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格尔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它用水。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先进、科学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对各行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我市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的同时,应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单位上报的用水计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在每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在取水单位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用水定额的情况下,因生产规模扩大或其它原因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取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保持完整的取用水记录。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取用水台帐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用水户要严格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根据《格尔木市阶梯水价征收暂行办法》计征水费。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取用水户应当严格落实用水规划、执行用水计划指标,做到用水总量和用水定额均不超标。

第十三条 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新建的居民住宅水表安装实行一户一表、户外安装制。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采用国家推广的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论证审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同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论证审查及验收。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明令淘汰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八条 对由自来水管网统一供水的单位、个人及拥有自备水源(地下水、地表水)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根据《格尔木市阶梯水价征收暂行办法》计征水费。

第十九条 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转供水部分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 对每年耗水量≥五十万立方米,且用水定额不清、管理不明,有一定规模的企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确定其用水定额。被测试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自来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打井取水,对现有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实行封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使用城市自来水供水的单位,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权利和义务。

城市园林绿化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逐步淘汰大水漫灌。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水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打井取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六十九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下达来年用水计划指标;

(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下达来年用水计划指标;

(五)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蓄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加价水费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节水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2012/7/17)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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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根椐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公厕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机场、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用厕所。

第四条 本市公厕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公厕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五条 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下列地区、场所设置公厕,由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管理:

(一)城市道路、广场、人流密集区和街巷的公厕,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公共绿地内的公厕,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医院、集贸市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厕,由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管理;

(四) 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公厕,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车站、机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内部公厕必须免费开放,供公众使用。鼓励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非经营性场所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公厕。

第八条 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建造的旱厕,应逐步改造成为水冲式或生态环保型厕所。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公厕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

第十条 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移动式公厕。

第十一条 公厕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与工程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总体费用中。新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式或生态环保型。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厕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经技术审查未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公厕应当由房屋的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停用城市公厕,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建。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厕并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厕的使用性质,将公厕改为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十七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

(六)粪便及时清掏、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随地便溺;

(五)盗窃、损毁厕内设备和设施;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改建项目, 其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公厕的,责令限期恢复或异地补建,并按原公厕造价的50%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城市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厕的日常卫生保洁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公共厕所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乱画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损毁公厕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粪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下列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一)城市建成区;

(二)国道、省道格尔木市区段;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造型、彩旗、布幅、冲气物、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三)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美化市容、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本市市容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户外广告须选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三)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四)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依附同一建筑物设置的招(标)牌广告,其水平高度统一;每个店面限设置一处招(标)牌广告,且不得与店面垂直设置;门头牌匾禁止使用喷绘形式,原则上采用铝塑板等新型材料制作,以保证与建筑物外墙的协调与统一;户外广告必须有配光装置,其灯光应当确保明亮;

(五)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公益宣传所占版面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20%;

(六)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广告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书号、设置许可证号等;

(七)定期维护、更新,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人行道、行道树、古树名木设置户外广告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建筑屋顶及建筑物墙体的;

(六)在城市主次干道上空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的;

(七)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八)在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九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广场、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其它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城市道路两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和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书;

(五)设置公益性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得超过4年。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经批准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金(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广告经营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办理其他手续,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七条 广告设置者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按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八条 广告设置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设置图、施工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自设置设施竣工后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7日,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宣传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实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安全、美观。对陈旧、破损、残缺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必须在期满后15日内自行拆除。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确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或举办庆典活动经批准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设置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前7日书面告知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许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改造或者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的;

(五)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六)户外广告设施长期闲置,拒绝装饰和更新的。

(七)未按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地方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已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构)筑物的户外广告一并纳入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范畴,及时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发布的《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暂住证申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格尔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格尔木地区居住(以下简称暂住地)3日以上、一年以下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劳动、建设、交通、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统计暂住人口数据,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档案;

(四)公安派出所指导城乡居(村、牧)民委员会,办理暂住登记,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农牧场、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居(社区、村、牧)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应当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牧)民委员会、管区民警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依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公安派出所按照省公安厅《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暂住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通知》要求,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领暂住证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为申领人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核发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或申报登记时,未满16周岁的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与本人身份有关的证明;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交验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开据的《外出用工许可证》和相应的有效证明证件;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劳动改造人员、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他暂住人口按下列要求申报: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户主带领并持其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申报;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厂的,由单位或雇主进行登记申报;

(三)租赁私房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持其户口薄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住宿登记可视作暂住登记。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责申报。

第三章 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

第九条 暂住人口中务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持《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经营证照。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其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暂住地妊娠生育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暂住人口生育联系卡》。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暂住人口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口应当出示证件,应当服从查验;

