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贵港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 制定单位 | 贵港市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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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保障农村饮水的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跨县(乡镇或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保障工作负总责。达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市人民政府。责任主体应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和审批。
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卫生监督抽验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供水的供水安全。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入的资金、水费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用电、税收及水价等优惠政策,确保工程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工程验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62号)及《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贵政办通〔2015〕109号)要求,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
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
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工程产权有纠纷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的原则,积极予以调处解决。工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工程产权难以清晰界定的,可以将产权和管理经营权分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落实工程管理经营权。工程及工程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且有纠纷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主体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七条建立县级农村饮水经营管理机构,统筹本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对供水规模较大、供水人口多、供水人口集中的,可由新成立的经营管理机构作为管护主体,采取统一管理的方式;也可以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市场选择专管机构,创新经营管理机制。通过城镇供水公司扩网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城镇供水公司管理。对供水规模小、供水人口少、供水人口分散的,可采用村民委员会、基层水利管理单位、股份制公司、用水户协会、投资者自营管理等机构进行管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本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技术服务体系,完善有供水经营任务的乡镇水利站建设,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范管理,可持续运行。
第九条加强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护队伍建设,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重点是加强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建成后运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专业化管理要求落实专业维修养护人员,实现标准化管理。对规模较小或分散供水工程,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维护公司或规模以上的水厂提供维修服务。
第三章 饮水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卫生计生、国土资源、农业、水产畜牧、林业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林业部门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规范和标准技术要求,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污染源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农村小型供水工程水源保护,指导群众制定水源保护村规民约,限制人为活动对水源的破坏和污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扩建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
(二)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
(七)修建墓地;
(八)新种植速生桉树;
(九)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十)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存在的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和已经种植的速生桉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的情况下,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区域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建设,科学制定水质检测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落实检测经费,确保满足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抽检需求。
第十五条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制度。对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日检9项指标的检测能力。接受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的监督和抽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对没有设立水质检验室的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或分散供水工程,要完善水质检测和净化消毒设施,由区域水质检测中心进行巡回检测。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要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加强供水设施的日常检修和维护,采取巡查、围栏、视频监控、生物等措施防止恶意投毒,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网络,对小型村(屯)供水工程应配备生物观察水质简易设施。
第四章 持续运行保障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给予适当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切实落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大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的投入,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通过供水单位水费提取、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等多渠道筹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应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包括机电设备、净水及消毒设备、主要建筑物、公共管道等维修、维护及更新改造、水质检测中心运行经费补贴。维修养护资金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电费、消毒药剂等不属于维修范畴的易耗品开支。
第十九条对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水费和维护资金的供水厂(站),均列入维修养护资金补助范围,给予工程维修补助。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需要维修、维护及更新改造的,当费用超过水费提存部分时,可申请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由各县(市、区)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供水单位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运营过程中的水质状况、水费计收和大修基金等进行公示,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供水管理单位必须保证水质合格,出现水质不合格的要进行整改,直至水质合格为止,否则不能申请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二条要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监督考核机制,实行跟踪督查制、责任追究制和年度考核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跟踪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责任人、净水人员及水质检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制度,落实培训经费,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培训,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加强信息化管理,不断提高行政监管能力、工程运行效率和水质达标率。各县(市、区)要培育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质保障有力的先进典型,为本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和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二十六条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1次清洗消毒;水厂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1次体检,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第二十七条 供水泵站管理应符合《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的有关规定。机电设备每月应保养1次,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应试运转1次。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及时排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识,管线中的进(排)气阀,每月应至少检查维护1次;每年应对管道附属设施检修1次;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水价核定由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应当组织价格听证会,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国家补助资金建设规模较小的、分散的由农民自己管理的工程,以及农民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其水价可通过用水户民主协商确定。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二)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折旧费;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五)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障金;
(六)经确定的合理利润。
第三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供水单位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用水紧缺地区,可采取居民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的计收办法。对无法供水到户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在充分征求受益户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相关规定,合理分摊水费。
第六章 政策保障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产用电及乡镇自来水厂向农村供水的生产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三十二条 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优惠或免费供水。对拟定减免水费的对象应张榜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三十三条 跨村、单村供水工程,以及城镇供水工程向农村供水部分、县城扩网向农村供水部分的经营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 号)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卫生计生部门和区域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开展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对农村供水经营单位需要委托检测的,受委托单位应给予优惠收费。
