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旨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和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办法》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并公布,共五十一条,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发布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过时间 2018年11月29日 公布时间 2018年11月29日
发文字号 广东省人大公告(第21号) 实施时间 2019年3月1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全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林业、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落实相关主管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托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和政务大数据中心,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统一的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加强数据整合与共享,发挥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在污染防治、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及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举报污染土壤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土壤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倡导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并培育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水平。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完善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及地质、核工业地质等单位建立统一的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加强监测技术人员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土壤污染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第十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土壤污染状况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定期对名录内单位周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和监测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依法对其用地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对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析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一)采用清洁生产的工艺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二)配套建设污染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土壤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化学物品、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及扩散;

(四)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开采、选矿、运输等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

矿山企业应当对尾矿库、排土场等依法开展风险管控与治理恢复。有重点环境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储备应急物资。

第二十二条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防止废弃电子产品污染土壤。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再生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可能对土壤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管理,防治土壤污染。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不得随意丢弃,并依法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和肥料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药和肥料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

第二十六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和管理。水质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等环境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指导和服务,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或者接到举报,对有证据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隐患的地块,涉及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涉及农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有证据表明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周边可能受到污染的耕地、林地、建设用地土壤进行监测;土壤受到污染的,应当采取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以保护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档案,并将相关信息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 对优先保护类的耕地实行严格保护;符合条件的,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二)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

(三)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四)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对严格管控类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应当依法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

(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休耕和退耕还湿、退耕还林还草;

(三)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四)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对威胁地下水和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应当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利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合理开发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依法进行分类管理;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生产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及周边环境影响,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或者用途拟变更为住宅以及商业、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制造、废旧电子拆解、危险废物处置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

(四)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其他建设用地。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但是尚未出让的,由所在地负责收储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污染地块需要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编制风险管控方案,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扩大。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污染地块需要实施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复方案。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四十条 责任主体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置,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当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责任主体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对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工程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需要进行后期运营的修复工程,责任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维护、运营修复设施。

第四十二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应当及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下列文件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

(三)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保障,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责任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或者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监测,需要到调查地块取样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污染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土壤污染事件应急能力。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污染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加强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突发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要求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或者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使用国家和地方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的;

(三)随意丢弃、遗撒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的。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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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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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标准建设、运营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行业、地区、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

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开展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事项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招标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事项在项目报审批、核准时一并申请审批、核准。

勘察、设计、监理等与工程有关的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单独申请审批、核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同类项目招标经历的人员,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前款规定的招标人因招标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取得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或者调整手续的,还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省指定的媒介应当自招标人提交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

招标人通过补充招标文件增加、删除、修改否决投标条款的,应当在补充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款。

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资格审查条款、否决投标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属于施工、监理的,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签字确认;招标文件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资格审查条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两处以上细节错误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送达或者分发;

(四)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是,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招标人协助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对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进行撤换、修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资格审查情况,泄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评标等情况;

(三)招标人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应当单独进行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分组进行评标的,各组的专家人数均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建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

本省范围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的专家的人数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缺额专家应当从其他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补充确定。

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其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是否参加开标作为否决投标或者中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提出必要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不得以投标报价作为单一决定因素。鼓励招标人实施技术、质量、服务、信用、品牌和价格等多种因素的评标评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的标的、质量、履行期限条款和合同的价款、单价、比例条款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可以禁止该投标人再次投标该项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中标人收取费用。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招标人收取。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汇票、信用证、保函、保险等能够实现保证目的的方式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在书面合同订立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或者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市场纳入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的信用监管,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市场禁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刑事判决,并共享至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中标人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加强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合同履约信息和违法行为记录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招标投标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信息,包括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和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加工、分析,并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公共信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或者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的;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在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被依法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198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1987年1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计量法实施细则》)。但随着二十多年经济社会的发展,新技术、新产品不断涌现,国际交往不断增多,计量工作的内容和形式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计量监督管理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其必要性是:一是规范新的计量行为的需要。《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制定时,尚未出现对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委托制造计量器具、计量校准、商贸计量等计量行为规范的问题。如果不对上述新出现的计量行为加以规范,将会影响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二是加强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目前(2010年)我省计量监督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计量行政部门难以对商贸活动中利用计量器具在商品、服务量值方面弄虚作假等行为进行处罚;计量行政部门难以对一些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后续监管;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权力、义务、程序等没有具体的规定,既不利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也不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来进一步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三是总结提高我省实践经验的需要。我省是计量大省,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省份,计量工作经常面对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实施《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过程中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以制定《实施办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促进我省计量事业的发展,使计量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我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二、制订《实施办法》的主要依据《计量法》;

《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三、《实施办法》主要内容的说明《实施办法》共设十一章五十九条,重点是补充和细化了《计量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主要内容有八个方面:

(一)规范了对计量单位的使用。一是第六条以列举的方式,对需要进一步引导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活动进行明确,如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出版、发行出版物,制作、发布广告等;二是第七条规定了可以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特殊活动。

(二)强化了对计量器具的监管。一是第九条规定,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既要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也要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二是第十条对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进行了规范,规范的内容包括委托方必须取得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产品标识如何标注和委托制造合同的备案;三是第十二条鉴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监管与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紧密相关,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方面提出了若干禁止性规定。

(三)规定了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监管。一是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持有单位、计量认证获证机构保持发证条件的义务,明确了计量行政部门对上述单位和机构的监督管理方式;二是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免于参加比对试验、能力验证的权利,以避免重复检查。

(四)明确了对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的要求。一是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明确了对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的要求,细化和补充了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二是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强制检定的目录和形式、强制检定结果的公布、首次强制检定的申请,进一步明确了对强制检定的要求。虽然《计量法》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但从我省的监管情况来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使用的底盘测功机、汽车行驶使用的GPS卫星定位导航系统、汽车行驶记录仪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加强监管的计量器具,一直没有列入国家强检目录。为此,在上位法未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作适当探索,有必要制定省强检目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加强了对商贸计量的要求。一是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相关经营者、市场商场主办者的计量义务与责任;二是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要求;三是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燃油加油机、眼镜制配的计量要求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结算依据。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公众强烈要求将电信行业计量器具(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的监管纳入《实施办法》。虽然国家已将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但国家和省至今尚未制定电话计时计费装置计量检定规程,而《计量法》规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目前(2010年)《电信法》尚未出台,关于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强制检定等相关监督管理的体制、模式等尚不明确。国家有关部门也曾来函建议各地慎重制定与电信相关的地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规程等技术性文件。因此,《实施办法》没有规定对电信行业计量器具(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的监管。

(六)规范了能源计量的要求。一是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计量行政部门的能源计量责任;二是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和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三是第三十六条规定了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消费计量方面的义务。

(七)规范了计量监督管理。

一是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五条分别明确了计量监督管理的要求、计量监督管理的费用、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的职权、查封扣押的要求、计量行政部门和被检查者在检查过程中的权力(利)义务;

二是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的权利,计量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投诉的义务;三是第四十七条明确了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八)设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七条,依据《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设定了有关的法律责任。《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实施办法》没有重复设定。同时,按照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对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一是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设定了有关计量器具的处罚;二是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设定了有关计量标准、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和计量认证的处罚;三是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设定了有关商贸计量的处罚;四是第五十六条设定了有关被检查者的处罚;五是第五十七条设定了有关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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