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广水市发布了《广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广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外文名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municipal facilities Of Guangshui City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管线和城市供水、排水等设施。

第四条 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日常监察工作。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

市公安、环保、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工商、物价、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类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所有人自行养护、管理;符合接收条件的,可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第八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公交站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安全、消防、广告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方可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经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

(二)在挖掘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应当在夜间或者交通空闲时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五)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六)挖掘城市道路超过 300米的,应当分段施工;

(七)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处理;

(八)挖掘施工可能影响消防、防洪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防范补救措施;

(九)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工程完成后按照规定回填夯实,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挖掘工程结束后,修复工程由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工程费用由挖掘申请单位支付。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 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渠)、暗沟(渠)、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达到可接入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确认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 5年。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日前,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 5年。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红线以内的排水管网,可由排水户自行设计施工,但必须与市政管网的标高配套;在城市建筑红线以外的排水管网,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城市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提前通告,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排水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和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三) 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擅自占压、堵塞、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

(五) 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六) 毁坏、盗窃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七) 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五章 城市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工业等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管线建设计划编制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管线次年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 1年内开工。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及其占用的空间资源的综合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线占用的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市人民政府推进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共同管沟)建设。布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

第三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四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或者广场、步行街下埋设地下管线的,优先采用非开放式挖掘技术;

(三)具备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尽量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三十五条 管线迁改补偿原则: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管线迁改按“拆一还一”原则计算。因扩容或提高材质等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管线权属单位造成的管线现场二次或二次以上迁改,迁改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除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市政设施的养护维护费用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制度, 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养护。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 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 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 发现损坏、缺失的,市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 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属于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其维修、补缺。其他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补缺,不得借故拖延、搁置。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一旦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四十二条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所有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 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四十六条 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市政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市政设施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在 1个月内移交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 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五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 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售、转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市政设施老化或者损坏,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 市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 市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偷盗、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2年 7月 1日起施行。

广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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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广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文献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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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1989年 5月 19 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1年 5月 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 9月 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9 年 3月 26日贵州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2年 3月 28日贵州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 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 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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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绩效考核办法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绩效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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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绩效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市政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根据《关于印发 合肥市市政设施分级管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合政办秘 [2012]96 号) 文件及相关行业管理规范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 庐阳区、 瑶海区、 包河区、蜀山区、 经开区、 高新区、新站区、政务文化新区。 第三条 市政设施包括:庐阳区、瑶海区、包河区、蜀山区、经 开区、高新区、新站区、政务文化新区管养的城市道路、桥涵和照明 设施。其中道路设施包括规划红线以内道路:车行道、人行道、侧石 以及路名牌、边坡、挡墙、隔离栏(墩)、无障碍设施等;桥涵设施 包括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桥涵 附属设施等;照明设施包括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 公园、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设施与景观照明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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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实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豫政〔1982〕48号)同时废止。

刘晓鸣到广水市调研要求 抓紧各项工作绷紧发展之弦

3月5日,市委书记刘晓鸣到广水市调研一季度经济发展情况。他指出,新常态下,发展之弦不能有丝毫松懈;一年之计在于春,要进一步抓紧工业生产和项目、园区、城市、新农村建设,推动各项工作取得新成绩。

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夏卫东和广水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等参加调研。

调研期间,刘晓鸣一行先后实地察看了关庙镇关长河治理、广茂物流园、应办工业园、建威科技公司、金山农业科技公司、“一河两岸”东岸绿化、广同集团公司、弘亿物联网公司、新城达制衣(湖北)公司、五洲大商汇综合体、马都司生态新城、京港澳高速连接线暨广水南环大道、李店镇红栀子基地、杨寨镇丁湾新农村等项目建设或企业生产现场。所到之处,建设工地热火朝天,车间生产紧张有序,涌动着蓬勃的活力。

经济要发展,园区是平台。在建的应办工业园,总占地1020亩,上半年可完成征地、迁坟、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预计工业园建成后,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入12亿元,年创税收1亿元。刘晓鸣站在挖掘机轰鸣的工地上,听了应办负责人的介绍。他说:“园区建设要抓紧,工业招商也要抓紧,选准一个项目就迅速落户一个项目,尽早让工业园发挥经济发展的引擎作用。”

企业是经济的细胞,企业兴则经济兴。湖北建威科技发展公司主要贴牌生产某知名品牌的保险柜、保险箱。刘晓鸣走进车间,察看了生产装备和工艺,以及刚“出笼”的首批产品。他称赞这个项目好,市场潜力大,鼓励企业负责人“先贴牌,再创牌”。驻足湖北广同集团新装备的工业机器人前,看到一件件精密铝铸件次第诞生,刘晓鸣高兴地对企业负责人聂仁豪说:“你们的装备水平,代表广水市的最高水平。”他建议该企业积极进军资本市场,取得更大更快发展。新城达时装(湖北)公司是去年落户的一家港资企业,主要贴牌生产两个知名品牌服装。企业负责人表示,今年可出口3000万美元,如果招工问题进一步缓解,出口额还有提升空间。刘晓鸣要求当地干部继续当好“保姆”,协助企业解难题。

城市建设和新农村建设项目,既是民生工程、民心工程,也是发展工程。在察看京港澳高速连接线暨广水南环大道路线时,刘晓鸣指出,这个项目对于改善广水交通条件、扩大城市用地空间,具有革命性的意义,要加紧做。他要求科学组织相关工程的实施,把广水城乡建设得更美、更宜居、更有吸引力,同时,也要把相关工程建成“廉政工程”。(陈晓林)

来源:随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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