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水电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甘南藏族自治州水电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内容解读

甘南藏族自治州水电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站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经营水电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电资源的保护,确保水电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水电站经营单位的合法利益,保护水电站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各水电站要对辖区内的群众公益性事业和农田灌溉给予大力支持,水电企业用人时应优先招录本辖区内所在地乡村的大中专学生。

第四条 各水电站运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环保、草原、土地、水保、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谁经营、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水电站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增值税、所得税、水资源费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等费用。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州内、省内、国内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合作、合资或者独资开发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资源建设项目,并为其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打击干扰破坏水电开发的各种违法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电站运行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电站运行管理的监督,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水电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接受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九条 水电站企业之间发生的水事争议,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首先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由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节处理,调节不成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各水电站要严格执行《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自治州水力发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保证按不小于河流多年枯水期平均径流量的百分之十下泄流量,生态流量下泄通道不得设置任何截止设施,以保护下游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同时确保减水河段取水用户用水权益”。

第十一条 水电站竣工运行后,应采取强有力措施对废渣、废石限期回填整地复垦,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环保、水利等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加强网络在线监测,增加监测点位,做到监测全覆盖。因建设水电站造成减水河段的水电企业,必须在减水河段建设拦水坝,保证生态用水,确保不能出现河道断流,河床裸露。

第十三条 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群众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群众学法、守法的法律意识。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的所有水电站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水电站要在本辖区内的库区和河道隐患处设置护栏、安全警示牌,在泄洪期间禁止行人在河道内行走,确保人员安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水利、环保、安监等部门加大对水电站的联合执法检查,对不规范和有安全隐患的水电站要进行清理整顿,消除安全隐患,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各水电站要及时准确掌握雨情、汛情、工情,及时编制防汛抗洪应急预案和防汛调度计划,要严格执行防汛抗洪应急预案和防汛调度计划,未经州、县(市)抗旱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超水位蓄水和擅自泄水,必须坚持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

第十七条 州、县(市)抗旱防汛指挥部要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水电站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二)型水库需泄水、泄洪,由水电站申报县(市)抗旱防汛指挥部负责审批,并报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备案,对水电站水库库容量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1亿立方米的中型、小(一)型水库需泄水、泄洪,由水电站报县(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审查后,县(市)抗旱防汛指挥部上报州抗旱防汛指挥部审批,并上报省抗旱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州、县(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在接到本辖区水电站泄水泄洪方案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及时审查批复。审查批复后,县(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应立即通知泄水、泄洪水电站辖区和下游水电站以及周边所涉及到的乡镇、村、组和河道内施工企业做好防洪泄洪防范工作;跨县(市)的水电站泄水由所在县(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及时通知下游的县(市)抗旱防汛指挥部,下游县(市)抗旱防汛指挥部接到通知后要及时通知辖区内所涉及到的乡村、组、水电站和河道内施工企业做好防洪泄洪防范工作;跨地(州、市)的由州级抗旱防汛指挥部通知下游地(州、市)抗旱防汛指挥部,下游抗旱防汛指挥部负责通知本辖区内所涉及到的乡镇、村、组和河道内施工企业,全力做好防汛、防洪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确保本辖区内下游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各水电站试运行期不得超过一年,水电站正式生产运行上网发电应当通过各业务主管部门的验收后,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电力行业许可证照,未经验收合格和未取得有效证照的小水电站不得发电运营。

第二十条 各水电站水库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水电站大坝管理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水电站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行。

第二十一条 水电站大坝的运行管理,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的要求实行标准化管理,必须做好水电站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二条 水电站必须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和水电站应当立即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其所管辖的水电站水库大坝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水电站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资储备和气象水情预报,保证水情传递、报警,并确保水电站与州、县(市)抗旱防汛指挥部之间的联系畅通。

第二十四条 水电站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电站应当立即报告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抗旱防汛指挥部,并采取抢险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紧急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群众安全撤离和转移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水电站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不积极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人员伤亡的,要按照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各水电站必须严格执行防汛调度计划,泄水、泄洪方案报告制度,如不履行调度计划和泄水报告制度,擅自泄水、泄洪造成下游水电站、乡、村、组、河道内施工企业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失的,要严格追究水电站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水电站要严格执行《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确保河道生态用水不断流,如违反规定造成河道断流、河床裸露的要按照环保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根据《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各水电站企业要按时缴纳水资源费,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办法改变水环境现状的,对负有责任的水电企业责任人、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大坝水库调度运用不当,玩忽职守,导致水电站水库大坝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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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站运行管理探讨 水电站运行管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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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水电站在技术培训制度、人员管理、监督工作、巡查维护管理制度、技术水平等内容上都可能会出现一些相对严重的问题。在水电站的有效工作管理过程当中,一定要把充分很好使用水资源当成根据,运用所有高级技术,努力培养有能力的工作人员,使得员工的能力和素质得到很好的提升,非常有效的促进中国水电事业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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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附 则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

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级之后,由各级认定委员会颁发相应等级的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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