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的决议的通知

省八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提出《要求催促落实侨房工作》(第14号)、《加强全省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第128号)议案,省人民政府提出了《办理方案报告》,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政府的《办理方案报告》,并作出了《关于加强落实城镇侨房工作的决议》。现将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和省政府的《办理方案报告》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的决议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的决议的通知 发布文号 粤府办[1995]27号
发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八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提出《要求催促落实侨房工作》(第14号)、《加强全省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第128号)议案,省人民政府提出了《办理方案报告》,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政府的《办理方案报告》,并作出了《关于加强落实城镇侨房工作的决议》。现将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和省政府的《办理方案报告》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的决议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八届人大二次会议第14、128号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

会议认为,近三年来,我省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进展还比较缓慢,任务仍很艰巨。落实侨房政策是关系团结广大华侨、归侨和侨眷,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参加我省经济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我国宪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十条的规定,切实维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如期完成落实城镇侨房政策的任务。

关于省八届人大二次会议第14、128号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八届人大二次会议提出的《要求催促落实侨房工作》(第14号)、《加强全省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第128号)等议案,交由省人民政府办理。对此,省人民政府成立了办理议案工作小组,多次召集省侨办、建委、计委、财办、财政厅、国土厅、税务局以及省建行、省法院等有关单位反复协商研究,广泛征询各方面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报告如下:

省委、省人民政府对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是重视的。1991年6月,省人民政府召开了全省侨务工作会议,提出在“八五”期间集中力量解决好城镇侨房遗留问题。这是我省继基本完成落实“文革”挤占、“文革”接管、私改错改、非建制镇私改侨房政策后,紧接着全面铺开落实私改、代管、土改没收、土改农会拍卖等四类城镇侨房政策工作。1992年,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八五”期间加快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的通知》(粤办发[1992]24号);省长办公会议还决定:“八五”期间省财政每年拨款1500万元,五年共拨款7500万元,作为落实城镇侨房补助款。三年来,各级党委、政府认真贯彻省侨务工作会议及粤办发[1992]24号文件的精神,侨务与房管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使我省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据统计,截至1993年底,全省共有私改、代管、土改没收、土改农会拍卖四类城镇侨房778万平方米,已退还了351万平方米,占应退总数的45%。由于落实侨房政策,争取了侨心,改善了投资环境,有力地促进了我省的经济发展。

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省落实城镇侨房政策的任务仍然是繁重的,未退还的还有427万平方米。要完成这些任务,涉及巨额资金、大量地皮和房源、安置腾退户等许多困难。而我省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财政比较困难,无法拨出更多的专款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少数地方领导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缺乏足够的思想认识,重视不够,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再加上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建房造价不断升高,退还使用权遇到困难,致使全省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进展缓慢。如不采取有力措施,加快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步伐,是难以在“八五”期间完成落实城镇侨房政策任务的。

根据上述存在问题以及省人大议案提出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通过本方案的实施,加大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力度,力争在今明两年基本完成落实城镇侨房政策任务。具体目标是:(1)落实退还产权。对土改没收、私改、代管侨房,全省要在1995底基本完成退还产权任务。(2)加快落实退还使用权。对土改没收侨房的使用权,全省要在1995年底退还完毕;对私改、代管侨房的使用权,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3)妥善处理土改农会拍卖的侨房。对于土改农会拍卖的侨房,各市要根据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作出处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原则要求在1996年底基本处理完毕。

为实现上述目标,省政府拟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城镇侨房政策,是争取侨心,引进侨资侨智,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省人民政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要把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作为增创广东经济发展新优势的重要举措来抓。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专抓此项工作,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把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建委、房管、财政、国土、税务、计委、司法、银行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切实解决退房资金和建房用地等问题。

二、坚决贯彻“谁使用,谁腾退”、“谁拆谁赔”的原则。对侨房居住户,有单位的应作为无房户优先分配住房,无单位且经济困难的居住户应列入当地居民住房解困户范围解决。属于拆迁的侨房,应先退还产权,后拆迁房屋。对具有腾退条件和建房能力的住用单位和个人,要限期腾退侨房。所在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其自身已购买了房屋,人均使用面积已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的,原租赁的公房应由国家收回;对这类公房,各地房管部门要作为安排腾退侨房租住户之用,优先安排给无能力购房也无条件分得住房的侨房租住户。对已安排了住房而拒不迁出侨房的住房,华侨业主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采取法律手段,强制搬迁。

