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甘肃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 颁布单位 | 甘肃省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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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2.11.17 | 实施时间 | 1992.11.17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和按基建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条 小型项目一般在试生产或试使用三个月内、大中型项目一般在半年内进行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办公楼、教学楼、住宅等一般民用建筑,建成交付使用即组织验收。在上述期限内验收确有困难的,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章 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四条 验收的依据是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重大设计变更应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
第五条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进口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三章 竣工验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性项目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符合工程竣工技术规范及质量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产品;
(三)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和消防设施等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四)生产设备工作能适应投产需要;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六)非生产项目按设计文件建成,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要求。
第七条 大中型项目中能够独立形成生产能力、发挥效益的单项工程,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分期验收、分期投产。
第八条 有的项目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期近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对已经完成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并核定新增加的生产能力。
第九条 有的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基本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只是零星土建、少数和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又不影响投产和正常使用,亦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交付手续。在验收时,对剩余工程和设备,应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的质量,不应因此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第四章 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 整理技术经济资料和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经济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以完整的工程档案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保管,以适应生产管理的需要。整理的范围和要求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国档发(1988)4号文《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竣工图。竣工图是起初记录项目地下、地上建(构)筑物和各种沟道、管路等实际情况的技术文件,是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生产使用中、维护管理以及今后改建、扩建的依据。所有项目在竣工验收前都要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编制竣工图。竣工图要保证质量、做到规格统一、图面整洁、字迹清楚。符合归档要求。建设项目的竣工图不能少于两套。
第十二条 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主要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各种材料、设备、机具和备品备件要逐项清点核实,列出清单。竣工财务决算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建设银行审查签证。通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检查概(预)算实际执行情况,找出投资节约或超支的原因,分析投资效果。
第十三条 组织自检和专项检查。检查项目是否按设计建成,是否满足生产或使用要求以及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等,并在全面自检的基础上,组织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由建设单位组织,分别对设计、施工、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技术档案质量进行检查评定。专项检查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后方可组织初步验收,(专项检查也可和初步验收同时进行)。检查中认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分,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第十四条 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情况;对施工、设计的评定意见;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等专项检查及验收的结论意见;竣工财务决算情况,遗留和需要上级解决的主要问题;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建议名单等。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项目的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项目,应先进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进行一次验收。
第十六条 初步验收的项目,按隶属关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中既要对各单项工程逐项验收,又要对整个项目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验收中只组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不举行初验仪式。初步验收后方可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
第六章 竣工验收的权限和组织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按照项目的审批权限分级组织。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小型项目或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建委或按隶属关系由省级主管厅(局)或地区(州、市)分别组织验收。省级厅(局)或地区(州、市)组织验收的项目须报省建委备案。地区(州、市)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上报省建委的同时,抄报省级厅(局)备案。应由省建委组织验收的,因故不能组织验收时,可委托主管厅(局)或地区(州、市)组织验收,验收结果须报省建委,由省建委审批《验收鉴定书》或《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财政、银行、环保、审计、统计、劳动、消防、档案、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和生产使用单位,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均要参加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听取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设备制造单位的全面汇报,审查初步验收结论和竣工验收文件;
(二)检查竣工工程,评价设计和施工质量;
(三)审定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四)鉴定环保、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设施、技术档案等实施情况;
(五)检查生产准备工作,考核试生产情况,核实生产能力,确定交付生产使用日期;
(六)对竣工验收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途径;
(七)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由组织验收部门印发。
第二十条 对已建成投产或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逾期不组织竣工验收的,计划部门不再列入计划,银行要停止支付基建资金,财政、税收部门要以实际建设内容,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征收税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竣工图编制要求》、《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验收的权限划分》、《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由省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资料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
(b).地基及基础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c).主体工程(含网架、幕墙、干挂石材、地下结构、钢结构等)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 (d).水、电、暖通等安装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建质[2013]17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
【法规分类号】 F222037200202 【标题】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11.17 【实施日期】 1992.11.1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题注】(1992年11月17日甘政发 (1992) 227号发布 , 根据2002年7月 9日发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 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和按基建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批准 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条 小型项目一般在试生产或试使用三个月内、 大中型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分 类】计划投资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 1990.09.11 【实施时间】 1990.09.11 【发布部门】国家计委 按照国务院国办发(83)83号文的要求,在清理建国以来至1987年由我委或以我委为主与 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法规以及原国家建委颁发的法规时, 我委曾明令废止了不适应新形势的基本建设竣 工验收方面的主要法规。根据新的情况,为使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有章可循,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和征求意 见,我们制订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 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告我委。 附: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对促进建设项目 (工程)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有重要作用。为了搞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文件全文
