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格尔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格尔木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利工程或其它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进行取水从事林业灌溉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灌溉用水是指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从事林地灌溉用水和城市绿化灌溉用水,统称为林业灌溉用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林业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水量的统一调度。
第四条 市建设、环保林业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业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做好林业灌渠的日常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林业灌溉应采用渗灌、滴灌等节水技术,节水改造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林业灌溉用水取水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林业灌溉用水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林业用水单位不得私自取水。因取水不当损毁水利工程、冲毁公路、耕地、房屋等设施的,由取水单位负责赔偿。
第八条 林业和建设部门应根据全市水资源状况规划林业发展规模,新建林地在立项前必须经过水资源论证。
第九条 林业灌溉用水申报按计划供水、合理调配、分段计量的方法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暂定林业灌溉用水定额标准为每亩每年500立方米。
第十条 林业用水部门于每年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林业灌溉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包括每个分水口用水时间、流量、灌溉面积及用水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林业用水部门所申报的计划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下达林业灌溉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为避免农、林争水,林业灌溉应在春季和秋季集中进行,夏季根据格尔木河水量大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林业灌溉各取水口必须修建量水设施,每次取水时,林业用水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水管工作人员依照用水计划向林业用地配水。双方同时做好记录后开始计量,计量取水完成后关闭取水口。
第十二条 林业用水单位要遵守灌溉制度,维护用水秩序,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杜绝偷水、抢水、破坏水利工程放水、私自截流放水。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加强林业灌溉用水监管。林业部门依照配予的林业灌溉用水总量,加强节水管理,指导林业种植结构调整。
第十四条 林业部门认真做好渠道防汛、渗漏等日常维护工作,杜绝灌溉用水的漏失,发生毁损的灌溉设施应及时修复。完善灌溉渠系配套。灌溉期必须派人护渠守水、分段把关,抢险堵口,实行用水区段负责制。
因地制宜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组织相关科研单位选育和引进适宜本市气候、土壤生长的节水耐旱型植物品种,提高林业灌溉用水效率。
第十五条 林业灌溉用水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有偿使用的规定,缴纳水费。林业灌溉水费暂按亩征收,待条件成熟后实行按方征收,具体依据《格尔木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实行先交费后供水的原则,林业用水单位根据全年用水量提前缴纳水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水费时,必须出具国家的统一收费票据,否则用水单位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渠道的建设、维修、养护,不断改善供水条件。
1、公司各部门要树立”一盘棋”思想,相互协调配合工作,严禁各自为政,推拉扯皮。不协调配合者,造成损失、影响正常生产,追究分管领导责任。2、全体员工要紧紧团结在公司领导班子周围,服从组织分配,听从组织指...
你好,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自来水管理,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农村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
取费时的基数是人工加机械乘上0.35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造成水资源浪费、扰乱供水秩序、引起水事纠纷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水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水管或林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2000年8号令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交通
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的整体发展,对于各行各业的发展也起到了极大的帮助和影响,其中林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在近年来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是通过实际研究,发现虽然林业行业整体在进步,但是还存在很多细节问题没能引起关注和重视,为此本文就将针对格尔木市的林业生态建设问题展开研究,进一步分析当前存在的重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希望对这项工作的开展起到更大的帮助和指导作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格尔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它用水。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先进、科学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对各行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我市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的同时,应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单位上报的用水计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在每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在取水单位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用水定额的情况下,因生产规模扩大或其它原因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取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保持完整的取用水记录。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取用水台帐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用水户要严格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根据《格尔木市阶梯水价征收暂行办法》计征水费。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取用水户应当严格落实用水规划、执行用水计划指标,做到用水总量和用水定额均不超标。
第十三条 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新建的居民住宅水表安装实行一户一表、户外安装制。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采用国家推广的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论证审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同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论证审查及验收。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明令淘汰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八条 对由自来水管网统一供水的单位、个人及拥有自备水源(地下水、地表水)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根据《格尔木市阶梯水价征收暂行办法》计征水费。
第十九条 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转供水部分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 对每年耗水量≥五十万立方米,且用水定额不清、管理不明,有一定规模的企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确定其用水定额。被测试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自来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打井取水,对现有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实行封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使用城市自来水供水的单位,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权利和义务。
城市园林绿化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逐步淘汰大水漫灌。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水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打井取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六十九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下达来年用水计划指标;
(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下达来年用水计划指标;
(五)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蓄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加价水费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节水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2012/7/17)起施行。
根据上述职责,市林业局设1个内设机构。
综合科。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督查等机关日常工作;承担政务公开、安全保密和信访等工作;承担林业生态保护建设科学普及、新闻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林业行政应诉、行政复议、听证、普法相关工作。承办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拟订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实施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生态补偿制度;组织指导全市森林资源清查、动态监测和评价工作;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城乡绿化、部门绿化工作;负责全市森林资源的数据统计、管理和发布;指导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及有关合同管理,监督管理林权流转交易,调处合同纠纷,协同调处权属纠纷等。配合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林木、林地登记发证工作,协同指导地方林权登记等工作;承办全市林业法制工作,组织指导林业行政法规和林业行政案件的统计分析;组织开展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承办有关林业行政复议案和林业宣传工作;承办野生动植物管理办公室工作。
承办年度林业及城市园林生产任务的落实工作、当年林业及城市园林生产的检查验收工作,参与年度生产计划的下达;指导各类公益林的培育;组织重点项目和试点示范项目的实施;组织拟订全市林业科技发展规划,指导利用科学研究,承办林业科技攻关项目的组织指导和申报工作;指导林业适用技术的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指导协调林业科技市场建设和管理,承办林业技术的监督和有关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管理工作。
承办起草地方性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与管理的法规规章工作;组织和监督、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承办编制全市林业及城市园林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中长期规划设计、编制、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承办国家和省、州、市人民政府安排的林业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核、报批及实施后的管理工作。
(一) 组织实施关于林业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负责监督检查;研究拟定全市林业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国土绿化、防治荒漠化和林业产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
(二)拟定全市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核申报或审批重点林业建设项目并监督实施;参与编制部门预算并组织实施,提出全市林业财政性资金安排意见,参与编制政策性森林保险、森林专项贷款计划,监督管理市级林业国有资产和林业基金,指导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资源资产流转,监督指导林区公路建设和维护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发展林业经济调节政策。
(三)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国土绿化、防治荒漠化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全民义务植树、生态公益林建设和效益补偿工作;指导林场、果树场、苗圃、花圃、森林公园(景点景观)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及国有林场建设。
(四) 组织指导全市林业资源的调查、规划、设计、动态监督、统计及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全市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政府批准后监督执行;监督执行林木凭证采伐与运输等林政管理工作;负责林地、林权管理;负责林地征用、占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森林资源和林地开发利用。承担推进全市林业改革和维护农民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的工作。拟订全市集体林权制度、国有林场等重大林业改革意见并指导监督实施;指导监督全市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和林权流转;负责林权纠纷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陆生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审核工作,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审核工作;负责森林植物、陆生野生动物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湿地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森林、湿地、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估。
(六)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全市林业公安工作和林业公安队伍建设;管理和指导全市群众性护林组织和林区治安防范队伍;负责建立健全全市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情报信息网络,组织收集上报相关情报信息;指导、协调、监督查处破坏林业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重大案件;管理全市林、果、花等种质资源的引进、选育、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全市林果花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工作。
(七) 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林产工业和林业系统多种经营工作;拟订林业产业发展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林业企业基地建设、林业综合开发和森林生态旅游的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八)指导各类商品林和风景林的培育和管理。
(九)负责全市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交流合作工作;指导全市林业队伍建设。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