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1991年8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6号发布)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地    区 广东省
会    议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件原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明确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换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合理地组织垦荒造地,扩大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沙、采石、挖土用地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但生活自用少量采挖者除外。

第十一条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报告时,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预备项目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还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非农业使用耕地要控制在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控制指标内。征用土地或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土地除外。

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

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一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上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2、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长势与邻近同类作物园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3、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生长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内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

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四)经国家批准建设的铁路、县道以上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及其通讯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可按上列各项补偿额度内,取低限或者接近低限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安置费,但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承担;属市、县(区)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县(区)承担。农业税的减免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视其投入情况,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度内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因抢险或军事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随后办理征地、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对下列行为者,并按如下标准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土地的单位,按其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的面积,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以下。

国家建设用地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动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坚持无理要求,超过批准动迁日期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外,罚款五百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余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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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 用权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 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 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 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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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日期: 2005-04-08 发布单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 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 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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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明确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换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合理地组织垦荒造地,扩大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沙、采石、挖土用地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但生活自用少量采挖者除外。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报告时,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预备项目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还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非农业使用耕地要控制在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控制指标内。征用土地或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土地除外。

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

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一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上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2、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长势与邻近同类作物园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3、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生长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内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

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四)经国家批准建设的铁路、县道以上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及其通讯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可按上列各项补偿额度内,取低限或者接近低限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安置费,但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承担;属市、县(区)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县(区)承担。农业税的减免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视其投入情况,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度内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因抢险或军事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随后办理征地、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余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11月15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决定(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实施办法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5月17日召开会议,对省人民政府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草案)》 进行了初步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于 1987年2月16日经云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4日公布施行。七年多来,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 认真贯彻这个法规,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做了大量工作,使我省的 土地管理走上了法制的轨道。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建 设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土地管理中出 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地方试行并逐步推广了国有土地由 无偿、无限期、不允许流动变到有偿、有限期、可以流动的土地使用

制度改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开始进入市场流 通,土地既是宝贵资源,又是重要资产的观念逐步建立。为适应形 势的要求,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作了修改。1988年12月全国人大七届 五次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智理法》作了多处修改。在此 期间,国务院又发布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几个有关土地使 用权出让、转让、开发管理的法规。因此我省1987年2月通过施行 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并把试行 办法作为实施办法定下来。_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收到《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 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后,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召开财经委 委员会议进行审议。财经委员会认为草案的指导思想是明确的,条 文规定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一致的,符合我省的 实际情况,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对草案提出了 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建议将第四条调整为第二条并改为:“土地是国家的宝贵 资源和重要资产。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 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二、为明确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建议将草案中第二 条第三款写作第五条,下分五项。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

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地产市场和城乡地 箱、地政工作;

(三)

制定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

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出让建设用地;

(五)

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三、建议将第八条第二款“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 处理”删去。

四、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款改为:“本条第四项规 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国家建设必须 占用的须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以利于保护基本农田及 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五、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后加一款“开发土地用 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以利于开 发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生产。

六、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 经营的耕地约使用权,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 意变动,但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一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七、考虑到物价变动因素,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后加 上“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对新菜地的开发基金进行 调整。”

八、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全部“农转非”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其农业建制,组建城 镇集体组织”及第二款的“被撤销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删去,将一、 二款并为一款。

九、建议将“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超过批准 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不影响建设规划、交通、消防、采光等,确实 难以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0—1000元的罚款。 所建的房屋不得进行营业性活动,不准出租、出让、抵押。核发土地 证书时,超占的土地应予扣除,房屋拆除重建时,超占的土地应当 退回。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超占部分不予补偿作为第三十九 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调整,对语句、文字作了修改, 这里就不再赘述。

如本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则同时废止《云南省土地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

(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二)铁路、公路、机场和水利、电力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重要的军事设施、科学实验基地和学校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本条规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他用。国家建设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四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100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1000亩、不满5000亩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5000亩以上、不满10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1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超过2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并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要求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修建公墓、陵园和特殊原因建坟的,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经过批准。应当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条城市、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九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收回的国有土地,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划拨或者出让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个人使用,也可暂借给农民有偿耕种。不准在暂借耕种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时交还。交还时有青苗的,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提供。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办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的工业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供应。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经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需要变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包括职工建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划拨、征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业水利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亩。

(二)耕地超过3亩、在10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10亩、在100亩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0亩。

(三)耕地超过10亩、不满1000亩,其他土地超过100亩、不满2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2000亩。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6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5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4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牧场、草场按3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3至5年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3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3倍补偿,并赔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和建场的工本费补偿。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的规定办理。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亩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2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不足1亩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5倍。

(三)国家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耕地以及划拨国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特种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用城市近郊区菜地的,应当交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亩交纳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县及东川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市)每亩交纳15000元;其他县每亩交纳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可以对新菜地开发基金的交纳数额进行调整。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规定调减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三十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在无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统一建房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自建住宅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户口在册人口计,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标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征用。

第三十九条在开发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坏耕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并处每亩年产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没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区行政公署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行使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同等的管理职责和审批权限。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87年2月16日通过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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