第七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因恶意投毒、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十七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应急要求快速做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依法报警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贵港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保障农村饮水的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跨县(乡镇或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保障工作负总责。达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市人民政府。责任主体应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和审批。
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卫生监督抽验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供水的供水安全。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入的资金、水费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用电、税收及水价等优惠政策,确保工程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工程验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62号)及《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贵政办通〔2015〕109号)要求,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
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
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工程产权有纠纷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的原则,积极予以调处解决。工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工程产权难以清晰界定的,可以将产权和管理经营权分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落实工程管理经营权。工程及工程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且有纠纷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主体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七条建立县级农村饮水经营管理机构,统筹本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对供水规模较大、供水人口多、供水人口集中的,可由新成立的经营管理机构作为管护主体,采取统一管理的方式;也可以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市场选择专管机构,创新经营管理机制。通过城镇供水公司扩网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城镇供水公司管理。对供水规模小、供水人口少、供水人口分散的,可采用村民委员会、基层水利管理单位、股份制公司、用水户协会、投资者自营管理等机构进行管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本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技术服务体系,完善有供水经营任务的乡镇水利站建设,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范管理,可持续运行。
第九条加强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护队伍建设,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重点是加强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建成后运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专业化管理要求落实专业维修养护人员,实现标准化管理。对规模较小或分散供水工程,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维护公司或规模以上的水厂提供维修服务。
第三章 饮水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卫生计生、国土资源、农业、水产畜牧、林业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林业部门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规范和标准技术要求,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污染源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农村小型供水工程水源保护,指导群众制定水源保护村规民约,限制人为活动对水源的破坏和污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扩建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
(二)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
(七)修建墓地;
(八)新种植速生桉树;
(九)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十)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存在的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和已经种植的速生桉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的情况下,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区域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建设,科学制定水质检测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落实检测经费,确保满足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抽检需求。
第十五条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制度。对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日检9项指标的检测能力。接受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的监督和抽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对没有设立水质检验室的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或分散供水工程,要完善水质检测和净化消毒设施,由区域水质检测中心进行巡回检测。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要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加强供水设施的日常检修和维护,采取巡查、围栏、视频监控、生物等措施防止恶意投毒,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网络,对小型村(屯)供水工程应配备生物观察水质简易设施。
第四章 持续运行保障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给予适当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切实落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大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的投入,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通过供水单位水费提取、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等多渠道筹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应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包括机电设备、净水及消毒设备、主要建筑物、公共管道等维修、维护及更新改造、水质检测中心运行经费补贴。维修养护资金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电费、消毒药剂等不属于维修范畴的易耗品开支。
第十九条对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水费和维护资金的供水厂(站),均列入维修养护资金补助范围,给予工程维修补助。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需要维修、维护及更新改造的,当费用超过水费提存部分时,可申请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由各县(市、区)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供水单位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运营过程中的水质状况、水费计收和大修基金等进行公示,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供水管理单位必须保证水质合格,出现水质不合格的要进行整改,直至水质合格为止,否则不能申请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二条要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监督考核机制,实行跟踪督查制、责任追究制和年度考核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跟踪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责任人、净水人员及水质检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制度,落实培训经费,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培训,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加强信息化管理,不断提高行政监管能力、工程运行效率和水质达标率。各县(市、区)要培育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质保障有力的先进典型,为本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和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二十六条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1次清洗消毒;水厂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1次体检,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等有关规定,制...
本身的话,农村和城市的饮水工程,按道理说标准应该是一样的,但是现在。因为管道等的原因,所以说城市的饮水工程。标准要稍微高一些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05年,国家启动了农村饮水安全应急工程,要在两年内解决2120万农村人口饮水安全问题。按照水质、水量、用水方便程度等指标衡量,全国尚有3亿多农村人口(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占80%)饮...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 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 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 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由政府扶持的保障农 村饮水安全公益性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乡镇集中供水 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 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本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 负责制,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 定惠民政策措施, 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 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 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太坝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管理,确保其良性运行, 依据国家水利部 《关 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国家发 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 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和省水利厅 《*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有 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全部资产为国 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为己有、变 卖、出租或转让。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主 管部门是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运行 管理单位是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 行业 管理部门是县水利局。县水利局所设 *县农 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是具体负责工程维 修养护单位。乡镇水管站是协调监督单位。 第二章供水管理站的管理 第四条供水管理站要成立供水管理小组, 一般由 5—7人组成。小组成员由村委会推 举、村民认可的办法产生,并选一名具备管
佛冈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职责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生活生产条件、加快新农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为确保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政府于2009年6月出台了《佛冈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运行管理责任,落实工程管理主体,促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得成、用得起、管得好、长受益”,根据省、市政府的指示精神,并结合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现状,现就各镇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在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的职责明确如下:
