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 | 发布部门 |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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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3年11月29日 | 实施日期 | 2020年8月1日 [2]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 法律实施监督 |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勘察设计、工程建设和安全质量、建筑市场、住房建设、标准定额和建筑节能等建设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负责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上级执法机构应当对下级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督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建设行政执法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定期检查、随机抽查;
(二)受理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投诉、举报;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五)对已查明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执法机构应当公开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公众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执法机构对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对投诉、举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立案。
第八条执法机构查处违法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九条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执法,诚实守信,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客观公正、清正廉洁;
(二)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建设执法业务知识培训;
(三)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持证上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执法机构申请其回避。执法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台账、日志、凭证、合同等有关资料;
(三)进入与建设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现场、货物存放等场所进行检查;
(四)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情况并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收受贿赂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参与当事人安排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六)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做好执法记录;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四)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填写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见证并予以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根据案件涉及的内容,执法机构可邀请有关部门、相关专家和监督部门参与案件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对于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资料,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卷,并建立行政执法资料档案。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构查处的重大违法案件,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的投诉举报、抽查、督办、回避、会审、听证及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执法机构履行职责时,当事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二)拒绝或者拖延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接到停工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
(五)阻挠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
(六)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对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执法机构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城乡建设任重道远,建筑市场亟待规范,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如在城乡规划中不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违反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破坏风景名胜区;部分违规拆迁征收、质量安全事故严重损害群众权益;房地产领域违规预售销售、超容积率建设;工程建设领域在招标投标中围标串标、出借转让资质、挂靠、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单位肢解工程、规避招标、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等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建设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体制不完善,定位不明确,职责不统一;建设行政执法工作不规范,立案、调查、处理、结案程序不规范。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不够,惩治不力、处置不当,甚至以罚代管;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的业务部门行政执法和处罚,交叉、重复执法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急需制定《建设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尽量统一由一个专门执法的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这样有利于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执法工作的严肃性,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加强建设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增强执法效能,提高执法水平,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非常迫切。(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促进全省城乡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建设行政执法工作是推动全省建设事业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是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是推行依法行政、创新体制机制、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程序的重要举措,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既有分工又相互协调工作机制的必然要求。加强建设行政执法工作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效手段。(二)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的需要。国家和我省已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涵盖了建设领域工作的方方面面,《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实施原则、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以及法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建筑法》、《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从建筑市场的准入到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招标、投标、评标、施工管理、工程监理、安全生产管理、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参建各方主体的建设行为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要规范参建各方主体建设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建设领域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得到落实,就必须有效地开展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对参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检查。(三)制定《条例》是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确保各项政策制度落到实处的客观需要。“十二五"期间全省建设系统任务繁重,如保障房建设、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等,直接关系到促进扩大内需,推动城乡和区域统筹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等中央和我省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因此,要形成科学决策、建立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机制,通过强有力地建设行政执法工作,抓好对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中央和我省的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确保各项中心任务顺利完成。(四)制定《条例》是实现监管关口前移,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的需要。我省正处于城镇化和城乡建设快速、大规模发展阶段,城乡建设中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后果是难以弥补的,甚至殃及子孙后代。因此,必须通过建设行政执法工作,注重预防,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检查活动,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苗头,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减少违法违规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通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专项治理整顿和案件稽查活动将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秩序。(五)制定《条例》是及时解决影响群众生活热点难点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全省建设领域的很多工作,如房屋拆迁、商品住房调控、工程质量安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与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各级政府每年对群众承诺的民生工程中,一大部分是建设系统的工作或与建设系统的工作有关。通过有效开展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形成有部署、有检查、有问责的机制,及时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违规案件,才能保障各项惠民、利民政策落到实处。(六)制定《条例》是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促进建设事业科学发展、反腐倡廉的需要。建立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均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近年来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很多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都涉及到个别部门和工作岗位自由裁量权过大,得不到制约和有效监督。