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通过时间 1997年12月1日
修订次数 3次 适用地区 广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

第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的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十九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

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

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举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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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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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0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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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 10月 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 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中所 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 准,并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因从事本职生 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 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 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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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整理【管理精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2019年整理【管理精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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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 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 是指在工业生产、 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 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 设项目和区域开发、 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统筹规划,合理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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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标准建设、运营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行业、地区、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

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开展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事项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招标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事项在项目报审批、核准时一并申请审批、核准。

勘察、设计、监理等与工程有关的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单独申请审批、核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同类项目招标经历的人员,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前款规定的招标人因招标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取得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或者调整手续的,还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省指定的媒介应当自招标人提交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

招标人通过补充招标文件增加、删除、修改否决投标条款的,应当在补充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款。

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资格审查条款、否决投标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属于施工、监理的,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签字确认;招标文件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资格审查条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两处以上细节错误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送达或者分发;

(四)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是,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招标人协助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对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进行撤换、修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资格审查情况,泄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评标等情况;

(三)招标人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应当单独进行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分组进行评标的,各组的专家人数均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建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

本省范围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的专家的人数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缺额专家应当从其他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补充确定。

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其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是否参加开标作为否决投标或者中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提出必要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不得以投标报价作为单一决定因素。鼓励招标人实施技术、质量、服务、信用、品牌和价格等多种因素的评标评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的标的、质量、履行期限条款和合同的价款、单价、比例条款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可以禁止该投标人再次投标该项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中标人收取费用。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招标人收取。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汇票、信用证、保函、保险等能够实现保证目的的方式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在书面合同订立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或者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市场纳入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的信用监管,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市场禁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刑事判决,并共享至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中标人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加强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合同履约信息和违法行为记录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招标投标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信息,包括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和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加工、分析,并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公共信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或者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的;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在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被依法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198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1987年1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计量法实施细则》)。但随着二十多年经济社会的发展,新技术、新产品不断涌现,国际交往不断增多,计量工作的内容和形式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计量监督管理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其必要性是:一是规范新的计量行为的需要。《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制定时,尚未出现对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委托制造计量器具、计量校准、商贸计量等计量行为规范的问题。如果不对上述新出现的计量行为加以规范,将会影响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二是加强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目前(2010年)我省计量监督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计量行政部门难以对商贸活动中利用计量器具在商品、服务量值方面弄虚作假等行为进行处罚;计量行政部门难以对一些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后续监管;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权力、义务、程序等没有具体的规定,既不利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也不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来进一步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三是总结提高我省实践经验的需要。我省是计量大省,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省份,计量工作经常面对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实施《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过程中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以制定《实施办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促进我省计量事业的发展,使计量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我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二、制订《实施办法》的主要依据《计量法》;

《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三、《实施办法》主要内容的说明《实施办法》共设十一章五十九条,重点是补充和细化了《计量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主要内容有八个方面:

(一)规范了对计量单位的使用。一是第六条以列举的方式,对需要进一步引导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活动进行明确,如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出版、发行出版物,制作、发布广告等;二是第七条规定了可以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特殊活动。

(二)强化了对计量器具的监管。一是第九条规定,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既要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也要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等技术规范的要求;二是第十条对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进行了规范,规范的内容包括委托方必须取得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产品标识如何标注和委托制造合同的备案;三是第十二条鉴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监管与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紧密相关,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方面提出了若干禁止性规定。

(三)规定了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监管。一是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持有单位、计量认证获证机构保持发证条件的义务,明确了计量行政部门对上述单位和机构的监督管理方式;二是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计量认证获证机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免于参加比对试验、能力验证的权利,以避免重复检查。

