告、施工现场明示强制性标准,接受社会咨询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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