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 发布时间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
发布文号 粤府函〔1988〕149号 适用地区 广东省
废止时间 2008年1月14日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证》四种: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颁发对象,是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对象,是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三)《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颁发对象,是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临时用地证》颁发对象,是因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挖沙、采石、取土等需临时使用面积较大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临时用地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二年。期满后需延期用地者,必须向原批准用地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期满后不办续用手续而继续使用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条 我省境内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所有者),以及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是土地证书的颁发机关。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换领)土地证书,或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使用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申请领证(换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写真实名称。

第七条 土地证书颁发程序: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提出领证(换证)申请,并提供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有效证件及土地利用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图件);

(二)国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测量查丈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申请者进行现场测量查丈并绘制用地图;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国土管理部门通知其按期领证或换证;

(四)国土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第八条 凡按《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领取了房屋产权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凭其房屋产权证书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领取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九条 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

第十条 申请者提供的有关证件、材料(包括图件)不符合要求的,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仍有争议的,经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可暂缓发证或换证。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暂缓办理换证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向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侨务部门转交国土管理部门审核予以暂缓换证,不作逾期处理。

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土地发生下列变更之一时,土地证书持有者必须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

(二)土地用途发生某些改变;

(三)初始登记数据与土地详查或地籍测量后的数据不符。

土地变更登记由所涉及的单位或个人持原土地证书和有关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办。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或大部分转移,或土地的利用状况发生根本变化的,应申请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证书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审定的版本。本办法颁布前已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件,由持证人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查实,吊销其土地证书:

(一)持证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假姓名冒领土地证书的;

(三)擅自涂改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书材料的;

(四)用非法手段领证或换证,侵占其他单位(个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五)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裁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土地登记和吊销土地证书的。

对伪造土地证书者,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颁发土地证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土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颁发土地证书的规定即行废止。

附:1988年3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中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改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粤府函〔1988〕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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