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9.12.30 实施时间 1999.12.30

内容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理,完善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建设监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必须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是:

(一)国家、省列重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建设项目及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三)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出资兴建的建设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须实施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控制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

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协助建设单位准备勘察设计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和管理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勘察、设计工作的实施过程,审核勘察、设计文件,参与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

施工阶段的监理。为建设单位准备工程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书评审、提出决标意见;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和管理各类工程合同;确认总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抽查、核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投资、进度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验收,签发付款凭证;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期内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专业性强的工程项目经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直接委托监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监理合同中应有下列条款:

(一)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费及其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签订监理合同必须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文本。监理合同应当按工程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监理费的收取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工程监理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大纲;

(二)按工程建设程序及进度,分阶段、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工程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资料。

第十三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过被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包括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制度。

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经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省属系统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由省级主管厅、局(总公司)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甲级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以临时资质执业满两年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定级。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任务;不得承包工程和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及设备;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核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核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监理行为不当,给设计、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经营的建筑业企业、房屋开发公司等不得设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部属(含军队)及外省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工程监理,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核准,并接受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逾期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自行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 省外进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接受本省资质年检。

第二十四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培训、考试,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所在工程监理单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工程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建设项目的投资、工期、质量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建设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对被监理的工程建设过程进行跟踪监理。工程开工后,监理单位应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地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一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本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若确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由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应当与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的建设项目,一般由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国内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上述建设项目监理,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采用的境外技术规范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合作监理的,应参考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所监理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或与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可以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并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的。

第三十七条 省外监理单位或者境外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在本省的监理资格,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本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这些地区的监理单位应聘与本省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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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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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文献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实施办法 (2)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实施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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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实施办法》经省建设厅办公会议 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甘建建〔 2001〕425号 附件: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保证工程质量, 根据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 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程、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守监理 行业公约及职业道德。 第二章 资质管理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企业, 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取得相应 的资质证书。 第四条 申请核实监理资质,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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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实施办法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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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实施办法》经省建设厅办公会议 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甘建建〔 2001〕425号 附件: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精品文档,超值下载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保证工程质量, 根据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 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程、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守监理 行业公约及职业道德。 第二章 资质管理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企业, 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取得相应 的资质证书。 第四条 申请核实监理资质,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企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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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

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章

第五条

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部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并商国家计委制定、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行政法规,监督实施;

(二)审批甲级监理单位资质;

(三)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同等项工作;

(四)指导、监督、直辖市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管理本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直属的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管理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章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章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多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监督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五章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事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构、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错、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可和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5年12月15日,原建设部和原国家计委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原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建监[1995]第737号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 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 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 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工程建设监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 作,并具体办理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我省承担监理 业务的初审手续,以及监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和本行业专用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办 理直属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工程;

(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三)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投资总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及其以上的住宅区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监理, 由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决定。

第八条

本省的单位从事监理活动,必须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 建设监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 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省外的监理单位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在我省从事监理活动,必须 持相应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分别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 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查、备案手续。

第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监 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 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监理人员应当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 书,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选择监理 单位;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利用外资 的建设工程,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程 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由总监理工 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 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 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 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可 以下达停工指令,并可要求施工单位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施工单位应 当执行。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所监理的建设工程有关款项的 支付凭证进行签字认可。未经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使用功能以及其他不合理的设计, 有权要求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 有权拒绝使用。

第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 提供建设工程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并核定工程 质量等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 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 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相应核减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金额不超过扣除税金后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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