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格尔木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地    点 格尔木市
性    质 管理办法 内    容 四十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市政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用停车场、隔离带、标志、标牌、城市雕塑、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人行地下通道(预留通道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明渠、暗渠、泵站、积沙井、检查井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城市道路、桥梁、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和景观照明(独立设置和依附于建构筑物、城市景观、广告标牌等用于装饰、宣传等户外光源设备、设施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供水、电力、天然气、广播电视、消防、邮政、通信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市政设施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工作。

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公用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保护市政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方案和施工单位。市政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组织和参加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

第十条 新(改、扩)建的市政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安全。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施工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在主要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修理车辆;

(六)清洗机动车辆;

(七)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向城市道路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燃气、自来水、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的挖掘道路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挖掘工作。

第二十三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停止挖掘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修复费外,还应缴纳冬季临时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公示牌等安全设施;

(三)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四)不得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必须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产权单位按照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管线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桥涵标志牌限定的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的规定。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要通过桥涵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用户,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入网费后,方可接入城市排水管网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

(三)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四)擅自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的排水设施;

(五)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六)未经沉淀处理将清洗车辆的污水、油泥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擅自在排水管、渠、检查井上凿洞接管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二)圈围占用城市照明设施,或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电缆(线)、悬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拴绳挂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等有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七)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废渣、废液及其他腐蚀物;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报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和修复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修理车辆,造成路面损坏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时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的;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的;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七)在城市道路或者桥涵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八)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的;

(九)未经沉淀处理将清洗车辆的污水、油泥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点)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照明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七)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擅自圈围占用、拆除、迁移、改动市政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的;

(四)在桥涵上架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者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五)擅自在排水管、渠、检查井上凿洞接管排放污水。

(六)擅自向排水管网内排放特殊气体、液体以及放射性物质的。

第四十一条 盗窃、破坏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中失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6日发布的《格尔木市市政设施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格尔木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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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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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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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1989年 5月 19 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1年 5月 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 9月 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9 年 3月 26日贵州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2年 3月 28日贵州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 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 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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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林业生态建设中的问题及对策 格尔木市林业生态建设中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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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的整体发展,对于各行各业的发展也起到了极大的帮助和影响,其中林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在近年来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是通过实际研究,发现虽然林业行业整体在进步,但是还存在很多细节问题没能引起关注和重视,为此本文就将针对格尔木市的林业生态建设问题展开研究,进一步分析当前存在的重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希望对这项工作的开展起到更大的帮助和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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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根椐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公厕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机场、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用厕所。

第四条 本市公厕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公厕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五条 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下列地区、场所设置公厕,由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管理:

(一)城市道路、广场、人流密集区和街巷的公厕,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公共绿地内的公厕,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医院、集贸市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厕,由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管理;

(四) 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公厕,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车站、机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内部公厕必须免费开放,供公众使用。鼓励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非经营性场所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公厕。

第八条 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建造的旱厕,应逐步改造成为水冲式或生态环保型厕所。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公厕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

第十条 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移动式公厕。

第十一条 公厕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与工程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总体费用中。新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式或生态环保型。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厕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经技术审查未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公厕应当由房屋的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停用城市公厕,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建。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厕并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厕的使用性质,将公厕改为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十七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

(六)粪便及时清掏、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随地便溺;

(五)盗窃、损毁厕内设备和设施;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改建项目, 其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公厕的,责令限期恢复或异地补建,并按原公厕造价的50%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城市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厕的日常卫生保洁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公共厕所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乱画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损毁公厕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粪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下列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一)城市建成区;

(二)国道、省道格尔木市区段;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造型、彩旗、布幅、冲气物、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三)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美化市容、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本市市容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户外广告须选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三)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四)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依附同一建筑物设置的招(标)牌广告,其水平高度统一;每个店面限设置一处招(标)牌广告,且不得与店面垂直设置;门头牌匾禁止使用喷绘形式,原则上采用铝塑板等新型材料制作,以保证与建筑物外墙的协调与统一;户外广告必须有配光装置,其灯光应当确保明亮;

(五)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公益宣传所占版面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20%;

(六)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广告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书号、设置许可证号等;

(七)定期维护、更新,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人行道、行道树、古树名木设置户外广告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建筑屋顶及建筑物墙体的;

(六)在城市主次干道上空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的;

(七)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八)在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九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广场、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其它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城市道路两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和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书;

(五)设置公益性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得超过4年。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经批准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金(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广告经营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办理其他手续,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七条 广告设置者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按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八条 广告设置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设置图、施工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自设置设施竣工后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7日,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宣传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实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安全、美观。对陈旧、破损、残缺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必须在期满后15日内自行拆除。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确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或举办庆典活动经批准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设置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前7日书面告知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许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改造或者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的;

(五)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六)户外广告设施长期闲置,拒绝装饰和更新的。

(七)未按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地方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已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构)筑物的户外广告一并纳入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范畴,及时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发布的《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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