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光伏制造行业管理,引导光伏产业加快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和《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47号,以下简称《规范条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光伏制造企业公告申请的受理、初审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规范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工作,组织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抽检和公告,并动态管理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名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类型的光伏制造企业,本办法所指的光伏制造行业主要为多晶硅、硅棒、硅锭、硅片、电池、组件等行业。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四条 申请公告的光伏制造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要求;
(四)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光伏制造企业可自愿向当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填报《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规范条件》公告的申请工作以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为申请主体。集团公司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单独申请。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申请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建设备案或核准文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使用证明;
(五)项目建设环评批复文件、环保竣工验收文件;
(六)研发中心或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文件,研发及工艺改进投入等证明文件;
(七)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八)第三方机构产品检测报告;
(九)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证明文件;
(十)通过相关认证的证明文件;
(十一)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等证明文件;
(十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二)至(十二)项材料,请提供企业盖章确认的原件复印件。
第七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照《规范条件》,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30日内将初步认定符合《规范条件》企业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行业机构和专家,采用材料审查和现场抽查的方式完成复核。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30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核过程中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工作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查验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光伏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要严格按照《规范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并对照规范条件要求开展自查,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自查报告是监督检查公告企业执行规范条件情况的重要依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产品进出口情况;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规范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二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告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正在申请规范公告或已公告的光伏制造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规范条件》有关要求的,可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规范条件》要求的;
(二)填报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
因前款规定被撤销公告资格的光伏制造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企业公告资格时,应提前告知有关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视情况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公告企业产品进行不定期市场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将通报其予以整改;一年之内连续三次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将视为不能保持《规范条件》要求。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受理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申请书(略,详情请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电子〔2013〕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光伏制造行业管理,推动《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47号,以下简称《规范条件》)有效实施,促进光伏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我部研究制定了《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照《规范条件》对申请公告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初步认定符合《规范条件》企业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一式两份)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我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形式发布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对相关工作加强协调、严格把关,认真组织好本地区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的实施管理工作,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情况,要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四、2013年申报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截止日期前,将初步认定符合《规范条件》企业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之后,凡达到申报要求的企业,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及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审核情况,分批公布公告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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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产业[2012]5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为加强玻璃纤维行业准入管理,做好准入公告工作,依据《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6号),我部制定了《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组织好本地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准入管理工作,并将符合
工信部产业[2012]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为加强玻璃纤维行业准人管理,做好准人公告工作,依据《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6号),我部制定了《玻璃纤维行业准人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组织好本地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准入管理工作.并将符合准人条件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式三份)报送我部。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部报告。
各镇、开发区:
