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

2012年6月19日,水利部以水规计〔2012〕283号印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分总则、参与范围与方式、鼓励政策与扶持措施、权益保障、服务与监管、附则6章27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6月19日,水利部以水规计〔2012〕283号印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分总则、参与范围与方式、鼓励政策与扶持措施、权益保障、服务与监管、附则6章27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规计〔2012〕28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充分发挥民间资本在推进水利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水利行业特点,我部研究制定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

2012年6月19日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水土保持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治理区域,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范围(以下简称“四荒”)。

第三条 国家对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坚持科学引导、积极扶持、依法管理、保护权益的原则,治理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护”政策。

第四条 国家鼓励民间资本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不含无偿捐赠资金)是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管职责。

第二章 参与范围与方式

第六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包括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改梯田、水土保持植物种植、淤地坝建设等各类水土流失治理开发,以及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水土保持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等。

第七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可采取以下投入方式:(一)资金投入;(二)实物投入;(三)劳力和机械投入;(四)其他投入。

国家鼓励社会和个人无偿捐资支持水土流失治理。

第八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以流域(片)为单元开展集中连片水土流失治理开发;

(二)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方式对“四荒”资源进行治理开发;

(三)民营资源开发企业结合生产生活环境改善对周边区域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开发;

(四)结合水土流失治理进行的水土保持植物资源开发利用;

(五)以其他方式参与治理开发。

第九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应依法与有关方面签订治理开发协议,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还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鼓励政策与扶持措施

第十条 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按相关政策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类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的资金对规划范围内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支持民间资本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植物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为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支持,指导民间资本投资人做好治理工程设计和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和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享有继承、转让、转租、抵押和参股经营等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民间资本投资人,应依法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民间资本投入较大、治理效果显著的水土保持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可以民间资本投资人名称标示。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依法享有其出资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征收或征用民间资本参与治理开发的水土流失土地,应依法对其治理成果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水土保持规划的前提下,民间资本投资人享有治理开发自主权。

第十九条 民间资本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成果享有平等进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权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告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和近期治理范围,为民间资本投资人提供有关水土流失治理信息,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人在公告区域范围内进行相关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有关规程规范编制治理开发实施方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拟申请水土保持资金扶持的项目,应在申请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治理开发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及相关部门审批后,民间资本投资人应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依法承担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民间投资水土保持项目申请财政扶持资金的,应与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项目一样进行公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示工程概况、治理开发目标、建设内容、国家拟扶持金额和工程责任人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年度核查。申请财政扶持资金的,对核查结果符合实施方案和规范要求的,县级有关部门应及时支付对民间投资水土保持项目的扶持资金。省级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人积极吸纳当地群众参与工程建设,引导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六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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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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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规计(2012)283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充分发挥民间资本在推进水利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水利行业特点,我部研究制定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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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出台政策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建设 水利部出台政策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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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水利部近日印发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实施细则》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实施细则》,旨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民间资本在推进水利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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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间资本参与县域内农田水利建设有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应坚持遵循规划、政策支持、保障权益、公平对待原则。

第二章 参与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范围包括:

(一)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建设;

(二)灌区内的沟渠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三)机电排灌站建设;

(四)机电井建设;

(五)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

(六)牧区饲草料地灌溉工程建设;

(七)农田排水工程建设;

(八)上述工程的运行、管理以及科学技术研究与咨询服务。

第五条 民间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捐赠及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多种出资形式参与农田水利建设。

第三章 鼓励政策与扶持措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民间资本按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政府财政支持政策。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或管护经费财政补助。具体奖励或补助标准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与咨询服务,可纳入政府采购服务或资助范围。

第八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作为承贷主体,贷款建设农田水利工程的,可以根据工程的性质与类型,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第九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农田水利工程用地、用电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工程产权。民间资本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可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

第十二条 民间资本通过建设、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等方式依法获得的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和运行管理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可以依法收取水费,供水价格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征收、征用或占用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需经工程产权所有人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依法和按有关规定程序享有继承、转让、转租、抵押等权益。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维持规定的功能与用途。确需变更工程功能与用途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政府已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及年度项目计划、补助标准等,为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提供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信息。

