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 生效日期 | 1994-0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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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会议 | 甘肃省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
本条例所指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灌溉、排洪、排阴)及其建筑物、泵站、水电站、农电线路及农村输变电设施、机电井、人畜饮水病区改水工程、河道、堤防、水保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监测、交通、通讯、管理房、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工程防护林等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保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所有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
水利工程的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主要受益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专管机构具体管理;以乡(镇)、村投资为主及联户、个人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第五条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对水利工程设施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管理。凡有条件的,可实行专业化管理,直接向用水户服务。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群众管理组织的指导,教育用水单位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严格遵守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全面加强经营管理,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节约用水,保证合理灌溉,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加强各项经济技术管理指标考核,落实管理任务,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对各类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服务,认真核定水费标准,严格审批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按成本收费,以水养水;
积极发展综合经营,面向社会提供的有偿服务,增加积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建立工程良性运行机制。
第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和观测,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坚持农村劳动积累工制度。各级水利部门对农村劳动积累工中用于水利部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明确责任,落实管护措施,严格检查监督。
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要认真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护水利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各类水利工程应根据规模大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管理和安全运行的原则,结合省上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严禁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炸石、打井、挖砂、挖窑、取土、修坟、建房、修建鱼池、垦种渠堤、堆放废弃物。
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
禁止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第十五条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
个别暂时拆除确有困难的,应与水管单位签订缓拆协议,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拆。工程维修改建时,违章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工程需要,立即拆除。
违章建筑影响工程设施的检查、维修和改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兴建工程凡需要占用、通过水利工程,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先向水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或赔偿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渠堤上擅自扒口、埋管引水、堆土打坝、设障阻水;不得排放污水,污染灌溉和饮用水源。
第十八条严禁破坏、盗窃、强抢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盗窃、强抢的水利工程设备器材。
第二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和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及时查处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水管人员要严守法纪,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同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水政监察人员和水管人员进行维护工程安全的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对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水管单位及春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工程受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盗窃毁损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盗窃毁损水利工程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依照《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规定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供水期、汛期和遇到灾害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对干扰水管人员履行职责,侮辱、殴打水管人员,情节较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收购盗窃、强抢水利工程设备器材的,由水利、工商、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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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肯定不一样山东省水利工程总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员工属于企业编山东省水利局是国家行政机构,员工都是属于事业编,需要通过公或者高学历才能进去。如果想挣钱,可以到去前者,待遇很好。如果想当官,谋清...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环保条例》)于1994年8月3日经省八届人大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施行,1997年、2004年作了修正。《环保条例》的实施对改善我省生态环境质量、确保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近年来,作为《环保条例》上位法的《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已作出修订,一些制度设计发生了重大变化,《环保条例》在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征收、限期治理、污染转移、污染防治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与新的上位法不一致甚至出现相抵触的情形。同时,近年来环境保护实践中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也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和推行。
二、制定依据
《环保条例(修订草案)》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相关部门规章,借鉴了山东、重庆、广西、新疆、广东、上海、山西等省(市、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有关制度设计,结合我省环境保护的实际,对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
三、起草过程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高度重视,将《环保条例》的修订列入2019年立法计划。2017年1月,原省环保厅启动了《环保条例》的修订准备工作,组织人员赴嘉峪关、张掖等地环保部门开展调研,深入了解基层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环保条例》的实施效果,征集对《环保条例》修订工作的意见建议。同时,及时跟进我省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改革动向,收集相关环境保护制度措施落实情况的资料,了解各省相关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动态。2019年5月,我厅与甘肃政法大学合作完成了《环保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先后组织召开2次专家论证会,在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重点排污单位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大法工委、环资委、省司法厅召开专家评审会,根据评审意见进一步作了修改完善,经2019年7月1日十三届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环保条例(修订草案)》。
四、主要内容
对照现行《环保条例》的58条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保留并修改完善的15条,删除的43条,增加的55条,修订后的《环保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7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各方主体的环境保护责任、环保资金保障、宣传教育等内容,重点是明确并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排污单位、公民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监督管理。《环保条例(修订草案)》与上位法相衔接,删除了现行条例中关于排污费的相关规定,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等内容纳入到第二章。
(三)保护和改善环境。《环保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一系列环境保护和改善措施,主要包括环境功能区划、环境质量调查评价、“三线一单”、重要自然保护地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河长制、防沙治沙、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活垃圾分类与回收利用、生态保护补偿等。
(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重点对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作出系统规定,主要包括达标排污、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建设并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排污监测等;鼓励发展环境服务业,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鼓励保险行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和我省立法中已经对防治措施作出专门规定的,条例不再重复。
(五)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主要规定了政府、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方式,对加强社会监督、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等作了规定。
(六)法律责任。《环保条例(修订草案)》对应有关的禁止性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依据《环境保护法》授权,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体现了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对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条例未再重复。
(七)附则。规定了法规生效时间。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环保条例(修订草案)》遵循相关立法原则和精神,以解决突出问题为导向,在起草过程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内容:
(一)细化上位法的规定。一是对相关上位法出台或修订后,《环保条例(修订草案)》在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征收、限期治理、污染转移、污染防治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与上位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情形,对照上位法精神进行了修改。二是对上位法中新增加的区域限批、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公益诉讼、生态保护补偿、生态保护红线、按日连续处罚等制度和措施进行了全面补充。三是对《环保条例》中与上位法规定一致的相关内容,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完善,使其更具操作性和适用性。《环保条例(修订草案)》没有超越权限立法的情况,在设定范围上没有出现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的现象。
(二)完全吸纳了上位法禁止性条款。《环保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排污许可管理]、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款、第十八条[环境监测过程]第二款、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环境监测与监管要求]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污染申报制度]、第四十五条[三同时制度]第三款等禁止性规定均与上位法的规定相符合,没有缩减上位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三)科学合理设定公民权利义务。一是直接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务。在总则中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中规定了公民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举报的权利。二是设定了对公民义务的倡导性规范。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鼓励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第四十条规定了鼓励开发、生产和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绿色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资源、绿色消费。三是通过相关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不存在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缩减,或对公民义务放大的情况。
(四)注重突出地方环保工作特色。近年来,国家和我省制定出台的一些制度措施,以及我省的特殊性环境问题,在《环保条例(修订草案)》起草中也给予了充分的体现。一是把我省环境监督管理实践中已经实施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吸收到立法内容之中,如环境信用评价、网格化环境监管措施等。二是针对我省突出的环境问题,规定了专门的条款。如针对我省水资源短缺、部分地区水资源严重缺乏的现状,规定了“水资源节约利用与保护”的条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节水制度,实行区域流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严格控制漫灌等粗放型灌溉用水;普及农田节水技术,推广农艺节水技术以及生物节水技术。针对我省部分区域土地沙化严重和沙漠治理的需要,规定了“防沙治沙”的条款,规定对于不具备治理条件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
(五)与《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关系。《环保条例》属于环境保护地方综合性立法,《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属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专项性立法。《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共42条,其中32条内容可以被前者的相关规定所涵盖,或者被吸收进相关条款,另外10条不能被涵盖或不宜被吸收。省农业农村厅建议废止《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已将相关内容纳入《环保条例(修订草案)》。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修订后的《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增加了有关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同时结合农村环境治理实际,对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作出可操作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统筹农村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优化种植和养殖生产布局、规模和结构,强化农业农村环境监管,加强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根据环境保护法补充相关禁止性规定: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针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厕所治理的现状和紧迫要求增加了相应内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集中连片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农村厕所粪污治理、生活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实现村庄环境干净、整洁、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