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 发布单位 | 82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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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2-02-01 | 生效日期 | 2002-05-01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现就《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修订《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的必要性
2002年2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实施,对我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加强预算决算审批监督工作,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现行条例实施的十多年来,随着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条例所规范的一些内容,已滞后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践。预算体系不够完整,预算编制科目不够细化,审查监督重点不够突出,预算约束力不强,透明度不高等问题,已经不能够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对预算法进行了全面修改。新修改的预算法贯彻了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体现了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职能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从建立全口径预算体系,细化预算编制科目,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机制,规范预算执行,推进预算公开,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等方面,对原有法律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与此同时,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多年的预算审批监督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创新,积累和总结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这些经验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预算决算审批监督职能,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预算法的决定后,省人大财经委就组织认真学习预算法,深刻领会预算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开始启动条例的修改工作。今年2月,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开始组织调研起草工作。4月,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经省人大财经委讨论修改后,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全省14个市(州)、86个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及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部门征求意见。与此同时,4月至6月,省人大财经委、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还深入陇南、武威等9个市及所属16个县(市、区)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了市、县、乡三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意见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调研的基础上,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二稿,印发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6月底举办的全省人大财经委预算法培训班上进行了讨论。8月,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与省财政厅召开论证会,对条例修订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进行了研究论证,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三稿。在此基础上,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的意见。同时,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还通过信函等方式,学习和借鉴了兄弟省市区人大预算审批监督立法和工作方面的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9月6日,省人大财经委召开第十七次全体会议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现行条例的适用范围是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各市(州)、县(市、区)的预算审批监督参照执行。新修改的预算法对中央、省、市、县、乡五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审批监督预算决算的职权、程序、重点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授权省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地方性法规。调研中,各市(州)、县(市、区)人大提出,应当根据预算法的规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范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预算决算审批监督工作。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将适用范围修改为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批监督。由于目前我省乡镇一级财政实行“乡财县管”,大部分乡镇没有独立完整的一级政府预算,乡镇预算只相当于县级财政的一个部门预算单位,许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严格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预算决算进行审批监督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条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批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审查机构。预算法规定,省、市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县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预算的审查结果报告,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各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只能研究提出意见。目前,我省各级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机构设置不尽一致,除省人大和兰州市人大设立了财政经济委员会外,其他市州均未设立专门委员会,只是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临时成立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同时,各级人大常委会有关财经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职责也不一致。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根据预算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市(州)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各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审职责进行了规范,第二十一条对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市(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代会期间的审查职责进行了规范。
(三)关于审查的重点内容。预算法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分为初步审查和审查。初步审查是对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既与审查紧密联系又有不同的侧重点,审查的重点内容应当有所区别。初步审查主要是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合法合规性、真实完整性以及重大政策措施和重点支出等内容进行审查。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的审查还应当包括执行人代会决议、预算收支具体安排、转移支付、债务等重点内容。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对初步审查和审查的重点内容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四)关于监督的重点内容。现行条例规定的人大对预算监督的主要内容重点是预算收支情况。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人大预算决算监督职能的加强,全口径预算相互衔接、专项资金使用绩效、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设置、结转结余资金使用、政府举借债务等情况,以及政府有关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其他有关预算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汇总的预算决算等,也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重要内容。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就监督和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增加了相应的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4日对《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11月26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中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的表述,同时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涉及有关工作机构的相关表述一并予以删除。
二、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对能够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编入一般公共预算。”
三、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纳入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审查批准。”
四、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即:“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五、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二)调整的范围和内容;(三)收支平衡的情况。”(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2002年2月1日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2015年11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决算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批监督。
第三条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二章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根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预算草案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别编制。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政府性基金已安排支出的项目,一般公共预算不再安排或者减少安排。政府性基金和一般公共预算均安排支出的,应当将政府性基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政府性基金项目中结转较多的资金,应当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
对能够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编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纳入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般债务收支应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专项债务收支应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的财政补贴等支出应当按性质纳入相应政府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债务收支纳入部门和单位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举借的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各级政府对其举借的债务负偿还责任,市县政府举借的债务,省级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
第十条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举债不得突破批准的限额。省本级和分市县的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可举借额度由省政府财政部门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和融资需求等因素测算并报省政府批准。各级政府在批准的限额内,合理确定当年债务举债额度。
除预算法规定外,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部门预算应当包括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合法取得的其他收入和相应的支出应当全部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编制预算的意见建议,并及时通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提交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涉及预算收支的重要财政政策措施;
(三)财力来源及构成情况;
(四)上级财政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和对下级财政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预算安排使用和偿还情况;
(七)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五条对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
(二)预算的编制是否真实、完整;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是否适当;
(四)财政政策和工作措施是否可行;
