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提请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尤其是“美丽乡村”建设的持续推进,我省农村环境卫生得到了较大改善,但由于种种原因,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堆放、处置仍存在一定问题,垃圾分类减量困难重重,成效甚微。如何有效治理农村生活垃圾,创造可持续发展的良好状态已成为普遍要求。2015年国家10部委《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下发后,通过将近两年的集中治理,“垃圾围村”现象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观,但诸多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突出表现在:
(一)责任落实不够到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没有刚性要求、工作内容不具体,缺乏程序性、保障性和惩戒性的工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没有管理生活垃圾的“抓手”,村民委员会管理生活垃圾的动力不足,大多数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依然处在无序堆放和无人管理状态。
(二)基础建设落后。绝大部分乡镇缺乏基本的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行政村垃圾池、垃圾箱(桶)的建设配备还在起步阶段。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水平低,处理不科学,极易造成大气污染、地下水污染等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
(三)群众主体作用发挥不够。受垃圾分类知识缺乏、环保意识淡薄、生态意识不强、思想认识不足等主观因素的制约,群众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主动性不强、积极性不高,“政府干、农民看”的问题依然存在。
(四)经费投入严重不足。据有关数据显示,农村居民日均生活垃圾产生量大约为0.8公斤,按这个标准测算,我省农村每年将产生约500万吨的生活垃圾,从设施建设到保洁处理都需要投入大量的经费。但在实际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几乎没有,由此造成绝大部分行政村的生活垃圾处理没有经费保障;配备了基本设施、聘用了保洁员的行政村,其设施维护、管理、运营经费和保洁员的报酬也没有稳定的来源渠道。一些地方向辖区内的单位和农村居民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的办法,还处在尝试探索阶段。
(五)管理机制不够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没有专门的职能机构进行管理,农村生活垃圾处置未纳入环境公共服务体系,缺乏对村镇干部考核机制,也没有相应的惩戒和奖励机制,使得干部既没有做好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的压力,也缺乏做好环境卫生工作的动力。
(六)法律法规约束缺少。目前,对于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从法律法规的保障来看,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个别可以间接参照的上位法中有零散的、原则性的要求。各地主要依据国家《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和《甘肃省农村垃圾治理实施方案》两个政策性文件予以规范。由于缺乏刚性约束,不能适应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实际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2016年12月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讲话中指出:“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关系13亿多人生活环境改善,关系垃圾能不能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要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省第十三次党代会提出,“加大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力度,确保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新的空气”。因此,坚持新发展理念,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把全省各地多年来治理农村生活垃圾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制度规定,以法的形式固化下来,对于解决农村垃圾治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实现与全国一道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建设幸福美好新甘肃,具有十分深远和紧迫的现实意义。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农村生活垃圾立法,涉及农村地区和农村居民,涉及各级党委、政府及政府住建、环保、农牧、发改、财政、卫计等多个部门,其量大面宽,综合性强。为此,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建立由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规草案制度”的精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在反复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此项立法项目建议,并承担具体组织起草工作。
2015年条例列为立法调研项目后,委员会即成立起草工作组,通过调研、召开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沟通协商、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将草案初稿印发全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工作机构征求意见。2016年列为立法预备项目后,又召开不同层次的座谈会、论证会,在全省范围广泛征求意见建议,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初稿,并于同年10月专程征求了全国人大农委的意见建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7年1月,起草工作组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印送14个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以及省委农办、省政协农工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环保厅、省农牧厅等部门征求意见。2017年3月上旬,起草工作组专程赴广东、广西两省区就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立法情况和相关问题开展调研学习。4—5月,又赴武威、甘南、天水、定西4个市州开展立法调研。同时,对未实地调研的其他10个市州以书面的形式征求了意见建议。根据调研成果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起草工作组对条例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和修改,经6月7日省十二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框架
条例草案共分为8章37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基本原则、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等。第二章至第六章是条例草案的主体内容,分别就规划编制、设施建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保障措施、监督管理等重点问题作出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农村垃圾包括生活垃圾、生产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畜禽尸体以及污水等。各类垃圾由于产生的渠道和数量不同,其处理方式以及对环境的污染程度也不尽相同。考虑到国家和我省对于除生活垃圾之外的其他垃圾均已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条例草案在设定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时将农村垃圾中产生量最大、对农村环境影响最直接和最严重的生活垃圾的管理作为重点规范和调整的内容,并在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对生活垃圾的概念和内涵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职责划分和主管部门。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涉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个人等多个主体,准确划分各主体所履行的职责,明确其权利和义务非常关键。为此,条例草案第四条分别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做出了规范。同时,根据国家《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和《甘肃省农村垃圾治理实施方案》的相关精神,条例草案在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三)关于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是构建科学规范、城乡衔接、一体发展的农村垃圾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条例针对我省农村垃圾基础设施建设主体不明确、设施滞后等问题,在第七条中对规划统筹提出了要求,在第八、第九条中分别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建设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垃圾分类和处理方式。2016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了《关于推广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经验的通知》,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布了第一批包括我省清水县、甘州区在内的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示范工作的100个县(市、区)名单。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从立法的前瞻性和制度的统一性出发,借鉴金华市的分类标准,将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两类,即易腐垃圾和不易腐垃圾,对不易腐垃圾又进一步细分为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以及其他垃圾。同时,根据全省农村的实际情况,在第十六条对应提出了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处理方式,在第十七条对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区和偏远山区村庄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处理模式作出了规范。