为推动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2013年第47号公告)的有效实施,根据《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电子〔2013〕405号)的要求,省、市新能源产业主管部门要求由我局组织对全区光伏制造企业进行规范公告的申报工作,现将申报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的组织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武进区内符合《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47号)要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光伏制造企业(包括多晶硅、硅棒、硅锭、硅片、电池、组件等行业企业)。
(二)申报规范公告的光伏制造企业应具备《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和《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规范公告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申请书(可从工信部网站“工作动态”之《关于印发<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附件中下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建设备案或核准文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使用证明;
(五)项目建设环评批复文件、环保竣工验收文件;
(六)研发中心或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文件,研发及工艺改进投入等证明文件;
(七)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八)第三方机构产品检测报告;
(九)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证明文件;
(十)通过相关认证的证明文件;
(十一)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等证明文件;
(十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第(二)至(十二)项材料,请提供企业盖章确认的原件复印件。
本次申报工作时间紧、要求严,对我区光伏企业今后的生产、发展有重要意义,请各镇、开发区根据工信部通知要求,组织辖区内光伏制造企业及时、如实填报《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将符合规范条件企业的申报材料上报我局能源物资科(装订成册的纸质材料一式四份,申请书另需提交电子版)。
申报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
1、工信部关于印发〈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光伏制造业规范条件
3、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申请书2100433B
导 读
为更好地促进粘胶纤维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现可持续健康,工业和信息化部近日公告《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2017版)》和《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两文件自今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7年 第34号
为更好地促进粘胶纤维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现可持续健康,我部对《粘胶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消费〔2010〕第94号)和《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消费〔2012〕3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2017版)》和《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附件:1. 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2017版)
2. 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7年7月25日
附件1
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2017版)
为促进粘胶纤维行业结构调整和升级,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减少资源浪费,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序竞争、节约资源、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制定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
一、生产企业布局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根据当地环境、资源、能源和市场需求情况,科学合理规划本地区粘胶纤维行业的发展。新建和改扩建粘胶纤维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符合本地区生态环境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二)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文化遗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工业企业的区域内,食品、药品、精密制造等严防污染的企业周边及居民聚集区不得新建粘胶纤维生产企业。
已在上述区域内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要根据区域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依法通过关闭、搬迁、转产等方式限期逐步退出。接近或超出环境承载力的地区建设粘胶纤维项目,必须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采用先进工艺和污染控制技术最大限度减少污染物排放。七大重点流域干流沿岸,要严格控制该类项目环境风险,合理布局生产装置及危险化学品仓储等设施。
(三)严禁新建粘胶长丝项目。严格控制新建粘胶短纤维项目,新建项目必须具备通过自主开发替代传统棉浆、木浆等新型原料,并实现浆粕、纤维一体化,或拥有与新建生产能力相配套的原料基地等条件。鼓励和支持现有粘胶纤维生产企业整体搬迁进入工业园区。新建项目应进入经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产业园区。
(四)改扩建粘胶纤维项目,要充分利用资源和能源,实施清洁生产和循环利用。鼓励和支持现有粘胶纤维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优势企业并购重组,提升产业集中度和整体竞争能力。
(五)为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开发,允许粘胶纤维企业、科研机构等单位建设一条用于小试或中试的年生产能力不大于5000吨、产品差别化率高于90%的生产线,重点用于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等。
二、工艺和装备要求
(一)新建和改扩建粘胶纤维项目要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要求,采用产污强度小、节能环保的工艺和设备,鼓励生产差别化、功能化、高性能、绿色环保型产品。
(二)改扩建粘胶纤维项目总生产能力要达到:连续纺粘胶长丝年产10000吨及以上;粘胶短纤维年产80000吨及以上,产品差别化率高于30%。
(三)新建和改扩建粘胶纤维生产装置要严格按照信息化与工业化相融合的要求,采用自动化程度高、运行稳定性好、生产成本低、劳动强度小、生产过程安全环保清洁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主要工艺装备和基本要求如下:
1.采用高效的连续浸渍压榨粉碎联合机,保证碱纤维素的合格组成和粉碎度。
2.采用先进的老成机,保证碱纤维素老成的温度和时间稳定。
3.采用自动配料、加料系统,黄化过程采用程序自动控制,黄化机应有泄压设施(泄压阀门或泄压膜)等安全装置。
4.采用高压差的粘胶溶解工艺及粉碎、研磨设备,提高粘胶的溶解及过滤性能。
5.采用连续自动过滤装置和废粘胶处理装置,必要时应增加先进的板框过滤装置,保证粘胶的纺丝可纺性。
6.粘胶长丝纺丝机优先采用密闭性好的管中成型连续纺设备。
7.粘胶短纤维纺练装备按不同品种的要求进行选择,原则上采用密闭性好、变频调速的设备。
8.酸站的酸浴循环系统要采用酸浴脱气装置和废酸液回收处理装置;回收系统要采用多级闪蒸和制取元明粉装置,元明粉制取量要大于产生量的60%以上。
9.粘胶纤维生产要配置有效的“三废”治理或回收装置。
10.为严格生产的工艺控制,应全线采用DCS集散式自动控制系统。
11.要求对冷凝水、冷却水、废水、废热等资源进行综合高效利用。
三、资源消耗指标
(一)水耗:粘胶长丝吨产品取水量≤235吨;生产用水重复利用率≥95%。粘胶短纤维吨产品取水量≤55吨;生产用水重复利用率≥90%。
(二)能耗:粘胶长丝吨产品综合能耗≤4000公斤标煤。粘胶短纤维吨产品综合能耗≤1000公斤标煤。
四、环境保护
(一)粘胶纤维生产企业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用消耗少、效率高、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设备替代消耗高、效率低、污染重的工艺设备。依法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能源审计,不断提高企业清洁生产水平。
(二)新建和改扩建粘胶纤维项目的废水原则上应自行处理或接入集中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原则上不得接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如确需接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废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相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危险废物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要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污泥处理工艺,实现污泥无害化处理。
(三)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废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鼓励粘胶纤维生产企业采用集中供热、煤改气、煤改电等工程设施,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重点地区新建和改扩建粘胶纤维耗煤项目要实行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