(五)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有关专家以及利益相关方代表参加。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初步审查后,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接到初步审查意见,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同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提交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部门预算草案以及本级分地区、分项目转移支付预算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报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上一年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的评价;
(四)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基本情况;
(五)对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的评价;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七)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查结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并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审查意见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大会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预算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省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省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县级以上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二十六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政府可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经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一般公共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可以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向上级政府申请临时救助,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归还。临时救助额度不得超过因短收引起的国家规定基本支出的不足部分。
第三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依照预算法的规定必须调整的,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作关于预算调整的报告。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初步审查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的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方案是否符合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调整的理由是否充分;
(三)调整的项目和资金安排是否合理;
(四)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提出建议;
(五)对本级政府执行预算调整方案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范围和内容;
(三)收支平衡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预算调整决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调剂。
第四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作关于本级决算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七条对决算草案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算的编制是否符合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预算执行总体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情况;
(五)重大财政政策落实情况;
(六)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对决算草案初步审查时,应当同时听取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汇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初步审查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报告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决算收入和支出的基本情况;
(二)对本级决算的总体评价;
(三)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提出建议;
(四)本级决算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针对本级决算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上年度结转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年度资金结转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安排使用情况以及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同级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决算经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决算,抄送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五章预算决算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决算监督的重点是: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算决议情况;
(二)预算决算批复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衔接情况;
(四)组织预算收入和安排预算支出情况;
(五)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七)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八)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情况;
(九)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十)结转结余资金的统筹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设置情况;
(十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十三)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十四)地方政府举借债务情况;
(十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十六)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七)审计决定落实情况;
(十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有关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有关预算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的规范性文件;
(三)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汇总预算;
(四)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汇总决算;
(五)按年度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六)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时,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针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开展专题调研,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调研报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就预算执行、预算管理、决算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及时答复办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在预算执行中,对上级政府增加的不属于预算调整范围的专项转移支付,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日常审计中发现的有关预算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和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审计查出问题较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并接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必要时,可以要求审计查出问题较多的部门单独作整改情况报告。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同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五十六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和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以及政府采购情况,应当按照预算法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进行预算调整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批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七项基本制度是: 一、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存,业主大会决策、业主委员会执行。 二、业主公约制度。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并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11月27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新修订的《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该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02年2月1日,甘肃省九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条例实施十多年来,随着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条例所规范的一些内容,已滞后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践。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预算法进行了全面修改。新修改的预算法体现了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职能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从建立全口径预算体系、细化预算编制科目、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机制、规范预算执行、推进预算公开、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等方面,对原有法律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与此同时,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多年的预算审批监督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创新,积累和总结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这些经验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
今年2月,省人大常委会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组织调研起草工作。9月22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11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新修订的《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立足我省预算审批监督工作实际,从预算审批监督的职责划分,预算、预算调整以及决算的审查和批准,预算决算的监督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具体可行的规定。
初审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方案。
新修订的条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共甘肃省委人大工作会议精神,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也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条例修订过程中,为体现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对预算决算的初步审查机构进行了统一表述。
预算编制:统一规范为四本预算分别编制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别编制。
同时规定,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政府性基金已安排支出的项目,一般公共预算不再安排或者减少安排。政府性基金与一般公共预算均安排支出的,应当将政府性基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政府性基金项目中结转较多的资金,应当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对能够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编入一般公共预算。
新修改的预算法提出,建立全口径预算体系,细化预算编制科目,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我省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四本预算分别编制,正是体现了上位法的要求。以往代表反映强烈的预算草案看不懂、不会审的现象将会大大改观。
债务入审:政府债务纳入预算接受审查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纳入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审查批准。
同时,新修订的条例规定,一般债务收支应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专项债务收支应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的财政补贴等支出应当按性质纳入相应政府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债务收支纳入部门和单位预算。
新修订的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举借的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各级政府对其举借的债务负偿还责任,市县政府举借的债务,省级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
健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机制,将政府债务收支情况纳入预算,并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这也是新修改的预算法的要求。规范预算执行,推进预算公开,阳光政府、阳光预算,晒晒更健康。
