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1998年4月28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1995年10月12日以粤府〔1995〕8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局(办)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第十四条,内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3.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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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常见问题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文献

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 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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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 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地震局(办)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 标准的通知》 ([1992] 价费字 399号),结合我省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 况,现制订《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 并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本通知 规定执行。 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 许可证》。 本通知自 1998年 10月 25日起执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财政 厅 广东省地震局 一九 九八年十月八日 附件: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元) 备注 一、 实 际 工 消 耗 设备专用车费 辆/天 300—350 差旅费 按省有关规定,以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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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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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60321 【实施日期】 19960321 1996年 3月 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 年 11月 22日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决 定〉的规定》修正发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 对工程设施的破坏,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 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作出评价并确定 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 评价工作,其职能是: (一)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 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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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二日

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以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新建或扩建的重要工程项目和经济开发区场地(以下统称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 省、市地震局(办)是工程建设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地震动时程)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五条 对在坚硬、中硬场地土条件下的一般工业和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计。

第六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地区的下列重要工程项目,其建设场地均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

2.铁路干线(I级)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

3.地下铁道工程;

4.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重大(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港口。

(二)能源工程:

1.大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I级档水坝;

2.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通讯工程:

1.省、市200千瓦以上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

2.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楼。

(四)市政工程:

大中城市主要供水、供气、供电等的调度控制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高层(Ⅶ度和Ⅷ度坚硬、中硬场地其高度超过80米;Ⅷ度中软、软弱场地其高度超过60米)建筑工程。

(七)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大于或等于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以及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大中型厂矿。

第七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地区的城市或经济开发区,均应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其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使用规定如下:

(一)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应以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为依据;

(二)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应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三)除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必须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超高层建筑(Ⅶ度和Ⅷ度坚硬、中硬场地其高度超过100米;Ⅷ度中软、软弱场地其高度超过80米)工程以外,第六条规定的重要工程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也可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对本规定中第六、七条规定的重要工程(或经济开发区)项目,均应在工程立项论证前期进行其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因特殊原因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可在抗震设防设计前补做这一工作)。

第九条 省、市地震局(办)分别负责省级与市级(含辖区内市级以下)第六、七条规定的工程项目立项论证中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批准。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论证前(对因立项论证时间要求紧迫的项目,应在工程正式设计前)将拟建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资料,文件报送省、市地震局(办),以审定批准其设防标准。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地震局、省建委等部门专家组成的广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通过。

第十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和经济开发区及城市建设规划方案论证时,必须审查其是否持有经省、市地震局(办)批准的该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持有省地震局颁发的资格证书。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甲级资格证书的,须经我省或工程项目所在市地震局(办)验证,方可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市地震局(办)责令其停止工作,因此而造成工程建设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使工程建筑在地震时遭到破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时,应按本规定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计划。

第十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经2007年7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与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所有人与使用人负责,政府可以酌情给予补助。由集体或者私人委托政府管理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多渠道筹措开平碉楼保护经费,建立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资金。”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平碉楼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碉楼需要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开平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已有的危害开平碉楼安全、破坏开平碉楼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污染开平碉楼的设施,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或者委托开平市人民政府调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并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执行。”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平碉楼所有人应当负责碉楼的修缮、保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和使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修缮、保养的责任。开平碉楼具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平碉楼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平市行政区域内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和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碉楼的保护和管理(包括碉楼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器械、家具、衣物、字画、壁画、雕塑、手稿、书籍、照片、图纸等相关物件,以下统称为开平碉楼)。

第三条 保护、开发与利用开平碉楼,必须保持其真实性及完整性。

对由碉楼、民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组成的村落以及碉楼周围的自然环境都应当进行保护。

第四条 开平碉楼由开平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碉楼的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是开平碉楼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侨务、民政、旅游、环保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开平碉楼工作。

开平碉楼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对碉楼进行保护。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开平碉楼的义务。

第五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与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所有人与使用人负责,政府可以酌情给予补助。由集体或者私人委托政府管理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

鼓励多渠道筹措开平碉楼保护经费,建立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资金。

开平碉楼经费由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开平碉楼,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平碉楼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碉楼需要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开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为保护开平碉楼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开平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类建设标准以及碉楼维修、景观协调、环境治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对开平碉楼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树立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等。

第十一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开平碉楼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碉楼周围的环境风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碉楼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毁林开荒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危及开平碉楼安全的设施。

对于已有的危害开平碉楼安全、破坏开平碉楼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污染开平碉楼的设施,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或者委托开平市人民政府调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并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开平碉楼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得拆除开平碉楼。

