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货物装卸费,是指装卸公司对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作业向货主或船公司收取的费用。一般遵照有关当局批准的收费规则,按货种、操作过程及作业货物的计费吨计收。此外,各国港口的装卸费,除基本费率外,还收取名目繁多的装卸附加费、如节日加班费、作业附加费以及各种特殊困难作业费等。

装卸机械大修理费用的计提额,送大修机械超、亏运转台班差异调整,大修理费用超、节差异调整等的计算及其账务处理,都与前述运输车辆相类似。

装卸机械在运行和装卸操作过程中耗用的机油、润滑油以及装卸机械保修领用周转总成的价值,月终根据油料库、材料库提供的领料凭证直接计入装卸成本。

港口货物装卸费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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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瑞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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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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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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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货物装卸费简介常见问题

  • 危险货物装卸基本知识?

    装卸作业规程:一、装卸作业现场要远离热源,通风良好;电气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严禁使用明火灯具照明,照明灯应具有防爆性能;易燃易爆货物的装卸场所要有防静电和避雷装置。二、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装...

  •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10号《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部 长 黄镇东2000年8月28日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 港口装卸机械主要包括

    港口装卸机械包括前场和后场两大类。前场主要负责把货物从岸边装到船上或者从船上卸到岸边。主要设备有门座式起重机,岸桥式起重机,斗轮式连续装卸桥和集装箱装卸桥。后场主要是将集港车辆上的货物卸下来放到指定的...

港口货物装卸费简介文献

货物装卸安全技术交底 货物装卸安全技术交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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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技术交底记录 工程名称 向莆线铁路 FJ-2 标铺架工程 施工单位 中铁十局向莆铁路 FJ-2 标 铺架项目部 生产部位 货物运输、装卸安全技术交底 交底时间 2012年 9月 22日 货物运输、装卸安全规定 1、装载加固的基本要求: (1) 按照规定的载重量装载,最大载重量不超过额定载重量; (2) 按照规定集重进行装载,不偏载; (3) 所载物料不得超出平板以外; (4) 平车转向架、端板、插杆等附属设施齐全,作用可靠; (5) 物料固定可靠, 能够经受正常调车作业以及车辆运行中所产生的各种作用力, 在运输过程中不移动、不滚动、不倾覆、不坠落。 2、装卸物料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物料的装卸、堆码、加固,轨道车司机要协助装 卸车负责人检查物料装载加固情况。 3、装卸轨枕材料时,只许平移,不得高抬翻转,严禁竖立。 4、轨枕货物装载时应堆码整齐,层层压缝、梯形堆码,使货物在平车上均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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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装卸安全技术规则》 《铁路货物装卸安全技术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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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铁路货物装卸安全技术规则》目录 第一章 总则(1-4) 第二章 通用要求 第一节 作业线路安全( 5-9) 第二节 装车、卸车和堆码( 10-18) 第三节 车辆使用安全( 19-24) 第四节 高处作业( 25) 第五节 电气安全( 26-29) 第六节 夏冬季作业安全( 30-31) 第三章 作业人员 (32-36) 第四章 设备设施 第一节 装卸机械( 37-50) 第二节 配套设施( 51-56) 第三节 工具备品( 57-65) 第五章 机械作业 第一节 通用操作( 66-79) 第二节 分类操作( 80-95) 第三节 司索指挥( 96-101) 第四节 机械交接班( 102-106) 第五节 机械检修作业( 107-115) 第六章 人力作业 第一节 安全要点( 116-120) 第二节 手推调车( 121) 第七章 主要货物品类装卸作业 第一节 包装成件货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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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免征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财综[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为促进客滚运输发展,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的有关规定,对客滚运输暂免征收港口建设费。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人等应按照财综[2011]29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港口建设费应收尽收。

港口建设费审计是对指定港口按照规定的货类和费率向发货人或收货人代交通部征收的港口建设费所进行的审计。

其主要内容: (1)代征企业是否按照《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规定货类和费率征收港口建设费,有无错收、漏收情况;(2)代征单位是否按规定及时解交“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有无拖欠、占用情况; (3)港口建设费的使用,是否按国家规定用于港口建设,有无挪作他用搞非港口建设项目。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2011-4-25】

港口建设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港口建设费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港口建设费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港口建设费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港口建设费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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