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贵港市市本级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 施行地区 | 贵港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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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市本级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市本级中心城区和乡镇建成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各城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主要是对法规政策、征收计划、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等方面的指导。
各区建设局为各城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住建、监察、信访、文物、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本市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项目业主或者项目意向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文件或者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住建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和用地界线图;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等相关材料,申请实施房屋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期实施房屋征收。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住建部门出具的规划手续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仍按原房屋状况和使用性质进行征收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
(四)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住建、国土、不动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委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产权登记证为准。对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30天内给予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情况调查中发现征收范围内存在未经登记的建筑的,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规划、建设手续或相关年份的地籍(形)图、路网图及航拍图等确认建造年份和用途。无法确定建造年份和用途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临时安置用房地点、补偿安置标准、签约期限等内容。
城区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人(不包含1/2,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房屋共有的计为一人,下同)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项目所在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对合理意见和建议依法依规予以采纳。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300户(含300户)以上的,应当经项目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项目业主或相关单位应保证征收补偿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专户存储。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供政府决策。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合法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合法房屋是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或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的房屋。
被征收合法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和房屋室内外装修价值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经1/2以上被征收人同一意见的,由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按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按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第二十四条 征收合法产权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按照项目房屋征收分类评估价格签约的,可以按照签约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最高不超过20%的货币奖励。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购买本市房屋不受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征收合法住宅房屋时选择产权调换的,选择就近安置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安置的,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与被征收房屋的土地同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进行调换。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低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1的比例进行调换;低二个级别以上并且在被征收项目范围外1000米以上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3的比例进行调换。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高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的比例进行调换;高二个级别以上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1:0.7的比例进行调换。
如果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比安置房面积少,在10平方米内(含10平方米)的由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价值标准价格进行补足;超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征收公告之日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补足。
安置房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在安置小区选房的,按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在同一天的,通过抽签确定选房顺序。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他处无正式住房,且属于五保户、孤老、孤儿、孤残者,或正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提供相关证明的,原则上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安置标准:l—2人户50平方米;3人户60平方米;4—5人户70平方米;6—7人户80平方米;8人户以上100平方米。
调换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面积部分房屋价款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结算。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给予每户2万元装修补助。
第二十八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人以“货币化安置”和安置小区等方式进行安置。
安置房超出安置面积的,超出安置面积部分办证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征收协议约定安置面积的,办证费用由征收人承担,所有办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二十九条 产权性质为非住宅合法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结合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类别、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观收益对价值的影响等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改变用途房屋的补偿。
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直管公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能提供被征收前三年内用于经营活动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项目相应经营性用房分类估价价格的8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项目相应经营性用房分类估价价格70%给予货币补偿。
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办公、旅馆旅社用途房屋改变为经营性商业用房,具有被征收前三年内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商业用房使用的,按经营性商业用房分类估价价格的6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经营性商业用房分类估价价格50%给予货币补偿;仓储、厂房等用途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具有被征收前三年内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经营性用房分类估价价格的5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经营性用房分类估价价格40%给予货币补偿。
属划拨土地的,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依法评估确定。
本条所称的“经营性用房”包括“经营性商业用房”和“经营性非商业用房”。“经营性商业用房”指商业铺面,“经营性非商业用房”指旅馆旅社。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证或者产权登记证上载明为商业用途的房屋,选择就近安置的,按被征收商铺建筑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调换的,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与被征收房屋的土地同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进行调换。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低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商铺建筑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1.1的比例进行调换;低二个级别以上并且在被征收项目范围外1000米以上的,按被征收商铺建筑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1.3的比例进行调换。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高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商铺建筑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0.9的比例进行调换;高二个级别以上的,按被征收商铺建筑面积与安置商铺建筑面积1:0.7的比例进行调换。
土地使用证或者产权登记证上载明为商住用途的房屋,商铺面积按第一层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计算,二层以上按住宅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1996年12月31日前建成手续不全的房屋,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合法房屋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因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只办理有土地使用证或属于本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一户一宅”的房屋征收,四层(含)以下建筑面积或四层以上的建筑总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按以下办法给予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
1.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房屋,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按项目分类评估确定的地上建筑物价格的90%给予补助,不签订协议书的,按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2.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房屋, 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按项目分类评估确定的地上建筑物价格的80%给予补助,不签订协议书的,按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3.2010年4月1日以后至2011年12月8日止,即《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中心城区违法用地、违法建筑问题的通告》(贵政通〔2011〕13号)发布之前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拆除,不予补偿。但在房屋征收期间能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并签订征收协议的,可按贵政通〔2011〕13号的规定给予不高于建筑成本分类评估价格的50%补助。
