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总局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国税发[2001]137号)确定了信息化和专业化的征管改革方向,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呈报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0号)中明确了征管改革试点单位国际税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的设置,为贯彻落实以下两个文件要求,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2002]1153号 发布日期 2002-12-26
生效日期 2002-12-26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一)各地应加强国际税务事项专业化管理的业务培训,提高对其重要性的认识。面对经济全球化趋势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我国与世界各国在商品、资本、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交易日益频繁,必将导致对我国及外国居民在居民身份和所得来源的判定、跨国收益的监控、国际反避税、协调国际税务争端、争议等各项国际税务事项日趋广泛和复杂。因此,必须强化国际税务事项的专业化管理。

(二)各地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应按照上述工作内容制订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全面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和现行涉外税收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堵塞国际税收和涉外税收漏洞,大力组织收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三)配备和稳定专业人员。国际税务管理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应按照充分发挥国际税务管理上早述各项职责、特别是需要实际实施反避税等专项调查、检查和组织联查的工作需求,对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在国际税务事项业务量较大的沿海地区个别县级市税务局需要设置国际税务管理股(科)的,在报经总局批准后,应按上述工作内容和要求强化国际税务事项管理。

(四)积极探索大型企业税收管理的新机制。征管改革试点单位要按照国税发[2002]100号文件精神,做好将内外资大型企业、跨国企业集中管理的准备工作,待总局确定大企业税收管理工作方案后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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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试点地区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

(一)税收协定的执行。包括居民认定及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出具、常设机构认定及管理、限制税率认定、税收管辖权判定及税收管理、境外税收抵免审核认定及管理、协定特殊条款的执行、研究制定税收协定执行的管理办法、对滥用税收协定的专项调查与处理等。

(二)反避税实施。实际反避税调查,组织实施反避税协查和联查,调查处理各类避税行为,预约定价的谈签、管理及实施,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受控外国公司避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对成本分摊协议、集团内劳务等跨国公司全球集中服务的避税问题的调查、处理等。

(三)外国居民税收监管。依据有关税务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外国公司营业机构场地的税收管理、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管理、非贸易付汇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凭证的开具和管理、外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及其税收管理、以及对外国居民偷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

(四)情报交换。组织实施情报交换管理规程,就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专项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和授权代表的访问所涉及的税收情报收集、转发、调查、审核、翻译和汇总上报、根据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实施税收情报的定密、解密、制作、使用、保存和销毁等保密工作,开展跨国同期税收检查。

(五)国际税务管理合作。组织实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有关税收管理规范,对本国居民境外经营活动依照税收协定提供税收援助,配合国外税务当局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偷税问题组织调查,组织实施与国际组织和外国税务当局有关税收征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事项。

(六)现行涉外税收政策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税务管理办法,处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常见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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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背景继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10]10号文(以下简称\"10号文\")《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之后,2010年5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发[2010]53号文(以下简称\"53号文\")提出了将土地增值税作为调节手段以达到稳定房地产价格和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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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4]5号

【发布日期】2004-01-08

【生效日期】2004-01-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系统部分产品实行电子采购的通知

税总函〔2015〕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更好地服务基层和税收工作,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税总函〔2014〕647号)要求,经税务总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积极推进“互联网 政府采购”,由税务总局搭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平台),国税系统实行电子采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电子采购包括: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多功能一体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仪、UPS电源、自助办税终端、税务骨干网线路租用、乘用车及客车等12类产品。

(二)电子采购适用于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级国税局)。

(三)有效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原则定为1年。若执行有效期满,电子平台尚未更新,则执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新一期电子平台实施之日。

二、产品价格

(一)电子平台入围产品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包括货物价格和送货、安装、调试等服务费,以及质保期内技术支持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采购产品质保期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各级国税局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

入围产品质保期与市场标准服务期一致,质保期外每年平均服务价格已单列。各级国税局可根据实际采购需求,按质保期外服务报价,增购或减购质保期限。

(三)入围产品指导价或市场平均价向下调整时,要求供应商及时调低入围产品价格。如果入围产品在特定时间和地点举办优惠促销活动,各级国税局应当参加促销活动和享受相同优惠。

