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公路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相关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监测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各项工作;

(二)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

(三)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发布质量和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依法受理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专门的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等管理机构;

(三)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

(四)组织排查质量安全隐患,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工程质量安全事项,保障公路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公路工程建设资金。

建设单位在公路工程概算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比例列支公路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建设单位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组织交工验收,未经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或者对检测意见提出需要整改问题未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对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返工或者修复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应当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负责。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结果、设计文件负责。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开展水文、地质、地下管网调查;遇到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气体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情形,应当提出防治建议,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前期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不良地质、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交)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应当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在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公路建设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或者安全性评价结果: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大型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索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爆破工程;

(七)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的加固与拆除;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上述危险部位派专人值守。

第十八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不得违章作业、冒险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建设中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及时治理和修复由该项目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拌和场、人员密集区等工程重点部位,应当采取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制度。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合同段执业。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与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等,按照监理规范,采取巡视、旁站和平行检验等方式,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发现质量或者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检验检测。

试验检测单位不得在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段同时接受建设、工程监理、施工等多方的委托;试验检测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试验检测单位执业;试验检测单位开展的检验检测项目和参数不得超过其等级证书授权的范围,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和试验检测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及情况说明;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纠正,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约谈和挂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工程信用管理体系,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公路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试运营,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治理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

(二)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第三十二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检测数据不真实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意见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并视情节降低或者撤销其等级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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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近年来,我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迅速,交通基础建设工程投资逐年扩大,公路建设任务日益繁重。为适应新形势下“三级公路建设体制”的需要,我厅起草了《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公路建设的飞速发展对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十五”以来,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进入了一个大建设、大发展时期。“十五”期间我省完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437亿元。“十一五”期间我省完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831亿元。“十二五”期间我省完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2488亿元,与“十五”、“十一五”期间相比分别增长了469%、199%。2015年,我省开展“6873”交通突破行动,计划用6年时间,完成投资8000亿元以上,建成公路、铁路70000公里以上,实现全省对内对外公路畅通、铁路连通、航路广通、水路开通、邮路融通的综合交通运输发展目标,从根本上解决交通发展后劲不足的问题。

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我省公路工程建设任务十分繁重,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责任重大,市场及建设监督管理难度不断增大,迫切需要法律法规的强有力支持和保障。

(二)随着公路建设投资及管理主体的多元化,公路建设市场迫切需要依法进行规范。

随着公路工程建设事业的发展,社会各界对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的期望值越来越高,人民群众在感受公路大发展带来巨大惠益的同时,也更加关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

一方面,由于公路建设市场投资及管理主体多元化等因素的影响,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工作面临的困难增加,面对的矛盾和问题十分突出,这些主要表现在:一是建设规模与资源配置不相适应,建设环境协调难度大,建设成本持续增加,建设条件复杂;二是建设市场不够规范,大规模的工程建设使得从业单位技术和管理力量被稀释,分包转包、以包代管现象时有发生;三是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进入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的管理和技术队伍不能满足大规模建设需要,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隐患增多;四是一些以次充好、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等违反基本社会准则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在建设施工中时有发生;五是一些建设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相关手续就擅自开工建设,规避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六是一些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抢工赶工,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工期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受到挑战。

另一方面,随着公路工程大建设、大发展,质量安全事故呈易发、多发、高发态势。这就要求我们真正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处理好质量、安全、效益、发展之间的关系,把质量安全工作真正摆在首要的位置。历次的质量安全事故告诉我们,如不加大质量安全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彻底排查质量安全隐患,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公路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的地方性法规,遏制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将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

(三)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不能适应公路建设快速发展的客观形势。

目前,用于指导我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发布)。目前我省尚无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的地方性法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表现在:一是现行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更多的是侧重于建筑物、构筑物等工业与民用建筑,虽然公路工程也属于建设工程的大范畴,但是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公路工程所体现的专业性特征明显,公路工程的属性更多地表现为社会公共性、开放性及桥隧工程的技术专业性,现行法律法规对我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性不强。二是这些法律法规发布的时间已较长,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在2014年进行了修订外,其余法律、法规发布时间均已超过10年,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很多条款已不能满足公路工程大发展的需要。三是这些法规中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规定各自为阵,没能将三者有机结合,有的甚至相互矛盾,给使用造成了困难。四是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必须依照具体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明确设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试验检测等各相关从业单位的职责义务和所对应的法律责任,而现行的法规中关于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措施较为乏力。