4. 2011年12月8日贵政通〔2011〕13号发布后,违法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依法拆除,一律不予补偿或补助。
(二)产权调换。
1. 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砖木青瓦结构以上的房屋,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就地安置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安置的,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与被征收房屋的土地同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的比例进行调换。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低一个级别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1×0.9的比例进行调换;低二个级别以上并且在原征收项目范围外1000米以上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1:1.3×0.9的比例进行调换。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高一个级别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0.9的比例进行调换;高二个级别以上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7×0.9的比例进行调换。
2.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砖木青瓦结构以上的房屋,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就地安置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8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安置的,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与被征收房屋的土地同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8的比例进行调换。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低一个级别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1×0.8的比例进行调换;低二个级别以上并且在原征收项目范围外1000米以上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3×0.8的比例进行调换。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高一个级别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0.8的比例进行调换;高二个级别以上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7×0.8的比例进行调换。
3.2010年4月1日以后违法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不予调换。
(三)四层以上总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可以置换200平方米的房屋,超出200平方米的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助,不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对因历史原因没有取得“土地证、准建证”且不属于本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一户一宅”的房屋,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货币补助。
1.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砖混结构以上的房屋,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地上建筑物按项目分类评估确定的地上建筑物建筑成本评估价格的90%给予补助,不签订协议书的,按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2.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砖混结构以上的房屋,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地上建筑物按项目分类评估确定的地上建筑物建筑成本评估价格的80%给予补助,不签订协议书的,按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3.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8日建设的房屋依法拆除,不予补偿。但在房屋征收期间能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并签订征收协议的,可按贵政通〔2011〕13号的规定给予不高于以项目分类评估确定的地上建筑物建筑成本评估价格的50%补助。
4.2011年12月8日贵政通〔2011〕13号发布后,违法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依法拆除,一律不予补偿或补助。
(二)产权调换。
1. 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砖木青瓦结构以上的房屋,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就地安置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安置的,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与被征收房屋的土地同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的比例进行调换。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低一个级别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1×0.9的比例进行调换;低二个级别以上并且在原征收项目范围外1000米以上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1:1.3×0.9的比例进行调换。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高一个级别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0.9的比例进行调换;高二个级别以上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7×0.9的比例进行调换。
2.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砖木青瓦结构以上的房屋,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就地安置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8的比例进行调换。选择异地安置的,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与被征收房屋的土地同一个级别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8的比例进行调换。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低一个级别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1×0.8的比例进行调换;低二个级别以上并且在原征收项目范围外1000米以上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3×0.8的比例进行调换。安置小区的土地等级比被征收房屋的土地高一个级别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9×0.8的比例进行调换;高二个级别以上的,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7×0.8的比例进行调换。
3.2010年4月1日以后违法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不予调换。
(三)四层以上总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可以置换200平方米的房屋,超出200平方米的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助,不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对因历史原因没有取得“土地证、准建证”且不属于本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一户一宅”的房屋,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货币补助。
1.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成的砖混结构以上的房屋,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地上建筑物按项目分类评估确定的地上建筑物建筑成本评估价格的90%给予补助,不签订协议书的,按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2.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建成的砖混结构以上的房屋,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地上建筑物按项目分类评估确定的地上建筑物建筑成本评估价格的80%给予补助,不签订协议书的,按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3.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8日建设的房屋依法拆除,不予补偿。但在房屋征收期间能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并签订征收协议的,可按贵政通〔2011〕13号的规定给予不高于以项目分类评估确定的地上建筑物建筑成本评估价格的50%补助。
4.2011年12月8日贵政通〔2011〕13号发布后,违法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依法拆除,一律不予补偿或补助。
(二)购买安置房。房屋建设时间在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城区无第二处住房的,被征收人领取货币补助后,可按保障性安置房价格在安置小区购买一套安置房,具体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1.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可购买一套不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房;
2.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0~100平方米(不含)的,可购买一套不超过100平方米的安置房;
3.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0~120平方米(不含)的,可购买一套不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房;
4.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可购买一套不超过144平方米的安置房。
第三十五条 征收住宅用地的补偿。
(一)征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没有建房的住宅用地补偿,按照现行基准地价(划拨用地按照划拨地价)给予全额补偿。不同意按基准(划拨)地价补偿的,可按分户评估结果补偿。
(二)征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属于本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一户一宅”的房屋的住宅用地,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书,建设时间在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按现行基准地价90%进行补助;建设时间在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按现行基准地价80%进行补助;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8日建成房屋的住宅用地和建好基础或砼梁未建房的住宅用地,按征收集体土地分区域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在房屋征收期间能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并签订征收协议书的,按现行基准地价的50%进行补助。2011年12月8日以后建成房屋的住宅用地和建好基础或砼梁未建房的住宅用地,按征收集体土地分区域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三)征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不属于本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一户一宅”已建好房屋的住宅用地,经调查核实,土地来源清楚、产权明确的,房屋建设时间在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书的,按现行基准地价的50%进行补助;房屋建设时间在2010年4月1日以后和建好基础或砼梁未建房的,按征收集体土地分区域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四)用于饲养牲畜家禽、堆放杂物、单纯厨房用途、卫生间等非主房和层高不达到2.2米的房屋用地按征收集体土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征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原则上不进行置换,按收回国有建设用地补偿办法进行货币补偿;征收有合法权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土地,可实行等价置换,不需置换的,按收回国有建设用地补偿办法或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再对土地进行单独补偿。
被征收人符合产权调换条件又不愿意全部调换的,可减少调换面积,不足部分按比例以货币补偿补足。
