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成套项目需要机电产品安排供应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国家重点成套项目需要机电产品安排供应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 物资部
颁布时间 1988.10.20 实施时间 1989.01.01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的精神,为促进成套工作的发展,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尽快发挥投资效果,增加社会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成套项目是指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中央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国家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和中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名单由物资部、机械电子工业部与国家计委、有关投资公司商定后联合印发。

第三条 国家重点成套项目所需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的机电产品,由物资部进行平衡分配;国家合同订购的机电产品,由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会同生产管理部门联合安排,组织订货;其他机电产品由成套单位自行采购。

第四条 国家重点成套项目所需要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国家合同订购的机电产品,由项目承包单位或组织设备成套供应的单位向物资部设备成套司申报。物资部设备成套司将各成套单位申报的设备需要,按项目设计的设备清单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审查,并分产品进行汇总后,送物资部机电设备司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物资部机电设备司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对具体产品的品种和数量进行平衡,不能满足需要的短线产品,由物资部设备成套司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安排到具体项目。

第六条 成套设备的供应,采取产需衔接订货、公开招标投标、成套设备预安排等方式组织落实。

1、成套设备的订货,原则上一年组织两次到三次,即计划年度前安排订货一到两次,当年安排订货一次。订货的组织和订货方法按《国家合同订购机电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办理;确实必要时,可按重大项目或产品召开专项订货会。

2、对已确定安排的国家重点成套项目所需成套设备,凡有条件的,要积极推行设备招标投标(招标办法另订)。中标的设备,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合同订购产品的,组织招标单位将合同副本抄送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和生产管理部门,以便纳入年度指令性分配计划或合同订购任务。

3、生产周期长的大型、专用设备,实行成套预安排,预安排由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协同使用、生产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安排,分年交货。已经签订的合同,将合同副本抄送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和生产管理部门,以便按合同要求,逐年纳入年度指令性分配计划或合同订购任务。

第七条 国家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的需要按照“计划单列,戴帽下达,专项订货,专项核销”的精神安排,专门组织订货。

电力项目所需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合同订购产品,要优先安排好。需要的产需衔接和自由购销的产品,根据用户需求,物资部机电设备司、 设备成套司尽力协助组织衔接。

第八条 国家重点成套项目所订合同的修改及其他合同纠纷,由成套单位直接与生产单位协商,按经济合同法,各自负责应负的经济责任。对于合同拖期及产品质量问题,由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配合生产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度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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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成套项目需要机电产品安排供应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国家重点成套项目需要机电产品安排供应办法(试行)文献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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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部令 2014 年第 1 号 【发布日期】 2014-02-21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已于 2013 年 12月 9 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 2013 年第 10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原《机 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商务部 2004 年第 13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高虎城 2014 年 2 月 21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三章 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五章 开标和评标 第六章 评标结果公示和中标 第七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 标活动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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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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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我国现行规定,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重大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的成套设备项目,原则上由国家设备成套专门机构(如国家机械设备成套总局)及其所属机构负责安排生产和供应;其他国家成套项目,原则上由国家物资局负责安排,项目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安排.生产和供应。国家设备成套机构和物资供应机构可协助解决地区不能生产的少量设备。由国外进口的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出口的成套设备的项目,一般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应的进出口机构负责牵头,组织安排,并按相应的引进项目或援外项目进行管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的规定,为了做好国家合同订购机电产品的管理工作,安排好国家重点需要,搞活流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合同订购机电产品,是国家重点需要的部分重要的机电产品。这部分产品由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会同生产管理部门向生产企业下达国家合同订购任务。国家合同订购任务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由国家安排,生产企业要优先供货。

第三条 按照《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国家合同订购机电产品共有93种,具体品种目录由物资部制订。随着物资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供需形势的变化,国家合同订购产品目录今后将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国家合同订购的机电产品,用于解决下列国家重点需要:

1、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中央重点建设项目、国家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和中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

2、国防军工;

3、援外;

4、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主机配套;

5.救灾等其他重点需要。

国家合同订购的农机产品,除解决上述需要外,还要解决部分老少边穷地区、重点农牧业工程项目和国家商品粮基地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重点需要的国家合同订购机电产品,由下列单位向物资部(机电设备司总归口)和受委托的管理部门提出: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中央重点基建项目、国家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和中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承包单位或组织设备成套供应的单位提出(物资部设备成套司归口);国防军工由军事装备、军工生产和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物资部国防军工司归口);援外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单机配套由物资部和生产管理部门按主机配套核算后提出;老少边穷地区需要的主要农机产品由有关省、自治区向物资部提出。

第六条 国家合同订购任务原则上安排在产品质量好、守信誉、技术先进的国家重点企业。合同订购企业的名单每年由物资部、受委托的管理部门和生产管理部门根据需求情况和用户的意愿,按照择优和相对集中原则确定。