第十八条 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申请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复申请报告,超过其管理权限的,要按程序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转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拟建项目资金来源,工程主要技术指标,工程建后运行管护措施,以及申请政府农田水利资金奖励或补助金额等。

第十九条 申请报告审核同意后,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应按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和有关规程规范编制工程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有关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后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审批的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补助金额。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及时为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支持,指导民间资本投资人做好工程设计、建设管理、工程管理等工作。同时,应将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相关人员纳入水利行业人员培训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民间资本参与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符合农田水利相关规划,符合相关规程规范技术标准,符合运行管理有关规定。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农田水利工程,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人积极吸纳当地群众参与工程建设,引导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四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规计〔2012〕282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充分发挥民间资本在推进水利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结合水利行业特点,我部研究制定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

2012年6月19日

关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的实施意见

发改农经[2015]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对具备一定条件的重大水利工程,通过深化改革向社会投资敞开大门,建立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投资环境和合理的投资收益机制,放开增量,盘活存量,加强试点示范,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工程建设和运营,有利于优化投资结构,建立健全水利投入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有利于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水利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促进政府与市场有机结合、两手发力;有利于加快完善水安全保障体系,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有关要求,结合水利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参与范围和方式

(一)拓宽社会资本进入领域。除法律、法规、规章特殊规定的情形外,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一律向社会资本开放。只要是社会资本,包括符合条件的各类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投资、经营主体愿意投入的重大水利工程,原则上应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鼓励统筹城乡供水,实行水源工程、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一体化建设运营。

(二)合理确定项目参与方式。盘活现有重大水利工程国有资产,选择一批工程通过股权出让、委托运营、整合改制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筹得的资金用于新工程建设。对新建项目,要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机制,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其中,综合水利枢纽、大城市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需按规定由中方控股。对公益性较强、没有直接收益的河湖堤防整治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通过与经营性较强项目组合开发、按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三)规范项目建设程序。重大水利工程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要及时向社会发布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的项目公告和项目信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投资方,确定投资经营主体,由其组织编制前期工作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查审批后实施。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程序编制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审批制的项目,按程序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根据需要可适当合并简化审批环节。

(四)签订投资运营协议。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与投资经营主体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对工程建设运营中的资产产权关系、责权利关系、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收入和回报、合同解除、违约处理、争议解决等内容予以明确。政府和投资者应对项目可能产生的政策风险、商业风险、环境风险、法律风险等进行充分论证,完善合同设计,健全纠纷解决和风险防范机制。

二、完善优惠和扶持政策

(五)保障社会资本合法权益。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重大水利工程,与政府投资项目享有同等政策待遇,不另设附加条件。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的重大水利工程,可按协议约定依法转让、转租、抵押其相关权益;征收、征用或占用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约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六)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带动作用。重大水利工程建设投入,原则上按功能、效益进行合理分摊和筹措,并按规定安排政府投资。对同类项目,中央水利投资优先支持引入社会资本的项目。政府投资安排使用方式和额度,应根据不同项目情况、社会资本投资合理回报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公益性部分政府投入形成的资产归政府所有,同时可按规定不参与生产经营收益分配。鼓励发展支持重大水利工程的投资基金,政府可以通过认购基金份额、直接注资等方式予以支持。

(七)完善项目财政补贴管理。对承担一定公益性任务、项目收入不能覆盖成本和收益,但社会效益较好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重大水利项目,政府可对工程维修养护和管护经费等给予适当补贴。财政补贴的规模和方式要以项目运营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综合考虑产品或服务价格、建设成本、运营费用、实际收益率、财政中长期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动态调整,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开。

(八)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对社会资本参与的重大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等产品价格,探索实行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户协商定价。鼓励通过招标、电力直接交易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发电价格。需要由政府制定价格的,既要考虑社会资本的合理回报,又要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社会公众利益等因素;价格调整不到位时,地方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财政性资金,对运营单位进行合理补偿。