三十七条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支付搬迁费给被征收人;不是安置现房的,按二次搬迁计算。设备拆装及本市范围内运输等费用按现行市场实际发生费用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一次性支付6个月。
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按被征收房屋折算补偿比例后应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补助费的期限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计算,过渡期限一般为42个月以内。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移交房屋之日起计算,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次月为止。因房屋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住宅房屋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日起至6个月内(含6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对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仍按补偿协议约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征收厂房、车间、仓库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征收铺面、旅馆、餐饮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实施单位应按实际经营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0元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四十条被征收房屋为租赁的,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租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补偿给出租人。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房屋内的供电、供水、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空调等设施迁移费用,补助标准按照项目房屋征收分类评估价格执行。
第四十二条征收合法房屋的室内装修,可按分户评估结果进行补偿,不同意按分户评估结果补偿的,可按项目房屋征收分类评估价格补偿;征收手续不全房屋的室内装修补助标准,按照项目房屋征收分类评估价格执行。
第四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支付工作经费。
房屋测量费和评估费据实列支,纳入征收成本。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拆除,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支付拆除费及建筑废料清运费。
第四十五条房屋征收涉及高压线、通讯线路、通讯基站、地下供水、地下光缆迁移改装的,迁移改装费用由管线业主依法依规按管线迁移设计规范和程序编制工程预算并送财政评审,财政评审后,征收协议约定由征收实施单位施工的,按市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征收协议约定由管线业主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按财政评审价格将款项支付给管线业主,所需资金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中支付。
第四十六条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以下给予奖励:
(一)征收砖木(土)瓦结构以上的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00元。
(二)征收住宅房屋,选择安置小区产权调换的,奖励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
(三)征收住宅房屋,选择货币化安置的,给予最高不超过产权调换面积20%的奖励,奖励金额按照本市货币化安置政策的规定进行计算。
第四十七条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协调仍拒绝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同级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被征收人、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在房屋征收中有关信用行为按有关规定将被录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个人综合信用状况评价依据。
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记入信用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中心城区和乡镇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执行,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指中心城区为贵港市城区环路以内范围。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在市本级城乡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2100433B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附属设施费+苗木补偿费+其它设施迁移费+室内装璜)+奖励费 。 非住宅房屋被...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 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 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 市经济开发区、市高新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 门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县区人民政 府指定的部门为本级房屋征收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物价、工商、税务等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通讯、供电、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11-18 浏览次数: 47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 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 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暂行办法》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人力社保 局 市工商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 城乡建设 征收 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11
贵港市人民政府通知
贵政发〔201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二)规范管理,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特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要严格规范供应程序和租赁管理,定向出租,只租不售。
(三)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房源筹集,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公示、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房改、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六条 根据我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等部门,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土地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满足实际需要。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由开发项目业主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含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向本园区(开发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确定方法、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以及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并按有关规定审批、实施。
第十七条 在留足住房维修资金、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款后,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统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或贷款贴息。具体统筹使用售房款的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以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财政部门安排的不低于年度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通过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公开公正、分层把关、统筹平衡的准入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 周岁。
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由民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核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属我市城区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无住房或家庭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大专以上学历;
(二)毕业不满五年(以毕业证书为准);
(三)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本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就业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我市城区户籍的,须具有就业地暂住证;
(二)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 单身家庭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其符合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审核意见及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等情况材料;
(四)申请人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就业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六)由暂住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书面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辖区所在地及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调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进行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得高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 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期的租金在届时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使用住房,及时缴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配合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的情况。
第四十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不接受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七)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人核实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应当退出但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的,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以及金融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财产、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依法依规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向本单位(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桂政电〔2011〕36号)、《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及《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市本级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贵政发〔201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本级行政区范围内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本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遵循程序正当、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市本级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其资质资格经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未经备案的,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活动。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每年从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取15家社会信誉好、综合能力强、具有三级资质(含)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入围房地产估价机构。