确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开平碉楼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迁移开平碉楼的,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迁移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的开平碉楼,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按照原状迁移,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办理报建手续,土地行政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开平碉楼进行拍摄、拓印及复制等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开平碉楼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九条 开平碉楼所有人应当负责碉楼的修缮、保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和使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修缮、保养的责任。开平碉楼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条 负责开平碉楼修缮、迁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可以利用开平碉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开平碉楼从事考察、参观、拍摄、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爱护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开平碉楼保护、修缮和保养的建议,可以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开平碉楼损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制订开平碉楼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一、关于《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进口木财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1984年6月29日以粤府〔1984〕11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进口木财的验收及监督管理工作,把好到货质量关,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对外贸易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试行办法者,商检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关于《关于出口商品包装检验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的修改决定

《关于出口商品包装检验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办公厅1985年6月8日以粤府办〔1985〕92号文转发)作如下修改:

1.第一点修改为:“一、为了做好出口商品的包装检验工作,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保障人体健康和运输安全,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2.第九点修改为:“九、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为不合格的包装不得使用。凡违反本办法者,商检机构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关于《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省政府1986年5月21日以粤府函〔1986〕92号文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者,按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统一按规定处理。”

4.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5.原第二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不变。

四、关于《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省政府1987年3月10日以粤府函〔1987〕5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5%至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责令厂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机动车辆,并无偿治理至废气排放不超过国家标准止。

(二)对违反第十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维修单位处以维修费3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将未完成治理的机动车辆投入行驶者或经抽检废气排放超标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2.删去第十五条,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内容不变。

五、关于《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6日以粤府〔1989〕11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点的第(一)项修改为:“(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城镇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须符合“五种人”的条件,从严控制。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按城镇人口生育政策办理。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第二个孩子的,按国家计生委和省有关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规定,经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后,报县计生委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的,应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农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严格执行按计划、有指标、够间隔期(4周岁以上)的规定进行审批。”

2.第二点的第(四)项修改为:“(四) 孕妇经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计生委有关规定发给《生育证》。凭《生育证》到医院作产前检查及候产。”

3.第二点的第(八)项修改为:“(八) 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伪造、骗取、出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及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4.第三点的第(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二)凡外出从业(包括工业、商业、劳务及个体户等)的育龄流动人员,要在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外出手续。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未缴清超生费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得发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不予办理外出手续。

(三) 外来从业人员要持原户籍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给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四) 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暂扣营业执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暂扣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地出租或业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六、关于《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7日以粤府〔1989〕11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待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四)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的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六)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时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七)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八)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2.第五条修改为:“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3.第十五条修改为:“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劳动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4.第十六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5.第十七条修为:“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劳动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6.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劳动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劳动部门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

(八)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劳动部门按前条第九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1倍以下罚款,并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3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1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市劳动部门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劳动部门执罚,其余的由市劳动部门执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劳动部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七、关于《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省政府1990年9月3日以粤府〔1990〕7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拒报、谎报排污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对缴交排污费或罚款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缴交排污费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排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缴交排污费、罚款的,监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属滞纳金、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的费用(以下简称‘三小块’),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4.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已入库的排污费(‘三小块’除外)的80%部分的四分之三(即排污费的60%)根据交费单位申请用款报告和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和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排污费80%部分的四分之一(即排污费的20%)拨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用于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排污费的20%部分和‘三小块’,由同级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级‘三小块’部分的60%划入省级排污费内掌握,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另40%按季由省财政厅按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同该市或县级缴收的‘三小块’一起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

八、关于《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修改决定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省政府1991年6月24日以粤府〔1991〕77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关于《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省政府1992年6月10日以粤府〔1992〕68号文发布)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职工)的,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属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民兵工作条例》从严惩处。”

十、关于《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实施细则》(省政府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5号文发布)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十一、关于《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21日以粤府〔1994〕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3.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十二、关于《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6月13日以粤府〔1994〕6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关于《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省政府1994年9月30日以粤府〔1994〕1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删去第三条第(七)项。

2.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3.第七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第七条第(五)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4.原第八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原第十条。

7.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十四、关于《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95年8月7日以粤府〔1995〕7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由卫生、民政部门共同协商,经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或医学鉴定证明。”

2.第三十条修改为:“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离)婚证,并对离婚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第四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十五、关于《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10月12日以粤府〔1995〕8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局(办)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第十四条,内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3.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六、关于《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9日以粤府函〔1996〕14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2.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修改为:“第六条 对有第四条第(五)至第(八)项行为者,依照国家有关财务、票据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3.原第九条相应改为第七条,内容不变。

4.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八条 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九)项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法收费数额1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超过上述数额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警告

违法收费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拒绝改正的;

(二)行政记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0万元以上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三)行政记大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四)行政降级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0万元以上,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五)违法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二)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50万元以上,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三)项处理。”

5.原第十一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6.删去原第十二条,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内容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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