因此,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行为迫切需要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以国家强制力形式保障实施。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一)立法背景。

“十五”以来,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进入了一个大建设、大发展时期,建设规模逐年增大,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任务日益繁重,工程建设中出现了监管制度不健全,各方责任不明确,监管手段缺乏等问题,个别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出现了质量事故。为了进一步做好全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保障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落实参建各方主体责任,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时效性,迫切需要我省颁发一部有关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二)立法调研和起草。

2012年,我厅成立了工作小组,制定了总体思路,开始了条例的前期调研及起草工作。2013年形成了《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初稿)》,2014年组织相关人员对浙江、湖南、贵州三省进行了调研,并组织进行了多次专题讨论,形成了《甘肃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送审稿)》。

(三)修改完善。

2015年5月28日,《甘肃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送审稿)》在甘肃省政府法制信息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及建议。10月28日,省政府法制办根据征求的意见,对条例送审稿进一步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形成《甘肃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2016年初,在省人大法工委组织的立法论证会上,鉴于我省水运规模很小,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2016年4月,省人大财经委组织我厅相关人员对浙江、湖南、贵州三省进行了调研,修改了部分条款。2016年7月12日,省政府法制办邀请有关律师、高校教授、高级工程师等多名专家,召开了条例草案的论证会,会议认为条例草案基本可行,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会后根据修改意见再次进行了完善。7月14日省政府法制办对修改后的《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更加具体的修改完善,并经201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三十三条,主要是以行业管理规范为重点,明确各方职责,规范从业行为,加强政府监管。一是明确了政府、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管机制。二是对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三是加强政府监管,完善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四是强化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规范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质量安全行为。

(二)条例草案解决的主要问题。

1.进一步明确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当前,全省省级以下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力量相对薄弱,检测设备和手段相对欠缺,尚不具备与全省公路建设的发展形势相适应的执法能力,而依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可以更好地保障执法效力和效率。因此条例草案仅对承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的省级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进行了授权,而省级以下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机构仍然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2.进一步明确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执法职权。目前,我省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职能的主要依据有《甘肃省交通厅关于公布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依据的公告》(甘交发〔2006〕96号)、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委托省交通基建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权的通知》(甘交政法〔2011〕29号)和《关于做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甘交政法〔2012〕33号)。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执法机构履行职责应当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因此,通过立法来规范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进一步明晰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工作职责,有利于强化执法手段,规范执法行为。

3.进一步加强了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保障。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与其他岗位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监督工作要面向具体的建设项目、公路建设市场、建设的从业单位和广大从业人员,监督面广、线长、社会敏感度高,工作性质要求必须经常性地进行现场监督。同时,由于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要求,工作所需的监测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检测实验设备、手段等必须跟进、到位。因此,为顺利开展我省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工作,确保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执法的及时性、科学性、专业性,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必须具有法律法规支撑。

4.有利于构建全省统一的“省、市、县三级”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体系。2014年11月,省政府印发《甘肃省关于加快公路建设的意见》(甘政发〔2014〕105号)明确提出要改革公路建设管理体制,从2014年底开始建立“省、市、县”三级公路建设体制,即: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国家高速公路和国道建设,市州政府负责地方高速公路和省道建设,县市区政府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和县市区政府参与国家高速公路、普通国道建设。有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建设模式。相应地,需要以立法的形式构建全省统一的“省、市、县三级”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构体系。建立以技术手段作支撑,行政执法为主要特征的监督模式,转变工作重心,实现从单一的、“保姆式”的施工现场工程实体的质量安全监督,向工程建设参建各方的质量安全行为进行“警察式”监督的转变。从而强化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质量安全意识,规范从业行为,提高质量安全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水平。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2016年9月12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近年来,我省公路建设取得长足发展,截止2015年末,全省公路网总里程达到14.01万公里。随着公路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建设投资及管理主体已明显多元化,社会对公路质量安全的期望也越来越高,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任务日益繁重。同时,公路工程建设中也出现了市场不够规范,违法分包、转包、以包代管,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质量安全责任不够明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不健全等问题,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质量安全隐患依然较多。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依法做好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预防和减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十分必要。

