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外文名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maintenance and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ir defense projects in Gansu Province
发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0]236号
发布日期 1980-09-17 生效日期 1980-09-17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现状态 已废止 [1] 

现将第一批废止的41件政府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1

规章名称:甘肃省小煤矿管理体制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文号:甘政发 [1979] 11号

说明: 1994年12月 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9号《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已有新规定,实际上已

经失效。

序号:2

规章名称: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0]23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维护管理任务区分和经费材料解决办法

社会公共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各重点城镇(含兰州市各区)人防部门应组建一支精干的维护管理专业分队,担负本城镇(区)社会公共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专业分队应由政治上可靠,责任心强、体力好,并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人员组成,由城镇(区)人防办公室直接领导。

社会公共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材料,从人防经费、材料中解决。省上每年根据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计划和拨款标准(每平方米0.4元),专项安排一定数量的维护管理经费,这笔经费由各城镇(区)人防部门集中掌握使用。开支范围是;已竣工验收和停、缓建的社会公共工程进行正常维护管理所需的工具、材料、水电费和专业分队人员工资。各城镇在使用这部分经费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掌握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浪费。若某个工程一处维修面积超过五平方米,经费开支在二百元以上,则应分列项目,从维修加固费中开支。

单位工程(包括平战结合工程),应列为固定资产,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所需一切费用均由各单位自行承担。

维护管理人员的职责

认真学习中央关于加强人防战备建设的指示,明确上级人防部门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技术。

观察工事内外、附近的情况变化,发现有影响工事质量和战备要求的问题,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积极组织处理。

对工事定期通风、清扫、及时排除渗、漏水,使工事保持干燥、整洁。

维护保养工事的各种门、活门、盾板的转动(滑动)部位,使之启闭灵活。对各种设施的铁、木质部分,定期进行除锈、涂油和刷漆,防止锈蚀、腐烂。

对已安装的通风、滤毒、通信、发电等设备,定期维护保养,设备房间要搞好防潮除湿。

维护各种动力、通信、照明线路和灯具,防止受潮、漏电、损坏。

维护工事孔口的防雨、防灌水及伪装设施。

疏通工事内的排水明沟和暗沟。管好集水井,并定期排水。饮用水要保持水质清洁。

定期巡视所管理的工程,一般情况下每周不能少于两次。

维护管理要求

各城镇、各单位必须十分重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把它作为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战备任务来抓。各级人防部门要加强对维护管理专业分队的领导,经常检查他们的工作情况,搞好思想教育和业务指导,注意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充分调动维护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各城镇人防办公室要认真做好编报计划工作。每年在编报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时,应同时编报本城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计划和经费、材料预算。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事的单位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本地区、本单位的人防工事。特别是在暴雨、大雪、地震后更要认真细致地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确保安全。对已建工事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毁、拆除,如因城市建设危及工事安全或必须拆除时,要与城镇人防部门研究解决并及时上报,拆除的工事由建设单位按质按期予以补建。凡有意损坏人防工事的,要以破坏战备论处,追究法律责任。

各城镇人防办公室每年应将本地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列为半年和年终总结的内容,向省人防办公室报告两次,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各城镇、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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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营造法制统一、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省1979年以来制定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01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其中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或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部分规章予以废止。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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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 2001〕国人防办字第 11 号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 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你们,望遵照 执行。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 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属行政管理职能,是指由国家、 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的专 门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的监督行为, 其主要依据是国 家或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单建掘开式、坑 (地)道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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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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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 [2007]84 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 ???? 淮安军分区 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 (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各委、办、局,市和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 现将《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 行。 淮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 总??? 则 ??? 第一条 ?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增强城市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 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 (以下简称人防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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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及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四大企业(胜利油田、齐鲁石化、莱芜钢铁集团、济南铁路局)人防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下列责任划分:

(一)单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工程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工程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1.新建防空地下室,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同时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见附件),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已投入使用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管理单位与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按照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和防护(化)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合并、分立的,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工程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维护管理承诺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并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等单位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等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维护管理责任。

第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的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完好。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山东省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办法》有关要求,落实“六表两案”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计划,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好防火、防汛演练,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四)档案管理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建立工程维护管理台账和维护管理档案,对工程维修保养、加固改造和定期检查、巡查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八条 人防工程维修保养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无锈蚀和损坏;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七)设有平战功能转换的工程,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就近存放,备齐无损,性能良好。

