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除税)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供应商 报价日期
检查井护套 Ф315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亚通

13% 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检查井护套 Ф4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亚通

13% 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检查井护套 Ф5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亚通

13% 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新疆杨 米径8cm 地径8c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13% 宁夏西夏苗圃
信息发布 品种:信息发布盒;型号:ZH-6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祉途

13% 云南祉途科技有限公司
信息发布系统 信息发布系统管理软件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慧峰

13% 北京慧峰诚信科技有限公司
服务监督热线 5mm有机板丝印 29.7X42c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13% 深圳市智诚达标识有限公司
服务监督热线 5mm有机板丝印 29.7X42cm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13% 广州市柏诗锐广告有限公司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信息价
含税
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信息 单联八芯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江门市台山市2007年3季度信息价
信息 双联八芯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江门市台山市2007年3季度信息价
信息 单联八芯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江门市台山市2006年3季度信息价
信息 双联八芯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江门市台山市2006年3季度信息价
信息 单联八芯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江门市台山市2006年1季度信息价
保护信息子站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广东2021年4季度信息价
保护信息子站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广东2021年2季度信息价
保护信息子站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广东2020年3季度信息价
材料名称 规格/需求量 报价数 最新报价
(元)
供应商 报价地区 最新报价时间
信息发布系统 信息发布系统模块对接|1套 1 查看价格 上海格瑞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全国   2020-08-11
信息发布接口 (1)名称:信息发布接口|1套 3 查看价格 广东傲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全国   2019-10-15
成绩信息发布 提供INTERNET/INTRANET赛事综合信息实时发布服务|1套 1 查看价格 广西成吉思科技有限公司 全国   2021-01-14
信息发布 信息发布终端的统一管理,信息素材管理,信息发布的推送和调度等功能.|1套 2 查看价格 全国  
信息发布终端 信息发布终端|3套 3 查看价格 福建环宇通信息科技股份公司 四川   2020-11-16
信息发布系统调试 信息发布系统调试|1项 1 查看价格 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 四川   2021-01-22
信息发布终端 信息发布终端|3台 3 查看价格 禾麦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 四川   2021-01-15
信息发布系统接口 监测信息发布系统,|1套 1 查看价格 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全国   2018-11-30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有权检查、复制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等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不便直接向被举报人领取多收价款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代举报人办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条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收费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行为规则和价格规范。

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 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 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 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五) 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六) 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行为。

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 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 对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 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 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 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 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 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收费主体,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

(二) 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

(三) 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

(四)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或在规定期限没有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服务对象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服务对象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或者处罚不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价款;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 玩忽职守,对承办的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五) 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 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7月3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刘伟平

2015年7月7日

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推动简政放权,创新收费监管方式,贯彻落实全国统一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对2009年8月20日省政府第58号令公布的《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修改为:“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二、删除第十四条。

三、删除第十八条中“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字样。

四、删除第二十条。

文字和条文顺序,依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发布信息常见问题

  • 甘肃省甲供材料结算办法

    商砼和钢筋由甲方供应、结算时结算时如何扣回甲供材料费用,甲供材料费用计入总价后税金是否存在两遍计入的情况,具体甲供材料费用该怎么扣回。 答:在费用汇总表中,税金后插入一行,退回甲供的材料费。例如-50...

  • 甘肃省公积金有哪些管理办法?

    1.申请贷款购房类型只能为单位自建房及单位团购房;      2.单位须在省中心连续、足额、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      3.单位职工在省中心已发放的贷款不存...

  • 甘肃省公积金有哪些管理办法?

    省属、中央在兰等单位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缴存职工本人及配偶无所有权住房,租...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行为规则和价格规范。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就人们普遍关注并引发争议的餐饮服务项目中的座位费、开瓶费等收费问题,今年10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的《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给予了明确规定。

根据《办法》,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办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时,不得有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让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等行为。

《办法》明确,严禁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等行为。违反规定者,将被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记者于9月3日在我市举办的《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培训班上了解到,《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将于10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由省政府首次通过的价格监督检查方面的专门规章。

市委常委、副市长郭奇若出席培训会。全省各市州价格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参加培训。

《办法》细化了部分法律法规条款,增加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餐饮价格成本范围等方面的内容,明确限定了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幅度,方便和简化了在具体执法中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定性。《办法》规定:“实行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行为规则和价格规范。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它形式价外加价。”就人们普遍关注并引发争议的餐饮服务项目中的座位费、开瓶费等收费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办法》对执行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获取违法所得的行为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作了规定,弥补了当前立法空白,有利于遏制越权定价行为,维护政府定价行为的严肃性、合法性。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发布信息文献

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办法(试行)

格式:pdf

大小:33KB

页数: 未知

评分: 4.7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立即下载

为了推动简政放权,创新收费监管方式,贯彻落实全国统一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对2009年8月20日省政府第58号令公布的《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修改为:“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二、删除第十四条。

三、删除第十八条中“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字样。

四、删除第二十条。

文字和条文顺序,依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附录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权限和分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有权检查、复制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不便直接向被举报人领取多收价款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代举报人办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条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收费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行为规则和价格规范。

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行为。

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的;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收费主体,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或在规定期限没有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服务对象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服务对象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或者处罚不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价款;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玩忽职守,对承办的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权限和分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有权检查、复制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不便直接向被举报人领取多收价款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代举报人办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条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收费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行为规则和价格规范。

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行为。

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的;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收费主体,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或在规定期限没有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服务对象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服务对象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或者处罚不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价款;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玩忽职守,对承办的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相关推荐
  • 相关百科
  • 相关知识
  • 相关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