条例草案明确了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完善了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强化了监管执法职权,规范了相关单位、人员从业行为,有利于加强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我省实际,规范的基本内容、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总体上可行。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之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做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二、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核心在施工阶段,建议条例草案增加对施工监管的条款,增强监管的针对性。

三、建议条例强化事后监管,对出现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公路工程相关责任主体加大处罚力度。

以上审议意见,请予审议。

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全文常见问题

12月5日,记者从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了解到,近日,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条例》提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条例》要求,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负责。

《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11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我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迅速,交通基础建设工程投资逐年扩大,公路工程建设任务日益繁重。为切实加强对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适应新形势下的三级公路建设体制,《条例》明确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应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分工。《条例》提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路建设工程信用管理体系,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结果将作为公路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除要求建立诚信制度外,《条例》还要求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负责。《条例》明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试验检测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应履行的义务,将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将被停工整顿并处以规定的罚款。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作为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责任的,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2100433B

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全文文献

(精)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精)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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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岛优品—倾心为你打造精品文档 宝岛优品—倾心为你打造精品文档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发布时间: 2020-01-06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逐渐增多。下文是 小编收集的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 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以及对交通建设工 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 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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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修订)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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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贵州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4-01-09 【生效日期】 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2014修订) ( 2014年 1月 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 2014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 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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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4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711日起施行。

据了解,《条例》从2012年开始,经过4年调研、专题讨论、多次修改完善而形成,是我省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的地方性法规,明确了各级政府在公路工程建设中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和义务,规范了公路建设市场各从业单位及人员的从业行为,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用法制保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为我省“6873”交通突破行动、“十三五”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实施提供了有力支撑。 近年来,随着我省公路建设规模逐年增大,工程质量安全形势日益严峻,公路建设市场监管难度越来越大,全社会对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迫切需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各方从业行为。同时交通建设和投融资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公路事权划分进一步推进,需要法律法规明确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 规范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首先要加强政府监管。此次颁布的《条例》对省、市、县三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应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进行了分工,对省级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了法律授权,规定市(州)及县级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由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委托授权,明确了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责,适应当前的省、市、县三级公路管理体制,是政府转变职能,加强行业监管的体现。 公路工程的建设涉及环节众多,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会带来质量、安全方面的隐患,因此需要明确建设全过程各个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条例》提出对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为督促各方严格履行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和义务提供了保证,不仅能为工程运行期间责任追究提供制度保障,而且能够强化建设期质量终身责任意识,消除参建各方短视观念,具有“警示当前,有利长远”的作用,对提高我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具有重大的意义。 同时,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的实行,以及对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各单位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的措施,将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置于社会监督下,保证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各个环节和建设全过程的质量、安全得到社会认同。 《条例》要求加大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质监等各个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是规范从业单位和人员加强工程质量安全行为的强有力保障。

近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负责。《条例》将于20171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了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应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分工。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路建设工程信用管理体系,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结果将作为公路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进一步强化参建单位的履责意识,为保障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奠定基础。

同时,《条例》还明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试验检测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应履行的义务,将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将被停工整顿并处以规定的罚款。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作为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责任的,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其工作人员如出现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等行为也将被追责。

条例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十二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治理、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编制河道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保持河道畅通。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清淤疏浚,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编制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未协商一致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以及居住在河道滩地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出和外迁。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作业,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生态安全。

第二十一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河道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除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六)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内采砂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分别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采砂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第三十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总量、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

河道采砂应当即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即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或者未即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和监管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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