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委、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对制造单位无损检测能力有其他规定的,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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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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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无损检测工作,提高检验工作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专项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无损检测单位")。

第三条 对从事无损检测专项服务的检验单位,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资格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负责实施。

第四条 无损检测单位检测资格按检测方法分为六项,即RT(射线照相检测)、UT(超声检测)、MT(磁粉检测)、PT(液体渗透检测)。ET(涡流检测)、AE(声发射检测)。无损检测单位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批准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

第五条 无损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无损检测单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须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单位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

(四)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2名)

(五)申请从事相应检测项目(RT、UT、MT、PT、ET、AE)的无损检测单位,其无损检测持证人数及检测设备台数应满足下表的要求。

申请项目 NDT持证人数 设备台数

Ⅲ级 Ⅱ级

RT ≥1 ≥2 ≥4

UT ≥1 ≥2 ≥2

MT ≥1 ≥2 ≥4

PT ≥1 ≥2 /

ET / ≥2 ≥1

AE / ≥2 ≥1

注:1.NDT持证人数系指持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件人数。

2.申请二个检测项目的单位,持证总人数(Ⅱ级及Ⅱ级以上应不少于6人。

3.申请三个以上(含三个)检测项目的单位,其持证总人数(Ⅱ级及Ⅱ级以上)应不少于10人,其中Ⅲ级不少于2人。

(六)聘用人员应是检测单位正式聘用的全职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聘期不得少于五年。

(七)建立了与申请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编制了管理程序性文件和检测作业指导书。

(八)有30M2以上的固定办公场所。

(九)申请RT项,须有《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使用γ源进行检测的还须持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上述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填写《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检测资格申请书》(见附件1),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审核。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须在接到申请资料15天内签署受理初审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在15天内给予批复,并向申请单位寄发批复《通知书》(见附件3)。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批准受理后,具体审查工作委托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作为审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单位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可通过有关咨询机构获得相关咨询服务,待满足要求后,约请审查机构实施审查。《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未进行审查,自行作废。

第十条 咨询机构必须独立于审查机构,经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备案,并予公布。备案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无损检测单位,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颁发无损检测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一制作。

证书有效期五年,无损检测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复查换证申请。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二条 无损检测单位申请换证,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复查申请书》(见附件2),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后,每年均未间断无损检测工作,并有一定数量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业绩;

(二)没有重大检测质量投诉;

(三)未发生检测责任事故;

(四)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取证审查及换证审查的内容及具体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审查实施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由审查机构编制,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批准执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常见问题

  • 压力管道无损检测

    1:RT片子价钱看当地定额。区域之间都有差价,还有每个检测公司要价都不等的,大概价钱在30+吧2:图没有设计检测数量时,既然要求检测了那就100%检测,23公斤压力不算是太高的压力,想经久耐用就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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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招标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的无损检测单位可接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单位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单位),从事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过程中的无损检测工作(不含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无损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必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合同至少应包括委托项目、内容、双方的责任(包括检测设备、场地、费用、问题处理以及底片保存的责任方)等内容。合同必须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的有效期应在承担无损检测工作的检测单位的资格有效期内。

第十六条 无损检测单位要按被检测设备的相关法规、规章所要求的格式向委托单位出具无损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须经无损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无损检测单位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作为证明无损检测结果的有效文书,可以附于委托单位的质量证明、综合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无损检测单位出现检测质量问题,除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由委托单位或检测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无损检测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必须及时提交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书,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后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无损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予以警告,并报请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散无损检测资格或超出许可项目范围进行检测的;

(二)不满足基本条件或超过资格证有效期,继续从事授权项目检测工作的;

(三)检测程序、步骤和内容不符合要求,出具的检测结果和证明失实;

