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5.10.12 实施时间 1995.11.01

内容简介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二日

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以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新建或扩建的重要工程项目和经济开发区场地(以下统称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 省、市地震局(办)是工程建设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地震动时程)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五条 对在坚硬、中硬场地土条件下的一般工业和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计。

第六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地区的下列重要工程项目,其建设场地均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

2.铁路干线(I级)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

3.地下铁道工程;

4.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重大(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港口。

(二)能源工程:

1.大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I级档水坝;

2.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通讯工程:

1.省、市200千瓦以上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

2.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楼。

(四)市政工程:

大中城市主要供水、供气、供电等的调度控制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高层(Ⅶ度和Ⅷ度坚硬、中硬场地其高度超过80米;Ⅷ度中软、软弱场地其高度超过60米)建筑工程。

(七)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大于或等于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以及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大中型厂矿。

第七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地区的城市或经济开发区,均应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其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使用规定如下:

(一)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应以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为依据;

(二)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应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三)除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必须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超高层建筑(Ⅶ度和Ⅷ度坚硬、中硬场地其高度超过100米;Ⅷ度中软、软弱场地其高度超过80米)工程以外,第六条规定的重要工程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也可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对本规定中第六、七条规定的重要工程(或经济开发区)项目,均应在工程立项论证前期进行其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因特殊原因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可在抗震设防设计前补做这一工作)。

第九条 省、市地震局(办)分别负责省级与市级(含辖区内市级以下)第六、七条规定的工程项目立项论证中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批准。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论证前(对因立项论证时间要求紧迫的项目,应在工程正式设计前)将拟建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资料,文件报送省、市地震局(办),以审定批准其设防标准。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地震局、省建委等部门专家组成的广东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通过。

第十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和经济开发区及城市建设规划方案论证时,必须审查其是否持有经省、市地震局(办)批准的该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持有省地震局颁发的资格证书。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甲级资格证书的,须经我省或工程项目所在市地震局(办)验证,方可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市地震局(办)责令其停止工作,因此而造成工程建设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使工程建筑在地震时遭到破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时,应按本规定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计划。

第十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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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常见问题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献

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 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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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 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地震局(办)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 标准的通知》 ([1992] 价费字 399号),结合我省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 况,现制订《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 并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本通知 规定执行。 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 许可证》。 本通知自 1998年 10月 25日起执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财政 厅 广东省地震局 一九 九八年十月八日 附件: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元) 备注 一、 实 际 工 消 耗 设备专用车费 辆/天 300—350 差旅费 按省有关规定,以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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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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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60321 【实施日期】 19960321 1996年 3月 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 年 11月 22日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决 定〉的规定》修正发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 对工程设施的破坏,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 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作出评价并确定 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 评价工作,其职能是: (一)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 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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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1998年4月28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1995年10月12日以粤府〔1995〕8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局(办)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第十四条,内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3.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三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根据本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检查、监督及执行行政处罚。

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应配合负责项目审批管理的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管理(按规定须报国家环保局审批的除外):

(一)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的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企业设立的审批部门,下同);

(二)在省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由省环保部门颁布;

(三)可能造成环境影响跨市行政区的项目。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下列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管理:

(一)按规定须经市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

(二)在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经省环保部门批准,由市政府或市环保部门颁布;

(三)可能造成环境影响跨县(县级市)的项目;

(四)市环保部门直接管辖区内的项目;

(五)中央、省、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县和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内的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管理。

第六条 上一级环保部门可将其负责环境保护审批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管理。

上级环保部门可更正下级环保部门不适当的审批意见。

对市或县环保部门不适合审批管理的项目,省环保部门可特别指定环境保护审批管理权限。

第七条 环保部门组织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收取技术审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省环保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颁布。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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