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 通过时间 2012年11月20日
实施时间 2013年1月1日 省    长 刘伟平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与规划,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上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建设项目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维护经费。

第九条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水文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重要水文测站。

省水文机构根据水资源管理的需要,可以在跨市(州)河流的分界断面设立水文测站。

第十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报省级水文机构批准。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送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审批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三条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省水文机构,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原设立批准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为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强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省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七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编制和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文机构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情报报送和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水文情报和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重要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殊水情,应当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向相关部门报告。

通讯、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为水文应急监测提供服务。需要占用公路、桥梁等设施进行水文应急监测作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客观、科学、系统、实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监管。

第二十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地下水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水文机构汇交上一年度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章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三十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公路、桥梁、高压输电线、拦河闸(坝)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和设施。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倾倒垃圾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对测站迁移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改建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导致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文测站迁建、改建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后方可开工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未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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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省水利厅了解到,《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20日省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该《办法》是我省水文管理的基本规章,是从事水文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为规范。该《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为依据,结合我省水文工作实际,同时借鉴了其他省份水文法规的经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我省十年九旱,水资源十分短缺。同时,局地暴雨、洪水、泥石流等灾害频发,水资源管理和抗旱防汛的任务十分繁重。多年来,我省水文部门加强河流水情预测预报,为抗旱防汛指挥提供了有力的决策依据。同时,开展水文应急监测,为防灾减灾提供了准确的水情信息。该《办法》的出台,将对我省进一步加强水文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提高水文能力建设,促进水利科学发展,全面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第96号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 已经201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

2012年11月22日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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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属、中央在兰等单位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缴存职工本人及配偶无所有权住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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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下午,省水利厅召开《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宣贯会,水利部水文局副局长蔡建元,省水利厅副厅长杨成有,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曾施霖出席会议并讲话,省纪委驻省水利厅纪检组组长王金城主持会议,省水文水资源局局长牛最荣对《办法》进行解读。

11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96号令发布了《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弥补了甘肃省水文法规的空缺,是我省水文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省水文工作进入了依法管理、规范管理的新阶段。《办法》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了水文的工作性质,拓宽了水文的投入途径,规定了水文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职责,严格禁止任何破坏水文设备设施的生产建设活动,规范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明确了违反本《办法》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办法》是今后我省水文管理的基本规章,是从事水文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为规范,对进一步加强水文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提高水文能力建设,促进水利科学发展将会发挥重要作用。

会议指出,水文乃国脉所系。水文既是防汛抗旱、水利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的“耳目”、“前哨”与“尖兵”,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公益性基础事业。及时制定出台符合全省实际的水文法规,是不断完善我省水利法规体系建设的迫切需要,也是我省水文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省水利厅高度重视水文法规建设工作,在国家《水文条例》颁布后,结合我省水文工作实际,及时组织起草了实施细则,并积极与省政府法制办等有关单位沟通协调,全力推动水文管理办法尽快出台。

会议要求,全省各级水利部门要切实增强贯彻落实《办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全面准确掌握《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牢固树立依法加强水文管理工作的意识。要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采取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办法》,提高社会公众对水文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自觉性。各级水文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自身建设,加强水文站网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测报能力和水平。同时,要以《办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监督管理水平,加大依法查处水文违法违规行为的力度,依法追究破坏干扰水文工作的行为,确保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文献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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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12 年 3 月 29 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 10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4 月 6 日甘肃 省人民政府令第 89号公布 自 2012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按计划核拨,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的基础测绘工作 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城市相对独立坐标系统等基础测绘设施 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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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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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 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甘肃省范围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 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便民、高效、属地管辖、先照后证、一审一核、一地一证的 原则。 第四条以下情形,也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外设立专门的门市部, 销 售自行生产加工的食品或兼营其他食品的。 (二)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 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在商场、超市内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从事现制现售食 品经营的。 (四)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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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登记号

19900122[03814]

项目名称

甘肃省水文地质远景区划

第一完成单位

甘肃省地质矿产局

主要完成人

吴铁均、李若辰、曾庆论

主题词

水文地质分区;远景;甘肃

甘肃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甘肃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

甘肃省水文地质远景区划,是在搜集、分析研究多年来水文地质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包括:(1)省内自然经济、地质基本概况;(2)全省水文地质研究程)阐述了区域水文地质规律性;(4)评价全省地下水资源;(5)论述问题;(6)提出水文地质工作方向和解决的任务。阐明了本省地下水文地质规律。评价了地下水资源,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水文地质远景区划点突出,各地段指出了存在的主要水文地质问题,明确了水文地质工作走廊等重点地区提出了地下水开采利用及初步治理的主要途径。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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