(四)因检测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要对无损检测单位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的无损检测单位五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严格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对弄虚作假出具失实审查报告的、泄露被审单位秘密造成损失的,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查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审查,对失职违法、徇私舞弊者,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文献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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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2001年 9月 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事故报告、调查和 处 理工作,根据《锅 炉压力 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国 务院关于特大安全 事 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以及 国务院关于特别重 大事故 调查处理的有关规 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 局的职能,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锅炉 、压力容器、压 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 调查、处理以及事故的统计、分析 。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 器、压力管道、特种设 备发生事故后,事 故发生单位或 者 业主,除按规定报告外, 必须 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妥善 保存现场相关物件 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并采取措 施抢救 人员和防止事 故扩大。 为 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人员 或者 疏通通道等,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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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解析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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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通过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阐述,进而为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一定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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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损检测单位:业主可以通过招标自行选择无损检测单位,也可以委托EPC总承包商选择无损检测单位,无损检测单位履行第三方检测的职责,承担总承包项目的无损检测任务,其工作联系必须通过PMC/监理的指令得到实现,其主要职责包括:

>按程序完成无损检测工作,对其检测焊缝的评定承担责任。

>所有检测记录必须按规定要求填写上报,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每次无损检测评定报告向PMC/监理、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各提供一份结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确保安全生产,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以下简称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和改造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从事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和改造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是指各类锅炉;压力容器是指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指介质为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承压管道;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安全监察目录执行。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上的锅容管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容管特安全监察工作。

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锅容管特检验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授权,负责锅容管特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锅容管特安全防范管理工作,制定应急处理预案,督促事故隐患的排除,并采取行政措施,迅速和妥善处理事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明确本部门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做好本部门锅容管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从事固定式力容器、车载液化气罐或者压力管道设计的单位和从事锅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的制造、安装、修理(维修保养)、改造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相关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取得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游艺机或游乐设施制造资格的单位,其相关产品的设计文件,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用于产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用于产品制造。

第七条 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维修保养)、改造者应对锅容管特的安全性能负责。其产品的安全性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八条 制造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者应自觉接受锅容管特检验机构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九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未取得设计、制造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资格证书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的锅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等产品。

销售者应验明产品的合格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等文件,以保证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安全性能要求。

瓶装气体和气瓶销售者应在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安全注册。

第十条 使用者应对锅容管特的使用安全负责。

(一)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有关新建事项,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取得使用登记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二)使用者对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排除;

(三)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合持证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本办法规定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从事维修、保养工作;

(四)锅炉水处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锅炉安全运行;

(五)移装或者报废在用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注销使用证。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期超过15年的,应报废处理。

(六)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检验机构申报定期检验,并按照国家现行的收费标准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必须取得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安全注册证书,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在充装前,必须对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不得给予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由其托管的气瓶,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包括移装)或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前,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向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核准后,方可施工。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的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改造以及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特种作业人员、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 锅容管特制造、安装、检验、修理(维修保养)、改造单位以及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告知原发证机关;单位名称变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锅容管特及其涉及安全性能的元、附、配件制造单位变更制造场所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制造。

第十五条 锅容管特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伤员,保护事故现场,接受并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事项调查工作,不得隐匿、瞒报。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 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进行登记,并发放使用登记证件。

市、州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用锅容管特的定期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检验任务计划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下达年度定期检验任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锅容管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容管特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锅容管特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核,并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安全监察员证。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示证。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行政相对人从事锅容管特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维修保养)、改造活动的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行政相对人有关合同、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三)发现行政相对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程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安全因素的,现场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必要时向其发出《锅炉管特安全监察意见书》,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并可查封扣押相关制品、工具。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的监督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行政相对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取得锅容管特相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撤销原批准的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撤销相应资格:

(一)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维修保养)和改造活动的;

(二)对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的;

(三)气瓶充装单位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或检验合格标志、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锅容管特,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按照《锅容管特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由发证机关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锅容管特安全监察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应当说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锅容管特的安全监察、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及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以及事故的统计、分析。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除按规定报告外,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并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破坏程度,分为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严重事故和一般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受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100人(含10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设备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10一29人,或者受伤50-9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9人,或者受伤20―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严重事故,是指造成死亡工1-2人,或者受伤19人(含1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以及无人员伤亡的设备爆炸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无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不能正常运行,且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指导下,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调查,参与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二)指导并督办各地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工作;

(三)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四)负责收集有关事故资料,建立事故数据库;

(五)研究并提出事故预防措施;

(六)参与起草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本辖区事故调查处理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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