一、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及职责
(一)运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组 长:郑中化(副县长)
副组长:李协湖(县府办副主任)
郭达华(县水利局局长)
成 员:冯庆洲(县财政局)
黄伟棋(县发展和改革局)
李友初(县卫生局)
朱沛爽(县环保和建设局)
胡可铺(县教育局)
范炳锡(县政府法制局)
张邦利(县广播电视台)
范秀永(县水利局)
缪树坚(县水利局)
谭庆忠(县水利局)
何 昊(高岗镇)
范辉煌(迳头镇)
丘韶文(水头镇)
陈发兴(石角镇)
钟元武(汤塘镇)
陈耀忠(龙山镇)
(二)运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成员单位、部门落实县委、县政府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决策部署情况,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安全运行。
二、各镇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一)县政府办:负责协调各成员单位、部门的关系,按县领导的指示,组织召开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工作会议。
(二)县政府法制局:审查、修改各成员单位、部门报送县政府制订出台的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负责涉及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协调各成员单位、部门之间在法律、法规执行中的矛盾和争议。
(三)县财政局:负责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专帐,做好推进农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财政补贴资金计划。
(四)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监督工作;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核定机制;审批、确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并监管水厂是否合理、合法收取水费。
(五)县环保和建设局:实施《佛冈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办法》的责任单位。负责对全县范围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进行环境监管及水质监测,负责对饮用水源地制订环境保护措施。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要做到:加强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从而优化供水布局。
(六)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规划、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七)县水利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技术指导;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经营、维护和服务体系进行监督管理;认真做好水资源合理配置工作,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会同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八)县科技和农业局:负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农产品加工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县林业局:加强对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管理,做好饮用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县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施《佛冈县农村饮用水源地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任单位。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运行管理的业务指导和镇级水质检验室的建设及日常有关工作的培训;宣传、普及饮水安全知识;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供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进行监督、监测,做好各种检测及定期检验工作;利用电视、电台、报纸或政府网络等新闻媒体上,把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情况及时向全县人民公布。
(十一)县教育局:负责宣传、教育、发动中小学生进行《水法》及环境保护知识学习,自觉保护水环境。
(十二)县交通局、县公路局:负责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急事件处理的交通保障预案,并做好应急事件的交通调配和指挥工作;协调、组织地方交通、公路部门运力,做好物资、人员及设备的运输工作。
(十三)县广播电视台: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法规、政策进行宣传,大力推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示范作用和先进经验,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的氛围。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情况的公布工作。
(十四)南方电网公司佛冈分公司:负责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用电负荷需求,落实各种优惠政策。按照《清远市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实施通知》 (清府〔2009〕43号),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电价执行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标准。
(十五)各镇政府:必须成立专门的运行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各项具体工作,解决运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如实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情况;监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在地行政村的用水协会运行管理的具体行为,并指导用水户协会制定、建立行之有效的工程管理机制、工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
(十六)各行政村:必须成立行政村用水户协会,通过“一事一议”制度,认真制定用水管理办法。在镇政府的监督下,由村用水户协会研究确定工程建后管理模式,实行市场化运营、企业化管理的运行机制,可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转让等形式确认工程的经营管理权,并监督制定长效运行机制及工程管护制度,合理确定水价,实现良性循环,滚动发展。
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中所肩负的工作职责,切实做好运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制止各种违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行为。 2100433B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由政府扶持的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公益性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本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
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五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第六条 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户修建的集雨水池(窖)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施建受益农户,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经村民一事一议同意,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特许经营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单位(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水利等部门并请求予以处置,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一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水质检验
(一)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的监督和抽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予以相关制裁。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厂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
第十六条 供水泵站管理应符合《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的有关规定。机电设备每月应保养一次,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应试运转一次。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及时排查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识,管线中的进(排)气阀,每月应至少检查维护1次;每年应对管道附属设施检修一次;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受益村要根据供水规模,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组)调蓄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寒冬时节用水户应对进户管道和水表采取保暖防护措施,防止冻裂损坏。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县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施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供水站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村(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入户工程由受益农户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要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资金。工程受益区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助标准;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或高扬程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由各地视情自行界定并适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1)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2)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六条 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一、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花都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区水务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结合我区工作实际,于2019年9月组织起草了《花都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并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
二、形成过程
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区水务局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和2020年2月6日两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共收到6条意见并采纳,2020年2月7日将《管理办法》在区水务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10天,征求公众意见。收到0条意见。2020年3月27日,将《花都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报区法制办审查,5月7日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在此基础上再次进行修改完善,终稿提请区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区水务局印发实施。
三、主要内容
第一章为总则,共6条,主要内容为制定的依据、明确相关单位的职责及单位、个人应遵守的内容;
第二章为管理体制,共7条,主要内容为建立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管理、维护的体制;
第三章为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共5条,主要内容为加强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确保农村供水安全;
第四章为水费和运行经费管理,共3条,主要内容为建立水费和运行经费管理制度,确保农村饮水工程的良性运营;
第五章为工程保护,共1条,主要内容为农村饮水工程及水源地的保护。
四、制定依据
主要政策依据为:
1.《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
2.《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穗水资源〔2019〕33号)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