(四)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厂界噪声要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具体标准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类别执行。
(五)扩建粘胶长丝生产装置,纺丝机机台密封要严密可靠,在保证纺丝车间有害气体含量不超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换气次数,从而有效降低能源消耗。粘胶长丝生产要求对黄化、酸站脱气等处浓度较高的废气进行治理,并逐步加大对所有产生废气的治理。新建和改扩建粘胶短纤维生产装置要采用先进可靠的CS2回收装置,全硫量回收达到87%以上。
(六)新建和改扩建粘胶纤维生产装置,对原液浸渍产生的压液回流碱和过滤产生的废粘胶必须确保全部回收利用,不得排放。
五、质量与管理
(一)鼓励和支持粘胶纤维生产企业采用ERP、DCS、DMS等信息技术系统,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强企业管理,降低生产成本,保障产品质量。
(二)粘胶纤维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积极开发低消耗、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品。产品质量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粘胶长丝产品一等品率达到95%以上,粘胶短纤维产品一等品率达到99%以上。
(三)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应实行三级能源、用水计量管理,并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对能源、取水、排污情况进行监督,建立管理考核制度和数据统计系统。
六、职业安全卫生
(一)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粘胶纤维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循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要求。
(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达到三级以上。
(三)企业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有关规定,依法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七、社会责任
(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国家鼓励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二)鼓励粘胶纤维生产企业按照《纺织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CSC9000-T)要求,履行社会责任。鼓励粘胶纤维生产企业进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八、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改扩建)粘胶纤维生产项目应符合国家法规和本规范条件的要求,企业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节能评估审查、环境影响评价等要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未通过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不准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在建项目或者竣工节能评估审查或环境保护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应停止建设和生产。
(二)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应依法立即停止生产,待取得排污许可证之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粘胶纤维生产项目布局的引导,使其符合本地区资源能源、生态环境和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的要求;积极推进相关企业兼并重组,有效整合现有产能,提升产业集中度。根据企业自愿申请并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定期进行公告。
(四)对不符合相关法规和本规范条件要求的粘胶纤维生产项目,应依法促其淘汰;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和建设、消防、卫生、劳动保障、安全监督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五)异地搬迁项目执行本规范条件中关于新建项目的有关规定。
(六)行业协会应切实组织企业认真落实本规范条件的各项要求,加大宣传力度,加强行业自律,不定期开展规范条件落实的监督检查,协助政府部门抓好规范条件的实施。
九、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的粘胶纤维项目是指以天然纤维素(浆粕)为基本原料,经纤维素磺酸盐溶液纺制而成的再生纤维素纤维生产线新建或改扩建的项目。
(二)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各类所有制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
(三)本规范条件采用的标准或数据如有修订,从其规定。
(四)本规范条件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2010年4月11日公布的《粘胶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消费〔2010〕第94号)同时废止。
附件2
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粘胶纤维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引导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强行业规范条件的贯彻落实,依据《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2017版)》(以下简称《规范条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生产企业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推荐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公告。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申请材料的核查及现场查验等工作。
第三条符合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生产企业的名单公告申请工作每2年开展1次,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
第二章 申请条件与申请材料
第四条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规范条件》有关规定要求;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五条具备第四条条件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可向注册地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申请书》(见附件1)及相关的附件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审核和公告
第六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予以受理,并依照《规范条件》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将符合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按规定时限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各地上报材料后,组织相关行业协会、专家于1个月内完成核查及现场查验等工作,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对符合《规范条件》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企业名单,以公告形式予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进入公告名单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规范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并对照《规范条件》定期开展自查。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相关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已公告企业有下列(一)、(二)、(三)项情况之一,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已公告企业有下列(四)、(五)项情况之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直接撤销其企业公告。
(一)不能保持《规范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企业名单公告的,应当提前30天告知有关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被撤销公告的企业,经整改合格满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条对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有关部门要在新项目备案、土地供应、技术改造、污染治理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发布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消费〔2012〕3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粘胶纤维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申请书
2.企业需要说明的情况和相关资料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