因此,制定《条例》,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主管部门及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促进相关部门依法行政,同时可以从源头上有效预防腐败现象的产生,对促进我省建设事业又快又好、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省建设厅从2006年即组织人员开始调研,经过几年的准备,参照安徽、河北、福建、湖北、四川等省(市)已出台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按照以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为目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依据,在不涉及建设工程管理全过程中各部门的职能和管理权限的前提下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并反复征求了各市州建设、规划、房管、园林、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各方意见,邀请有关部门及法律专家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并报送至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受理后书面征求了十四个市州政府、四位省政府法律顾问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安监局等十九个省政府部门的意见,并通过省政府法制信息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其中合理合法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充分采纳和吸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在此基础上邀请法学专家和社会知名律师,召开《甘肃省建设综合执法条例(送审稿)》立法论证会,会后根据与会专家所提的意见、建议,对送审稿进行了第二次全面修改,并再次邀请省人大有关专委会的领导和同志,召开专门会议对送审稿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协调、梳理,经2013年9月4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了本《条例(草案)》。三、需要说明的问题(一)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行政执法授权为切实规范建设行政执法活动,进一步提高依法查处建设违法行为的能力和效率,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参考省编委对甘肃省建设稽查执法局的三定规定批复,通过地方性法规立法,在《条例(草案)》中进行了行政执法授权,将原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交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稽查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行使,由执法机构依法组织或参与对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建筑市场、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程安全质量、标准定额、建筑节能等方面的执法活动,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建设行政执法主体确定、职能划分我省建设行政执法行使主体现状为,省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其所属的稽查执法机构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而市、县两级的建设行政执法是由多个部门共同协作、负责的,较为常见的如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房地产部门等,其各自所属的稽查执法机构的性质、建制、编制、构成也呈多样化,部分为其所属的参公管理事业单位,部分为内设处室等,鉴于此,为了规范管理和统一表述,同时也为了在行使执法权的单位性质不同的前提下,将各类建设行政执法活动皆纳入条例调整范围,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三条对省、市、县三级履行建设行政执法职能的主体进行了明确界定。(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明确行政执法程序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明确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自我约束,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依、程序清晰,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的合法性,同时也为了让当事人都能够充分了解履行行政执法的方式方法、过程、时限等,让当事人在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同时,对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实施有效监督,我们设置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执法机构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责和建设执法人员的禁止行为予以明确。并同时利用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八条内容,明确了建设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四)设置救济条款,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了使条例内容做到公平、公正,使条例在规范管理的同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增设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对当事人的救济条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机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行政执法类别 一、城市规划管理类。 二、城建监察类。 其中包括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稽查等6小类。 三、风景...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邮编:110002 单位地址:沈阳市和平区绥化东街4-1号
考核评语范本: 1、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工作能力,严格要求自己,勤于工作,团结,遵章守纪。 2、XXX注重学习,政治理论水平较高,能以大局为重,服从组织安...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11月29日下午,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建筑市场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规范。同时,由于建设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体制不完善,定位不明确,职责不统一;建设行政执法工作不规范,立案、调查、处理、结案程序不规范;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不够,惩治不力、处置不当,甚至以罚代管;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业务部门行政执法和处罚,交叉、重复执法现象时有发生,建设行政执法乱局饱受各界诟病。
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从2006年开始,我省就开始了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2013年9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11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正式出台的《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市(州)、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条例》明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稽查执法机构负责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同时规定,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保、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为加强对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上级执法机构应当对下级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督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了使建设行政执法行为做到“阳光执法”,受到社会监督,《条例》规定,执法机构应当公开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公众对建设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条例》在对执法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后,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专门设立了救济条款,“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明确了建设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主体地位。
《条例》共27条,明确提出甘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勘察设计、工程建设和安全质量、建筑市场、住房建设、标准定额、建筑节能等建设行政执法活动,并对已查明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条例》授权甘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稽查执法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由执法机构依法组织或参与行政执法活动,避免多头、重复、交叉执法。《条例》还规定发展和改革、国土、环保、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处职责做好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甘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副厅长蔡林峥表示,《条例》是全省建设行业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重要文献。它确立了建设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主体地位,为全省建设稽查执法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和支撑,规范了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稽查办相关负责人认为,《条例》的出台将在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中发挥带动作用,对促进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健康发展、提升行业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发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 【发布文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9号 【发布日期】 2013-04-25 【生效日期】 201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昆明市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9号, 2012年 12月 28日昆明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 3月 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于 2012年 12月 28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13年 3月 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3年 7月 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4月 25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0号)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已由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于 2009 年 6 月 18 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于 2008 年 12 月 12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1 月 7 日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08 年 6 月 18 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2 月 12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11月28日上午,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条例》是甘肃省关于电力行业颁布的第二个地方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为甘肃省电网规划、建设与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甘肃电网的布局规划和建设投运得到了迅猛发展。预计到“十二五”末,甘肃电网总装机容量将达到5000万千瓦以上,330千伏及以上变电总容量将达到5748万千伏安,线路总长约14540公里,将为促进甘肃新能源基地建设、加快能源输出、推动经济转型跨越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目前,在国家层面的电力法律法规均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相关规定与现实状况严重脱节,加之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中存在有关职能部门职责不够明确,电网规划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配套,电网建设征地难、拆迁难、补偿协调难,部分电网设施得不到切实保护以及人为损害电网设施行为等问题,影响着电网整体规划布局建设,制约了电力供应服务水平的提升。