(四)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暂住人口。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明,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查清其身份,对无法查清身份的,应当采集其指纹、人像等信息备查。民政部门依法对流浪乞讨人员予以救助。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暂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根据本人申请,为其办理格尔木市外来人口居住证,按我市常住人口统计。

暂住人口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社区、村、牧)民委员会、房屋出租人、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暂住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雇用暂住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成年人和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需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以下规定:

(一)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后方可租赁房屋;

(二)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四)及时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

(五)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暂住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租赁房屋住宿的暂住人员,必须在3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带领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治安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所在单位给与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四章 暂住人口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掌握情况信息

(一)收集信息

1、掌握暂住人口下列信息:

①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婚姻状况;

②居民身份证号码;

③常住户口地址;

④暂住地址;

⑤暂住理由;

⑥暂住期限;

⑦服务单位;

⑧单位地址;

⑨联系电话;

⑩有无违法犯罪经历;

其他必要事项。

2、方式

各有关街道、社区工作人员除敦促本社区内暂住人员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所属派出所或社区警务室申办暂住证,登记信息外,还应在辖区内各出租屋上门走访,对暂住人员信息的变更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检查核对

对辖区的暂住人员,主动上门检查核对身份,发现与证件不符或有其他可疑情况的,应要求其说明情况,仍不能确定的,应暂扣其暂住证,并上网比对或发函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实施分类管理

一类管理

即相对稳定层。主要包括持有政府颁发的人才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干部、民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等。

对此类人员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要做好保护和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拓展服务范围,适时主动走访征求意见,了解需要,尽量不扰民。

二类管理

即一般管理。包括以下人员:

1、用工单位聘请人员,如工厂、企业公司、宾馆、酒店员工和党政机关聘请的文员、临工、司机等单位内部人员;

2、宾馆、酒店的临时住宿人员;

3、建筑工地工人;

4、农场从业人员;

5、小店经商人员;

6、外国人。

对此类人员社区民警要寓管理于服务中,掌握基本情况,提供相关服务,经常走访登记,根据不同行业采取相应管理措施。要依靠单位的内保组织、物业管理部门、居委会等做好督促办证等日常管理,在了解掌握情况的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

三类管理

1、重点防控下列人员:

(1)受过刑事、治安处罚的;

(2)无业、无正当职业、无合法生活来源的;

(3)无有效身份证件、持假身份证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身份不明的;

(4)故意逃避登记的;

(5)经常变换居住地点或以野外、废弃房等作为居住场所的;

(6)生活条件和持有物品与其身份特征、言行举止明显不符的;

(7)昼伏夜出、行为诡秘、四处游荡、言行举止反常、无正常生活规律的;

(8)结伙成群、交往关系复杂、有敲诈勒索等涉黑嫌疑的;

(9)携带多名未成年人,有组织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嫌疑的;

(10)有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或从事卖淫等色情行为嫌疑的;

(11)有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嫌疑的;

(12)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2、社区民警要对三类暂住人口直接管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不漏管、不失控”。

“底数清”即社区民警要及时更新资料,掌握如实的底数。

“情况明”即对此类人员的基本情况做到知个人基本情况、知现实表现、知主要社会关系、知经济来源,对身份不明的要发函调查。

“不漏管”即对此类人员一律要有照片、有捺印、有登记信息和有上网比对,并在社区警务室建立档案专柜,一人一档,档案存放内容包括: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暂住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指纹卡和跟踪管理去向表。

“不失控”即社区民警应在三类暂住人口周围建立治安耳目、治安信息员、义务信息员等情报信息网络,实行全面布控;依靠治保会、居委会、综治办及其他群防群治组织和业主等群众力量,严格落实防控措施,防止此类人员漏管、脱管,甚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3、派出所领导必须每周一次到分管社区走访检查督促,了解社区民警对三类暂住人口的掌握情况。

4、派出所要建立三类暂住人口每月梳理和掌握情况分析制度,及时掌握其现实表现和人员变动等情况。针对本辖区的三类暂住人口的动态,要实行“精确打击”、“驱赶”和“端窝”等策略,有计划地每周组织一次全面盘查、清理和依法入室检查,全方位压缩其生存、活动空间。

通过上述管理,要逐年降低三类暂住人口在社区暂住人口总数的比重,每年下降10%以上。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包含房屋出租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五佰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责任的出租人和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四)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五)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申领、换领和补领暂住证的日常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其他法律法规:

(一)《暂住证申领办法》(1995年6月2日公安部令第25号发布实施)

(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函〔1987〕161号批准,1987年10月12日公安部〔87〕公发36号印发,1987年11月10日发布施行)

(三)《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实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

(五)《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六)《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暂住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通知》(青海省公安厅2009年1月5日下发,青公明发50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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