(四)明确了对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的要求。一是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明确了对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的要求,细化和补充了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二是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强制检定的目录和形式、强制检定结果的公布、首次强制检定的申请,进一步明确了对强制检定的要求。虽然《计量法》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但从我省的监管情况来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使用的底盘测功机、汽车行驶使用的GPS卫星定位导航系统、汽车行驶记录仪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加强监管的计量器具,一直没有列入国家强检目录。为此,在上位法未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作适当探索,有必要制定省强检目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加强了对商贸计量的要求。一是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相关经营者、市场商场主办者的计量义务与责任;二是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要求;三是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燃油加油机、眼镜制配的计量要求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结算依据。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公众强烈要求将电信行业计量器具(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的监管纳入《实施办法》。虽然国家已将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但国家和省至今尚未制定电话计时计费装置计量检定规程,而《计量法》规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目前(2010年)《电信法》尚未出台,关于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强制检定等相关监督管理的体制、模式等尚不明确。国家有关部门也曾来函建议各地慎重制定与电信相关的地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规程等技术性文件。因此,《实施办法》没有规定对电信行业计量器具(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的监管。

(六)规范了能源计量的要求。一是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计量行政部门的能源计量责任;二是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和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三是第三十六条规定了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消费计量方面的义务。

(七)规范了计量监督管理。

一是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五条分别明确了计量监督管理的要求、计量监督管理的费用、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的职权、查封扣押的要求、计量行政部门和被检查者在检查过程中的权力(利)义务;

二是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的权利,计量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投诉的义务;三是第四十七条明确了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八)设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七条,依据《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设定了有关的法律责任。《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实施办法》没有重复设定。同时,按照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对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一是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设定了有关计量器具的处罚;二是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设定了有关计量标准、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和计量认证的处罚;三是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设定了有关商贸计量的处罚;四是第五十六条设定了有关被检查者的处罚;五是第五十七条设定了有关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水利电力厅和市、县(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水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政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依法兴办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各项事业以及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资源的统一考察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度水资源;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政案件。

环境保护和航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流经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西江、北江、东江和珠江三角洲主要河道及其出海口门,北江大堤内芦苞涌、西南涌至伶仃洋的河道和韩江及其出海口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实施管理。

前款规定外的跨市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县(区)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和水源林的保护工作,对重要的饮用水源和水源林划定保护区,加强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对水源地区和水土流失区,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等措施,保护自然植被,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开垦,设置保水拦截泥沙设施,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管理维护,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违反有关规定,破坏保护区的水源林,毁林开垦或造成水土流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向地表水或者地下水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污标准,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以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得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违反前三款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必须承担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对违反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地下水开采的监督管理,防止地下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陷。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

专业性规划应当与综合性规划相协调。综合性规划应当与国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河道流域的综合治理开发规划,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主管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力发电规划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分别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依据。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资源的分配、调度,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实行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航运等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防洪、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原批准的设计方案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供水的需要,按照分级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在人、畜饮水困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开辟水源,按照民办公助原则,扶持兴修各类供水工程,解决人、畜饮用水的需求。

第十四条 修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跨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架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涉及航道和水上安全的,还应当报送航道、航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的安排。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同步完成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工作。征用土地补偿费和移民安置补助费应当列入工程概算,专款专用。征用土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安排好移民的生产、生活,扶持移民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已经安排给移民的生产、生活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设施,对原有的供水水源、灌溉用水和航运水量以及原有依法兴建的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或者利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行洪、排涝河道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必须保证堤防设施安全、航道畅通,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但生活自用少量挖砂、采石、取土者除外。

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淘金作业,必须事先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流域规划和防治水害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总体规划。并按照防洪总体规划确定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是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河道岸线、河滩地利用的依据。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和河道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江海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按照自然流势和泄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加大泄流量。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其管理的河道行洪排涝障碍物进行调查登记,并按照“准设障、谁清障”的原则,会同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登记发证,确认权属。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活动。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还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二)爆破、钻探、打井、墓葬、挖筑鱼塘、挖砂、采石、取土、淘金和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考古挖掘;

(三)弃置砂、石、土、矿渣、煤渣、垃圾和其他废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的竹木和高秆作物;

(五)修建阻水设施或者整治河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者,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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