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安监、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方法 一、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
这个是根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每月检查一次,一般单位是每年检查一次,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个季度检查一次。消防重点部位巡查是每日一次。
建筑消防设施指建(构)筑物内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等用于防范和扑救建(构)筑物火灾的设备设施的总称。常用的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4月2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市长韩正二○○七年四月五日(200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07年 4月 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7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 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和检测,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 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 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报警、防火分隔、 防烟排烟、安全疏散、灭火救援等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 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规划、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 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建筑消防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并正式实施,其中提出,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将情况告知公众,施工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规定》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频次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结合公共娱乐场所每2小时巡查一次的要求,视情况将部分或者全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纳入其中,但全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保证每日至少巡查一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日巡查一次;非重点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在重大节日、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值班、巡查、检测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故障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规定做好维修记录。建筑消防设施因维修、改造停止使用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将情况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人员密集场所出现以上情况的,还应当采取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在场所内广播等方式,将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告知公众。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为加强和规范西安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减少火灾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针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不明,管理人员履职尽责不到位,建筑消防设施保养、维护、管理不到位,完好率低,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现象严重,消防车停靠难等问题,西安市政府办公厅对《西安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进行了审查修改,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令:《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省长李成玉2005年11月13日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