三、征地兴建腾退房,鼓励居住户购房腾退。由于腾退房是专用于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安排居住户的房屋,各级政府要重视支持,可以采取财政补贴、单位资助、住户出资按比例适当分担的办法,适当加大住户出资比例。腾退房的售价逐步从补贴房过渡到成本房,再过渡到微利房;可以采取商品房与腾退房同时兴建,用商品房的盈利,填补腾退房的亏损等办法。

征地兴建腾退房,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建委、房管、财政、国土、税务、计委、司法、建行等部门都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这项工作。(一)各级计划部门应将兴建腾退房纳入计划范围。(二)各级国土部门应根据土地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集中规划一定地段,划拨或减地价出让建房用地,用于兴建腾退房,把符合解困条件的腾退房建设列入城镇解困房建设计划;腾退房的用地指标,可从当年下达的非农建设用地指标中适当解决。(三)各级税务部门对兴建腾退房的用地,从征用到房产交付使用期间,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两年(即1994年至1995年)。(四)各地建设银行应根据建行信贷规模和在资金可能的前提下,适当提供部分临时周转贷款。

四、切实贯彻落实“省补一点,市县(区)两级财政负责解决”经费的原则。“八五”期间省人民政府拨出专款7500万元用于落实城镇侨房政策,按退还使用权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只能补助30元,钱虽少,但省财政已经尽了很大努力。现根据代表们的建议和意见,考虑到各地新冒出应处理的侨房约有30万平方米等实际情况,为了加快落实工作的进度,省人民政府决定将“八五”期间财政核定每年下拨的落实侨房政策的补助款1500万元,再延长一年时间,即到1996年。各市、县(区)政府应根据本地区落实城镇侨房政策的任务,确定筹措资金的数额,落实安排好退房经费,分年度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保证将预算资金按时到位。

五、注意分类指导,制定工作规划,加强检查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落实城镇侨房政策过程中,要注意区别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侨房情况,进行分类指导;要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国发[1988]46号文)要求,妥善处理军队住用华侨私房的问题;要积极总结和交流各地落实城镇侨房政策的经验与做法,把落实城镇侨房政策工作与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结合起来,与旧城区的改造工作结合起来。各地应根据全省的目标,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年度与季度的工作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奖惩制度,加强检查督促,以实现“八五”期间基本完成我省落实城镇侨房政策的任务。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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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并作出了相应的《决议》。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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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1-15

【生效日期】1995-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山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决议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加速山区水土流失的治理,促进山区经济发展和人民脱贫致富奔小康,根据省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提出的议案,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加速治理山区水土流失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我省山区占全省总面积60%,水土流失现象比较严重。建国以来,特别是八十年代以来,我省在治理山区水土流失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山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长期的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目前山区水土流失并未得到应有的控制,部分地区还呈加剧趋势,造成山区生态环境恶化,耕地减少,水旱灾害频繁,已经成为当地生产发展和人民群众脱贫致富的主要障碍,到了非加速治理不可的时候了。

我省山区多数是革命老区,有的是少数民族地区。加快山区水土流失治理,既是加快“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和促进当地人民早日脱贫致富的主要途径,也是党和政府关怀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群众的具体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

省人民政府和水土流失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要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议程,完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要建立水土保持工作领导组织,加强水土保持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的推广。要制定水土保持“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期规划。要坚持县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今后每年的九月为我省的水土保持宣传月。

二、增加投入,搞好重点治理,努力提高综合治理质量和效益

省人民政府和水土流失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要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要搞好重点治理,确保“九五”期间全省治理水土流失面积10000平方公里。

省人民政府要把太行山区列为全省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努力增加投入,力争用15年时间,使太行山区农业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各市、县也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防治重点。

要建立稳定的水土保持投入机制。各市、县要尽快将小型农田水利水保补助费占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恢复到历史最高水平,并保证20%以上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水利水电工程上游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依法积极治理因生产建设造成的水土流失,无力或因生产程序制约不能及时治理的,要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协调有关部门各投其资,各尽其力,各记其功,多渠道筹措资金,集中使用,重点治理。农业发展基金、山区开发资金、以工代赈资金、造林绿化资金以及国家政策性优惠贷款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防治安排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水土保持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资金足额到位。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征收的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严禁挪作他用。

治理水土流失,要坚持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把水土流失治理与当地群众脱贫致富紧密结合起来,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规划,努力提高综合治理质量和效益。

