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标准状态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2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指自锅炉烟气出口处或进入净化装置前的烟尘排放浓度。

3.3 烟尘排放浓度

指锅炉烟气经净化装置后的烟尘排放浓度。末安装净化装置的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即是锅炉烟尘排放浓度。

3.4 自然通风锅炉

自然通风是利用烟囱内、外温度不同所产生的压力差,将空气吸入炉膛参与燃烧,把燃烧产物排向大气的一种通风方式。采用自然通风方式,不用鼓、引风机机械通风的锅炉,称之为自然通风锅炉。

3.5 收到基灰分

以收到状态的煤为基准,测定的灰分含量,亦称“应用基灰分”,用“Aar”表示。

3.6过量空气系数

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消耗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用“α”表示。

3.7 在用锅炉

指本标准(GB13271-2014)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

3.8 新建锅炉

指本标准(BG13271-2014)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建设项目。

3.9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为防治区域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进一步降低大气污染源的排放强度、更加严格地控制排污行为而制定并实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该现值的控制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领先程度,适用于重点地区。

3.10 重点地区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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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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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锅炉污染物排放,防治大气污染,国家环保部制定《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

GB 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5468-9l《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T16l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定义常见问题

  •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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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相对于GB13271-2001,2014年修订的新标准(GB13271-2014)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增加了燃煤锅炉氮氧化物和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取消了按功能区和锅炉容量执行不同排放限值的规定;

——取消了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限值;

——提高了各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燃煤、燃油和燃气为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

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本标准适用于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实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基本信息

所属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标准号: GB13271-2014

替代标准:GB13271-2001、GB 13271-1991、GWPB 3-1999

中文名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英文名称: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coal-burning oil-burning gas-fired boiler

标准颁布:环保部2014年4月28日批准。

标准实施:新建锅炉自2014年7月1日起、10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2015年10月1日起、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GB13271-2001自2016年7月1日废止。

颁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部

4.1 适用区域划分类别

本标准中的一类区和二、三类区是指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所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类区域。

本标准中的"两控区"是指《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所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范围。

4.2 年限划分

本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I时段: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

Ⅱ时段: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I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

4.3 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按表1的时段规定执行。

表1 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烟尘排放浓度(mg/立方米) 烟气黑度

锅炉类别 适用区域 I时段 Ⅱ时段 (林格曼黑度,级)

自然通风锅炉 一类区 100 80 1

燃 (〈0.7MW 1t/h ) 二、三类区 150 120

锅 一类区 100 80

炉 其它锅炉 二类区 250 200 1

三类区 350 250

轻柴油、煤油 一类区 80 80 1

燃 二、三类区 100 100

锅 其它燃料油 一类区 100 80* 1

炉 二、三类区 200 150

燃气锅炉 全部区域 50 50 1

注:*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4.4 锅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2的时段规定执行。

表2 锅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SO2排放浓度(mg/立方米) NOx排放浓度(mg/立方米)

锅炉类别 适用区域 I时段 Ⅱ时段 I时段 Ⅱ时段

燃煤锅炉 全部区域 1200 900 / /

燃轻柴油、煤油锅炉 全部区域 700 500 / 400

其它燃料油锅炉 全部区域 1200 900* / 400*

燃气锅炉 全部区域 100 100 / 400

注:*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4.5 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根据锅炉销售出厂时间,按表3的时段规定执行。

表3 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燃煤收到 烟尘初始排 烟气黑度

锅炉类别 基灰分(%) 放浓度(mg/立方米) (林格曼黑度,级)

I时段 Ⅱ时段

自然通风锅炉 / 150 120 1

(〈0.7MW 1t/h )

层燃

锅炉 其它锅炉 Aar≤25% 1800 1600 1

(≤2.8MW 4t/h ) Aar〉25% 2000 1800

其它锅炉 Aar≤25% 2000 1800 1

(〉2.8MW 4t/h ) Aar 〉25% 2200 2000

循环流化床锅炉/ 15000 15000 1

沸腾

锅炉 其它沸腾锅炉 / 20000 18000

抛煤机锅炉 / 5000 5000 1

4.6 其它规定

4.6.1 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烟囱高度的规定。

4.6.1.1 每个新建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4规定执行。

表4 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锅炉房装 MW 〈0.7 0.7-〈1.4 1.4-〈2.8 2.8-〈7 7-〈14 14-〈28