第七条 国家对生产企业合同订购的数量,通用性产品一般不超过全年生产计划的50%,个别企业最高不超过70%。

生产企业要积极承接国家合同订购任务,没有特殊理由,一般不得拒绝接受国家合同订购任务。

第八条 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平衡和下达。

1、物资部和受委托的管理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国家重点需要进行审核、汇总和平衡,并会同生产管理部门匡算国家合同订购产品所需主要原材料的数量,由生产管理部门报物资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核定。

2、物资部和受委托的管理部门根据核定的主要原材料数量和国家重点需要情况,提出各种合同订购产品的安排数量,生产管理部门纳入年度生产计划,并列出“其中:国家合同订购任务”,逐级下达到生产企业。

3、部分产品安排有困难的,由生产管理部门组织企业增加生产;仍满足不了需要的短线产品,按需要的轻重缓急进行安排。

第九条 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产需衔接和落实。

1、国家合同订购产品,由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会同生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需要组织产需衔接订货。

2、生产周期长的大型、专用设备,进行专项预安排。

3、国家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所需的合同订购机电产品,按照“计划单列,戴帽下达,专项订货,专项核销”的精神,予以专项安排,组织订货。

4、物资部协同生产、使用部门安排的合同订购产品,物资部审查需要,确定安排数量,生产部门和使用部门负责技术条件审定,共同组织订货落实。

5、国家合同订购产品的订货,原则上都要订到具体建设单位和用户;救灾等其他重点需要的产品,由物资部委托有关单位代理签订合同。

6、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国家合同订购产品,要积极推行招标投标,中标的产品纳入国家合同订购任务。

7、国家合同订购产品的订购合同,除省、自治区、市按核定的用于地方自配的配套产品外,其余合同均须加盖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的“合同订购专用章”。

第十条 核定主要原材料的依据、范围和方法。

1、国家合同订购的机电产品所需主要原材料分地区、分企业的核定,以生产企业承接盖有“合同订购专用章”的订货合同为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用于自配部分的产品,以物资部和生产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量为核算主要原材料的依据。

2、按订货合同核算的主要原材料范围是:钢材、铜、铝、铅、铜材、铝材共六种。

3、生产管理部门首先按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提出的各种合同订购产品安排数量,核算所需主要原材料,做为国家预拨原材料的依据;生产企业按“国家合同订购任务”先预拨主要原材料。

4、国家合同订购机电产品订货基本结束后,物资部、受委托的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承接的国家合同订购任务,对各种合同订购产品的安排数量进行调整,生产管理部门按调整后的安排数量分地区、分企业核定所需主要原材料的数量指标,经物资部审核后,纳入国家物资分配计划,并逐级下达到生产企业;实物由物资部门组织供应。

第十一条 单机配套的范围和管理

1、单机配套的范围是,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国家合同订购的主机设备配套所需的国家合同订购和指令性计划分配目录中的配套产品。

2、物资部会同生产管理部门根据指令性生产计划和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主机设备配套需要的合同订购产品,按配套定额核算配套用量,纳入生产计划。

3、主机设备配套需要量较大的轴承、电动机、铅酸蓄电池、内燃机四种产品,物资部会同生产管理部门核算配套用量,部门内部配套部分,由各部门在原有协作关系的基础上,组织各地方自配或定点协作供应。

4、主机设备配套需要的汽车底盘和电线电缆,经物资部和生产管理部门按配套定额核算配套用量,纳入指令性计划平衡分配。

第十二条 加强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管理和监督。

1、国家按合同所核拨的主要原材料,必须用于完成国家下达的合同订购任务,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克扣和挪用。

2、由于生产企业方面的原因,不能完成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除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外,国家在下一次核拨材料时,要把这批合同所核拨的材料指标作相应扣除。

3、国家核拨的主要原材料指标在落实订货时,如订货品种和交货等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企业应积极进行串换调剂和市场购买,由此影响生产成本时,产品价格可相应调整,但不能中止执行合同。

