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发电消纳监测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光伏发电消纳监测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21年8月10日

光伏发电消纳监测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光伏行业监测管理水平,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光伏电站消纳利用指标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光伏发电消纳监测体系和信息发布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入电网运行并接受电网调度的光伏电站,分布式及其他光伏发电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全国新能源消纳监测预警中心,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光伏发电消纳利用监测工作。

第四条 相关信息平台及监测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规定》(国家发改委〔2014〕14号令)和《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总体方案等安全防护方案和评估规范的通知》(国能安全〔2015〕36号)有关要求。

第二章 光伏电站数据报送

第五条 数据采集以单个光伏电站为单元。

第六条 各光伏电站应按照各级电网调度部门的相关要求提供光伏电站基础数据和满足质量、精度要求的实时运行数据。

(1)光伏电站基础数据:主要包括光伏电站装机容量、逆变器型号与台数、逆变器效率、光伏组件型号与数量、光伏组件标准工况下的设备参数、样板逆变器选取与分布等。

(2)光伏电站实时运行数据:包括逆变器运行数据和状态、样板逆变器实时出力曲线,光伏电站并网点实际功率,气象监测数据,数据实时采集,采集频率根据光伏电站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低于5分钟,宜采用时段内的平均值。

第三章 数据统计管理

第七条 电网企业对光伏电站运行数据进行监测、归集、整理,开展光伏发电消纳指标统计相关工作,并按要求以省级电网企业为单位报送可利用发电量、实际发电量、弃光电量、弃光率、利用率等数据。相关指标计算依据《光伏发电消纳利用指标计算导则》。

第八条 省级电网企业(含省属地方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经营区域内电网调度光伏电站运行消纳数据统计表(附件1)、分布式及其他光伏发电项目运行消纳数据统计表(附件2)通过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平台报送国家能源局。电网企业保留光伏发电运行相关数据3年以上,以备抽查。

第九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全国新能源消纳监测预警中心,按《光伏发电消纳利用指标计算导则》相关规定完成各区域光伏发电消纳利用情况分析工作。

第十条 为提高光伏发电消纳情况统计的准确性,光伏发电项目企业应配合电力调度机构加强光伏电站管理工作,并通过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平台,按月报送各光伏电站项目的可利用发电量和实际发电量数据,以便开展消纳指标统计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加强光伏发电消纳情况统计监管工作,定期组织对光伏电站消纳利用统计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章 全国光伏发电消纳信息统计与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组织全国新能源消纳监测预警中心按月监测、按季评估,滚动公布各省级区域光伏发电并网消纳情况。

第十三条 光伏发电并网消纳利用情况发布需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XX电网公司X月电网调度光伏电站运行消纳数据统计表

2.XX电网公司X月分布式及其他光伏发电项目运行消纳数据统计表

3.光伏发电消纳利用指标计算导则

附件1

XX电网公司X月电网调度光伏电站运行消纳数据统计表

光伏电站名称

是否为市场化并网项目

装机容量

(万千瓦)

可利用发电量

(万千瓦时)

实际发电量

(万千瓦时)

不计入弃光统计电量

(万千瓦时)

自然灾害原因

送出线路原因

超出装机容量或送出线路设计输送容量

并网调试期、临时接入期

整改期间

未落实并网条件

其它情况说明

附件2

XX电网公司X月分布式及其他光伏发电项目

运行消纳数据统计表

分布式及其他光伏发电项目装机容量

(万千瓦)

实际发电量(万千瓦时)

附件3

光伏发电消纳利用指标计算导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一光伏电站弃光电量计算方法,规范光伏发电运行消纳监测管理,促进光伏电站运行效率提升,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所称的光伏电站,是指接入电网运行并接受电网调度的光伏电站。

第三条 本导则适用于已并网光伏电站运行过程中光伏发电消纳情况的分析计算及统计工作。

第二章 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计算方法

第四条 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是指排除站内设备故障、缺陷或检修等自身原因引起受阻,不考虑站外约束情况下光伏电站能够发出的电量。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的计算方法包括样板逆变器法和气象数据外推法等,计算时推荐样板逆变器法,通过多种方法相互校验,提高可利用发电量统计的准确性。其中,限电时段范围由电力调度机构认定。

第五条 光伏电站应结合地形地貌情况、逆变器型号以及光伏组件类型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样板逆变器。原则上样板逆变器数量不少于本站逆变器总数的5%,对于组串式逆变器,应以单个子阵作为一个样板单元。为提高样板逆变器法的精度,应提前明确样板逆变器故障时的备用逆变器。样板逆变器确定后,光伏电站在统计时段内的可利用发电量计算公式为:

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1-线路传输及站用电损失系数)×(∑样板逆变器发电量/∑样板逆变器容量)×光伏电站正常开机运行逆变器总容量

第六条 样板逆变器确定后,电力调度机构和光伏发电企业应定期在光伏发电出力不限电时段(不少于6小时)对样板逆变器选取的合理性进行测试,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与实际发电量的相对误差原则上不应超过5%,偏差较大时应及时调整确定样板逆变器的选取。

第七条 当样板逆变器发生故障时,光伏发电企业采用提前确定的备用逆变器替代故障样板机,并及时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备。样板逆变器出力不应该限电。当光伏电站出力受限严重,样板逆变器无法正常发电时,或地区不适用样板逆变器法时,光伏电站和电力调度机构协商宜采用气象数据外推法计算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且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与实际发电量的相对误差原则上不应超过5%。

第八条 气象数据外推法采用物理方法将实测水平面辐照度转换为光伏组件斜面辐照度,将环境温度转换为板面温度,综合考虑光伏电站位置、不同光伏组件的特性及安装方式等因素,建立光伏发电单元光电转换模型,得到光伏电站的可利用功率。计算方法如下:

(1)根据光伏电站气象站的实测水平辐照度和环境温度,将水平辐照度转换为光伏组件斜面的有效辐照度,将环境温度转换为光伏组件的有效温度,有条件的宜使用直采光伏组件温度数据。

(2)根据光伏组件标准工况下的设备参数,计算当前气象条件下光伏组件输出的直流功率。

(3)综合考虑光伏组件的有效数量、老化、失配损失、表面尘埃遮挡、光伏电池板至并网点的线路传输及站用电损失、逆变器效率、容配比等因素,得到光伏电站并网点的交流功率。光伏电站并网点交流功率的计算值不应超过光伏电站正常开机运行逆变器总容量。

第三章 光伏电站弃光电量计算方法

第九条 本导则界定的光伏电站弃光电量是指在综合考虑光伏电站发电能力、环境条件和电网送出约束等因素后,光伏电站受全网用电负荷及调峰能力、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等因素影响可发而未发出的电量。

第十条 弃光电量为弃光限电统计时间段内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减去实际发电量以及不计入弃光电量统计范围的电量,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弃光电量=可利用发电量-实际发电量-不计入弃光统计电量

其中,实际发电量=(1-线路传输及站用电损失系数)×∑光伏电站正常开机运行逆变器发电量

不计入弃光统计的电量包括以下情况:

(1)因台风、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因素导致未能发出的电量。

(2)因光伏电站送出线路计划检修等原因未能发出的电量。

(3)因光伏电站出力超出电站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装机容量或电站送出线路设计输送容量而未能发出的电量。

(4)因光伏电站处于并网调试期、临时接入期未能发出的电量。

(5)因光伏电站并网技术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或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光伏电站在整改期间未能发出的电量。

(6)市场化方式并网光伏电站因未落实并网条件导致未能发出的电量。

(7)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不计入弃光统计电量。

多种原因同时产生不计入弃光的电量时,统计时将不计入弃光的电量归纳至上述排序较前的单一情况,避免重复统计。

第四章 光伏发电弃光率和利用率指标统计方法

第十一条 各光伏电站和各地区弃光率计算公式如下:

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弃光率=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弃光电量/(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不计入弃光统计电量)

地区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弃光率=∑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弃光电量/∑(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不计入弃光统计电量)

地区整体弃光率=∑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弃光电量/(∑(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不计入弃光统计电量) ∑分布式及其他光伏发电项目发电量)

第十二条 各光伏电站和各地区光伏发电利用率计算公式如下:

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利用率=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实际发电量/(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不计入弃光统计电量)

地区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利用率=∑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实际发电量/∑(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不计入弃光统计电量)

地区整体利用率=(∑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实际发电量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量)/(∑(电网调度光伏电站可利用发电量-不计入弃光统计电量) ∑分布式及其他光伏发电项目发电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导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光伏发电消纳监测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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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光伏发电消纳监测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光伏发电行业健康发展,国家能源局组织有关单位研究起草了《光伏发电消纳监测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至9月10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等形式反馈至我局新能源司。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1年8月10日