机总容量

t/h 〈1 1-〈2 2-〈4 4-〈10 10-〈20 20-≤40

烟囱最低 m 20 25 30 35 40 45

允许高度

4.6.1.2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MW(40t/h)时,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45m。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6.2 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的规定

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8m。

4.6.3 各种锅炉烟囱高度如果达不到4.6.1、4.6.2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尘、SO2、NOx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4.6.4 ≥0.7MW(1t/h)各种锅炉烟囱应按GB 5468-91和GB/T16157-1996的规定设置便于永久采样监测孔及其相关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成使用(含扩建、改造)单台容量≥14MW(20t/h)的锅炉,必须安装固定的连续监测烟气中烟尘、SO2排放浓度的仪器。

4.1 适用区域划分类别

本标准中的一类区和二类区是指GB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所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类区域。

本标准中的“两控区”是指《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所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范围。

4.2 年限划分

10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2015年9月30日前执行GB13271-200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2016年6月30日前执行GB13271-2001中规定的排放限制。

1ot/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10t/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2016年7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排放限制。

表1 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

污染物项目

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燃煤锅炉

燃油锅炉

燃气锅炉

颗粒物

80

60

30

烟囱或烟道

二氧化硫

400

550(1)

300

100

氮氧化物

400

400

400

汞及其化合物

0.05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

≤1

烟囱排放口

注:(1)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和贵州省的燃煤锅炉执行该限值。

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锅炉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2 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

污染物项目

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燃煤锅炉

燃油锅炉

燃气锅炉

颗粒物

50

30

20

烟囱或烟道

二氧化硫

300

200

50

氮氧化物

300

250

200

汞及其化合物

0.05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

≤1

烟囱排放口

重点地区锅炉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3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单位:mg/

污染物项目

限值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燃煤锅炉

燃油锅炉

燃气锅炉

颗粒物

30

30

20

烟囱或烟道

二氧化硫

200

100

50

氮氧化物

200

200

150

汞及其化合物

0.05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

≤1

烟囱排放口

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4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m,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表4 燃煤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

MW

<0.7

0.7~<1.4

1.4~<2.8

2.8~<7

7~<14

≥14

t/h

<1

1~<2

2~<4

4~<10

10~<20

≥20

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m

20

25

30

35

40

45

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

5.1 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围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5468、GB/T16157或HJ/T397规定进行。

20t/h及以上蒸汽锅炉和14MW及以上热水锅炉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的监测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照HJ/T373的要求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5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的方法标准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1

颗粒物

锅炉烟囱测试方法

GB546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6157

2

烟气黑度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T398

3

二氧化硫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57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29

4

氮氧化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43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693

5

汞及其化合物

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543

5.2 大气污染物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应执行GB5468或GB/T16157规定,按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各类燃烧设备的基准氧含量按表6的规定执行。

表6 基准含氧量

锅炉类型

基准氧含量(氧)/%

燃煤锅炉

9

燃油、燃气锅炉

3.5

公式1 :

5.1 监测锅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采样方法应按GB 5468和GB/T16157规定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分析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执行。(在国家颁布相应标准前,暂时采用《空气与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5.2 实测的锅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应按表5中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a进行折算。

表5 各种锅炉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值

锅炉类型 折算项目 过量空气系数

燃煤锅炉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a=1.7

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浓度 a=1.8

燃油、燃气锅炉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 a=1.2

6.1 位于两控区内的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所在控制区规定的总量控制标准。

6.2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定义文献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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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71-200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控制锅炉污染物排放,防治 大气污染,国家环保总局制定《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标准自 1月 1日起实施。全文如下: 1 范围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大于 45.5MW(65t/h)发电锅炉以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 燃油和燃气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 理。 使用甘蔗渣、锯末、稻壳、树皮等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 GB 3095 -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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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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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 求 意 见 稿 编 制 说 明 上海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组 2006 年 4 月 上海市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上海市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编 制 说 明 上海是全国大气污染控制重点城市之一 长期以来一直执行全国性的锅炉污 染物排放标准 该标准对控制锅炉污染 改善大气环境起到积极的作用 但是 随着上海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持续改善 社会各界对环保的要求不 断提高 围绕 2010年世博会“城市让生活更美好 ”的主题 上海有必要为来自世 界各国的客人和上海市民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继续执行全国性的锅 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将不能满足有效改善大气环境的总体要求 因此 有必 要制定并出台一个适合于本市的地方标准 为此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将 “上海市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研究 项目”列入 2004 年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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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专门针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废气、污泥污染物排放制定的国家专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废气的排放和污泥处置的排放与控制管理。根据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专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本标准实施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废气和污泥的排放不再执行综合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噪音控制仍执行国家或地方的噪音控制标准。