第九条 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建立生产安装产品档案信息库,提供专业化售后服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工程防护(化)设备巡检、保养不得少于两次,并按要求填写《防护(化)设备售后使用巡检、保养记录》,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纳入工程维护管理档案管理,超过质保期后,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定期发送工程防护(化)设备保养提示,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需求,提供专业化维修维护服务,并按双方约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需要进行平战转换的人防工程,要对平战转换构件及预留项目的部件进行检查、维护、保养,保证战时及时进行转换。

(二)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规定的标准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使用性能良好。

(三)早期人防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重点实施监控,能拆除报废的要拆除报废,不能拆除的要采取措施加固改造,确保安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设施: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或占用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距人防工程五十米安全范围内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禁止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实施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改造人防工程,必须委托有人防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报具有管辖权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机关所属的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由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批准拆除的单建人防工程,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和战时用途,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人防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补建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

(三)补建人防工程的防护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补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拆除单位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将补建工程移交原工程投资人或投资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补建,但应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对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早期人防工程和随地上建筑物同步拆除的结建防空地下室,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进行补偿补建。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可以申请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已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确保拆除安全。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予以回填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和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二)有关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已开发利用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保障,没有使用的由工程管理单位保障;

(三)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 除人防工程内设备设施和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拒不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对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的通知》(鲁防工〔2014〕81 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地面伪装、道路、管理房、防雨棚、挡水墙、排水沟和为工程配套的风、水、电、通信等附属设施,均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由人防部门负责。公安、城建、供电、税务、物资、商业、银行、粮食等部门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要把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作为工作重点,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有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要严格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

第五条 每年汛期前后,要对人防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并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确保工程安全渡汛。

第六条 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不得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垃圾、便溺。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的山体上,不得取土、采石。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二米以内,不得取土;在二米以外、五米以内取土的,应按1:4比例放坡,取土区不得积水。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附近,一般不得兴建各种地面和地下工程。确需兴建时,须征得当地人防部门的同意,并同时修建保证人防工程安全的防范设施。修建防范设施所需的材料、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情况记入工程档案以备查考。

第八条 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禁止在人防工事的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打洞。确需开孔时,须由设计、施工部门提出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密闭性能的措施,报当地人防部门批准。

第九条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要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坍塌。确属工程质量低劣,无加固改造价值,需作报废处理的,须报省人防部门批准。

第十条 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应报省人防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按原工程的面积、等级予以补建或赔偿,每平方米的赔偿标准为:简易级工程二百元;五级砖石、砖混结构三百元;钢筋混凝土结构四百五十至五百元。赔偿费列入人防工程经费,并按定额收取赔偿材料。

第十一条 除人防指挥所、通信设施外,凡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加以利用,为生产和生活服务。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原则上归建设单位使用。建设单位不用的,可以出租。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对人防工程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工商企业,须持当地人防部门发给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利用人防工程经营有收益的企业,可按照低于地面建筑的折旧标准提取折旧基金,列入人防工程经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用电价格收费。利用人防工程开办工厂和经营服务业、种植业、养殖业,其用电分别按同类行业用电价格收费。

第十四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展生产和经营,需对工程进行改造、完善的,应报经当地人防部门批准。改造后的平战结合工程,必须有两个以上出入口,保持内部通道畅道,并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电器设备,设置应急的照明设施和足够的消防器树。

第十五条 没有收入的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的标准,从人防工程费中划拨,并实行定额包干。

第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劳力,可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指标内,招用合同工或临时工;设备复杂的工程,可以组织精干的专业队进行维护管理,人员工资及劳保费用,经省人防部门核定后,在工程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生活补助和奖励,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费用开支,各单位的工程由本单位解决,公用工程由人防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者,人防部门可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本细则第九、十、十四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者,除责令恢复或补建外,并处以恢复费用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罚款收入列入工程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状态,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关单位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适时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发生管辖争议时,属于同级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单位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开发利用。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并制定工程平

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

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坏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应当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4级以上工程、300平方米以上的5级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300平方米以下的5级工程、6级以下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审批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之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拆除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需要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拆除前登记管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拆除或者报废的工程图纸;

(三)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工程拆除、报废方案。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共同核定和调整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标准,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和调整的标准,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的实际情况,适当安排经费。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隐患集中治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专款专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承担;

(二)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所有者承担;

(三)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使用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当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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