(五)关于管理机制和保障措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是一项长期性、常态性的民心工程,需要政府长远规划,统筹衔接,有效保障人员、经费和土地等要素。为此,条例草案进行了以下制度设计:一是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分别从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六个重点环节,明确工作责任和内容。二是在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对保洁员的聘用以及资金、土地等方面的保障进行了规范,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六)关于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六条分别针对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未及时清扫、分类投放农村生活垃圾以及随意丢弃、堆放、倾倒、焚烧垃圾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使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有了“抓手”,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综合利用、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加大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资金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牧、商务、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庄保洁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培育示范典型,对文明农户、卫生家庭、美丽庭院和美丽乡村示范村等予以表彰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村务宣传栏等载体,采取村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义务、先进典型事迹等。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经常性地开展卫生常识、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农村环境整治规划相衔接。
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乡镇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和要求,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布局,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章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其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田间地头的垃圾,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废弃蔬菜、腐烂瓜果、落叶、粪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除上述三项之外的其他垃圾。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整洁,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房、垃圾桶(箱)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每个自然村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采用竞聘、选派、推举等方式聘用,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重点清理道路、河道、沟渠和河流、池塘等水体堆弃的陈年垃圾,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六条 保洁员负责村庄内收集点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单位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收集、运输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并将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
(二)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
(三)规范收集、运输方式,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垃圾。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生活垃圾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减量分类处理。
易腐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或者集中进行无害化焚烧。
可回收利用垃圾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
有害垃圾应当送交取得危险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专门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采取无害化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处理。
鼓励利用生化技术、焚烧发电等方式,综合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处理能力,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模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利用水平。
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采取卫生填埋、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可以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开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也可以向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环境卫生保洁费收取的标准和方式等,由村民委员会与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协商确定。
环境卫生保洁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其使用情况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
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和村民自愿出资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技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岗位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人员和保洁员进行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遵守村规民约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关闭、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四)挪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扫分类投放或者随意丢弃、抛撒、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收集、运输垃圾或者在收集、运输垃圾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丢弃、扬撒、遗漏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桥梁和涵洞两侧,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地点堆放、填埋、焚烧垃圾,造成损坏、污染,影响公路畅通和线路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直接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有害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7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分组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广大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垃圾的数量也与时俱增,直接影响着农村人居环境的改善、美丽乡村建设和农村的可持续发展,出台这个条例是必要的。一审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对草案进行了修改。8月中旬,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就草案中有关资金保障是“政府主导”还是“政府适当补助”以及向农村居民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等重大问题,向省委进行了请示。8月下旬,根据省委办公厅的反馈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会同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修改。9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召开了由省发改、财政、住建、环保、农牧、国土、卫计等部门及省政府法制办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和建议。9月15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就条例草案中有关部门职责、财政资金保障和保洁费收取等重大事项进行了讨论。之后,根据省委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农工委对草案再次逐条进行了研究修改。