三、进一步落实政策,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加快山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和经济开发

防治水土流失,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动员和依靠农民群众,积极投工投劳,充分发挥其主体作用。

要切实落实和不断完善各种水土保持治理承包责任制。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购买使用权或合作等方式,治理荒山、荒坡、荒滩、荒沟水土流失的,可以享受国家补助和有关优惠政策。治理开发“四荒”从事种植业和牧、渔业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从事林业生产的,经济林挂果后三年内及防护用材林砍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对新治理开发“四荒”地的,从第二年开始,三年内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四荒”的经营使用权,可依法继承、转包、转租、转卖,继承人或受让、承租者应依合同约定享有与原购买、承包、租赁和合作者同样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同时承担防治水土流失的责任。

四、严格执法,依法防治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发展各项事业,既要注重经济效益,更要注重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要加强对有关部门的协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计划、财政、水利、农业、林业、科技、环保、畜牧、土地管理、交通、地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生产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林业、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及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现有植被的保护,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护办法和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要搞好封山育林,科学确定牧场载畜量,杜绝滥砍乱伐和过度放牧。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利用的,要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执法体系,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对影响较大的人为水土流失案件,要一抓到底,严肃查处。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

水土流失地区的市、县人大常委会,要把水土保持工作作为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列入议事日程,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有关水土保持方面的各项工作,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要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水土保持工作的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或执法检查,及时提出建议,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落实。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利建设的决议

(1995年11月18日)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水利建设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建国以来,我省水利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发挥了明显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近几年来,我省发生了1991年的大水和1994年的大旱,水利工程在抗灾斗争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水利建设有了新的进展。但是,也还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为了切实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省委六届二次全会精神,大力加强水利建设,提高防灾抗灾能力,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促进我省由农业大省向农业强省、经济富省的跨越,特作如下决议:

一、提高认识,抓住机遇,把水利建设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我省水资源不足,旱涝灾害频繁,加强水利建设不仅对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且对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保证群众生活用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把水利列为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建设的首位,要求取得明显进展,意义十分重大。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建议》精神,从战略高度来认识水利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树立水优患意识,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抓住机遇,全面发动,集中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抓紧抓好水利建设,抓出更大的成效。

二、制定规划,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加快水利建设步伐。各级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当地实际出发,针对存在的问题,统筹考虑,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制定“九五”水利建设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一项一项落实。从全省来说,要把重点放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长江、淮河和大湖的治理,重点建设一批具有综合效益的大中型水利骨干工程,提高防洪、抗旱、排涝能力;(2)加快现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续建配套和更新改造,扩大排灌面积,充分发挥效益;(3)大力开展省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切实改善农业生产条件;(4)大力加强江淮丘陵区缺水易旱地方的水利建设,首先要尽快解决好人畜吃水问题,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奔小康创造条件。

三、深化改革,增加投入,为水利建设提供资金保证。各级政府要大力推进水利改革,尽快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水利管理新体制,加快水利产业化进程。要重点推进水利产权制度、投入机制和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和综合开发,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增强水管部门的经济活力,促进水利事业良性发展。

加强水利建设,关键是要增加投入。省级水利基本建设的投资规模和省级水利事业费要在1995年的基础上,从1996年开始,按照《农业法》规定的增长比例,逐年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各地、市、县、乡财政预算每年都要安排水利建设专项经费,并随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省切块包干到各县(市)的农水经费必须如数兑现,各县(市)的配套资金也必须及时到位,确保工程进度。要进一步划分事权,明确投入主体,积极走分级负责、社会办水利的路子,提倡国家、地方、个人一齐上,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要依靠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各级政府要依法尽快建立和充实水利建设基金,加大地方水利规费征收力度,做到依法统一足额征收,切实管好用好。要积极利用外资、贷款和以工代赈等资金,大力发展水利事业。

四、推进水法制建设,强化监督力度。各地要大力加强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水法律意识。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实施《水法》,坚持依法管水,依法治水。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水利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对截留、侵占、挪用、贪污水利经费的,必须严肃查处。各级公安、司法部门要密切配合,严厉打击破坏水利设施的犯罪分子,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职责,把监督水法律法规的实施列入人大常委会重要议事日程,有计划地开展调研和执法检查活动,对水利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必要时可作出决议和决定,促使水利建设走向法制轨道,推动水利建设顺利发展。

【发布单位】812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1-18

【生效日期】1995-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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