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格尔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条 数 | 5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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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格尔木市政府 | 类 别 | 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格尔木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管理,采用网格化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卫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行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市民的公德意识、卫生意识。积极组织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公众意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超越职权处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集贸市场、户外广告和各类标志均应保持良好的容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清洁或者粉刷,对陈旧、脏污、缺损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更新、清除或修复。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防护栏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
新建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其外机支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米,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经营;沿街门店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宣传栏、霓虹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形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迁移、拆除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修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绿化灌溉用水不得流入城市道路。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
第十七条 临街施工场地,应设置临时实体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8米,外墙应粉刷并制作公益广告;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八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输散装货物、液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遗撒、泄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内。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监督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区域责任按下列划分:
(一)城区道路的环境卫生由区行委按辖区负责。由专业队伍清扫保洁,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道路绿化带、人行道的清扫保洁工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庭院、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由各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清扫保洁,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专人负责;
(四)飞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停车场、广场和公园、公共绿地、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各区(行委)负责;
(九)居民因住宅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由居民个人或专业部门处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社会化服务,各单位和居民区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清运、保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沿街单位(门店、住户)与“门前五包”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履行“门前五包”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沿街门店产生的垃圾实行袋装化,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沿街门店应修建卫生排水设施,未修建室内卫生排水设施的门店,不得从事餐饮、洗浴、理发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行业二类以上设计标准。市区公共厕所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营业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公共厕所应设专人管理、保洁、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医疗垃圾必须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集中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条 垃圾运输、处理实行经营性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改、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益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厕,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标准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维护,及时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随地便溺;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四)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辆的;
(五)从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乱扔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元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以3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元罚款。
(一)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三)在街道绿地、河道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污物的;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五)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的;
(六)在街道、广场、城区灌溉水渠自行洗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从事洗车业经营的;
(二)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污浊不洁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及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道路两侧商业门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沿街建(构)筑物安装室外空调机的;
(六)各类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垃圾、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理的;
(七)未修建卫生排水设施,从事餐饮、洗浴、理发等经营活动的;
(八)未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和粉饰,影响市容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张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其通信号码输入“语音呼叫系统”追呼,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或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或者停止语音呼叫。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门前五包”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未达到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及从事门面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四)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拆迁方案拆迁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的费用由该设施产权单位(个人)承担。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垃圾运输、处理及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阻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罚没财物的;
(五)违反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等城市化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23日发布的《格尔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2003年4月22日发布的《格尔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科技大学 李方文 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推动创建国家卫生 城市工作取得新成效 创建卫生城市是城市居民为改善自己的物质生存空间和精神享受空间而进行的实践...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 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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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省人大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1994年 6月 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9月 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 12月 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1997年 11月 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 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 10月 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3月 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制,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内三区和郊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建监察大队依照本办法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加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市区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止擅自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严禁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
第八条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处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收水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宣传栏等必须安全牢固、美观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严禁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未经批准严禁在市内散发各类宣传品和传单。
第十一条市区内设置的街(路)牌、公共汽车站牌、公共汽车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电话亭、报亭、果皮箱等设施位置设置要合理并应定期进行维修和油饰,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市内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物料等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况完好,车容整洁。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十五条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之中。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式垃圾容器。
第十八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任意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设置不具备卫生排水设施的洗车场点。
建筑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和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严禁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市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绿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花(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其余部分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条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全市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区内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并由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
单位和各类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开办单位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清代运。
第三十二条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废水须在现场进行集中处理,严禁在施工现场外排放建筑废水。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需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3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100-500元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悬挂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
(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单位未落实门前三包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工地乱排放废水,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闭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内作业施工的,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三十九条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辆,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予以清理。
第四十一条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顿。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实施。开据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它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属地进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新、教育、卫生计生、食药监、交通、环保、公安、工商、规划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文明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有义务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市民中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劝阻违法行为的工作。
街道、社区应当参与、动员和组织居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并建立常态化管理机制。
第九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工作,并进一步落实网格化管理责任模式。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体育、科普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广场、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美发、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拆除及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各自单位负责;
(九)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落实网格化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无杂物,按照规定及时清除冰雪;
(三)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主体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考评制度,并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文明、整洁有序的城市形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公共场所和设施、城市水域、施工工地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需要粉刷、清洗、修饰的,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三)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专业设计,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四)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上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以及拉线路;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物料,不得乱搭建建(构)筑物,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
(三)临街的橱窗陈设应当保持干净,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的物品、标语以及宣传品等。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美观、整洁。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十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不堵塞。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补充丢失的井(箱)盖、雨箅。
第二十一条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路边石应整齐、无缺损,损坏要及时修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园林绿地、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私设锥桶和石头以及钉制铁链等障碍物。
非机动车辆应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线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审批手续。
经同意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四条 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上的交通、通信、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供电、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二十五条 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早餐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定期进行粉饰和维护,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候车亭要设立明显的站点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水域、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护栏、涵闸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和积存垃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第四章 户外广告、牌匾、宣传品与景观照明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设置。公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的,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置户外广告,期满应当及时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附设的广告载体等,应当经统一规划,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或者更换前停止使用。
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整齐划一,一店一匾。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不得横跨街路设置各类彩虹门。在街边设置彩虹门的,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场所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广告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主要街路两侧、桥梁、绿化带、城市广场及周边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面;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三)商业街及旅游区的户外广告标识;
(四)政府指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夜景照明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照明设施使用安全、整洁美观。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主体应当在48小时内维修或者更换。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责任主体应当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不得私自侵占、圈占城市绿地。
第三十七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三十八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主体,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水冲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第四十条 维修道路、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更换各类公共设施等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集贸市场的责任主体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
早市、夜市应当在市、区政府确定的地点经营,早市停止经营的时间不得晚于8时,夜市开始经营的时间不得早于17时。
第四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院内堆放废品等杂物的场所要按照规定进行围挡美化。
第四十三条 清雪除冰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扫、清运冰雪,并向指定地点倾倒。
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清雪责任,及时完成清除冰雪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车辆畅通。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
(四)焚烧秸秆、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政府禁止的区域、燃气管线附近、人员密集区、严管街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政府禁止的区域、街路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七)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和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准予饲养的宠物,不准散放,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提倡垃圾分类收集。
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投放垃圾的时间为:6时至8时,17时至19时。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保障垃圾正常清运。
第四十九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或者其他杂物。
第五十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产生的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无力运送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予以核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五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的物料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等措施运输,不得泄漏、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十四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责任主体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修饰、洗刷、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五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水冲公共厕所。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由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第五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时,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在拆除原有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九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不得移动、停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主体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施工中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或者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等附设的广告载体不符合规划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违法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通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款规定,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2.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5.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