江苏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设计、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审查资金使用是否合理的重要环节,对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凡本省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或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本省验收的项目均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是全省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省计委、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辖市计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建设项目的具体验收工作。
第二章 竣工验收范围及依据
第四条 凡国有投资(含财政预算内、预算外专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中方控股的利用外资项目,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投料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并能正常生产合格产品的,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正常使用的,都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条 竣工验收主要依据:
(一)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可验报告、初步设计、设计变更通知、调整概算、开工报告及其他有关建设文件;
(二) 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三) 现行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规范;
(四) 建设项目的勘探、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文件及其合同;
(五) 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
第三章 竣工验收标准及要求
第六条 进行竣工验收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 生产性项目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二) 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
(三) 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四) 二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通过有关部门审计;
(五) 设计和施工质量己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并作出评定;
(六)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符合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建设原则,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
(七)建设项目实际用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
(八)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生产,也要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未完工程应按设计安排投资,限期完成。
第七条 竣工验收要求:
(一) 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达到验收标准后,应在六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行业有规定者除外)。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生产能力,不应因此拖延办理验收手续。否则,各级计划部门不予安排年度投资,银行也不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二) 凡长期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或达到验收条件却又不申报验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要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八条 竣工验收一般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 编制工程竣工图 竣工图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二)编制竣工决算报告 工程完工后,要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编制之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帐务、物资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完成与施工单位的结算。验收组织部门应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结算材料价格是否合理,工程量(包括各种施工签证)是否符合实际,定额套用各种取费是否合规。未严格控制概算,防止超概投资,确保决算的公正合理,凡省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其竣工前的决算审查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苏财基(1999)26号"关于颁发《江苏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办法》的通知"要求执行。
(三)进行工程清理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逐项进行清理登记,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评定;
(五)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和土地使用按规定办理确认手续;
(六)竣工验收基础资料。 除了有关文件资料外,重点编制以下报告:建设单位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初验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九条 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验收程序,一般分为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竣工初步验收、竣工验收。规模较小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条 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一般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单位组成验收小组,办理验收事项。大中型项目可邀请主管部门参加,重点工程也可由主管部门或省辖市组织。
第十一条 竣工初步验
(一)由建设单位向主持初验部门提交初验申请及竣工验收材料,主持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初验时间、地点及初验工作组成员单位等;
(二)召开初步验收会议,其程序可参照竣工验收会议。
《江苏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废止时间为2002年9月1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5〕34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5年4月10日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上一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负责组织验收。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单项工程经过工程质量机构认证,并取得质量合格认证书;
(三)经过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并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
(四)提交进一步查清包含采空区积水、积气、火区等有关隐敝致灾因素的建井地质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合格;
(六)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提交矿井瓦斯等级、各煤层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按突出矿井设计的还应提交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提交矿井主要电器和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修改设计后未经原设计审查单位批复同意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一)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等级和矿井瓦斯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地温、冲击地压等灾害类型升级的;
(二)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矿井开拓方式、通风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五)露天煤矿最终帮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
第五条 煤矿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煤矿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参与验收人员(含验收专家组成员)及其工作内容和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
煤矿建设单位应在验收活动开始之前,提前20个工作日将验收方案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从企业外部聘请技术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专家组应由地质、采矿、“一通三防”(露天边坡)、机电运输、职业病危害防治等专业的技术专家组成,各专业技术专家人数不少于2人(大型矿井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其中应有监测监控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技术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煤矿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煤矿现场管理,或在设计、评价、科研院所等单位从事煤矿设计、评价、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或在其他单位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满三年以上;
(二)原则上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特殊情况下可以聘请部分中级职称人员,但其人数不得超出专家总人数的30%;
(三)与被验收单位及承担验收项目的设计、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存在隶属或利益关系。
煤矿建设单位应当优先聘请具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经验的技术专家。同时应邀请承担其设计、监理、工程质量认证、安全验收评价、施工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参与验收活动。
第七条 验收专家组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等相关规章和标准,以及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验收结束后应形成验收意见。
第八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合格后方可出具通过验收的意见,验收报告应参照国家有关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规范文本进行编写。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加强对煤矿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二)验收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验收方案;
(三)安全设施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设计要求,以及安全设施设计批准后新出台的法规、标准;
(四)验收结论和意见是否真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建设单位验收活动的监督原则上应在现场进行。
第十一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验收结果的核查,应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审查一并进行。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对煤矿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中,发现煤矿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以及其他问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依法从严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