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通过时间 1993年9月16日
实行时间 1993年10月13日 失效日期 2002年4月1日

注:本法规已于2002年4月1日失效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实行先批准后开发、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列项。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应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条 集体、个人从事采矿、采石、采土活动,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批准手续。

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的除外。

第六条 所在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中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菠萝、木薯等农作物,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限期退耕造林、种草、种果,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的,必须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别的单位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

第九条 整治水土流失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发展小流域经济。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重点治理。

第十条 跨市或跨县的大流域或重点的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竣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经费筹措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交付补偿费。补偿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土保持监督员证。

第十四条 凡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并处实际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建设项目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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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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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 年 $ 月 %# 日 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 年 $ 月 %#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 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 $旱 $风沙灾害 #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 生产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 #是指对自然因 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 第三条 ! 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 $防 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并有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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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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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6 年 6 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7 月 9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号令发布) (1996.11.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 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 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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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实行先批准后开发、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列项。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应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条 集体、个人从事采矿、采石、采土活动,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批准手续。

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的除外。

第六条 所有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中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菠萝、木薯等农作物,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限期退耕造林、种草、种果,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的,必须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别的单位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

第九条 整治水土流失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发展小流域经济。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重点治理。

第十条 跨市或跨县的大流域或重点的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竣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经费筹措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交付补偿费。补偿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土保持监督员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建设项目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2500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报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建设农田林网,搞好河、沟、堤坡植被和工程护坡以及沟头防护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小流域治理成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坡耕地顺坡耕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群众整修成梯田。在整修梯田之前,耕作者应当采取等高耕种等蓄水保土措施。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2至3年公告1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部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三)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实的;

(七)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500元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用的1‰。

第三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农村工委于2015年5月12日召开工委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初审,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农村工委认为,现行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我省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我省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201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重新进行了修订,且我省现行的《实施办法》在实际工作中与我省生态立省的发展战略仍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因此,为保持与上位法相衔接,并将国家和海南对自身生态文明建设的更高要求以法规形式进行落实,对现行《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农村工委建议将《修订草案》提请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第五条中的“每3年组织开展一次”修改为“每5年组织开展至少一次”。

二、第十三条中的“果树林”修改为“经济林”。

三、建议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都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开办扰动地表、损毁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小于3公顷、大于1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3万立方米、大于1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备案制度。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表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六条中的“各类新建产业园区”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新建产业园区”。

五、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取土、采石点或者弃渣专门存放位置发生变更超过30%,且存在水土流失重大隐患的”。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违规审批和不作为的情况下应受到相应处罚的条款。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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