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时间 | 1994年0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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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1994年01月11日 | 颁布单位 |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 建设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治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厂(包括公用电厂和自备电厂),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海涂等)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灰车辆,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第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要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和灰场治理等设施。
第九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并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
第十条 排灰单位的灰渣处置(包括运输、装卸和利用等)可实行内部承包或向外委托承包。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同灰渣处置,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给予用灰单位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以及筑路(路堤)、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利用的,必须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三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决定税收减免。
第十七条 各地对已有的优惠政策要进行清理,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各项资金要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排灰、用灰、运灰、设计和科研单位与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排灰单位或有关单位向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收费或变相收费的,没收其收费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一的,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根据用灰能力确定的用灰量,排灰和用灰单位必须完成;对未完成用灰量的责任单位,处以每吨4~6元的罚款(按未完成部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下发了《关于首次购买普通住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拆迁工作由房管局统计,按照房屋面积计算补偿,只要有房产证就可以享受补偿。
不需要,主管地税开具《免征契税证明》即可
表面上肯定是没有冲突的,但是操作起来 肯定各种冲突
1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审计署 监察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 建稽〔 2007〕87号 ( 2007 年 3月 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 、国土资源厅(局) 、财政厅(局) 、审计厅 (局)、监察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 为贯彻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 按照中央纪委 《中央和 国家机关贯彻落实 2007 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的分工意见》 (中纪发 [2007]2 号)的要求,研 究制订了《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现就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以下 简称专项整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整治的重要意义 开展专项整治对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保障人民群众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供电工程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在1993.05.25由电力工业部颁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日前,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切实做好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有关工作。
通知要求,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按照“一个企业不落、一个项目不落”原则,摸清底数,建立台帐。在8月15日前重点查清本地区应取消的保证金种类、保留的保证金中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的项目等情况。对取消的保证金,收取单位应立即退还,9月底前确保全部退还到位。对保留的保证金中逾期未返还及超额收取的部分,收取单位应在今年年底前返还完毕,并按约定向建筑业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对保留的保证金中未到返还时限的,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到期按时返还。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快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大信用信息公开力度,推进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监督约束建筑业企业的新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于10月起,组织督查组进行重点督查。对落实文件精神不到位以及整改不力的单位,尤其是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将向相关省级人民政府通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对落实文件精神不到位的单位和违规收取保证金的典型案例,在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布,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发布文号】建综[2001]255号
【生效日期】2001-12-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建综[2001]2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天津市市容管委,北京、重庆市政管委,北京市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的需要,我们组织力量对现行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包括综合指标,城市、人口与建设用地,供水和节约用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市政工程(道路、桥涵、排水、路灯、防洪等),园林绿化与风景名胜区和市容环境卫生共9个部分。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作为今后填报统计报表的依据,也可供城市建设各级专业人员学习参考。现印发你们,自编制 2001年年报起执行。我部1991年印发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同时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