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公路用地 | 外文名 | Road l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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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质 | 用地 | 属 性 | 公路 |
适用学科 | 交通工程 |
公路建设用地 ,指的是公路建设的占用土地,包括耕地、林地、牧场、房基地、荒地、山地、滩涂地等一切土地。在计算时,一般以公路总宽乘以路线长度即为其占地面积。再加上养护公路用地和沿线设施用地,即为整条公路的用地面积。
公路用地占地主要分为两类:永久性占地和临时性占地。
路基用地、绿化用地、养护公路用地及沿线设施用地等均为永久性占地,即除非重建公路,这些被占用的土地将一直作为交通用地,无法改变。
公路建设中大量存在的临时用地,则主要是作为取土坑、弃土堆等。这些临时用地在公路建设完成后可通过整理复垦等进行恢复。
公路建设集约用地 即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在满足区域发展适度规模,使区域获得最大规模效益和集聚效益的基础上,以协调发展,优化不同等级公路用地结构和可持续发展为前提,通过增加存量建设用地投入,改善经营管理等途径,使土地利用达到最有效状态,不断提高公路建设用地的使用效率,并取得更高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公路集约型利用可以通过以下方面来实现:
〔1〕根据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现有路网状况和未来交通需求,综合项目所在区域的地质、水文、生态、环保、各种运输方式的要求,详细调查当地土地情况,收集土地资料,进行分类研究,将土地占用情况作为路线走廊方案选择的重要指标。做到尽量减少占用耕地,避让基本农田和经济作物区。
〔2〕在公路建设中合理设置取土坑和弃土场,尽量减少占用耕地取土。公路修建过程中路基填挖应做到合理调配,使借方和弃方数量降到最低限度,并尽可能减少临时占地。对特殊路基挖方土,如按规定清淤弃置的淤泥或淤泥质土,经过人工搬运、自然晾晒或经改性处理,状态发生变化后含水量可达到土体最佳含水量,利用处理后的特殊土质可以减少取土,做到就地取材,减少造价。
〔3〕以桥代路或以遂代路。桥梁或隧道一次性投资比较大,因此很多设计人员只考虑投资,对占用土地考虑较少,也很少采用以桥代路或以遂代路方案。对于深挖方段或高填方路段,一方面其开挖面或填筑面大,所占的土地较多;另一方面会有大量弃方和借方,弃方必然需要弃土场,而借方则需要取土坑,这样就需要占用大量土地。特别是软土高填方地段,其实采用高架桥方案是非常好的,因为软基段边坡要求较缓,占地较多,同时处理也不彻底,后期养护费用较高。如采用高架桥方案,技术上处理较彻底,可少占用地。
〔4〕合理改造取土坑。取土坑用地在公路建设用地数量中占有很大比重,借方尽量占用山崖而少占平地,利用积存的矿渣和工业废渣等填筑路基,尽量减少在耕地上取土,最大限度地减少耕地占用。弃方要尽可能弃渣填沟,以利造地。即使是弃石渣,也要先弃石,后弃渣和土,以便日后尽早还田,积极与地方政府联系把取土坑与改田、造地等措施结合起来,通过取土将荒地改造为耕地或林地、将旱地改为水田等,减少取土用地。
〔5〕合理采用路基防护工程,减少占地。路基防护工程是防治路基病害、保证路基稳定、改善环境景观、保护生态平衡的重要设施。合理地选用护坡、挡土墙,可以稳定边坡、减小开挖面、收缩坡脚,同时达到节约用地的目的。
公路用地是根据国家征用土地的法规征购的。征购土地量是依据路线的技术条件确定的,同时考虑名胜古迹保护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以及因征用土地对附近工矿企业、农牧业的发展、商业活动、人民生活和社会交往所产生的影响。公路用地的最小宽度为路基坡脚(挖方地段为坡顶)间宽度加两侧排水沟、取土(或弃土)用地,以及栽植行道树所需的宽度,具体应视路幅、路肩度、路基填土高度(或开挖深度)、边坡坡度,以及土质和取土、弃土方法,排水系统和路侧发展要求而定,一般难于作出统一的规定。美国对高速公路用地的建议宽度如下表。 公路用地
对于具有两幅车行道的八车道高架高速公路的用地宽度,建议采用52.4米(172英尺),如果这种道路的一幅车行道架设在另一幅车行道之上(双层分向行驶的高架道)时,则用地宽度建议为33.5米(110英尺)。这些建议用地宽度,不包括匝道的用地。匝道用地应视互通立交的具体设计来确定。为了进行路侧美化和控制交通噪声而设置绿化带、石景或隔障等,需要置备路侧用地,美国规定在车行道边线之外至少应留足 9米(30英尺)。至于在沿线适当地点设置服务场所(包括存车坪、休息厅、小卖部、邮电所、卫生设施等),每一处的用地面积大致为0.4~1.2公顷。
中国的公路用地在1949年以前没有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0年 9月颁布了《公路留地办法》,对公路用地明确规定:国家公路和省级公路应留土地,除路基宽度和公路两旁侧沟外,还应在每侧至少保留1米宽作为养路取土用。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1.0.5条 规定:“1 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角)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小于1m范围内的土地;在有条件的地段,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小于3m、二级公路不小于2m范围内的土地为公路用地范围。”
公路用地范围指的是公路红线范围内土地,通常公路红线就在公路边沟外1m处。但是法规还规定了公路建筑控制区,就是以公路红线外缘起,高速公路30m内,国道20m内,省道15m内,县道10m内,乡道5m内,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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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的内容不一致,外延也不重合,可能出现建筑控制区大于公路用地或者建筑控制区等于公路用地或者建筑控制区小于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根...
