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青政[2007]55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卫生、监察、统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由民政部门组织移交建设部门;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建设实施工作由建设部门负责。

第七条 提倡利用房地产开发闲置的尾房、城镇旧住宅区改造和城中村改建维修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龄在20年以内的城镇住房控制拆除。

第八条 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第九条 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州给予的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四)城镇土地出让净收益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民政部门组织接收,移交财政部门;

(六)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筹措,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建立廉租住房维修专项基金和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大修和日常管理及弥补物业管理费用的不足。其来源主要是: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三)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

(四)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

(五)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统筹使用。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标准和方式

第十一条 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年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方式由市建设、财政、民政等部门商定。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35平方米确定,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2007年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

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与保障对象家庭已有住房面积(以自有产权房屋的产权证记算面积为准)的差额乘以租赁补贴标准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对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免收租金;超出保障面积的部分根据市场租金及我市保障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实物配租的对象为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困难家庭要求,且为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及其他急需实物配租的家庭,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保障家庭适当减免租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租赁补贴标准及廉租房租金标准,随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由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凡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或为无房户或经建设部门鉴定居住危房的家庭;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程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二)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申请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三)申请人应当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无单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4、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初审阶段: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会同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对象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

(五)审核过程:街道办事处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汇总后报所在区行委审核。

区行委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建设等部门对申报和调查材料予以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行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行委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

(六)审批程序:经公示无异议,由区行委予以登记。经公示有异议的,区行委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登记,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有议异的,可申请复核。

区行委对廉租住房申请登记审核汇总后报市建设局、市民政局确认,确认结果应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低保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财政、各行委、街道办事处按低保金发放程序发放。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与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家庭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发放时间,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内容;建设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退出程序。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如果家庭收入、住房条件及人员变动,已不符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条件的,由原申请人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所在区行委,由行委书面民政、建设部门确认后取消租赁补贴发放或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资格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轮候制度。当超出资金、实物计划时,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轮候以申请时间为标准,并参考家庭困难程度。保障对象家庭只能在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中享受其中一项,不能同时享受。

前款所称家庭困难程度主要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产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各行委、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各行委等相关部门对廉租住房档案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申请之后,如有变动,应当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保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同时该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中所述的廉租住房合同自行中止。

(一)被民政部门取消享受低保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规定住房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变动情况的;

(四)不按时接受年审的;

(五)市建设部门认为其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止发放其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取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30天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设部门可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物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格尔木市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格尔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格政办[2007]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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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7 页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 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做 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 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1X〕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 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第 162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 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 201X〕57 号)、《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 181号)和《关 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 201X〕1 号)等国家、省、杭州市有关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本市 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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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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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连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下同)廉 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本《细则》适用于市内四区。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应按 市政府有关要求制定各自的廉租住房保障细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 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是否 具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城市低收入专项救助资格; 市发展改革 部门负责核定廉租住房补贴标准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受理、初审、公 示工作;各区国土房屋分局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住房情况核 对和复审工作。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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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完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措施,解决泸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全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并直接负责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的市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市城市建成区)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办理工作。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的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建制镇、工矿区,其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由该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政府管理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兴建廉租住房为辅。实物配租应面向有特殊困难的市级以上劳模、军烈家属、老红军家庭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市城市建成区的廉租住房标准

(一)实物配租住房面积标准为:一户人数1人到3人(含3人)的为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一户人数4人(含4人)以上的为70平方米以下(含70平方米)。

(二)租金补贴金额标准为:户口所在地区域住房平均市场租金与实物配租住房租金之间的差额,即补贴金额=户口所在地区域平均市场租金-实物配租住房租金;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实物配租面积标准一致,在标准范围内按实计算。

(三)租金核减标准为:1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租金按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2租住其他公有住房的,由产权单位按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有私有住房的家庭应当扣除私有住房面积和市场租金后再享受廉租住房,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变更和区域住房平均市场租金、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一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的旧住房和国有直管公房危房改造中所增加部分房屋应提供给政府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市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居住面积标准;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济特别困难且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前款第(二)项标准的市级以上劳模、军烈属、老红军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需提交的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及与申请人同住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现住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民政、街道等部门应当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摇号签租。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数量、范围,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对已经登记的家庭进行公开摇号。对通过摇号确定享受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自身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月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经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租金补偿的管理

(一)租金补贴的发放租金补贴依照第九条确定的标准,按实发放。超过规定标准和补贴标准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二)租金补贴协议期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并需继续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于期满30日以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对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有家庭续签廉租住房协议,申请人继续享受租金补贴;不符合条件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实物配租的承租人需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30日提出续租申请。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续租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限期腾退廉租住房。对腾退确有困难的,应由本人向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市场价格购买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异地租房的原户籍不变。

第二十一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加层、改建、拆建、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措施,在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市城市建设区以外的乡镇、工矿区范围内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1〕131号)同时废止。

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天桥、槐荫、历城、长清六区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核减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及登记申报等具体工作。

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两种方式实施。

租金补贴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的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证,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核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持租房合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意见到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到承租房的产权单位核减廉租住房租金。

第十二条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80元。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9.20元。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无房户按每人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住房租金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按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相差部分给予住房租金补贴,其租住的公有住房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家庭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或者个人私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亲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的。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六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楼房为70%,平房为80%。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原住房可以出租,其收入用于支付新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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