光伏发电消纳监测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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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发电消纳监测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献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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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 摘要: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我局组织起草了《医疗器械召回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在我局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请务必将意见和建议 于 2008 年 3月 31日前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 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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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目分级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B目分级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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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中铁重大风险项目分级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强化全公司对重大风险项目的分级管控, 健全和完善 重大风险项目的监控机制, 明确各级机构的监管职责, 有效控制风 险,消除重大安全质量隐患,杜绝各类恶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按 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股份公司特制定《中铁中铁重大风 险项目分级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办法》 )。 一、编制依据 本《办法》依据以下国家法律法规和和行业规定进行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0号)。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号)。 3、《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铁办 2008190号)。 4、《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铁建设 [2010]162 号), 5、《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建质 [2009]87 号)。 6、《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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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实施

第147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 长 支树平

2012年8月2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废止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认证人员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健全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规范认证人员的从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人员,是指认证审核人员,以及对认证活动各环节产生重要影响的认证业务管理人员。

认证审核人员包括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和服务认证审查员。认证业务管理人员包括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认证人员从业,是指受聘于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从事的认证审核及业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人员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认证人员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人员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人员认证机构除需遵守本办法之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监管体制】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认证人员及人员认证机构的行为规范要求,对认证人员及人员认证机构从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认证人员及人员认证机构在所辖区域内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查处认证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的违法行为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条【认证人员基本要求】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认证人员能力要求】 认证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应认证领域工作的个人素质、知识和技能,并经从业认证机构能力评价或人员认证机构认证(注册),以满足实施相应领域认证活动的需要。

认证人员应通过参加培训等方式,持续保持和提升专业素质、从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七条【特殊领域认证人员要求】 对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等领域的认证人员要求,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需要时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认证机构人员能力评价基本要求】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认证行业规则或标准的认证人员评价管理制度,对所聘认证人员能力进行评价,对从业行为实施管理,确保认证人员能力持续满足认证活动的需要。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九条【认证机构人员能力管理程序要求】 认证机构应建立、实施并维护认证人员能力管理的程序。该程序应:

(一)确定认证过程中每项职能所需人员能力的准则;

(二)识别培训需求,必要时制定有关对认证过程、要求、方法、活动和其他有关认证方案要求的培训方案;

(三)证实认证人员具备承担任务和责任所需的能力;

(四)在认证人员承担相应职责前,识别并采取措施避免其对认证活动公正性造成不可接受的风险;

(五)监视认证人员绩效。

认证机构应保存实施认证人员评价管理的相关记录。

第十条【认证机构认可约束】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申请其认可的认证机构开展的认证人员能力评价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第十一条【人员认证(注册)作用】 认证人员可通过获得人员认证机构的认证(注册),表明自己具备从事相应认证活动的能力和职业资格。

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可采信人员认证机构的认证(注册)结果。

第十二条【人员认证(注册)实施】 认证审核人员认证(注册)为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人员认证机构依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认证规则对认证审核人员实施认证(注册)。

人员认证机构可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对认证业务管理人员实施认证(注册)。

第十三条【人员认证机构基本要求】 人员认证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开展认证人员的认证(注册)活动,并对其认证(注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人员认证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行为规范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人员认证机构管理要求】 人员认证机构应制定开展认证人员认证(注册)的管理制度和相应领域人员认证(注册)方案,并依据管理制度和认证(注册)方案开展认证人员的认证(注册)活动。

人员认证机构应保存评价过程的相关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为认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2年以上。

第十五条【认证人员从业规定】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从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

第十六条【认证人员禁止行为】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活动;

(二)未经从业认证机构能力评价或人员认证机构认证(注册),从事认证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从事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的活动;

(八)向人员认证机构或从业的认证机构提供虚假学历或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

(九)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机构或人员;

(十)其他违反认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配合监督检查要求】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举报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人员及其从业机构或者人员认证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无故拖延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处罚规定】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其从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人员认证机构处罚规定】 人员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认证人员违法行为处罚】 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证人员违法行为处罚】 认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其他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失信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虚假认证等严重违法失信的认证人员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予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认证人员有其他惩戒、联合惩戒或者行业禁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员认证机构对失信人员的处理】 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认证人员,人员认证机构不应受理其认证(注册)申请,直至信用修复恢复正常。已获得认证(注册)的,人员认证机构应撤销其认证(注册)证书。

第二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5月24日公布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61号令)同时废止。

《河北省建筑幕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现将《河北省建筑幕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于1月23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省住建厅法规改革处。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501号省住建厅法规改革处

附件:《河北省建筑幕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住建厅网站)

201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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