表1 《标准》基本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日均值)

项目 基本控制项目 一级标准 二级标准 三级标准

A标准 B标准

1 化学需氧量(COD)(mg/L) 50/60 60/60 100/120 120

2 生化需氧量(BOD)(mg/L) 10/20 20/20 30/30 60

3 悬浮物(SS)(mg/L) 10/20 20/20 30/30 50

4 动植物油(mg/L) 1/20 3/20 5/20 20

5 石油类(mg/L) 1/10 3/10 5/10 15

6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mg/L) 0.5/5 1/5 2/5 5

7 总氮(以N计)(mg/L) 15/- 20/- - -

8 氨氮(以N计) (mg/L) 5(8)/15 8(15)/15 25(30)/25 -

9 总磷(以P计)(mg/L) 1/0.5 1.5/0.5 3/1 5

10 色度/稀释倍数 30/50 30/50 40/80 50

11 pH 6~9/6~9 6~9/6~9 6~9/6~9 6~9

12 粪大肠菌群数(个/L) 103/- 104/- 104/- -

注:括号外为水温>12℃时的控制指标,括号内为水温≤12℃时的控制指标。/前后数值分别表示现标准值、原执行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通常被称为污水排放标准,它是根据受纳水体的水质要求,结合环境特点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对排入环境的废水中的水污染物和产生的有害因子所作的控制标准,或者说是水污染物或有害因子的允许排放量(浓度)或限值。它是判定排污活动是否违法的依据。污水排放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和行业标准。

1.国家排放标准国家排放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或特定区域内适用的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适用于全国范围。

2.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的,在特定行政区适用。如《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适用于上海市范围。

3.行业标准目前我国允许造纸工业、船舶工业、海洋石油开发工业、纺织染整工业、肉类加工工业、钢铁工业、合成氨工业、航天推进剂、兵器工业、磷肥工业、烧碱、聚氯乙烯工业等12个工业门类,不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可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

4.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两种标准并存的情况下,执行地方标准。

5.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与水污染物排放的行业标准的关系污水排放标准按适用范围不同,可以分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行业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1997)是综合排放标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1992)是国家行业排放标准。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

此外,为了保证合流管道、泵站、预处理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发挥设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有关部门制定了纳管标准,即排水户向城市下水道或合流管道排放污水的水质控制标准。如上海市建设委员会1999年批准实施了《污水排入合流管道的水质标准》(DBJ08-904-1998)。该标准所称合流污水,是指生活污水、产业废水及大气降水的总和。该标准规定了污水排人合流管道的30种有害物质的最高允许浓度。其他项目应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中的规定。特殊行业的排水户除了执行该标准的规定外,还应执行其行业的有关水质标准。国家建设部在1999年制定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规定了排入城市下水道污水中35种有害物质的最高允许浓度。2100433B

《污染排放标准》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根据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和我国及北京水污染排放标准限值的比较,论证了水污染排放限值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提出污染排放限值的标准应符合技术可行性、经济可行性和可执行性,超出实际需要的污染排放限值标准,既不可能实施,也增加企业负担,还浪费宝贵的水资源和能源,造成污染,而不利于环境保护。提出水污染排放标准限值值应根据实际测量的地表水的实际污染情况来确定。

会议名称:第三届环渤海表面精饰发展论坛

会议时间:2014-08-07

会议地点:中国 山西 太原 2100433B

按适用范围分为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规定一定范围(全国或某个区域)内普遍存在,或危害较大的污染物的容许排放量或浓度,适用于各个行业。行业排放标准规定某一行业所排放的各种污染物的容许排放量或浓度,只对该行业有约束力。

国家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目标,对人为污染源排入环境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数量所作出的限量规定。制定这种标准的目的是控制污染源的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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