第七条项目调查登记阶段,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实施单位、项目建设业主,采取公开摇号方式,从入围的估价机构中随机选出5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房屋分类评估。除去估价最高和估价最低两家评估机构,剩下3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平均,采用最接近平均值的分类评估结果为项目房屋分类评估价格。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项目建设业主、入围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代表等采取公开摇号方式,从入围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随机选出5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推荐给被征收人选择。
第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1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期限内,经被征收人协商,1/2以上被征收人(不含1/2,以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权属证明计,1人1票,房屋共有的计为1人,下同)同一意见的,由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规定期限届满,仍协商不成的,征收实施单位组织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十条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邀请被征收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代表到场进行监督,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书面告知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活动。
第十三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估价机构应当指派与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辅助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估价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开展房屋征收评估。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市本级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贵政发〔2017〕4号)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分户评估结果与分类评估结果相差20%以上的,应对分户评估结果启动复核程序。
分户评估结果与分类评估结果相差30%以上的,认定分户评估报告为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征收部门对入围估价机构从企业诚信、业绩、管理、服务等方面进行考核,年度综合考评结果排在前10名的评估机构,在下一年度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定点服务招投标中有不同程度的加分,具体以年终考核通报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估价机构或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规定处理,记入信用档案,进行网上通报及报广西估价协会,取消入围资格,5年内禁止在贵港市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一)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二) 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四)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五)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对外提供评估活动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六)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其他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部门、项目建设业主的工作人员参与上述活动过程中应依法依规、公开、公平、公正;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一经查实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衡阳市人民政府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衡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在市房产管理局设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审计、物价、监察、民政、地税、工商、国资、信访、公安、城管、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业务工作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管理,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该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属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属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会签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签意见;
(四)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会签意见;
(五)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提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市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划定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拟订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法制、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物价、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信访、维稳、房屋征收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牵头,公安、民政、社会保障、信访、维稳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参加论证,并出具书面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房屋户数在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意见后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依法收回。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性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与管理,并开设征收补偿专用账户,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财政评审报告所定标准将征收补偿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该帐户,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启动和项目实施征收补偿的实际需要,及时将资金分期拨付给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使用。建设业主单位或项目筹备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由该单位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定标准在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市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是个人住宅并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而未享受住房保障的,要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在提供方便、优质的保障房源上优先考虑被征收人,并在轮候时间上给予优先,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做出征收决定时为被征收人提供特定的保障房。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原用途及性质为住宅房屋,现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以城乡规划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产管理局应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每年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评估机构相应的资质进行检查,并向全社会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社区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或以公开抽签形式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均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委托其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一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改建或就近地段具备新建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确因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不能安置的,可异地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如在被征收区域内按规划不能新建非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属货币补偿的或一次性安置的每户付给1000元,属于过渡安置的每户付给2000元。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支付搬迁补助费给被征收人,属货币补偿的或一次性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给8元,属过渡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给16元,但涉及工矿企业、商场等搬迁设备比较多的,或有无法搬迁及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价值,作为补偿依据。如双方无法就共同委托达成一致或被征收人拒绝选择资产评估公司的,其中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的6‰计付每月每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给被征收人。
征收用于生产、营业、办公或仓储等非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的7‰计付每月每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五条 对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给予每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另给予一次性奖励每户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应对征收范围内建筑物进行调查摸底,对未经合法登记的建筑物造册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通知城乡规划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确认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认定结果。
对违法建筑物,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城管、城乡规划等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是指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已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或虽未达成协议,但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其中作出货币补偿决定的,其补偿资金已全部储存到专户;作出产权调换决定的,产权调换的房屋地点、面积已明确。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据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南岳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应按原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