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公布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办法》共五章三十四条 ,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实施时间 2019年3月1日
通过时间 2003年4月2日 总章则 七章五十六条
发布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订时间 2018年11月29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标准建设、运营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行业、地区、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

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开展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事项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招标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事项在项目报审批、核准时一并申请审批、核准。

勘察、设计、监理等与工程有关的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单独申请审批、核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同类项目招标经历的人员,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前款规定的招标人因招标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取得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或者调整手续的,还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省指定的媒介应当自招标人提交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

招标人通过补充招标文件增加、删除、修改否决投标条款的,应当在补充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款。

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资格审查条款、否决投标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属于施工、监理的,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签字确认;招标文件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资格审查条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两处以上细节错误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送达或者分发;

(四)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是,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招标人协助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对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进行撤换、修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资格审查情况,泄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评标等情况;

(三)招标人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应当单独进行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分组进行评标的,各组的专家人数均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建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

本省范围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的专家的人数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缺额专家应当从其他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补充确定。

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其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是否参加开标作为否决投标或者中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提出必要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不得以投标报价作为单一决定因素。鼓励招标人实施技术、质量、服务、信用、品牌和价格等多种因素的评标评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的标的、质量、履行期限条款和合同的价款、单价、比例条款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可以禁止该投标人再次投标该项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中标人收取费用。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招标人收取。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汇票、信用证、保函、保险等能够实现保证目的的方式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在书面合同订立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或者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市场纳入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的信用监管,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市场禁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刑事判决,并共享至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中标人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加强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合同履约信息和违法行为记录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招标投标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信息,包括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和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加工、分析,并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公共信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或者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的;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在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被依法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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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19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常见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全文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招标第三章 投标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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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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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由 保安制服 收集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会常委会 【文 号】广东省十届人大会常委会 2003 年第 3 号公告 【颁布日期】 2003.04.02 【实施日期】 2003.06.01 (2003 年 4 月 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4月 2日 公布 2003年 6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结合本省实际, 制 定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 投标活动中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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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 2003年 4月 2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3年 6月 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 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 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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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自然地域环境等条件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当如实载明委托招标的范围、期限、招标代理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期限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代理的招标事宜转让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发布,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属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招标公告可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四)完成招标项目的时间;

(五)对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的要求;

(六)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

(七)评标方法和标准;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未载明的,不得以资质和业绩等情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招标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收取工本费,不得以发放招标文件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进行有标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有关标准与定额、资金概算以及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编制和确定标底。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以委托他人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标底或者指定他人代为编制标底。

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鼓励招标项目不设立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

(三)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

(四)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后,可以提交新的投标文件;新的投标文件未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招标人不得拒收。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投标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联合体各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该个人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在开标前,除投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需要进行补充、修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未密封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按不高于招标项目估算值的百分之二计取,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时,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招标人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开标时应当公开标底。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八条 开标后,招标人不得对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招标项目规模等实质性要件作出更改;擅自更改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招标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开标后,投标人终止或者部分终止投标文件效力的,视为废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投标人不得计入投标人数。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招标项目属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和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中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印章、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有效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可以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且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八)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拒绝澄清、说明或者在澄清、说明时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标情况、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等。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五日内,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对招标过程中获知的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未经投标人同意,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图纸、资料等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有权查阅、复制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检举人、控告人的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得违法增加招标投标程序和审批事项,不得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招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

(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

(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于2003年3月前日正式实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198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1987年1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计量法实施细则》)。但随着二十多年经济社会的发展,新技术、新产品不断涌现,国际交往不断增多,计量工作的内容和形式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计量监督管理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其必要性是:一是规范新的计量行为的需要。《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制定时,尚未出现对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委托制造计量器具、计量校准、商贸计量等计量行为规范的问题。如果不对上述新出现的计量行为加以规范,将会影响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二是加强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目前(2010年)我省计量监督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计量行政部门难以对商贸活动中利用计量器具在商品、服务量值方面弄虚作假等行为进行处罚;计量行政部门难以对一些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后续监管;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权力、义务、程序等没有具体的规定,既不利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也不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来进一步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三是总结提高我省实践经验的需要。我省是计量大省,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省份,计量工作经常面对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实施《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过程中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以制定《实施办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促进我省计量事业的发展,使计量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我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二、制订《实施办法》的主要依据《计量法》;

《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三、《实施办法》主要内容的说明《实施办法》共设十一章五十九条,重点是补充和细化了《计量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主要内容有八个方面:

(一)规范了对计量单位的使用。一是第六条以列举的方式,对需要进一步引导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活动进行明确,如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出版、发行出版物,制作、发布广告等;二是第七条规定了可以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特殊活动。

(二)强化了对计量器具的监管。一是第九条规定,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既要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也要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二是第十条对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进行了规范,规范的内容包括委托方必须取得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产品标识如何标注和委托制造合同的备案;三是第十二条鉴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监管与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紧密相关,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方面提出了若干禁止性规定。

(三)规定了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监管。一是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持有单位、计量认证获证机构保持发证条件的义务,明确了计量行政部门对上述单位和机构的监督管理方式;二是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免于参加比对试验、能力验证的权利,以避免重复检查。

(四)明确了对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的要求。一是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明确了对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的要求,细化和补充了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二是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强制检定的目录和形式、强制检定结果的公布、首次强制检定的申请,进一步明确了对强制检定的要求。虽然《计量法》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但从我省的监管情况来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使用的底盘测功机、汽车行驶使用的GPS卫星定位导航系统、汽车行驶记录仪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加强监管的计量器具,一直没有列入国家强检目录。为此,在上位法未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作适当探索,有必要制定省强检目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加强了对商贸计量的要求。一是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相关经营者、市场商场主办者的计量义务与责任;二是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要求;三是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燃油加油机、眼镜制配的计量要求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结算依据。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公众强烈要求将电信行业计量器具(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的监管纳入《实施办法》。虽然国家已将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但国家和省至今尚未制定电话计时计费装置计量检定规程,而《计量法》规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目前(2010年)《电信法》尚未出台,关于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强制检定等相关监督管理的体制、模式等尚不明确。国家有关部门也曾来函建议各地慎重制定与电信相关的地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规程等技术性文件。因此,《实施办法》没有规定对电信行业计量器具(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的监管。

(六)规范了能源计量的要求。一是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计量行政部门的能源计量责任;二是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和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三是第三十六条规定了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消费计量方面的义务。

(七)规范了计量监督管理。

一是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五条分别明确了计量监督管理的要求、计量监督管理的费用、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的职权、查封扣押的要求、计量行政部门和被检查者在检查过程中的权力(利)义务;

二是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的权利,计量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投诉的义务;三是第四十七条明确了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八)设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七条,依据《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设定了有关的法律责任。《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实施办法》没有重复设定。同时,按照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对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一是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设定了有关计量器具的处罚;二是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设定了有关计量标准、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和计量认证的处罚;三是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设定了有关商贸计量的处罚;四是第五十六条设定了有关被检查者的处罚;五是第五十七条设定了有关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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