9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的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住建和环保部门的职责问题
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住建厅认为,住建部门作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考虑到我省各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设置不统一,有的地方单设,有的地方在执法局,有的地方在建设部门,有的地方在环保部门等,建议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十部委《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同时,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明确了环保部门的职责,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一款)
二、关农村垃圾管理工作中财政资金保障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主导、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过程中,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政府公共财政主导,二是政府财政适当补助。根据省委常委会的意见和国家十部委《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精神,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一)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二)农村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其日常维护;(三)保洁员劳动报酬补助;(四)宣传、教育和培训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向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居民或者经营管理者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保洁工作。”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如果向贫困地区特别是深度贫困地区的村民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增加了农民负担,不利于脱贫工作的推进。该条例如果“一刀切”规定收费,容易造成强制或者变相摊派问题,因此不宜在立法层面规定向村民收费。根据省委常委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可以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开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也可以向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收取环境卫生保洁费,专门用于公共区域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同时,对收取的标准和方式,明确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与收取对象协商确定。
以上修改内容,主要是根据省委常委会、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修改的。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七项基本制度是: 一、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存,业主大会决策、业主委员会执行。 二、业主公约制度。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并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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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5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道德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环境卫生保洁费的收取使用等事项,应当由村民民主讨论决定,并公开决定结果,接受村民监督。
《条例(草案)》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扫分类投放或者随意丢弃、抛撒、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侵占道路阻碍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时收集、运输垃圾或者在收集、运输垃圾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丢弃、扬撒、遗漏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损坏、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100433B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 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 依法保护公路、 公路用地 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 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路 管理机
(1994 年 11月 29 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 年 7 月 30日省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 年 9 月 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 对全省地理空间定位、 地理空间数据和全省测绘基 准、测量控制系统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测绘航空摄影依法进行审核。 (二)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和全省重大测绘项目,建立“数字甘肃”地理空间框架,管理 和提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三)依法管理全省各种地图的编制和更新,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 (四)依法对全省测绘资质、资格及测绘市场行为进行管理
9月21日下午,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25日上午,常委会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条例。
据悉,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我省干旱少雨,自然条件严酷,工程型、资源型和水质型缺水并存,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十分突出。而农村饮用水的供水安全,直接关系广大农民的健康,关系农村居民的生存、生活和生产等切身利益。因此,制定该条例,对于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重点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如何规范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与管理等问题,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中,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青林说,草案二次审议稿总体上改得较好,内容更加精炼,具有可操作性,总体上比较成熟。马青林说,实际工作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跨行政区域的集中供水工程,有的是跨县的,有的是跨市州的,对这一情形,其建设、管理需要明确协调部门;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工程经过跨行政区的群众受益问题。另外,工程建成后,收费问题也应予以明确。
祁学军委员说,供水饮水是生命工程,包括甘肃广大农村地区在内,我国用水安全现状不容乐观。制定本条例,对水源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意义重大。对于水源地的问题,建议要科学规划布局,精心选址,充分满足供水饮水各方面的需求;条例仅表述界标和警示还不够,应有具体的保护措施,如对水源周边人口居住、牲畜放养、工业生产等,应有具体限制要求;西北缺水,甘肃更缺水,有了水要科学使用、节约使用,使有限的水资源发挥出最佳效益作用。
武文斌委员说,吃水问题是涉及民生的大问题,出台这个条例非常必要,也非常及时。我省农村用水工程实施十多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工程规划不够科学,形成了一定的浪费;工程质量不够过关,存在着一定的隐患。针对这些问题,亟须出台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来解决。同时,这部法规的出台,对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也将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