(四)根据产品升级换代、市场及价格变化情况,税务总局将定期对电子平台产品申报更新,并引入第三方机构或组成评审小组,对更新产品性能和价格进行监测或评审,确保电子平台产品与市场接轨且低于市场平均价。

三、采购形式

(一)采购预算金额不超过30万元(汽车60万元)的项目,各级国税局应当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比较,选择1款性价比高,并与同款产品市场价格相比较低于市场价格的产品,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如业务和技术需求较急,采购金额较低,经业务、技术和采购等部门协商,并按相关采购程序,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比较,选择1款性价比高,并与同款产品市场价格相比较低于市场价格的产品,可进行直接采购。

各级国税局也可在入围产品范围内,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产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询价或竞价采购。

(二)采购预算金额超过30万元(汽车60万元)、不超过120万元的项目,各级国税局应当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按照询价采购有关规定,选择或推荐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产品,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询价采购。

如业务和技术需求较急,技术标准相对统一,经业务、技术和采购等部门协商,并按相关采购程序,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比较,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产品,实行竞价采购。

竞价采购,是指对参加竞价产品的实际报价进行比较后,按照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产品。

(三)采购预算金额超过120万元的项目,不得实行电子采购,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采购。

根据税收工作需要,采购项目如需在标配产品外增购配件(包括耗材,下同)的,按照技术统一、规模效益和便捷高效原则,可在标配基础上增购配件,配件金额应不超过标配产品金额的20%。鉴于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UPS电源等设备技术复杂、单价较高且配件较多,配件占比可以不超过30%。

为更充分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如继续使用现有设备需单独购置配件的,本着经济节俭原则,可以单独采购配件,但采购配件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四、采购程序

(一)在确定采购需求后,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确定相应的采购形式。

(二)登录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进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在“电子采购”子系统中,查询与采购需求相对应的入围产品。

(三)发布采购需求,包括采购产品、数量、质保期、采购形式、合同条款等有关要求。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采购流程,在规定时间内实施并完成采购。

(五)通过电子平台下载,并签署《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对于少数边远地区不具备实行电子采购条件,或者因线路不畅但急需采购的,可暂时实行手工操作。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电子采购。

五、采购合同

(一)税务总局已与各入围供应商签订《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分别规定了税务总局、采购单位和入围供应商、供货商的权利和义务。

(二)各级国税局进行采购时,应在充分了解协议条款的基础上,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为制式合同,已原则规定一般通用条款。如采购单位有特殊要求,可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采购需求,在“补充条款”下增补条款。

(三)合同一式两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采购单位及供货商各执一份。

六、产品验收

(一)产品验收是执行合同的重要环节,各级国税局应按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对采购产品进行验收。

(二)验收合格后,应通过电子平台下载《电子采购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并由验收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三)验收单依据合同自动生成,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采购单位留存,作为付款的依据;一份由供货商留存,作为要求付款的凭证。

七、权益保护

(一)本着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税务总局、采购单位、入围供应商、供货商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国税局应当严格执行协议及合同约定,办理货物验收、付款等相关事宜,并督促供货商切实履行协议及合同约定。

(三)在电子采购过程中,如供货商出现以下违约情况,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协议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税务总局(采购中心)。

1.不接受小额零散采购的;

2.合同签订后不能按期供货的;

3.未按合同提供产品或提供不合格产品的;

4.未按要求提供市场标配产品的;

5.擅自替换、变动入围产品或变相提高价格的;

6.提供产品价格违反协议和合同约定的;

7.入围产品市场零售价降低时没有调低价格或不允许参加优惠活动的;

8.不按照协议及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

9.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协议及合同约定的。

八、执行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电子采购规定,凡采购本通知范围内产品的,应当在电子平台内采购。除遇特殊情况并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授权外,不得采购电子平台外非入围产品。

(二)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采购单位不得化整为零,规避本通知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

(三)如果发现违法违规及违反本通知规定采购的,将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如供货商产品价格高于电子平台外其他代理商相同配置产品价格的,采购单位可从电子平台外采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税务总局(采购中心)。

(五)税务总局将建立反映、协调和解决问题机制,如供货商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采购单位应及时向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反映。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将及时约谈、协调及敦促供货商改进,并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及协议和合同约定解决处理。