4、接受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生产企业,应定期向下达订购任务的管理部门反映合同执行情况和问题。有关管理部门要有重点地检查企业合同完成情况,并积极协调解决企业生产中遇到的困难。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所管理的专业设备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度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人根据采购机电产品的条件和要求,在全球范围内以招标方式邀请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的一种采购行为。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1。   第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择优原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管理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负责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负责组建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库;负责建设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电子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平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各级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商务部委托专门网站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的平台(以下简称招标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应当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建档、招标过程文件存档和备案、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异议投诉、中标结果公告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程序,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招标项目除外。招标网承办单位应当在商务部委托的范围内提供网络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委托范围内事项,不得利用委托范围内事项向有关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原产地为中国关境外的机电产品,必须进行国际招标的情况包括:(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融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四)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五)政府采购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已经明确采购产品的原产地在中国关境内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必须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前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国内招标等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商务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本条第一项所列项目包含主要产品的国际招标范围。   第七条 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的情况包括:(一)国(境)外赠送或无偿援助的机电产品;(二)采购供生产企业及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用的样品样机;(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国务院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标准以下的;(四)采购旧机电产品;(五)采购供生产配套、维修用零件、部件;(六)采购供生产企业生产需要的专用模具;(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不适宜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注: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第八条 鼓励采购人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国际招标项目范围内的机电产品。 #p#分页标题#e#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所招标项目确立、资金到位或资金来源落实并具备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条件后开展国际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先获得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审批、核准。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邀请招标方式的文件;其他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由招标人申请相应的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委托招标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为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具备编制国际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相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注册时应当在招标网在线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表。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人员应当为与本机构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招标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加以限制。招标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招标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招标机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前,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上进行项目建档,建档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招标人名称及性质、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机构名称、资金来源及性质、委托招标金额、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主管部门等。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一)招标项目名称、资金到位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二)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招标产品名称、数量、简要技术规格;(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地点、时间、方式和费用;(五)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六)开标地点和时间;(七)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标准文本。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所采购机电产品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及投标资料表。 (三)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要求及其他要求。 (四)评标方法和标准。 (五)合同条款。 (六)合同格式。 (七)投标文件格式及其他材料要求:1、投标书;2、开标一览表;3、投标分项报价表;4、产品说明一览表;5、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6、商务条款响应/偏离表;7、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8、单位负责人授权书;9、资格证明文件;10、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11、预付款银行保函;12、信用证样本;13、要求投标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评标方法和标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评标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价法进行评标。所有评标方法和标准应当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对潜在投标人公开。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最低评标价法,是指在投标满足招标文件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价格评价因素和方法进行评价,确定各投标人的评标价格,并按投标人评标价格由低到高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价法,是指在投标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因素和方法对投标进行综合评价后,按投标人综合评价的结果由优到劣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价法应当由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及推荐中标候选人原则等组成。综合评价法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需求,设定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标准,并对每一项评价内容赋予相应的权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p#分页标题#e#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技术、商务等条款应当清晰、明确、无歧义,不得设立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文件编制内容原则上应当满足3个以上潜在投标人能够参与竞争。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的规定包括:        (一)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条款(参数)应当加注星号(“*”),并注明如不满足任一带星号(“*”)的条款(参数)将被视为不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导致投标被否决。构成投标被否决的评标依据除重要条款(参数)不满足外,还可以包括超过一般条款(参数)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多项数。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评标依据中应当包括: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在允许偏离范围和条款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每个一般技术条款(参数)的偏离加价一般为该设备投标价格的0.5%,最高不得超过该设备投标价格的1%,投标文件中没有单独列出该设备分项报价的,评标价格调整时按投标总价计算;交货期、付款条件等商务条款的偏离加价计算方法在招标文件中可以另行规定。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集中列明招标文件中所有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   (二)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在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投标文件分项报价允许缺漏项的最大范围或比重,并注明如缺漏项超过允许的最大范围或比重,该投标将被视为实质性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将导致投标被否决。   (三)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文件中投标人应当小签的相应内容,其中投标文件的报价部分、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响应等相应内容应当逐页小签。   (四)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允许的投标货币和报价方式,并注明该条款是否为重要商务条款。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不接受选择性报价或者附加条件的报价。   (五)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六)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依据以及对投标人的业绩、财务、资信等商务条款和技术参数要求,不得使用模糊的、无明确界定的术语或指标作为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或以此作为价格调整的依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质提出要求的,应当列明所要求资质的名称及其认定机构和提交证明文件的形式,并要求相应资质在规定的期限内真实有效。   (七)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布的信用信息作为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的依据。   (八)招标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质量、能耗、标准、社会责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招标文件允许联合体投标的,应当明确规定对联合体牵头人和联合体各成员的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应要求。   (十)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方案的,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只能提供一个备选方案并注明主选方案,且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不得高于主选方案。   (十一)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计算评标总价时关境内、外产品的计算方法,并应当明确指定到货地点。除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外,评标总价应当包含货物到达招标人指定到货地点之前的所有成本及费用。其中,关境外产品为:CIF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采用CIP、DDP等其他报价方式的,参照此方法计算评标总价);投标截止时间前已经进口的产品为:销售价(含进口环节税、销售环节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关境内制造的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消费税(如适用)+国内运输、保险费等。有价格调整的,计算评标总价时,应当包含偏离加价。   (十二)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投标总价金额与按分项报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分项报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分项报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投标总价为准,并修改分项报价;应当明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使用语言的种类;使用两种以上语言的,应当明确当出现表述内容不一致时以何种语言文本为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组织评标、定标以及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或不可撤销信用证、转账支票、银行即期汇票,也可以是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的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予以提交,可以是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售稿上传招标网存档。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媒体和招标网上发布。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发售的纸质招标文件和电子介质的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另有约定的,出现不一致时以纸质招标文件为准。   第二十七条 招标公告规定未领购招标文件不得参加投标的,招标文件发售期截止后,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可以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开标前,招标人、招标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上传招标网存档;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者修改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涉及到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原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体和招标网上发布变更公告。因异议或投诉处理而导致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招标人顺延投标截止时间的,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在招标网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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