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发布时间 1991年10月13日
施行时间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 适用地区 广东省

(1991年9月2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11月26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节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水害防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应急预警机制,建设饮用水源应急工程,保障城乡居民用水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责任考核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实施取水、供水、用水、排水、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涉水事务,实行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水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水资源保护意识、节水意识和水患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流域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编制水资源规划、拟订用水定额、调整水价,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网络公开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依法履行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生态环境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参股、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二条水资源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状况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专业规划是指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土保持、航道、渔业等规划。

第十三条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全省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编制,经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抗旱规划的编制和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水资源规划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按规定公开。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并统筹安排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上述规划和布局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

第十八条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及其他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生干旱灾害、咸潮灾害、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情况,或者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设定的最小下泄流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

水量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经批准后,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力发电等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

(三)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取水。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三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以及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四)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等污染较大的。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审批机关核准开采量,实现地下水开采和补给平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矿泉水、地热水储藏情况确定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区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取用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机关应当限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用水量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加强取水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取水监控设施,不得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水资源使用权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转让。

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直接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从取水之日起计征,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的水生态修复工作,加快污染严重的江河湖泊水环境治理,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湿地的保护,维护河道、湖泊、水库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江河和主要湖泊、水库及全省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其他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的污染物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公共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共排污管网排放污水和废水,不得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和废水。

禁止向地下和农田直接排放污水和废水。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治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实行共享,实时交换数据资料,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三十九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防洪排涝要求,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采取渗透路面、下凹式绿地、扩大水域和湿地面积、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涝应急预案,保障防洪排涝安全。

第四十条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

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两岸及水库集水区域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控制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不得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

第五章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一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防洪规划、河道岸线规划和航道规划,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不得危害堤防、通航安全。

河道岸线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编制,经征求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林业、海洋渔业、港务、海事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围库筑塘。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作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保障使用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四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应当服从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占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

第六章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实施。

地级以上市用水效率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用水效率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效率指标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用水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维护,降低管网漏损率。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城乡新建居民小区、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四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对超定额用水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利用率,并可依法核减其次年用水指标。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设施技术改造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支持雨水、海水、微咸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七章责任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被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内容编制规划的;

(二)未依法拟订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的;

(三)未依法实施水量调度的;

(四)未依法征收水资源费的;

(五)超越权限、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或者条件办理取水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等行政许可手续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未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围库筑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

(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施行。2002年12月6日颁布的《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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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水利电力厅和市、县(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水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政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依法兴办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各项事业以及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资源的统一考察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度水资源;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政案件。

环境保护和航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流经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西江、北江、东江和珠江三角洲主要河道及其出海口门,北江大堤内芦苞涌、西南涌至伶仃洋的河道和韩江及其出海口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实施管理。

前款规定外的跨市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县(区)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和水源林的保护工作,对重要的饮用水源和水源林划定保护区,加强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对水源地区和水土流失区,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等措施,保护自然植被,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开垦,设置保水拦截泥沙设施,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管理维护,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违反有关规定,破坏保护区的水源林,毁林开垦或造成水土流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向地表水或者地下水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污标准,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以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得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违反前三款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必须承担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对违反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地下水开采的监督管理,防止地下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陷。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

专业性规划应当与综合性规划相协调。综合性规划应当与国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河道流域的综合治理开发规划,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主管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力发电规划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分别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依据。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资源的分配、调度,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实行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航运等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防洪、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原批准的设计方案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供水的需要,按照分级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在人、畜饮水困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开辟水源,按照民办公助原则,扶持兴修各类供水工程,解决人、畜饮用水的需求。

第十四条 修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跨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架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涉及航道和水上安全的,还应当报送航道、航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的安排。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同步完成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工作。征用土地补偿费和移民安置补助费应当列入工程概算,专款专用。征用土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安排好移民的生产、生活,扶持移民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已经安排给移民的生产、生活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设施,对原有的供水水源、灌溉用水和航运水量以及原有依法兴建的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或者利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行洪、排涝河道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必须保证堤防设施安全、航道畅通,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但生活自用少量挖砂、采石、取土者除外。

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淘金作业,必须事先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流域规划和防治水害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总体规划。并按照防洪总体规划确定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是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河道岸线、河滩地利用的依据。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和河道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江海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按照自然流势和泄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加大泄流量。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其管理的河道行洪排涝障碍物进行调查登记,并按照“准设障、谁清障”的原则,会同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登记发证,确认权属。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活动。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还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二)爆破、钻探、打井、墓葬、挖筑鱼塘、挖砂、采石、取土、淘金和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考古挖掘;

(三)弃置砂、石、土、矿渣、煤渣、垃圾和其他废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的竹木和高秆作物;

(五)修建阻水设施或者整治河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者,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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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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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由 保安制服 收集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会常委会 【文 号】广东省十届人大会常委会 2003 年第 3 号公告 【颁布日期】 2003.04.02 【实施日期】 2003.06.01 (2003 年 4 月 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4月 2日 公布 2003年 6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结合本省实际, 制 定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 投标活动中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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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管理,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跨市的河流、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国土、规划、航运、港务、环保、矿产、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编制开发利用全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论证;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

(六)管理全市的防汛,防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等工作;

(七)调处部门、县(区)之间的水事纠纷;

(八)查处重大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复议水行政案件;

(十)负责河道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县(区)水电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不设水电局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按照规定权限实施水政监察。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的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资源为主,地下水资源只是局部地区的用水补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必须建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系统,及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水位等有关资料,并应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地面下沉。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改善缺水地区的供水条件,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工业用水航运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下列范围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泥河、增江河、珠江干流;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外的水资源,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十三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责令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造成源供水能力明显减少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总用水量超过供水能力,没有新水源的;

(四)水质发生恶性变化的;

(五)因取水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水费。

用水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属区域性的或对生产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停止供水,应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十七条

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向前款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省、市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在地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在地区之间交界线两侧三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防洪排涝或对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有的工程效益,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除和转移。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自营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经林业主管部门纳入采伐更新计划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发采伐证,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资源、设备、技术力量,为国家创造财富。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泥河、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增江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堤防的河道,其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其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阻水堤坝;

(二)种植危及堤防安全的竹木;

(三)设置有碍防洪的拦河渔具和竹木存放场所;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建房、开渠、开井、挖洞、葬坟等。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兴建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占用河道许可证。涉及航道、港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滩地的利用,按规定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提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航道、港区的,还应事先征求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占用河道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在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矿产部门批准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航道、公路、桥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港务、航运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疏浚、整治港池和航道的,应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营利性疏浚、整治河道(含航道)的活动,免缴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受河道堤围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防洪工程)维护费。

高速双体船及其他高速航行器,因快速航行危及两岸堤围,经营单位和个人也应缴纳河道堤防维护费,具体办法,依照省政府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和维护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各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治特大水灾的应急措施。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需要增大下泄流量的,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汛情紧刀的情况下,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人员和决定林木采伐,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和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水法规行为有功者,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的;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二款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有关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一)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二)拒不提供取水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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