(九)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加大重大水利工程信贷支持力度,完善贴息政策。允许水利建设贷款以项目自身收益、借款人其他经营性收入等作为还款来源,允许以水利、水电等资产作为合法抵押担保物,探索以水利项目收益相关的权利作为担保财产的可行性。积极拓展保险服务功能,探索形成“信贷+保险”合作模式,完善水利信贷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融资担保体系。进一步研究制定支持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企业直接融资、债券融资的政策措施,鼓励符合条件的上述企业通过IPO(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增发、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十)推进水权制度改革。开展水权确权登记试点,培育和规范水权交易市场,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流转方式,鼓励开展地区间、用水户间的水权交易,允许各地通过水权交易满足新增合理用水需求,通过水权制度改革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可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在保障灌溉面积、灌溉保证率和农民利益的前提下,建立健全工农业用水水权转让机制。

(十一)实行税收优惠。社会资本参与的重大水利工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二)落实建设用地指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要适度向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倾斜,予以优先保障和安排。项目库区(淹没区)等不改变用地性质的用地,可不占用地计划指标,但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耕地占补平衡实行与铁路等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同等政策。

三、落实投资经营主体责任

(十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项目投资经营主体应依法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和规范企业运行管理、产品和服务质量控制、财务、用工等管理制度,不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改革完善项目国有资产管理和授权经营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保障国有资产公益性、战略性功能的实现。

(十四)认真履行投资经营权利义务。项目投资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对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管理负总责。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可以不进行招标。要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工程维修养护机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量、质量和标准提供产品或服务,依法承担防洪、抗旱、水资源节约保护等责任和义务,服从国家防汛抗旱、水资源统一调度。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加强日常检查检修和维修养护,保障工程功能发挥和安全运行。

四、加强政府服务和监管

(十五)加强信息公开。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等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水利规划、行业政策、技术标准、建设项目等信息,保障社会资本投资主体及时享有相关信息。加强项目前期论证、征地移民、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协调和指导,为工程建设和运营创造良好条件。积极培育和发展为社会投资提供咨询、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服务的市场中介组织。

(十六)加快项目审核审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健全重大水利项目审批部际协调机制,优化审核审批流程,创新审核审批方式,开辟绿色通道,加快审核审批进度。地方也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和绿色通道。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作为项目审批前置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放在审批后、开工前完成。

(十七)强化实施监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工程建设运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强化质量、安全监督,依法开展检查、验收和责任追究,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公益性效益的发挥。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土地、环境等主管部门也要按职责依法加强投资、规划、用地、环保等监管。落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责任,由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十八)落实应急预案。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项目投资经营主体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指导,监督投资经营主体完善和落实各类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政府可采取应急管制措施。

(十九)完善退出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社会资本退出机制,在严格清产核资、落实项目资产处理和建设与运行后续方案的情况下,允许社会资本退出,妥善做好项目移交接管,确保水利工程的顺利实施和持续安全运行,维护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二十)加强后评价和绩效评价。开展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项目后评价和绩效评价,建立健全评价体系和方式方法,根据评价结果,依据合同约定对价格或补贴等进行调整,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激励社会资本通过管理、技术创新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十一)加强风险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根据本地区财力状况、债务负担水平等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政府付费等财政支出规模,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财政支出总额应控制在本级政府财政支出的一定比例内,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财政负担。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将符合条件的水利项目纳入PPP项目库,及时跟踪调度、梳理汇总项目实施进展,并按月报送情况。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建立PPP项目名录管理制度和财政补贴支出统计监测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各级财政部门不得纳入名录,不得安排各类形式的财政补贴等财政支出。

五、做好组织实施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订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配套政策措施。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认真做好落实工作。

(二十三)开展试点示范。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选择一批项目作为国家层面联系的试点,加强跟踪指导,及时总结经验,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争取尽快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要因地制宜选择一批项目开展试点。

(二十四)搞好宣传引导。各地要大力宣传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方案和措施,宣传社会资本在促进水利发展,特别是在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方面的积极作用,让社会资本了解参与方式、运营方式、盈利模式、投资回报等相关政策,稳定市场预期,为社会资本参与工程建设运营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

201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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