公路用地是根据国家征用土地的法规征购的。征购土地量是依据路线的技术条件确定的,同时考虑名胜古迹保护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以及因征用土地对附近工矿企业、农牧业的发展、商业活动、人民生活和社会交往所产生的影响。公路用地的最小宽度为路基坡脚(挖方地段为坡顶)间宽度加两侧排水沟、取土(或弃土)用地,以及栽植行道树所需的宽度,具体应视路幅、路肩度、路基填土高度(或开挖深度)、边坡坡度,以及土质和取土、弃土方法,排水系统和路侧发展要求而定,一般难于作出统一的规定。美国对高速公路用地的建议宽度如下表。 公路用地
对于具有两幅车行道的八车道高架高速公路的用地宽度,建议采用52.4米(172英尺),如果这种道路的一幅车行道架设在另一幅车行道之上(双层分向行驶的高架道)时,则用地宽度建议为33.5米(110英尺)。这些建议用地宽度,不包括匝道的用地。匝道用地应视互通立交的具体设计来确定。为了进行路侧美化和控制交通噪声而设置绿化带、石景或隔障等,需要置备路侧用地,美国规定在车行道边线之外至少应留足 9米(30英尺)。至于在沿线适当地点设置服务场所(包括存车坪、休息厅、小卖部、邮电所、卫生设施等),每一处的用地面积大致为0.4~1.2公顷。
中国的公路用地在1949年以前没有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0年 9月颁布了《公路留地办法》,对公路用地明确规定:国家公路和省级公路应留土地,除路基宽度和公路两旁侧沟外,还应在每侧至少保留1米宽作为养路取土用。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1.0.6条规定:"1 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角)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小于1m范围内的土地;在有条件的地段,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小于3m、二级公路不小于2m范围内的土地为公路用地范围。"
截至2019年12月31日(标准时点),全国交通运输用地955.31万公顷(14329.61万亩)。其中,公路用地402.96万公顷(6044.47万亩),占42.18%。 2100433B
介绍了将公路路线测设转换为坐标测设的新方法.
第一部分 纬地道路辅助设计系统教程 71 第九章 路线总体设计图及公路用地图绘制 9.1 路线总体设计图绘制 菜单:绘图——绘制总体布置图 命令: ZTT 总体设计图功能用于分侧别、分段落地绘制路线总体布置图,包括绘制路基 边线、示坡线、 坡口坡脚线以及边沟排水沟外边缘线等。自纬地系统 V4.6 版起已 能够自动分跨径和角度标注桥涵构造物等。对话框参见图 9-1 所示。 图 9-1 绘制总体图时,一般要求用户必须完成横断面设计并输出土方数据文件(程 序需从中提取路基填挖方情况以及两侧坡口坡脚到中桩距离等数据) 。 首先选择“绘图位置”左侧或右侧,需要时点亮“路基边线绘制”按钮,根 据总体图的出图比例指定“示坡线绘制步长” 。在点按“路幅宽度变化分段区间” 中的“上一组”或“下一组”按钮后,程序自动从当前项目的路幅宽度文件中提 取每一组分幅变化(和附加车道文件) ,显示到对话框中。点按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资料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还必须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需要绕行的,必须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五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农贸市场等构筑物或者建筑物;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摊晒物品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以及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新建、改建、扩建高等级公路竣工未满五年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堤坝作公路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未及时清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修建、架设或者埋设设施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对于所敷设的管线因质量原因导致公路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批准文件;
(二)项目设计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第九条 申请人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高等级公路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在其他公路上以开挖方式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分段施工;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发现地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
(三)地下设施安装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在确认相邻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架设管线,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其工程与公路交叉的角度、与路面最小的垂直间距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拟经公路进行勘测,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申请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轮式专用机械车辆或者运输的物品为不可解体的物体;
(二)拟经公路有相应的承载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图案、文字和色彩不得与交通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符合规范要求;
(三)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监控探头等,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正常通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道口设置符合保障畅通、合理布局的原则;
(二)排水设施、加(减)速车道以及相邻道口的最小间距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经批准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由申请人负责道口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并将有关维修管理情况报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或者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行驶路线;
(三)安全保障措施或者防护措施;
(四)施工期限或者运输时间、标志设置时间和期限;
(五)修复、改建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实施公路行政许可时,直接关系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重大利益的,应当予以告知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遇特殊情况,经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许可挖掘、占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变更双方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期限、地点占用、挖掘和使用公路及公路用地。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许可的范围内与申请人签订行政合同,具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