九、信用评价

(一)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国税系统采购实际情况,税务总局制定了《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敦促入围供应商及供货商诚信履约。

(二)请各级国税局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和要求,积极参加信用评价,共同建设和维护守法诚信的政府采购环境,进一步推进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工作。

(三)信用评价应坚持激励守信、惩戒失信原则,实事求是,统一标准,对参加电子采购的入围供应商及供货商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十、几点说明

(一)本通知所指入围供应商,是指本次经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确定入围的产品总供货商和协调人。

供货商是指经入围供应商授权,分散在各地的入围产品分销商和最终供应商。

(二)如某产品供货商数量较少,不能满足采购要求,各省国税局可推荐代理商,报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并商入围供应商后,作为新的供货商加入电子平台。

(三)请各级国税局登录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进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在“电子采购”子系统查询入围产品相关信息。

(四)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19日

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5日国税发〔199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后,各地普遍进行了贯彻,一些地区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办法,加强了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监督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工作。但是,也有一些地区对代扣代缴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贯彻暂行办法不到位,对扣缴义务人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管理监督乏力,税款流失严重。为进一步加强代扣代缴工作,推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开信息渠道,掌握扣缴义务人情况。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充分利用税务登记资料,全面掌握扣缴义务人的情况,包括扣缴义务人数量、行业分布情况,基层税务机关还应掌握每一个扣缴义务人的地址、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或办税部门负责人、办税人员、联系电话、从业人员数量等情况。对不论是公司、企业,还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都应做到情况明,底数清,为管理监督代扣代缴工作奠定基础。

二、向扣缴义务人发送《扣缴义务人须知》。为了帮助扣缴义务人熟悉有关税收法规,明确扣缴义务和责任,各地要统一实行向扣缴义务人发送《扣缴义务人须知》的制度。《扣缴义务人须知》以税务文书形式送达扣缴义务人,并附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扣缴义务人收到后,即刻填好送达回证交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须知》的内容应包括个人所得税扣缴范围、计算应扣税款的有关规定、税款缴纳期限和程序、扣缴义务人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有关注意事项等。

《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设计印制。

三、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为了积累资料,完整准确地掌握扣缴义务人情况,便于加强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和税收检查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扣缴义务人档案资料,应以扣缴义务人为单位进行归集,内容应包括扣缴义务人基本情况、《扣缴义务人须知》的送达回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情况记录、扣缴义务人表彰或处罚记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认真落实扣缴义务人申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扣缴义务人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第13条的规定,按时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做好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的工作。对不能实行由支付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凡能实行委托代征的,要尽可能实行委托代征。如委托出租汽车管理公司代征出租汽车司机的个人所得税,委托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征个人出租房屋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委托房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代征个人转让房产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委托娱乐场所经营者代征临时性服务人员获得报酬的个人所得税等。委托代征税款要办理委托手续。对接受委托的单位,要比照扣缴义务人进行管理。

六、加强扣缴检查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情况进行检查,对扣缴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和发生临时性经济活动(如拍卖会、演出、交易会、有奖销售活动、分配利息、股息、红利等)的扣缴义务人要及时检查,对不扣缴容易造成税款流失和扣缴工作做得不好的以及高收入行业的扣缴义务人进行重点检查。扣缴检查内容包括:

(一)扣缴义务人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各项所得,尤其要注意扣缴义务人通过各种“创收”活动取得收入(如批发零售业的销售提成,业务往来中的回扣、好处费,各种手续费提成,“三产”返还给主管部门的收入,医院的点名手术费,学校的补课费、补习费等)发放给职工的工资外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支付给非本单位职工的报酬,如出版单位支付的稿酬所得,企业支付给个人做广告的报酬,新闻单位及其他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给个人承揽广告的回扣,演出单位或演出主办单位支付给演职人员的报酬,发行奖券单位兑付的获奖所得,集资单位、股份有限公司等派发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七、认真做好扣缴辅导和培训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转变观念,树立服务意识,对扣缴义务人要经常宣讲税法和税收政策,对其办税人员要定期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解答疑难问题,使其能熟练地掌握扣缴税款和申报的程序,准确计算应扣缴的税款,正确使用扣缴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八、依法及时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扣缴手续费,及时向扣缴义务人填开收入退还书,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截留或拖延支付应付给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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