鉴于以上实际情况,2010年8月甘肃省电力公司提出就电网建设与保护的立法建议,启动了该《条例》的起草和调研工作。《条例》的立法工作被列为甘肃省2011年立法预备项目,并按照立法程序启动了立法工作。甘肃省工信委会同甘肃省电力公司加快推进立法前期工作,成立立法小组,多次召开会议,研讨立法调整范围及其基本构架,撰写立法调研报告,形成了《条例》初稿,并先后多次召开研讨会,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送审稿)》。在征求了14个市州、23个省直部门意见后,进一步对《条例》进行修订完善,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经过初审、二审、终审最终审议通过。
《条例》共分七章四十八条,主要由总则、电网规划、电网建设、电网设施保护、服务与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组成。《条例》规定,电网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适度超前、节能环保、优质安全的原则,电网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部门、电网企业和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加强对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在电网规划方面,《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电网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在电网建设方面,《条例》确立了电力发展专项建设的法定效力,明确了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在电网设施保护方面,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电网设施和在电网线路保护区操作的不当行为。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1990年4月1日实施的《城市规划法》和1991年10月25日颁布实施的《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构建了我省城市规划管理基本制度,国务院1993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集镇和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为农村规划与建设提供了管理依据。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新发展,建立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确立科学的规划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实施制度,促进城乡共同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废止了原来的法律,原《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失去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创新了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法律责任等基本制度,但对各类规划的关系、编制的要求、批准与备案的具体程序、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条件和时限、州和县的规划管理体制等问题,需要结合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进一步规定和明确;同时,《城乡规划法》也将部分管理内容授权各省制定具体办法。另外,从《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一年多的实践看,我省仍然存在总体规划编制科学性不足,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滞后,规划审批阶段以建筑方案管理代替规划管理,批后管理缺失,层级监督缺乏有效性等问题,需要通过条例的制定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要求、规定条件、规范程序,以全面提高我省规划建设的整体质量与水平。
二、关于条例的起草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和要求,全面改进和完善我省城乡规划管理体制,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我厅从2008年初即着手起草《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在起草中,我厅就全省规划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并先后两次专题召开厅办公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讨论,向各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人员反复进行研究、讨论、协调,形成了条例的报审稿,2008年12月正式上报省政府审议。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编办、兰州理工大学、省城乡规划设计院等23个部门和单位以及14个市州政府、合作市政府、临夏市政府的意见,并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09年3月9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由有关院校法学教授、社会律师和省规划设计院、兰州市规划局有关人员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并邀请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的同志参加。经多次反复修改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2009年5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了本条例草案。
三、关于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和明确了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条例明确了城乡规划编制体系为: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本条例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增定为法定规划,并规定不能用控制性详细规划代替这类专项规划,是因为:一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虽然都是用于指导具体的建设活动,但侧重点不同,控制性详细规划侧重于片区的功能管制和强度控制,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需要超越片区,自成体系;二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主要用于规范政府自身的行动行为,而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用于规范市场行动行为,服务的对象不一样,相应的规划内容侧重点就不一样。
(二)健全和完善了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方式、内容和程序要求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具体地块的规划要求和依据上位规划制定的细部规划,其科学性、全面性直接关系是否能够落实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但长期以来,规划主管部门没有依据已经编制的规划提出规划条件甚至不提规划条件,使得工程设计在没有规划约束的基础上进行,这直接导致了具体建设项目的设计工作从开始就脱离了规划。另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单位的设计成果审批,不是依据城乡规划而是依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使得建设项目只是在点上符合了国家关于规划、设计管理的最低要求,而城乡规划在面上的调控和空间管制的作用没有得到体现。为了改变我省城乡规划管理中的这些现象,本条例规范了以下内容:(1)规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规划条件绑定,规定所有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以保证规划的正确实施和减少扯皮、加快规划审批进程,提高规划效能。(2)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验收合格证”是对规划条件的“核定”和“验收”,既强调的规划条件在规划审批中的重要性,也有效制止规划审批中的因人而变、因事而变的现象。(3)设定了临时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以及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4)根据城乡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设定了城乡规划的批后管理效力,即批后改变使用性质应取得规划许可。
(三)建立了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的基本制度
一是在乡、村规划编制中,条例规定乡、村的规划以简单适用为目的,规划应传承村庄的整体布局,尊重宅院的传统格局,方便生产生活,体现地域特色,节约用地并控制建筑密度,保证邻里之间的生产生活、通行权、通风权。二是体现了城乡统筹的理念,要求镇、乡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模,要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供服务,有效保障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三是根据乡、村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建设项目主要是农民住房和配套公共建筑的实际,条例在制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体现了依据规划,兼顾质量,程序简捷,方便农村居民的特点。
(四)强化了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规划条件变更的管理
《城乡规划法》第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从城乡规划实施看,我省城镇属于投资、项目拉动型城镇,城乡规划如果一成不变,显然不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关键是要按程序修改和变更。为保证城乡规划适应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需求,又保证城乡规划的重大目标、格局不变,本条例对城乡规划的修改和变更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五)根据我省实际管理需要,明确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了“县城”的概念,这是针对我省许多县政府所在建制镇已经与其他镇区、乡政府所在地连成一片,需要统一规划,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二是设定了自治州和部分市辖区的规划管理权,这是针对自治州和州辖市都是一级体制机制健全的地方政府,由自治州实施规划管理,有利于解决具体问题;另外,兰州的红古区、白银的平川区这两个区与城市的主城区分离,难以集中统一管理,而且长期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划管理职能,又得不到市一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有效支持,反而造成他们规划管理失控,为解决此问题,本条例特别规定了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可以参照县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