监督重点:十八项须重点监督,六项须备案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决算监督的重点是:(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算决议情况;(二)预算决算批复情况;(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衔接情况;(四)组织预算收入和安排预算支出情况;(五)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六)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七)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八)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情况;(九)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十)结转结余资金的统筹使用情况;(十一)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设置情况;(十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十三)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十四)地方政府举借债务情况;(十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十六)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十七)审计决定落实情况;(十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新修订的条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一)有关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二)有关预算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的规范性文件;(三)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汇总预算;(四)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汇总决算;(五)按年度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六)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替人民管好钱袋子。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人大预算决算监督职能的加强,全口径预算相互衔接、专项资金使用绩效、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设置、结转结余资金使用、政府举借债务等情况,以及政府有关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其他有关预算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汇总的预算决算等,都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重要内容。
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近日审议了《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按年度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有关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等事项,应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修订草案就监督和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增加了相应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决算监督的重点是: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算决议情况;预算决算批复情况;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衔接情况;组织预算收入和安排预算支出情况;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算收支平衡情况;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情况;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结转结余资金的统筹使用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设置情况;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地方政府举借债务情况;预备费的使用情况;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审计决定落实情况;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配套规章和综合性政策, 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 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 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 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 其他地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预算的监督,规范财政预算行为,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初步审查、监督,决算及预算调整的初步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市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财经委员会履行以上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草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预算草案的内容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财经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预算草案会议10日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自治区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和有关文件;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应当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的基本需要,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在预算中的安排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安排情况;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预算收支总表;
(三)完成预算任务所采取的措施;
(四)审查、批准预算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度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市本级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拨款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情况;
(三)市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四)各类转移支付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情况;
(六)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七)上年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项目和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财经委员会应当对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账目有关资料等形式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日常审计工作中发现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其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专项审计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市本级预算因特殊情况需要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预算调整:
(一)因国家、自治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需要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的;
(二)新增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增加支出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整的。
第十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20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包括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的依据及说明,提交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先执行后报告。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对于变化较大的和超预算支出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市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市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的审签制度和对社会的公布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在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和其他必要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在当年决算草案报告中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编制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年度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项目支出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转移支付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非税收入的使用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预算执行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20日前,将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
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决算草案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决算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自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及时向财经委员会报告批复情况。
市人民政府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本级决算及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将财政性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六)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19年1月1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前,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承担或者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审查以及预算执行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预算绩效管理和政府债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预算绩效管理和债务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每年报告预算绩效管理情况、每半年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与国有资产监督工作相结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口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实施对政府预算决算全口径审查和预算执行全过程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税务、审计、国资、机构编制和社保等部门数据信息系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的网络联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及报告以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及其队伍建设,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或者具备专业知识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前,通过召开座谈会、通报会等形式,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智库等社会各界关于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民生项目、财政收支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预算编制过程中,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实施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的同时对由本级财力保障的民生实事项目预算初步安排进行票决,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票决结果完善民生实事项目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对本级预算编制工作情况进行调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沟通,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情况。
预算草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财政收支政策情况;
(三)收支预算的主要安排情况;
(四)部门预算草案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及重要绩效目标;
(六)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七)财政管理与改革的主要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简称“省、市、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预算草案报告;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预算表及收支平衡表;
(三)部门预算草案及预算绩效目标;
(四)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计划表及预算绩效目标;
(五)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计划表;
(六)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及项目情况说明;
(七)上一年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以及偿还情况,本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表;
