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办法及司法解释适用与实例基本信息

书    名 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办法及司法解释适用与实例 作    者 “适用与实例”丛书编写组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6年5月
页    数 215 页 定    价 37 元
开    本 16 开 装    帧 平装
ISBN 9787511889096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条【管理机关和经办机构】

第六条【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征求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

第九条【行业差别费率和档次的调整】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的储备金】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第十七条【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工伤事故调查与举证】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的时限与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时限】

第二十六条【再次鉴定】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原则】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的治疗】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

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五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六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工亡待遇】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

第四十一条【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

第四十七条【服务协议】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和结算】

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费率调整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听取意见】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工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工伤保险争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六十条【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责任】

第六十二条【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调查核实事故的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相关名词解释】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公人员的工伤保险办法】

第六十六条【工伤一次性赔偿及相关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工伤认定机构】

第三条【工伤认定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受理部门】

第五条【工伤职工一方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和时限】

第六条【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

第七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

第八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

第九条【对证据调查核实】

第十条【调查核实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调查核实的职权】

第十二条【调查核实中的义务(一)】

第十三条【确诊的职业病不再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委托调查】

第十五条【调查核实中的义务(二)】

第十六条【回避】

第十七条【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出具决定书】

第十九条【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时限的中止】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

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资料保存期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协助调查核实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特定情况下的工伤认定】

第二条【中止审理】

第三条【特定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第四条【“工作时间、场所、原因”的理解】

第五条【“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

第六条【“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第七条【申请期限耽误】

第八条【第三人侵权的处理】

第九条【认定错误的更正】

第十条【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录)(20101028)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节录)(201162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42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328)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20101231)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923)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1231)

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表(GB/T 16180—2014之附录C)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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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帮助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学习、了解工伤相关法律知识,利用工伤保险制度规避单位用工风险,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编辑出版本书。本书以《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高院关于工伤保险的司法解释的条文为主线,结合相关配套规章,对条文应如何适用做了详细而有深度的释解,并结合社会生活中的典型案例,介绍了法条适用中的常见情形。通过阅读本书,读者可以了解我国工伤保险和认定制度的主要规定和注意事项,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好工伤保险、认定、赔偿相关工作,很大程度地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办法及司法解释适用与实例常见问题

  • 搜查的司法解释。

      目前没有合适的关于搜查的司法解释,不过有一篇资料可供参考,   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思考   搜查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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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的用人单位就是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也就是劳务派遣单位。比如说农民工没有签订合同的话那么出工伤了就是用人单位赔偿。签订合同了就是签订合同的单位赔偿,和使用农民工的单位没有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办法及司法解释适用与实例文献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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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0页

评分: 4.3

中 国 最 大 在 线 法 律 服 务 平 台 (www.66Law.cn )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 》、 《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称《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 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参加工伤 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 (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 “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 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 “三位一体 ”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省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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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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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评分: 4.6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 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缴纳工伤 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 均有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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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附相关法规)》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等。

工伤保险条例

附:

工伤认定办法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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