(八)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及时印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时,应当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重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等,充分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除预算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之外,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支出政策是否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
(二)转移支付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是否匹配;
(三)预算绩效目标的编制是否科学、合理和细化;
(四)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有效;
(五)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解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相关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召开预算审查专题会议,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各代表团审议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会听取和收集意见建议,回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询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二十条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代表团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临时设立承担预算审查工作的委员会,并由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或者报告预算审查相关事项。
审查结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一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修正本级预算草案的议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可以听取部分部门预算单位的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二)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五)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情况;
(六)预算执行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七)下一步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八)其他与预算执行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收支与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三)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预算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及其规模、结构、用途以及当年偿还债务情况;
(五)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算资金安排及使用绩效情况;
(七)应当重点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政府债务管理情况以及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等重点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述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实施监督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监督中提出的预算收支及政策执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及预算绩效管理等方面的建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与预算执行监督有关的财政、金融、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统计、社保等综合性报告及材料。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维护预算的严肃性,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对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上级人民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人民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是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增加收入或者支出、减少收入的政策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理由、依据、项目、数额、收支平衡和与调整有关的事项。属于增加举借政府债务数额的,应当说明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变动情况、债务偿还计划、风险防控措施等。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的支出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
(四)预算调整涉及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符合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与预算调整有关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确实需要继续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依法重新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反映预算执行结果。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年决算数作出比较,数额变化较大的科目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重大收支政策落实情况;
(三)收入和支出预算调整及决算情况,收支平衡情况及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年度预算执行报告所反映情况的差异及原因;
(四)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及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年度预算执行报告所反映情况的差异及原因,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绩效总体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绩效总体情况;
(六)财政管理与改革的推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及报告和编制说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本级决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并及时印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除预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之外,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财政收入政策执行情况;
(二)预算安排与执行结果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预算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及财政政策实施效果;
(四)地方政府债务管控情况;
(五)部门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审查结果报告或者研究意见,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算草案未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编制的预算绩效目标,对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支出和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等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印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审计工作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财政政策执行和预算绩效管理的审计情况;
(三)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重点事项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中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情况;
(五)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以及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清单;
(六)审计查出问题的主要原因分析及审计意见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政府性债务等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审计查出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并附整改清单;
(三)审计移交、移送违纪违法事项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四)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及相关规章制度情况;
(五)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六)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有关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接受询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报告本单位的审计整改情况;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的处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等方式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和专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汇总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对部门预算执行的审计,推进建立部门决算草案审签制度。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的影响预算执行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重要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监督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预算备案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有关重大财税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依法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部门决算、转移支付预算以及对本级部门追加预算、对下级增加转移支付预算的文件,转移支付分配管理办法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将财政收支审计、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审计的单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以及专项审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及其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审查机构提出的相关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预算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预算决算数据不真实、不准确,预算决算编制不完整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正或者撤销。
第八章 预算公开监督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公开预算、预算调整、预算执行、决算等预算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相关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应当将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决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审查机构提出的相关审查结果报告,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财政专项资金预算、资金分配办法、资金分配结果、资金使用绩效及绩效评价结果,以及一般性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将经审议的有关预算管理的专项工作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二十日内,应当将上述报告及报表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决算后二十日内,应当将批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的机关运行经费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情况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开。
被审计单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后的二十日内,应当将本部门审计查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二条预算、决算和审计公开应当以政府或部门、单位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保持长期公开状态。门户网站要设立公开专栏,汇总集中公开信息,便于社会公众查询。
没有门户网站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本级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或者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职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预算绩效目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以及预算绩效管理中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进行整改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预算联网监督中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功能区管委会等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按规定编制预算决算,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自治州、自治县预算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审查监督。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同时废止。
陕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